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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樹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鄭畇青
蘇東斗
陳萬福
陳順良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陳茂霖(被告陳順良之子)
被 告 劉武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619號、101年度偵字第12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原審卷㈠第107頁至第120頁)略以:㈠緣告訴人胡何秀蓮於民國77年間向日治時期設立登記之「隆順合資會社」之繼承人楊思桐等人購得「龍潭鄉大坪段168號」(應為「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段○○○段000 地號」之誤,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並於同年以新臺幣(下同)各60萬元先後向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龍潭鄉○○村00號、28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即本判決附圖編號D 所示房屋,詳後述)之原始起造人李榮興、邱珍昌購得該建物,交由告訴人胡何秀蓮之夫胡智昌做為書法教室使用。
胡智昌於92年10月間未得告訴人胡何秀蓮同意,私下委託被告徐玉樹協助管理、開發上開土地,並同意上開建物在修繕後可做為協調事務、集會、商業收益使用。
胡智昌於99年1月26日於病中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徐玉樹,告知上開土地之出借未得告訴人胡何秀蓮同意,因告訴人胡何秀蓮已欲使用該土地請被告徐玉樹於10日內遷出該處,且不可再轉租他人,告訴人胡何秀蓮亦當面告知被告徐玉樹請其停止使用上開土地及建物,胡智昌隨後於99年1月29日死亡。
詎被告徐玉樹、鄭畇青、蘇東斗明知對於上開土地及建物並無任何所有權或使用、收益之權,且告訴人胡何秀蓮已明示他人不得再使用上開土地及建物,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意圖及犯意聯絡,由被告徐玉樹於99年7月間,將上開建物連同環繞之土地(均在上開地號上)圍起圍籬排除他人進入,除將該處命名為「玉樹草堂」外,更將門鎖全部換新、入口處用鐵鍊圍住,並授意被告鄭畇青於99年9月28日將戶籍遷入上開建物並入住其內,再由被告鄭畇青、蘇東斗提供蘭花在該處種植,三人共同以竊佔該處合夥種植蘭花並販賣之方式牟利,因認被告徐玉樹、鄭畇青、蘇東斗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㈡被告徐玉樹又於100年3月17日中午1時許,與被告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玉樹授意,命被告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四人至上開「玉樹草堂」後方砍伐告訴人胡何秀蓮之前所栽種之竹子,欲清除該處竹子後將該地圍起,以此方式再擴建「玉樹草堂」之房舍範圍,當日被告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遂陸續到場砍伐告訴人胡何秀蓮所有之竹子,適為告訴人胡何秀蓮所雇用看管該處之工人即證人楊春貴發覺有四人在砍伐告訴人胡何秀蓮之竹子,且有些已被人砍斷,遂即時通知告訴人胡何秀蓮到場,告訴人胡何秀蓮到場後報警處理,隨後被告徐玉樹亦趕往現場,警方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徐玉樹、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基此,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起訴範圍:㈠按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法院不得加以審理,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有明文規定,此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
另所謂審判不可分者,係指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於已經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而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遭竊佔之房屋部分,起訴書記載之門牌號碼為「龍潭鄉○○村00號、28號」,然經原審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派員前往查訪、現場履勘結果,案發地點僅有如附圖編號D所示、懸掛「桃園市○○區○○00號」門牌之ㄇ字型一層樓磚造平房一棟,未見「龍潭鄉大坪村28號」房屋,此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現場照片(原審卷㈡第245頁至第250頁;
原審卷㈢第78頁反面、第79頁正面)可稽。
告訴代理人於104年7月17日原審受命法官到現場勘驗時指訴:大坪村27、28號係同一建物,但因用電需求而增設門牌號碼,附圖編號D所示即為遭被告徐玉樹竊佔之房屋等語(原審卷㈢第59頁正面),堪認本件起訴遭竊佔之房屋,即為附圖編號D所示即懸掛「桃園市○○區○○00號」門牌之房屋。
㈢就遭竊佔之土地部分,告訴代理人雖於原審受命法官到現場勘驗時指訴:遭竊佔土地範圍係從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入口處兩根黃色鐵柱開始之道路、圍籬圍住之土地範圍及圍籬範圍內所有建築物及地上物,並包含房屋後方之坡坎、鐵製蓄水桶、圍籬外可供停車之空地(原審卷㈢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即附圖編號A、B、C、D、E、F、G、H、K、M、N、O、P、R、S、T、U所示。
惟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遭竊佔之土地範圍係「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上開房屋坐落基地」及「環繞之土地」;
復經原審現場履勘結果,上開房屋周圍係以前方之圍籬、後方之坡坎圍成特定範圍(原審卷㈢第58頁反面、第68頁至第77頁),堪認本件起訴遭竊佔之土地範圍,應為附圖編號D、E、F、G、H、K所示之土地(面積共計769.11平方公尺);
而附圖編號A、B、C、M、N、O、P(非坐落前揭圍籬、坡坎圍成之範圍內)、編號R、S、T、U所示土地(非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均非本件起訴範圍。
