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2544,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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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李成弟係心成企業行負責人。緣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二、案經陳友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5. 理由
  6.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被告李成弟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刀進入協商會場,並
  12. (二)至被告李成弟雖辯稱其並無恐嚇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按,
  13.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成弟所辯顯不可採,此部分之事證已臻
  14. 二、論罪:
  15. 三、原審以被告李成弟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罪證明確,適
  16.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成弟承包上開模板工程後,明知其並
  17.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許嘉豪於101年10月至10
  18.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告訴人林清惠於101年11月至10
  19.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告訴人陳友益係佑德公司負責人
  20.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告訴人黃正雄係神造工程有限公
  21.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告訴人林朗庸於102年初至102年
  22.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告訴人王火曾於102年4月間受僱
  23.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告訴人劉俊邑在本件工程工地外
  24.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雖被告李成弟惡意拒不支付工資
  25. (九)因認被告李成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為,均係
  2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7.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28.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成弟、李忠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
  29. (一)被告李成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30. (二)被告李忠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31. (三)告訴人許嘉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32. (四)告訴人許秋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33. (五)告訴人高松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34. (六)告訴人曾意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35. (七)告訴人黃中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36. (八)告訴人林清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37. (九)告訴人陳正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38. (十)告訴人陳友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39. 五、訊據被告李成弟固坦承有以心成企業行與新亞公司簽立上開
  40. (一)被告李成弟為心成企業行負責人,其以心成企業行名義向
  41. (二)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42.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43.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44.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45.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46.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部分─
  47.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部分─
  48. (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部分─
  49. (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部分─
  50. (十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51.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李成
  52. 七、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李成弟、李忠憲二人無罪之判決
  53. 八、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5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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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成弟
被 告 李忠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 105年7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成弟係心成企業行負責人。緣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承包內政部營建署發包之「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下稱合宜宅工程),現場劃分5區、共37樓建築,合約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00億元;

日勝生公司於民國 100年11月21日與內政部營建署完成簽約後,復由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及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向日勝生公司聯合承攬本件工程,李成弟則以心成企業行名義向新亞公司承攬本件工程A3區A、B棟及中庭之模板工程(下稱模板工程),工程總價為5673萬7737元,完工期限為103年3月19日,並於102 年2月1日始正式完成簽約。

又陳友益係佑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佑德公司)負責人,與彭興亮於 102年2月至7月間承攬心成企業行部分模板工程,於102年6月底某時,因李成弟業已積欠工人大筆工資及工程款,陳友益、新亞公司主任楊承祥、材料供應商等人在上開工程之工地協商處分工地材料事宜,李成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衝進協商會場,拍桌子向陳友益告以「幹你娘!我現場的材料都已經給你了,你還想怎樣!」等恫嚇之詞,致陳友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友益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陳友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成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李成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甲、被告李成弟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成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刀進入協商會場,並口出上開恫嚇之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這些是我針對黃正雄講的氣話,不是對陳友益講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李成弟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刀進入協商會場,並口出上開恫嚇之詞等情,除為被告李成弟所不否認外,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友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可參(見 102年度他字第4641號卷【下稱他4641號卷】第19頁、第74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31708號偵查卷㈡【下稱偵查卷㈡】第157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35頁正反面),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確為真實。

又被告李成弟雖一再辯稱其係對黃正雄口出恫嚇之詞而非陳友益,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友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我們跟新亞公司的楊承祥主任在開會,這時李成弟突然持刀衝進來,對我直接嗆「幹你娘!我現場的材料都已經給你了,你還想怎樣!」,然後就直接出去,我不知道有沒有兄弟在外面等我,這樣嗆我,所以我也不敢跟李成弟硬要錢,我確實有拿到李成弟給我抵債的現場材料鐵支撐200支、鐵角材300根,其餘的鐵支撐、鐵角材都是李成弟拿走等語(見他4641號卷第19頁、第74頁反面,偵查卷㈡第157頁反面,原審卷㈡第66頁,原審卷㈢第235頁正反面),被告李成弟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為工程款請款太慢,我之前有從高雄用板車載運鐵角材7500支、鐵支撐2800支,除了部分有移交別的工地之外,我把所有鐵支撐、鐵角材都給陳友益抵債,約有1、20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58 頁,原審卷㈡第66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35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並有心成企業行開立予佑德公司之工程材料讓渡書附卷可考(見 102年度偵字第31708號卷㈠【下稱偵查卷㈠】第207頁),足認被告李成弟確有將其所有之部分鐵支撐、鐵角材等現場材料讓渡予告訴人陳友益,而符合上述被告李成弟持刀恐嚇之言詞內容「我現場的材料都已經給你了,你還想怎樣!」,是以被告李成弟持刀恐嚇之對象應係其所有現場材料之受讓人即告訴人陳友益無訛,告訴人陳友益上開證述內容與其二人間之債務糾紛實情相符,較為可採,被告李成弟此部分之辯解則與恐嚇言詞之內容相悖,自非屬實。

