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奕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25 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奕棋於民國104 年11月8 日晚間7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水果行購買水果,並將該車停放路旁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下稱禁止停車線)處,嗣見邵俊霖手持外觀類似行車紀錄器之攝影機1臺(下稱攝影機)沿路拍攝禁止停車線處之違規停放車輛,遂上前與邵俊霖理論,惟邵俊霖認於上開禁止停車路段,拍攝及舉發違停機車係其權利,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林奕棋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邵俊霖行使權利之犯意,接續以手揮拍邵俊霖所持之攝影機三次(其中一次碰到邵俊霖之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邵俊霖使用攝影機蒐證檢舉上開違停車輛之權利。
二、案經邵俊霖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奕棋(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買水果,並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禁止停車線處,嗣見告訴人邵俊霖持攝影機拍攝在該處違規停放之車輛,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並以手揮拍告訴人所持攝影機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雖將機車停放禁止停車線內,但迄未收到罰單,告訴人拍攝我機車之動機並不單純,且告訴人拍完後,沒有離開現場,又拿攝影機靠近我,我動手揮拍是正常反應,當時我們爭執很久,他有意拿攝影機砸我,我基於維護肖像權及動產權而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24反面、第25頁正、反面、第43頁)。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邵俊霖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見偵他卷第25、26頁、原審卷第53至57頁),並有AEL-8507車號普通重型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攝影機蒐證畫面截圖16張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12、19至22頁)及攝影機錄影檔案光碟一片扣案可佐。
㈡另經原審勘驗上開光碟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48、49、51至53頁)「⑴畫面開始2015/11/08 19:01:45(告訴人在水果攤前拍攝被告機車車牌號碼,被告走近告訴人)被 告:大哥.....大哥你在幹嘛,大哥你在幹嘛告訴人:我有錄音喔被 告:你有錄音我知道阿⑵畫面時間2015/11/08 19:01:54(被告走近告訴人以左手碰觸告訴人相機,相機鏡頭晃動)被 告:你在幹嘛告訴人:妨害自由,我告你被 告:妨害什麼自由,你偷拍我的東西,你在幹嘛告訴人:我會告你喔,我一定會告你被 告:告我,你告我什麼?(告訴人走向被告機車拍攝AEL-8507車牌)被 告:我人在這邊,你拍我的東西幹嘛告訴人:你碰到我的手,我都有錄影存證喔被 告:你錄到我的臉下來,幹什麼告訴人:叫警察來被 告:現在叫阿,你現在叫,馬上叫告訴人:不,我.....我被 告:你馬上叫過來告訴人:不用被 告:什麼不用,你會害怕是不是?告訴人:我會跑派出所被 告:派出所?告訴人:怎樣被 告:怎樣,什麼怎麼樣,拍什麼拍呀,拍什麼拍呀,(被告跟旁邊的小姐說)小姐他拍你們機車,他拍紅線停車。
告訴人:你剛才妨害我的自由,我一定會告你被 告:我妨害你的自由,你拍我的東西,我妨害你的自由告訴人:告我阿被 告:我告你,我憑什麼告你【⑶、⑷部分與本案無關省略】⑸畫面時間2015/11/08 19:04:52(告訴人在水果攤前來回走動拍攝其他機車後,再拍攝被告AEL-8507車牌,被告走近告訴人以右手推告訴人,相機鏡頭晃動,告訴人母親出現勸告訴人回去)被 告:他媽的,你拍什麼拍,你拍什麼拍啊告訴人:住手被 告:住什麼手,你就不會住手(告訴人母親過來要告訴人回去),唉她拍我的東西耶告訴人:你不叫警察,我管你什麼被 告:他每台都拍這什麼意思啊,罰單誰繳啊,住哪裡呀告訴我啊告訴人:你不只要繳罰單被 告:對呀,我不只要繳罰單,你現在在幹嘛......喂你把人家水果弄下去了,帥哥告訴人:我可以告你誹謗喔被 告:誹謗,什麼叫誹謗,你知道嗎告訴人:我弄,我弄,我弄掉什麼被 告:你把人家弄下去,人家攝影機有照到了... 