五、起訴意旨認被告徐玉樹、鄭畇青、蘇東斗共同涉有上開竊佔罪嫌,被告徐玉樹、蘇東斗、陳順良、陳萬福、劉武瑞共同涉有上開毀損罪嫌,係以被告徐玉樹、鄭畇青、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胡何秀蓮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出賣人楊思桐之證述、證人即胡何秀蓮之員工楊春貴之證述、上開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存證信函、授權書、扣案之斧頭、砍草刀各一把等為主要論據。
六、關於被告徐玉樹、鄭畇青、蘇東斗竊佔部分㈠訊據被告徐玉樹、鄭畇青、蘇東斗均堅詞否認有竊佔犯行,被告徐玉樹辯稱是經過告訴人胡何秀蓮之配偶胡智昌之授權其才使用,授權書清楚記載等土地變更為建地後返還,告訴人胡何秀蓮並要補償其修建房屋之費用,當初希望告訴人胡何秀蓮同意,其還特地去菲律賓徵詢告訴人胡何秀蓮同意後,其返回臺灣才開始修建房舍,修建費用數百萬元,都是其個人支付,土地尚未變更地目為建地,且告訴人胡何秀蓮尚未補償其任何費用,其沒有竊佔等語(106年4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62頁反面、第263頁正面106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7頁);
被告鄭畇青辯稱其是告訴人胡何秀蓮之配偶胡智昌先生所舉辦讀書會之學生,每星期之讀書會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舉辦,96年5、6月其退休後就經常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居住,胡智昌、被告徐玉樹均有同意其可以居住該處,後來因為其住該處,信件常常沒收到,遂將戶籍遷到系爭土地上建物地址,迄今其戶籍仍設在該址,其本人亦一直住該址,其沒有竊佔等語(106年4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63頁正面、第264頁反面);
被告蘇東斗辯稱其沒有竊佔,胡智昌是人文讀書會的老師,胡智昌老師於95年、96年間時吩附其有空的時候去幫他整理玉樹草堂旁邊的雜草,是同案被告鄭畇青在該址種植蘭花,其只是去玉樹草堂找人泡茶聊天等語(106年4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63頁正面,106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7頁正面,102年5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56頁正面,102年12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200頁正反面,102年12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203頁正面)。
㈡經查,⑴告訴人胡何秀蓮之配偶胡智昌於92年10月間,未事先徵詢告訴人胡何秀蓮同意,私下委託被告徐玉樹協助管理、開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附圖編號D所示房屋,並同意上開房屋在修繕後可做為協調事務、集會、商業收益使用;
胡智昌於99年1月26日於病中發存證信函予徐玉樹,告知上開土地之出借未得告訴人胡何秀蓮同意,因告訴人胡何秀蓮已欲使用該土地,請被告徐玉樹於10日內遷出該處,且不可再轉租他人,告訴人胡何秀蓮亦當面告知徐玉樹請其停止使用上開地號土地及上開房屋,胡智昌嗣於99年1月29日死亡;
之後被告鄭畇青於99年9月28日將戶籍遷入上開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村0鄰○○00號)並入住其內等情,已據被告徐玉樹、鄭畇青、告訴人胡何秀蓮、證人張數珠陳述在卷(①100年5月4日警詢筆錄,100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㈠第16頁至第18頁,100年7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12頁、第113頁,100年11月1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9頁,102年2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律錄,原審101年度審易字第2322號卷第120頁反面,102年5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55頁反面,103年6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㈡第73頁反面、第74頁正面至第75頁正面,105年6月2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徐玉樹;
②100年10月2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214頁、第215頁,101年3月1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79頁、第80頁,102年5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56頁正面,102年7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45頁反面,102年12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200頁正反面、第202頁反面、第203頁正面,105年6月2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56頁正面,鄭畇青;
③100年7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09頁至第112頁,101年3月1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72頁、第73頁,103年10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19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胡何秀蓮;
④100年8月1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63頁至第165頁,張數珠),並有胡智昌與徐玉樹於92年10月1日簽立之授權書、胡智昌99年1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回執、由胡智昌口述、張數珠代筆之前揭存證信函草稿、胡智昌戶籍資料(同前偵查卷㈠第第81頁、第131頁正反面、第182頁、第151頁、第179頁)、鄭畇青戶籍資料(原審卷㈠第120頁)、104年7月17日原審勘驗筆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原審卷㈢第58頁正面至第62頁、第150頁、第170頁)、現場照片(同前偵查卷㈠第76頁至第78頁、第86頁至第90頁、第133頁至第142頁,同前偵查卷㈡第117頁至第121頁,原審審卷第80頁至第83頁,原審卷㈠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73頁至第117頁,原審卷㈡第26頁至第44頁、第89頁、第179頁至第188頁、第246頁至第250頁,原審卷㈢第64頁至第89頁、第102頁至第1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告訴人胡何秀蓮主張其對於上開系爭土地、房屋有合法使用權源。