(二)至被告李成弟雖辯稱其並無恐嚇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按,)「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事告知他人即構成犯罪。

危害通知的方法並無限制,無論直接、間接恐嚇。

一切以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將加以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

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成弟供稱其係因不滿告訴人陳友益受讓其所有之上述現場材料後,仍與新亞公司協商,由新亞公司終止與被告即心成企業行間之合約,請心成企業行離場,因而心有不甘,始持刀闖入協商會場告以上開言語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58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友益則於警詢時證稱其見聞被告此舉後,惟恐被告李成弟有四海幫、竹聯幫等兄弟支撐,心生畏懼,不敢再多說什麼等語(見他4641號卷第19頁),足認被告李成弟係因不滿告訴人陳友益取走現場材料抵債仍與新亞公司密謀使心成企業行停工離場,並由告訴人陳友益與黃正雄接續施作,故氣憤難當,而持刀衝入協商會場告知告訴人陳友益上開恐嚇言詞,顯具有恐嚇之主觀犯意,而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理性客觀之第三人見行為人持刀衝入會場並口出上開言論,均會因受指涉之人有遭受他人持刀殺害或傷害之可能,而致生命、身體危害之疑慮,被告持刀衝入會場口出上開言論之行為意涵足認是惡害通知,已足使受指涉人心生恐懼,且此不因告訴人陳友益嗣後仍持續向被告李成弟追討債務而有異,故被告李成弟辯稱其僅是情緒失控之氣話,並無恐嚇犯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成弟所辯顯不可採,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成弟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李成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審以被告李成弟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成弟與告訴人陳友益間有工程債務糾紛,且積欠告訴人陳友益債務,竟仍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於貿然前往告訴人陳友益與新亞公司協商會場,持刀恐嚇告訴人陳友益,致告訴人陳友益心生畏懼,所為甚不可取,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陳友益損害,並參酌被告李成弟僅坦承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李成弟之前無不良素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偶爾打零工、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李成弟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李成弟、李忠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成弟承包上開模板工程後,明知其並無資力及意願支付工資或工程款予工人或下游包商,仍陸續僱用告訴人許嘉豪、林清惠、林朗庸、彭興亮、王火曾等人施作模板工程,或發包部分工程予告訴人黃正雄及陳友益等人,並向在工地經營「黑輪福利社」之告訴人劉俊邑借款,致上開受僱之人或下游包商陷於錯誤,嗣上開受僱之人或下游包商完工或達一定進度後,被告李成弟即以「偷工減料」、「進度落後」等為由,惡意拒不付款,且迫使上開之人未取得報酬即停止施工離開工地,以此詐取本應支付工資、工程款及借款之不法利益。