拍什麼拍啦你,到現在問你還拍什麼拍... 你走什麼意思啊... 這邊拍.. .拍什麼拍,到現在你還在拍...告訴人:(走至水果攤左側路邊拍攝黑衣男騎乘之機車)DWV986被告:你拍什麼拍啦,問你拍什麼拍啦你【其餘⑸部分與本案無關省略】⑹畫面時間2015/11/08 19:08:44(告訴人拍攝已騎上機車被告,被告迴轉靠近告訴人,問告訴人在拍什麼並以右手推告訴人相機,相機晃動,告訴人母親在旁勸阻)被 告:你拍什麼拍啦,大哥你現在在拍什麼,你現在在拍什麼,問你呀,你在拍什麼告訴人:強盜啊你被 告:強盜,你拍我才強盜,你有拍我的資格嗎,強盜,媽的,強盜,我強什麼盜告訴人:你搶我相機幹什麼被 告:我搶你相機,你有看到我搶你相機,不要血口噴人喔,我是妨礙你拍攝,懂嗎,禁止你拍攝,你有什麼權利拍攝我告訴人:口水噴到我了被 告:噴到你,怎樣,我口水有愛滋喔,幹告訴人:你還敢罵我被 告:罵你,我剛剛在罵你嗎,我剛剛在罵你嗎,你媽媽叫你回去吃飯了....派出所,就當你派出所喔... 怎樣,你的手是怎樣,抽筋喔,手抽筋喔(被告騎摩托車離開,畫面結束)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實因不滿告訴人拍攝路邊違規停車情形,而於上揭⑵畫面時間19:01:54(19時1 分許),有走近告訴人,並以左手碰觸告訴人之攝影機,造成該機鏡頭晃動;
⑸畫面時間19:04:52(19時4 分許),有走近告訴人,並以右手推告訴人,造成該機鏡頭晃動;
⑹畫面時間19:08:44(19時8 分許),被告騎上機車後,見告訴人對之拍攝,被告即迴轉靠近告訴人,問告訴人在拍什麼並以右手推告訴人之攝影機,造成該機晃動,並自承有妨礙、禁止告訴人拍攝之行止。
是其妨害告訴人使用攝影機甚明。
㈣按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 、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前段亦有規定。
是以告訴人在上開道路禁止停車線之公共場所,持其攝影機拍攝在禁止停車線路違規停車之機車,乃屬其蒐集違規證據資料以檢舉違規事實之合法行為,係其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
被告固因恐遭違規罰鍰而對告訴人之舉心生不滿,此屬一般人之正常情緒反應,然被告違規在先,見狀至多抱怨後儘速離去即可,不能因此對告訴人出手施暴,詎被告竟以前述方式揮拍告訴人所持攝影機或拍打告訴人手臂,被告此舉顯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攝影機而行使上開蒐證權利,至為明確。
㈤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意欲拿攝影機砸伊,伊基於維護人格肖像權、機車動產權,才動手推開告訴人之攝影機,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參照)。
本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三次出手推向告訴人之手部或攝影機,均係在告訴人拍攝時,被告主動向前走近告訴人,而非告訴人逼近被告,被告出手揮拍告訴人之攝影機前,告訴人對被告之身體並無不法侵害情事。
另被告辯稱告訴人之攝錄行為可能侵犯被告之機車財產權云云,然被告無法具體指出本件告訴人之單純拍攝行為何以對其機車有任何侵害情事(毀損、竊取等),況當時被告在伊機車旁邊,並全程眼盯告訴人上開攝錄過程,殊難想像告訴人有毀損或竊取被告機車之可能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又告訴人使用攝影機蒐證禁止停車線違規停車之車輛,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縱被告認為告訴人蒐證後,可能對伊提出檢舉,致使伊遭受行政罰鍰處分,然告訴人之蒐證檢舉,既係合法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行為之侵害,被告對此顯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其所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雖先後三次出手揮打告訴人之攝影機,皆係基於同一妨害告訴人行使拍攝及蒐證違規停車權利之犯意所為,且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所侵害者復為同一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衝動所致,惟被告本人既有違規停車行為在先,縱使不滿告訴人拍攝檢舉,亦不應對告訴人施加暴力,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行動自由受抑制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其所為之各項辯解均不足採,詳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