查,①告訴人胡何秀蓮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77年8月17日向日治時期成立之隆順合資會社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楊思桐出面與其簽約,楊思桐有給委託書,告知委託書上簽名的人就是上開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人等語(100年10月2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212頁,103年10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18頁正反面、第122頁正面至第123頁正面),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各1份為證(同前偵查卷㈠第60頁至第68頁、第218頁),證人楊思侗於100年10月20日偵查時亦證稱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其代理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買賣標的之土地是隆順合資會社所有,其父親是社長,土地所有權人都有授權其處理土地,並有於79年11月7日出具委託書等語(同前偵查卷㈠第214頁)。
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案系爭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桃園縣龍潭鄉○○段○○○段000地號,為隆順合資會社於日據時期取得所有權,至99年12月23日更正登記為陳緯經(應有部分100分之10)、林添(應有部分100分之10)、楊思言(應有部分100分之7)、吳氏淑(應有部分100分之14)、吳庚爐(應有部分100分之5)、吳水樹(應有部分100分之10)、楊思亭(應有部分500分之40)、楊炎(應有部分100之3)、楊良(應有部分100分之23)、楊思齋(應有部分100分之10)等人共有;
被告徐玉樹於100年6月8日因買賣原因自楊經緯、楊經純(楊思亭之繼承人)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500分之16,告訴人胡何秀蓮於103年5月29日因買賣原因自楊葆薰、楊葆菲(楊良之繼承人)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4,400分之46等情,有上開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存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23頁至第240頁,原審民事102年度訴字第1175號返還建物補償費事件民事卷第167頁正面至第168頁正面)。
由上可知,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於起訴事實所指99年7月間,告訴人胡何秀蓮尚未登記取得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②又隆順合資會社在臺灣光復前最後登記之代表社員為楊良、社員為林添、楊思言、吳氏淑、吳庚爐、吳水樹、楊思亭、陳緯經,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3月31日新院千存0000000號函送「隆順合資會社」之登記資料影本1份可稽(原審卷㈣第10頁至第15頁),而證人楊思桐受託代表隆順合資會社與告訴人胡何秀蓮簽訂包含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嗣交付之79年11月7日委託書,立委託書人為楊思標、楊思柏、楊思桐、楊思樟、吳淑(同前偵查卷㈠第128頁),其中楊思標、楊思柏、楊思桐、楊思樟均是隆順合資會社代表社員楊良之子,證人楊思桐是否有經隆順合資會社其餘社員林添、楊思言、吳庚爐、吳水樹、楊思亭、陳緯經授權,得以出售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所出賣之系爭土地,已顯有疑義;
惟楊良確實為系爭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具有應有部分100分之23(前揭民事卷第167頁反面),楊思標、楊思柏、楊思桐、楊思樟為楊良之子,對於系爭土地因共同繼承楊良對前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其等登記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100分之23(原審卷㈡第226頁、第227頁、第229頁),再據證人楊思桐於77年8月17日代表隆順合資會社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包含本案系爭土地共35筆土地出賣與告訴人胡何秀蓮,同時簽立同意書,同意將土地買賣契約書所出售連同本案系爭土地之所有土地交由告訴人胡何秀蓮向政府機關申請開發為遊憩用地使用,於79年11月7日楊思標、楊思柏、楊思桐、楊思樟、吳淑簽署委託書委託告訴人胡何秀蓮全權處理土地變更登記一事,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委託書可憑(同前偵查卷㈠第60頁至第68頁、第74頁、第75頁、第218頁),可知告訴人胡何秀蓮雖於103年5月29日始因買賣原因自楊葆薰、楊葆菲(楊良之繼承人)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400分之46,惟因系爭土地共同人楊思標、楊思柏、楊思桐、楊思樟於77年8月17日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而自該日起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
③附圖編號D所示房屋為李榮興、邱珍昌原始起造,未辦保存登記一節,已據告訴人胡何秀蓮陳明在案(100年10月2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213頁),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能移轉事實上之處分權;
而告訴人胡何秀蓮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分別向李榮興、邱珍昌支付60萬元購買上開房屋(100年10月2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212頁、第213頁),並提出李榮興、邱珍昌分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放棄書2份為證(同前偵查卷㈠第219頁、第220頁),前揭土地使用權放棄書內容分別為,⑴李榮興部分:「立土地使用權放棄書人李榮興前使用隆順合資會社所有坐落…○○段○○○段000地號內及地上建物門牌龍潭鄉大平村1鄰大坪27號房屋壹棟與該房屋路口約壹佰坪在內(包括原有茶樹及新種植之茶樹)今土地使用人自願將上列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全部歸還業主隆順合資會社自用屬實,其本人所種植之茶樹及地上建物壹棟由隆順合資會社補貼新臺幣陸拾萬元正與李隆興親自收足訖事實無訛,為日後有憑,特立本土地使用權放棄書為據。