嗣於 102年5、6月間,被告李成弟見積欠之工資金額及對象不斷增加,以其或以心成企業行名義所開立之支票亦陸續遭銀行退票,無法繼續在工地發包工程,且易遭其他債權人對其求償,遂邀其子被告李忠憲參與其詐欺犯行,謀意既定,二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李成弟對外宣稱模板工程轉由被告李忠憲負責,並陸續將心成企業行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即避不見面,之後被告李忠憲形式上接手模板工程,代表心成企業行至工地及新亞公司處理發放工資及請領工程款事宜,惟被告李忠憲實際上並無代為處理被告李成弟所積欠相關工程款項之意願,其一方面向工人及下游包商佯稱被告李成弟亦積欠其大筆款項,並稱對於被告李成弟先前因本件工程所生之債務概不負責,另一方面卻向新亞公司承諾會將自新亞公司領得之工程款轉發予工人及下游包商,然被告李忠憲領得新亞公司匯款及票款共約 370餘萬元後,竟未將所領取之款項用於給付積欠之工資或工程款,反將之提領、轉帳而據為己有或挪於他用,以此詐取本應支付工資、工程款及借款之不法利益,其等犯行詳述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許嘉豪於101 年10月至102年4月間受僱於心成企業行,負責現場管理工作,另於102年4月間僱用工人即告訴人許秋中、高松彬、曾意忠、黃中成等人,待告訴人許嘉豪完成模板工程之水箱、地樑及地下3 樓等工程向被告李成弟請領工資時,被告李成弟即以「工地進度慢」、「材料耗損」等理由藉故不願支付告訴人許嘉豪之工程尾款,並欲將告訴人許嘉豪趕離工地,惟告訴人許嘉豪堅持結清工資始肯離去,被告李成弟見此情形,遂透過其友人楊惠乾之介紹,欲將上開工程轉交由楊惠乾之友人即同案被告沈曉昭接手承作,於102年2月13日上午10時許,同案被告沈曉昭及其友人楊濬臣與許嘉豪在工地內進行談判,然雙方談判未果,因而發生劇烈口角爭執,同案被告沈曉昭、楊濬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板凳共同追打告訴人許嘉豪,致告訴人許嘉豪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前額撕裂傷2.5公分、左手與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同案被告沈曉昭、楊濬臣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以103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嗣後被告李成弟仍續以工程遲延、將受新亞公司罰款為由,拒不給付告訴人許嘉豪工資,雙方幾經協商後,被告李成弟因已對外借貸大筆債務,明知並無資力支付工資予告訴人許嘉豪,為使告訴人許嘉豪離開上開工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許嘉豪佯稱將給付所積欠之工資,並先後開立二張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15萬元、5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XY0000000、XY0000000 )作為擔保,使告訴人許嘉豪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於102年4月底離開工地,然上開支票到期均不獲兌現,使被告李成弟因而獲取毋須支付工資予許嘉豪之不法利益共約20萬元。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告訴人林清惠於101 年11月至102年4月間受僱於心成企業行,原屬告訴人許嘉豪所管理之工人,於告訴人許嘉豪被迫離開後工地後,接手負責現場管理工作,並僱用工人即告訴人楊忠國、陳正忠等人,惟告訴人林清惠見告訴人許嘉豪遭同案被告沈曉昭毆打後,不願繼續為被告李成弟施作工程,向被告李成弟表示欲離開模板工程,被告李成弟因已對外借貸大筆債務,且其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明知並無資力支付工資予林清惠,為迫使告訴人林清惠繼續留下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4月間某日約告訴人林清惠在工地談判,向告訴人林清惠稱「若離開工地,過去應得的41萬元工資將不發給」等語,並開立一張支票(票面金額為 6萬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 )作為擔保,使告訴人林清惠擔心無法請領工資及遭受與許嘉豪相同之對待,因而陷於錯誤,勉強答應接手後續工程之施作,嗣於102年5月間,被告李成弟因背負大筆債務已無力支付工資,亦避不見面,並向告訴人林清惠佯稱「心成企業行已交由李忠憲負責,要領錢找李忠憲」,使告訴人林清惠求償無門,始知受騙而無奈離去,被告李成弟因此獲取毋須支付工資予告訴人林清惠之不法利益共計86萬元。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告訴人陳友益係佑德公司負責人,與告訴人彭興亮於102 年4 月至7 月間承攬心成企業行部分模板工程,然被告李成弟因已對外借貸大筆債務,且其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明知並無資力支付工程款予告訴人陳友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陳友益佯稱要求先行承作模板工程,工程款將由被告李忠憲接手處理,之後告訴人陳友益欲向被告李忠憲請款時,被告李忠憲竟推託稱「你先代墊工資,待伊向新亞公司請款後,就會負責處理」等語,使告訴人陳友益陷於錯誤,繼續施作工程及支付工人薪資,使被告李成弟因而獲取毋須支付工程款予告訴人陳友益、彭興亮之不法利益共約 360萬元。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告訴人黃正雄係神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02 年1月至4月間因被告李成弟所承作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新亞公司因而要求其支援施作被告李成弟之模板工程,惟被告李成弟因已對外借貸大筆債務,明知並無資力支付工程款予告訴人黃正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每至要支付工資予告訴人黃正雄時,被告李成弟即要求告訴人黃正雄先行代墊,並先後開立一張本票(票面金額125萬元、發票日102 年6月15日)及四張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78萬8200元、110萬元、9萬元、19萬6000元、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擔保,使告訴人黃正雄陷於錯誤,因而繼續施作工程及支付工人薪資,然上開支票到期均不獲兌現,嗣被告李成弟則向告訴人黃正雄訛稱積欠工資由被告李忠憲負責處理,而告訴人黃正雄向被告李忠憲追討時,被告李忠憲復推託稱「待自新亞公司領款後,即會支付工程款」,然被告李成弟均未給付工程款,告訴人黃正雄始知受騙,復告訴人黃正雄聽聞被告李成弟於102年6月底持刀前往工地恐嚇陳友益,且欲找告訴人黃正雄理論之事後,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再向被告李成弟追討代墊之工資,被告李成弟因而獲得毋須支付工程款予告訴人黃正雄之不法利益共約340萬元。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告訴人林朗庸於102年初至102年4月間受僱於心成企業行,擔任現場施工人員,於102年 4月底,被告李成弟因已對外借貸大筆債務,明知並無資力支付工資予告訴人林朗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要求告訴人林朗庸先行施作工程,使告訴人林朗庸陷於錯誤而施作工程,惟待告訴人林朗庸完成部分工程後,竟告訴人林朗庸佯稱「你工作做得不好,難以配合,不要繼續做了,薪資會跟你算清楚」等語,待告訴人林朗庸停止施工後,被告李成弟卻未給付工資,復謊稱之後由被告李忠憲負責結算,惟被告李忠憲出面與告訴人林朗庸處理工資時,先藉故拖延,再全盤否認其有積欠工資之情事,告訴人林朗庸始知受騙,被告李成弟因而獲得毋須支付工資予告訴人林朗庸之不法利益約26萬元。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告訴人王火曾於102年4月間受僱於被告李成弟,擔任模板工程施工人員,被告李成弟因已對外借貸大筆債務,明知並無資力支付工資予告訴人王火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王火曾佯稱允諾工資一天2500元,以15天為一期,期間內被告李成弟要求告訴人王火曾為其購買材料及餐飲,又請告訴人王火曾另外僱用臨時工人,使告訴人王火曾陷於錯誤而施作工程,惟待告訴人王火曾替被告李成弟採買物品或僱用點工後,被告李成弟竟未出面處理付款事宜,致事後均由告訴人王火曾代墊工資等款項,被告李成弟隨即避不見面,告訴人王火曾求償無門,始知受騙,被告李成弟因而獲得毋須支付工資及代墊款項予告訴人王火曾之不法利益共計9萬2000元。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告訴人劉俊邑在本件工程工地外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開設「黑輪福利社」,販售餐飲及檳榔予工人,被告李成弟因已對外借貸大筆債務,明知並無資力返還借款予告訴人劉俊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6月間在上開福利社內,以需錢發放工資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劉俊邑借款共計90萬元,並先後開立二張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60萬元、發票日均為102 年6月5日、票據號碼分別為261277、261278)及一張支票(票面金額50萬元、票據號碼AE0000000 )作為擔保,惟被告李成弟未依約定時間還款,復避不見面,告訴人劉俊邑始知被騙,被告李成弟因此詐欺90萬元之財物。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雖被告李成弟惡意拒不支付工資或工程款,惟新亞公司於102 年2月26日至同年6月10日間,仍持續按工程進度先後匯款至心成企業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大社分行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埔墘分行帳戶),前後共分四筆,總金額為 964萬3961元。

