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2380,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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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瑜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2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瑜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上聯國際展覽有限公司(下稱上聯公司)會計,未經許可,竟與程亮勳(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名下拍賣網站(下稱露天拍賣網站)以「candyfish7695」申請帳號(下稱網站帳號)作為會員登入之用,復於民國103年8月7日下午3時許,在上聯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營業處所,再指示程亮勳以網站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並以「穿越火線終極武器金色手指虎鐵套2個裝、四指虎、兵器、精品收藏」為標題,刊登販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長度12.3公分、寬度8.5公分、厚度0.4公分金屬塊製成之手指虎(每組2個直購價新臺幣350元,並未扣案),嗣經民眾上網瀏覽發現向內政部警政署檢舉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禁止持有之刀械,乃指「外觀上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參該條例第3條之規定)所公告之刀械圖例式樣」,且「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二要件缺一不可。

因此,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罪,苟所陳列之刀械,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即不得遽以該條項之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罪嫌,無非以被告先後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程亮勳於警詢中之證述、露天拍賣網站之擷取列印網頁畫面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許瑜珊雖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時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坦承於前開時、地,指示程亮勳以網站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上揭拍賣商品之訊息與圖片之事實;

但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犯行,並辯稱:我販賣商品是作預購,沒有看過網路刊登的實體商品,只是將廠商給的照片請程亮勳刊登,我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上開商品標題的販售產品,是電腦遊戲系列的槍模造型鑰匙圈,我沒有持有,也不知是違禁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指示程亮勳以網站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並刊登上揭拍賣商品之訊息與圖片一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程亮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045 號卷宗(下稱偵卷)第31至33頁、第42頁反面),並有露天拍賣網站擷取列印之網頁畫面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提出在上開網站販賣的商品1 個(查係4 孔鑰匙圈1 個,另見偵卷第52、53頁照片),這個商品來源是大陸淘寶網站,我們從淘寶網站下載商品圖樣,再刊登在露天拍賣網站,我之前沒有拿到實體商品,淘寶網站有好幾種規格,我只能提供1 個,其他商品已經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47頁、第61頁反面);

另證人程亮勳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本件網路拍賣刊登的商品是違禁物,我認知是玩具道具,依公司的指令販售商品,淘寶網給我下載空間,讓我下載販售商品,我要經過被告同意才得販售,我不知道手指虎為公告查禁物品,公司說要注意版權問題,本件刊登商品上面的標示,是角色扮演的鑰匙圈等語等語(見偵卷第32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

另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扣得之上開販賣商品,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函復:送鑑物品全長6 公分、高長5 公分、金屬塊製成,有4 孔手指無法套入使用,不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等情,有該局104 年3 月25日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送刀械鑑驗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3頁)。

參以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商品之網頁標題為「穿越火線終極武器金色手指虎鐵套2 個裝、四指虎、兵器、精品收藏」,顯示本件被告在其網站刊登販賣之商品,應係販售電玩遊戲之4 孔鑰匙圈道具,而非「具有殺傷力之四孔手指虎」甚明。

㈢另上揭網頁畫面之商品圖片固記載「四指指虎、12.3×8.5×0.4 (似指長度12.3公分、寬度8.5 公分、厚度0.4 公分)」,另於答覆欄顯示「您好~鐵製喔」之訊息;

惟該網頁畫面及商品圖片於偵查中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函復:網路下載圖示之手指虎,允宜個案實體鑑驗認定,始為周延妥適等語,有該局104 年5 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53頁)。

另該局函復原審亦謂:查內政部公告及管制12款之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4)所謂手指虎,又稱鐵拳頭,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或單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為求審慎適法,本案建請仍應以實物鑑驗為宜等情,有該局105 年8 月2 日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頁)。

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先後函文說明,本件因未扣得與上揭商品圖片相同之實物,亦無從僅憑被告在拍賣網站陳列商品之列印圖片,而遽認定被告所欲販售而陳列之商品,即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查禁具有殺傷力之四孔手指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㈠被告指示程亮勳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之網頁,以「…金色手指虎鐵套2 個裝四指虎兵器…」等文字為標題,並販賣「長度12.3公分、寬度8.5 公分、厚度0.4 公分」之手指虎,而在該網頁答覆材質為鐵製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上開拍賣網頁列印畫面在卷可稽,是依上開網頁圖片中所示之樣式,為可供手指套入之四指形狀,且依圖片所載之長、寬、厚度,該四環之比例亦顯可供一般人以手指套入,自符合前開手指虎之定義及要件,縱然本件被告所販賣之手指虎未經扣案,惟就卷內資料勾稽,顯可認定本件被告所販賣者,即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查禁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無疑,又被告指示程亮勳於網路上刊登販賣上開商品訊息,自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罪;

㈡原審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函示內容已明確敘明「手指虎」之定義及認定標準,該函雖稱「本案建請仍應以實物鑑驗為宜」等語,惟該函並未就「被告所販賣之商品是否為管制之手指虎刀械」一節做成結論,原審判決顯有誤解等語。

七、惟查:本件被告在上開網站販賣之商品,應係販售電玩遊戲之4 孔鑰匙圈道具,而非「具有殺傷力之四孔手指虎」;

又本件並未扣得上開網頁商品圖片之實物,且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二次,均無法僅憑在拍賣網站陳列商品之列印圖片,而遽認定被告在網頁刊登陳列之商品,即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所公告查禁具有殺傷力之四孔手指虎,皆如前述。

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於上開網站販賣之商品,即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刀械(手指虎),則被告上開所為,是否係屬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被訴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原審因此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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