此致隆順合資會社代表人楊思桐先生…墊款人胡何秀蓮」,日期為77年7月18日;
⑵邱珍昌部分:「立土地使用權放棄書人邱珍昌前使用隆順合資會社所有坐落…○○段○○○段000地號內及地上建物門牌龍潭鄉大平村1鄰二坪(係大坪之誤載)27號房屋壹棟包括所有綠竹今土地使用人自願將上列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全部歸還業主隆順合資會社自用屬實,其本人所種植之綠竹及地上建物壹棟由隆順合資會社補貼新臺幣陸拾萬元正與邱珍昌親自收足訖事實無訛,為日後有憑,特立本土地使用權放棄書為據。
此致隆順合資會社代表人楊思桐先生…墊款人胡何秀蓮」,日期為79年9月20日,核與李思桐代表隆順合資會社與告訴人胡何秀蓮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有關地上物補償,包括農作物、房屋拆遷(除)及墳墓之遷移等費用,歸甲方(胡何秀蓮)自理,但農作物之補償、房屋之拆遷除及墳墓之遷移等由乙方(隆順合資會社全權受委託代表人楊思桐)配合交涉處理」(同前偵查卷㈠第61頁)相符,參以告訴人胡何秀蓮提出上址房屋之電費通知及收據(99年1月)、包含系爭地號土地在內之地價稅繳款書(97年度至99年度)(同前偵查卷㈠第69頁至第73頁),足見告訴人胡何秀蓮自79年9月20日起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
⑶然而,①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竊佔罪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被告徐玉樹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於92年10月1日與胡何秀蓮之配偶胡智昌簽立授權書,因而開始使用附圖編號D所示房屋及附圖編號D、E、F、G、H、K所示土地等語(100年5月4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6頁、第17頁;
100年7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12頁、第113頁;
100年11月1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9頁至第10頁;
102年5 月 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55頁反面;
102年12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220頁反面;
105年6月2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55頁正面;
106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7頁;
106年 4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62頁反面),並有胡智昌與被告徐玉樹於92年10月 1日簽立之授權書1紙在卷足憑(同前偵查卷㈠81頁),惟該授權書第2條誤植地號、門牌號碼為「打鐵坑段168地號上之原有建築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大坪28、30號)」),告訴人胡何秀蓮亦證稱被告徐玉樹提出之授權書上「胡智昌」係胡智昌本人之簽名(103年10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20頁正面),並表示:一開始是胡智昌在上開房屋教授書法,後來被告徐玉樹與胡智昌走得很近,並說要幫忙開發該處,向龍潭鄉公所申請作為原住民雕刻中心,申請補助款,因為其是土地所有人,胡智昌就讓被告徐玉樹先使用上開房屋、土地,但有告知被告徐玉樹如果其回國後,要將土地歸還給其使用;
其本來不知道胡智昌有寫授權書給被告徐玉樹的事情,直到其對被告徐玉樹提告時,被告徐玉樹才將授權書拿給其看,授權書上的門牌號碼一定是寫錯了,因為大坪30號的建物是在50公尺外等語(100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2頁,100年7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11頁,103年10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19頁正面至第120反面),而胡智昌之員工即證人張數珠證稱在胡智昌生前經常上山至系爭房屋找被告徐玉樹,是其開車載胡智昌上山,胡智昌與被告徐玉樹二人交往密切,嗣胡智昌生病住院期間,於99年1月16日胡智昌以口述方式吩咐其代筆書寫存證信函給被告徐玉樹,要求他返還系爭山上土地及房屋等語(100年8月1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63頁至第165頁),再據前揭存證信函內容:「…茲因前時您建議有關坐落大坪二坪段168(重劃後改為民有段)土地上之建物…要闢建『原住民雕刻中心』,所以需要借用土地,本未經由胡何秀蓮同意下我將教授書法的地方部分借給你使用,今年胡何秀蓮回來,有開發土地之計劃,所以將土地及房屋要收回使用,至於您原先修繕房屋所花的費用以合理價格補償您,希望您能於10日內遷出…」(同前偵查卷㈠第123頁、第124頁),足見被告徐玉樹佔用上開房屋、上開範圍土地之始,確係基於告訴人胡何秀蓮之配偶胡智昌之授權。
③又告訴人胡何秀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胡智昌過世前 ,被告徐玉樹就有用鐵絲網將上開範圍土地圍住,直 到胡智昌於99年1月29日過世之後,被告徐玉樹將一般 鐵絲網換成帶著釘子的鐵絲網,但是位置沒有外推, 還是在原來的位置等語(103年10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 ,原審卷㈡第120頁正反面),被告徐玉樹亦於原審審 理中供稱:其從92年10月1日後就持續使用上開房屋、 上開範圍土地未曾中斷,也沒有將上開房屋、上開範 圍土地騰空返還給胡智昌或告訴人胡何秀蓮,上開房 屋周圍的圍籬是93、94年間搭建,一開始是竹製圍籬 ,後來才換成鐵網,但位置沒有外推等語(103年6月 1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㈡第73頁反面至第74 頁正面)。
則被告徐玉樹自92年10月1日使用上開房屋 、上開範圍土地以來,佔有房屋、土地之狀態並未改 變,未擴張使用土地之範圍,亦未將房屋、土地返還 胡智昌或告訴人胡何秀蓮,則該房屋、土地始終在被 告徐玉樹占有使用中,並未另行排除告訴人胡何秀蓮 之占有而支配該房屋、土地,縱被告徐玉樹接獲胡智 昌前揭存證信函後,仍拒不返還上開房屋、上開範圍 土地,所為固有可議,然被告徐玉樹既非另行佔據他 人之不動產,依前揭說明,自難僅以被告徐玉樹嗣後 無權使用上開房屋、上開範圍土地而仍不遷讓,即依 竊佔罪論處。
④被告鄭畇青於99年9月28日將戶籍遷入上開房屋並入住 其內一節,雖經認定如前。
又被告鄭畇青於偵查中自 承:其與同案被告徐玉樹、蘇東斗在上開房屋合夥種 植蘭花,其與同案被告蘇東斗提供蘭花,由其負責管 理,同案被告徐玉樹也有出一些蘭花,但因為同案被 告徐玉樹出蘭花、其出管理,所以同案被告蘇東斗要 出多一點蘭花等語(101年3月1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 查卷㈡第79頁、第80頁);