被告李忠憲於102年5月間知悉被告李成弟財務困難,已無力支付工資或工程款,因而參與心成企業行之經營,與其他工人及下游包商進行工資及工程款之協商,並負責保管心成企業行所開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及心成企業行之大、小章,嗣新亞公司因工人及下游包商向其反應,而知悉心成企業行即被告李成弟、李忠憲資金周轉困難,無法支付工資及工程款之情形,遂與心成企業行協議終止承攬關係,並先扣留應給付予心成企業行之工程款,被告李成弟、李忠憲均明知心成企業行已面臨龐大資金缺口,且對外借貸大筆債務,已無意願處理所積欠之工資及工程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2年6月27日16時許,在幸福站工務所與新亞公司就未完工程、應付工資等事項進行協商,被告李成弟、李忠憲向新亞公司工地主任楊承祥佯稱同意將所有積欠代工之工資全部支付完成,以換取新亞公司將所扣留之工程款撥付給心成企業行作為條件,致新亞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於102年7月19日匯出部分工程款項222萬0,666元至心成企業行之板信埔墘分行帳戶,惟被告李成弟、李忠憲向新亞公司領得上揭款項後,竟不思償還應給付之工資、工程款、借款或代墊款予上開工人及下游包商,反由被告李忠憲於102年7月19日將款項提領一空,並立即於102年7月22日將該筆款項分成100萬元、130萬元輾轉存入被告李忠憲開設之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泰竹科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六家分行帳戶),以避免遭上開工人或下游包商等債權人強制執行心成企業行之財產。