被告蘇東斗亦於偵查中自 承:其有徵得同案被告鄭畇青之同意,將一些蘭花寄 放上開房屋等語(101年3月1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 卷㈡第78頁)。
由於被告徐玉樹佔有使用上開房屋、 上開範圍土地之行為既然不能以竊佔罪刑相繩,已如 前述;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鄭畇青、蘇東斗有 何單獨於被告徐玉樹以外之竊佔犯行,則被告鄭畇青 縱有將戶籍遷入上開房屋並入住其內之行為、被告鄭 畇青、蘇東斗縱有在上開房屋種植蘭花之行為,亦均 不能認有何竊佔犯行。
七、關於被告徐玉樹、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毀損部分,㈠訊據被告徐玉樹、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均否認毀損犯行,⑴被告徐玉樹辯稱其沒有唆使被告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砍伐竹林擴建,是疏林,將老的、死的挑掉,讓竹林能長得更好等語(106年4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4頁反面,106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7頁,102年5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56頁正面);
⑵被告蘇東斗辯稱其承認去現場處理竹林,是胡智昌老師於95年間要其時常修剪路邊的雜草及老死的竹林,把竹子老的、死的砍掉,讓竹子能長得比較好看,其一直在做義工等語(106年4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4頁反面,106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7頁正面);
⑶被告陳萬福辯稱其與同案被告劉武瑞是上山去同案被告鄭畇青、蘇東斗談種蘭花的事情,沒有去砍竹林,去找他們的地方確實有種蘭花等語(106年4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4頁反面,106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7頁正面);
⑷被告劉武瑞辯稱其當天與同案被告陳萬福一起上山找同案被告蘇東斗,其等遇見同案被告鄭畇青,經她告知同案被告蘇東斗在房子後面的竹林,所以其等才過去竹林那邊,當時同案被告蘇東斗在砍竹子,整理爬山步道,其等沒有動手砍竹林,其不知道那塊地是何人的,其與同案被告蘇東斗、陳萬福、陳良順只認識同案被告鄭畇青,不認識同案被告徐玉樹等語(106年5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02頁反面,106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7頁正面);
⑸被告陳順良辯稱其去找同案被告蘇東斗,他在山上那邊,其沒有動手砍竹林,也沒有拿刀,其走路都走不穩,怎麼可能拿刀砍竹子等語(106年4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4頁反面,106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7頁正面)。
㈡經查:⑴桃園縣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警員接獲報案於100年3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抵達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應係民有段1225地號之誤載)玉樹草堂後方竹林,當時被告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在現場,地上堆放砍伐倒地之竹子,被告蘇東斗承認是其所為等情節,已據被告蘇東斗供述在卷(100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23頁至第25頁,100年8月1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55頁、第156頁,101年3月1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73頁、第74頁,102年2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審易卷第121頁正面,102年5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56頁正面,102年12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200頁正面,103年6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㈡第75頁正面),而目擊者即證人楊春貴於105年6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看到被告蘇東斗先生在拉竹子,地上也有被砍倒的竹子,其就對他說不要再砍了,其他人有沒有動手其沒有注意到等語(原審卷㈣第125頁正面),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㈠第76頁至第78頁),與扣案之斧頭及砍草刀各1把扣案可證。
惟證人楊春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蘇東斗將上開房屋後方本來一叢厚厚的竹子砍成稀疏的,不是全部砍乾淨等語(105年6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130頁正面),與前揭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同前偵查卷第77頁、第78頁);
是被告蘇東斗辯稱:其只是疏林,將老的、病死的竹子砍掉等語,尚非全無可能。
⑵公訴意旨雖認:依據證人楊春貴之證述,可證明案發時現場有四個人在砍竹子(即除蘇東斗外,被告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亦有砍竹子之行為),且上開四人當中有人講是被告徐玉樹叫他們來的云云(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
惟證人楊春貴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述,有下列瑕疵存在,致證明力顯有疑義,不足採為認定毀損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茲說明如下:①證人楊春貴於100年3月17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現場有四名男子,但其不知道是誰在砍竹子,也不清楚該四名男子如何分工云云(同前偵查卷㈠第43頁);
於100年11月10日偵查時改證稱:案發時看到四個人在砍竹子云云(同前偵查卷㈡第5頁);
於105年6月8日原審審審理時則改證稱:案發當日上午8、9時許,其看到被告蘇東斗在上開房屋的後方拉竹子,地上也有被砍倒的竹子,其沒有注意其他人在做什麼事情,其只有叫他們不要再砍了,其就到別地方去割草了;
上午11時許其回到上開房屋後方時,現場有人還在拉竹子,但是在拉竹子的是何人,其已經沒有印象云云(原審卷㈣第123頁反面至第125貝反面)。
可知就被告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是否有在上開房屋後方砍伐竹子、具體分工為何等節,證人楊春貴均無法明確說明。
②證人楊春貴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竹林遭砍伐之面積約一、二百坪云云(100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43頁);
於104年7月17日原審受命法官至系爭現場勘驗,證人楊春貴當場指出被告蘇東斗等人砍伐竹林之範圍(即附圖編號J所示),經地政機關丈量後測得面積為112.61平方公尺(經換算為34.06坪)等情,有104年7月17日原審前揭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原審卷㈢第60頁反面、第170頁),二者差異甚大。
③證人楊春貴於105年6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3月17日上午8時、9時你是如何進入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後方的竹林?)我要從那邊經過,經過的時候看到的…(提示102易字224號卷四第47頁並告以要旨,你於本院105年4月20日審理時證述,胡智昌於99年1月過世之後,你要去整理桃園縣龍潭鄉○○村00號、28號房子時,發現有上鎖,而且是將房子及外面圍籬都上鎖,對此有何意見?)是…(既然桃園縣龍潭鄉○○村00號、28號房子及外面圍籬都上鎖,為何你還可以進入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後方的竹林?)圍籬僅圍著房子,而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很大,案發現場的竹林並沒有被圍起來…」等語(原審卷㈣第130頁),與證人胡何秀蓮於警詢時證稱:本件遭砍伐的竹林是在上開房屋的左後方,一定要先走往上開房屋的路,才能砍伐竹子等語(100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3頁)顯有出入。
④證人楊春貴雖於偵查中證稱:警察到場之後,其聽到被告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四人中,有人說是被告徐玉樹叫他們來的,被告徐玉樹叫他們砍了竹子之後,再把地圍起來等語(100年11月1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6頁);
於105年6月8日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上開四人在派出所時,說他們是受僱於被告徐玉樹來砍竹子等語(原審卷㈣第126頁正面),經檢察官質以為何與警詢供述被告蘇東斗等四人在現場即表明其等是受僱於被告徐玉樹等語不同,證人楊春貴則回答:「…在現場時,警察也有問蘇東斗等四人受僱何人,而蘇東斗等四人在現場時有跟警察說他們受僱於徐玉樹,但蘇東斗等四人在派出所有無再說過,我現在不記得了…」(原審卷㈣第126頁反面),嗣經辯護人告以被告蘇東斗於警詢時否認是受僱於被告徐玉樹到現場砍伐竹子,被告陳萬福、劉武瑞於警詢時否認有受僱於他人到現場砍伐竹子,證人楊春貴則又先後證稱:「受僱於徐玉樹是他們四人自己說的,但是我不清楚是四人中的何人說的」(原審卷㈣第128頁反面)、「我在現場、派出所並沒有聽到有人講出他們受僱於徐玉樹來砍竹子」(原審卷㈣第128頁反面),所述反覆不一致,並經詰問其於警詢提到「在現場時警方有問該四名男子有無受僱誰來砍竹子,他們說是受僱徐玉樹」,是哪一位警察如何詢問該四名男子,證人楊春貴證稱:「是哪一位警察詢問,我不知道,而當時因為我不認識該四名男子,所以我也不知道警察是怎麼問。」
(原審卷㈣第128頁正面),證人楊春貴所述歷次均有重大齟齬,且無從傳喚其所述聽聞被告蘇東斗等人供承是受僱於被告徐玉樹到現場砍伐竹子之員警到庭作證,自難憑證人楊春貴上開翻異不一之證詞認定被告徐玉樹指示被告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四人到現場砍伐竹子之有罪證據至明。
㈢而且,證人胡何秀蓮雖於偵查中證稱:100年3月17日當天其有趕到現場,被告徐玉樹、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都在現場,被告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四人說是被告徐玉樹叫他們來砍的,被告徐玉樹也跟其說這些工人是徐玉樹叫來的云云(100年7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09頁,100年10月2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213頁),惟證人楊春貴於100年11月10日偵查時證稱100年3月17日下午經其報案警察趕到現場後,被告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其中有人講是被告徐玉樹叫他們到現場砍竹子,當時告訴人胡何秀蓮還沒有到,是被告徐玉樹先抵達後,告訴人胡何秀蓮才到,其二人有在現場爭執土地及房子的事,但其沒有注意聽內容等語(同前偵查卷㈡第6頁),告訴人胡何秀蓮前揭指述與證人楊春貴之證詞顯然有出入,則告訴人胡何秀蓮是否確有聽聞上揭內容,或僅係經由證人楊春貴轉述而得知,已非無疑。
況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胡何秀蓮前揭證述(證人楊春貴之證述不足憑採,已如前述),自不能執此遽為不利被告徐玉樹之認定。
㈣至於,檢察官主張證人楊春貴於警詢時證述有警員詢問被告蘇東斗等四人受僱何人時,被告蘇東斗等四人回答是被告徐玉樹,請求函詢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查明該名警員為何人後,傳喚到庭作證,惟證人楊春貴對於被告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有無供述是受僱被告徐玉樹在現場砍伐竹林一事前後說法均有重大出入,且經問及被告蘇東斗等人供承受僱被告徐玉樹到案發現場砍竹林等詞時,在場聽聞之該名員警為何人,證人楊春貴則回答:「是哪一位警察詢問我不知道,而當時因為我不認識該四名男子,所以我也不知道警察是怎麼問」(原審卷㈣第128頁正面),並表示:「我在現場、派出所並沒有聽到有人講出他們受僱於徐玉樹來砍竹子」(原審卷㈣第128頁反面),是否確有證人楊春貴所指上述事實,誠有疑異,且無法確認證人楊春貴所指之警員為何人,本院無從傳喚到庭作證。
八、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徐玉樹、鄭畇青、蘇東斗被訴共同竊佔罪,被告徐玉樹、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被訴共同毀損罪,均形成有罪之確信,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徐玉樹、鄭畇青、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有利之認定,難對被告徐玉樹、等六人以上開各罪名相繩。