惟因新亞公司仍扣留部分工程款,被告李成弟、李忠憲復接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2年8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新亞公司及其負責人提出詐欺告訴,欲以訴訟方式迫使新亞公司給付所扣留之工程款,新亞公司因而於102年8月29日在新亞總公司15樓會議室由楊承祥出面與被告李忠憲協商,被告李忠憲復向楊承祥佯稱同意將所有積欠代工之工資全部支付完成,以換取新亞公司將所扣留之工程款撥付給心成企業行作為條件,致新亞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於102年8月29日開立面額為155萬3196元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一紙(票據號碼為GN0000000)交由被告李忠憲收執,以結清第六期計價剩餘工程款,被告李忠憲領得支票後,於102 年9月4日將該支票存入心成企業行合庫大社分行帳戶,隨即將該筆款項分成50萬元、 105萬3000元提領而出,然其竟不思償還應給付之工資、工程款、借款或代墊款予上開工人及下游包商,反分別於102 年9月4日、同年月5日將該筆款項分成49萬元、100萬元輾轉存入被告李忠憲開設之中華郵政左營南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左營南站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帳戶,以避免遭上開工人或下游包商等債權人強制執行心成企業行之財產,被告李成弟、李忠憲二人因此共計詐欺377萬3862元之財物。

(九)因認被告李成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之詐欺得利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㈧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李忠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㈧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李成弟、李忠憲就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成弟、李忠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證:

(一)被告李成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李忠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許嘉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告訴人許秋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五)告訴人高松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六)告訴人曾意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七)告訴人黃中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八)告訴人林清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九)告訴人陳正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十)告訴人陳友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彭興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正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朗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王火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俊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楊惠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楊忠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程一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江國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楊承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許弘毅於偵查中之證述。

()新亞公司發包工程承攬單、工程明細表、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第一區暨第二模板工程(A3區-AB 棟)特定條款。

()新亞/ 泰誠聯合承攬報支查詢明細表、新亞公司匯款明細表、102年8月29日會計傳票、面額 155萬3196元支票影本、心成企業行合庫大社分行、板信埔墘分行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102 年6月27日、8月29日幸福站施工處會議紀錄、合意終止承攬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8191號卷宗)。

()告訴人許嘉豪所提供之請款明細表、支票二 張。

()告訴人林清惠所提供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心成企業社欠佑德開發有限公司工資總明細、代工師傅請款表、佑德開發有限公司請款單。