本件被告徐玉樹、鄭畇青、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上開各犯行皆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九、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依據隆順合資會社社員於昭和20年6月21日簽立讓渡權利同意書及賣渡書,隆順合資會社之最後會員已變更登記為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柏、楊思桐及吳淑等人,而隆順合資會社於77年8月17日委任證人楊思桐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有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又證人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吳淑業於79年11月7日出具委託書委任告訴人胡何秀蓮處理隆順合資會社土地變更登記一事,有前揭委託書附卷可憑,則隆順合資會社於出賣上開土地予告訴人胡何秀蓮後,確實有全體社員出具委任書予告訴人之積極欲履行契約之行為,益徵證人楊思桐證述其業已獲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授權乙節非虛;
另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於77年5月10日出具委任狀委任證人楊思桐處理隆順合資會社之財產乙節,亦據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該案件現繫屬最高法院)認定在卷,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更顯證人楊思桐之前揭證述信而有徵,是於77年8月17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上開土地之所有權雖未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胡何秀蓮,然告訴人胡何秀蓮確已取得上開土地之合法使用權。
又係爭土地上建物為李榮興、邱珍昌起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係由告訴人胡何秀蓮分別向李榮興、邱珍昌支付新臺幣60萬購得等節,業據告訴人胡何秀蓮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土地使用權放棄書2份在卷可憑,而上開土地使用權放棄書各係於79年7月18日、79年9月20日簽立,簽立時間與告訴人胡何秀蓮向隆順合資會社購買上開土地之時間相符,其上並載明隆順合資會社各補償李榮興、邱珍昌60萬元,李榮興、邱珍昌應將上開房屋歸還隆順合資會社,並由告訴人胡何秀蓮墊款等文字,足證告訴人胡何秀蓮已取得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原審判決遽認告訴人胡何秀蓮99年7月之前未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合法使用權源,以嫌速斷。
⑵被告徐玉樹於99年1月29日接獲胡智昌於99年1月26日所製作之要求被告徐玉樹返還土地、建物之存證信函後(胡智昌於99年1月29日死亡),被告徐玉樹即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不讓告訴人胡何秀蓮進入,並於99年7月間將系爭房屋入口處以鐵絲網圍住,而被告鄭畇青則係於99年9月2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門牌地址,並與被告徐玉樹、蘇東斗在系爭建物種植蘭花,此均據告訴人胡何秀蓮、證人楊春貴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照片可證;
因此被告徐玉樹、鄭畇青、蘇東斗先後於99年1月29、99年9月後始佔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排除告訴人胡何秀蓮使用,而構成竊佔罪。
⑶被告徐玉樹、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毀損告訴人種植在系爭房屋後方之竹林一節,已據現場目擊證人楊春貴證述甚詳,雖然證人楊春貴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內容有不一致地方,惟證人楊春貴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檢察官主詰問、辯護人反詰問、檢察官覆主詰問時,都曾一度或數度明確表示確有聽聞被告蘇東斗、陳順良、劉武瑞、陳萬福中有人向到場員警表示係受被告徐玉樹僱用砍竹子一節,是尚難僅以證人楊春貴於審理中辯護人反詰問時為1次相異證詞部分,即罔顧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一致之證述內容,並忽視其後續之解釋及補充,而逕認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其他證述均顯不足採。
另證人楊春貴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竹林遭砍伐之面積約1、2百坪等語,然原審既經偕同地政機關履勘現場,經丈量證人楊春貴當場指出之遭砍伐竹林範圍,測得面積為112.61平方公尺(約34.06坪),有原審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則證人楊春貴既未經相關之丈量訓練,其所證述之面積大小,僅係依其經驗目測估計之詞,其精確度自難與地政機關丈量之結果相提並論,原審以證人楊春貴證述之面積與地政機關實際丈量結果不同,進而非難證人楊春貴證述之憑信性,似有過苛之嫌。
⑷被告蘇東斗、陳順良、劉武瑞、陳萬福所述到系爭現場原因、目的及被告蘇東斗、陳順良、劉武瑞、陳萬福在系爭建物後方竹林之活動內容等節,均為互相矛盾,其中被告蘇東斗供稱其邀蘭友即被告陳順良、劉武瑞、陳萬福泡茶,惟現場並無泡茶工具,只有砍草刀及斧頭各一把,足見其等辯詞,並不足採;
其等相約至系爭建物後方竹林目的,應自始即為砍伐竹林,整理竹林地。
另如前所述,系爭建物入口處設有鐵絲網阻隔,建物亦設有門鎖,則被告徐玉樹、蘇東斗對於坐落系爭土地及建物後方之竹林,有完全支配及管領之能力,若被告蘇東斗、陳順良、劉武瑞、陳萬福非受被告徐玉樹之指示,應無能光明正大在上開建物後方竹林砍伐竹子之可能;
況被告徐玉樹於警詢中自承其於100年3月17日經被告鄭畇青通知有警察至現場,並要被告徐玉樹到現場了解發生何事等語,益徵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0年3月17日係由被告徐玉樹所掌控,且到場員警確實有要求被告徐玉樹到場之行為,亦與證人楊春貴證述被告蘇東斗、陳順良、劉武瑞、陳萬福於查獲現場有表示渠等係受僱於被告徐玉樹等語相符,則被告徐玉樹對於被告蘇東斗、陳順良、劉武瑞、陳萬福砍伐上開建物後方竹子之行為,自難諉為不知,其應與被告蘇東斗、陳順良、劉武瑞、陳萬福具有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
原審未細為查究上開事證,遽為有利於被告徐玉樹、蘇東斗、陳順良、劉武瑞、陳萬福之認定,容有再行審酌之餘地。
⑸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惟查,⑴據告訴人胡何秀蓮提出之同意書及賣渡書顯示,楊良、楊思齋、楊炎、楊思亭、陳緯經、林添、楊思言、吳淑、吳庚爐、吳水樹於昭和20年6月21日立同意書出讓順隆合資會社股權,接著於昭和20年8月21日吳水樹讓渡給楊思根,昭和20年8月31日林添、吳庚爐、陳緯經讓渡給楊思樟、楊思松,昭和20年9月30日楊圭角、楊良、楊思根、楊炎、楊思亭、楊思言、楊思松讓渡給楊思桐、楊思樟、楊思柏(原審卷㈢第8頁至第21頁);
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3月31日新院千存0000000號函送「隆順合資會社」登記資料影本,順隆合資會社於昭和19年3月4日登記代表社員及社員分別為楊良、林添、楊思言、吳氏淑、吳庚爐、吳水樹、楊思亭、陳緯經(原審卷㈣第10頁至第15頁),與立同意書之社員有出入,出具賣渡書出讓順隆合資會社出資金之人,亦有非屬登記資料所記載之社員,由於前揭同意書、賣渡書均是影本,而同意書社員簽名欄位各社員簽名筆法相類,顯係出於同一人所為,是上開文件之可信性,令人存疑,自難據以認定楊思桐有權代表順隆合資會社全體社會將順隆合資會社於日治時代所取得包含本案系爭土地共計35筆土地全部出賣給告訴人胡何秀蓮;
惟因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楊思標、楊思柏、楊思桐、楊思樟由楊思桐代表於77年8月17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告訴人胡何秀蓮使用,是告訴人胡何秀蓮自該日起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
⑵告訴人胡何秀蓮於77年8月17日起取得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源及自79年9月20日起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均詳如前述;
然被告徐玉樹自92年10月1日使用上開房屋、上開範圍土地以來,佔有房屋、土地之狀態並未改變,未擴張使用土地之範圍,亦未將房屋、土地返還胡智昌或告訴人胡何秀蓮,則該房屋、土地始終在被告徐玉樹占有使用中,並未另行排除告訴人胡何秀蓮之占有而支配該房屋、土地,縱被告徐玉樹接獲胡智昌前揭存證信函後,仍拒不返還上開房屋、上開範圍土地,所為固有可議,然被告徐玉樹既非另行佔據他人之不動產,依前揭說明,自難僅以被告徐玉樹嗣後無權使用上開房屋、上開範圍土地而仍不遷讓,即依竊佔罪論處;
而被告鄭畇青雖於99年9月28日將戶籍遷入上開房屋並入住其內,及被告蘇東斗與被告鄭畇青、徐玉樹在系爭建物種植蘭花,被告徐玉樹佔有使用上開房屋、上開範圍土地之行為既不能以竊佔罪刑相繩,已如前述;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鄭畇青、蘇東斗有何單獨於被告徐玉樹以外之竊佔犯行,則被告鄭畇青縱有將戶籍遷入上開房屋並入住其內之行為、被告鄭畇青、蘇東斗縱有在上開房屋種植蘭花之行為,亦不能認有何竊佔犯行。
⑶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縱使否認犯罪事實所為辯解與其他共犯有不一致,或不能成立,仍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查,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所述到系爭土地現場原因、目的及被告蘇東斗、陳順良、劉武瑞、陳萬福在系爭建物後方竹林之活動內容等節,均為互相矛盾,然審視其等陳述內容,顯然所敘述事件經過,因其等著重時點不同而有差異,自難認其等所述有出入;
又被告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原係至系爭建物找被告蘇東斗,因被告蘇東斗在建物後方竹林處砍伐竹林,被告陳萬福等人經被告鄭畇青告知後,到竹林處找被告蘇東斗,當時被告蘇東斗正在砍伐整理竹林,警方到場時被告蘇東斗尚未結束工作,現場有斧頭、砍草刀各一把,無泡茶工具,並不能據此認被告蘇東斗、劉武瑞稱泡茶一事,不足採信;
此外,起訴意旨已認被告徐玉樹、蘇東斗及同案被告鄭畇青共同竊佔系爭土地及建物,因此,被告徐玉樹、蘇東斗及同案被告鄭畇青自得自由進出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告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前往系爭土地、建物非必須經被告徐玉樹同意才能進入,自難以被告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能進入系爭土地,及走至建物後方竹林,即認是被告徐玉樹指示其等至該處砍伐竹林;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並不足採。
⑷末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審參酌被告徐玉樹、鄭畇青、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之供詞、告訴人胡何秀蓮、證人楊思桐、楊春貴、張數珠等人所述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認被告徐玉樹、鄭畇青、蘇東斗否認共同竊佔告訴人胡何秀蓮有合法使用權源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及被告徐玉樹、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否認共同毀損告訴人胡何秀蓮種植之竹林,應可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且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指被告徐玉樹、鄭畇青、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犯罪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徐玉樹、鄭畇青、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至於告訴人胡何蓮於77年8月17日起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自79年9月20日起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已詳如前述,原審判決認告訴人胡何秀蓮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無所有權及合法使用權源,此部分論述雖稍有未洽,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徐玉樹、鄭畇青、蘇東斗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竊佔犯行,起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因不影響原判決結果,是予以更正說明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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