()告訴人黃正雄所提供之支票四張、本票一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916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0月17日新北院清102司執木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告訴人劉俊邑所提供之本票二張、支票一張。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李忠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訊據被告李成弟固坦承有以心成企業行與新亞公司簽立上開承攬契約,並轉包或雇用告訴人許嘉豪、許秋中、高松彬、曾意忠、黃中成、林清惠、陳正忠、陳友益、彭興亮、黃正雄、林朗庸、王火曾等施作上開模板工程,亦有積欠告訴人許嘉豪、許秋中、高松彬、曾意忠、黃中成、林清惠、陳正忠、陳友益、彭興亮、林朗庸、王火曾等部分工資,又向告訴人黃正雄互相借票週轉,亦有向告訴人劉俊邑借款以發給工人薪資,仍有50萬元未向告訴人劉俊邑清償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每半個月就需要發工資,否則工人早就罷工不做了,只是後來工程延宕且施工瑕疵,又周轉不靈所以才沒有付尾款及清償借款,而且我工程至哪個階段完工,開發票給新亞公司,新亞公司就應該要給付我工程款,我沒有詐騙新亞公司等語;

被告李忠憲亦堅詞否認有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借錢和拿我自己的錢幫我父親即被告李成弟付工資,還有幫忙被告李成弟向新亞公司領款,因為被告李成弟陸續向我及我朋友借款,所以領到的款項有先清償我朋友等語。

經查:

(一)被告李成弟為心成企業行負責人,其以心成企業行名義向新亞公司承攬上開模板工程,並於 102年2月1日簽訂承攬契約,並分別轉包或雇用告訴人許嘉豪、許秋中、高松彬、曾意忠、黃中成、林清惠、陳正忠、陳友益、彭興亮、黃正雄、林朗庸、王火曾等人施作上開工程,並依照上開模板工程完工進度向新亞公司請領工程款,被告李忠憲則有代為受領上述之工程款,又被告李成弟與告訴人黃正雄間確存債務糾紛,另有向告訴人劉俊邑借款以給付工人薪資等情,除為被告李成弟、李忠憲所不否認,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嘉豪、許秋中、高松彬、曾意忠、黃中成、林清惠、陳友益、黃正雄、王火曾、劉俊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楊忠國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正忠、彭興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正宏、程一云、江國城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朗庸於警詢、偵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102年度雄建簡字第20號言詞辯論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楊承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許弘毅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他4641號卷第10頁至第24頁、第69頁至第75頁,偵查卷㈠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反面、第120頁至第121頁反面、第124頁至第125頁反面、第132 頁至第133頁、第136頁至第137頁反面、第140頁至第141 頁反面、第144頁至第145頁反面、第148頁至第149頁反面,偵查卷㈡第107頁至第114頁反面、第145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第159頁反面至第16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建簡第20號【下稱雄簡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107頁至第114頁,原審卷㈡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第235頁正反面、第241頁,原審卷㈢第172頁、第182頁至第191頁反面、第239頁反面至第257頁反面、第260頁至第27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2年 8月2 日北府勞資字第1022225843號函暨所附之林清惠等24人與李成弟(即心成企業行)有關工資等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包工程承攬單、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第一區暨第二區模板工程(A3區-AB 棟)特定條款各一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成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心成企業行公司登記資料、戶名為李成弟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戶名為心成企業行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一份、許嘉豪提出之請款明細一份及支票二張(發票人均為心成企業行,李成弟,金額分別為15萬元、5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102年7月15日、103年2 月15日,支票號碼分別為XY0000000、XY0000000)、林清惠提出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戶名:心成企業行李成弟,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6萬元,發票日:102年6月12日,退票理由:存款不足)一紙、陳友益提出之心成企業社欠佑德公司工資總明細、代工師傅領款表各一份、佑德公司請款單三份、黃正雄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發票人均為心成企業李成弟,日期分別為:102年7月27日、102年7月7日、102年6月11日、102年6月10 日,票面金額分別為:78萬8200元、110萬元、9萬元、19萬6000元,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共四份、本票(發票人:李成弟,發票日:102年6月15日,票面金額: 125萬元)一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10月17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木字第109750號執行命令(債權人:劉俊邑,債務人:李成弟)、劉俊邑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人:李成弟,發票日期:102年7月5日,支票號碼:AE0000000,退票理由:存款不足)、本票影本二紙(票面金額分別為60萬元、30萬元,發票人均為李成弟,發票日期均為102 年6月5日)、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91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劉俊邑,相對人:李成弟,日期:102 年8月2日)一份、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月29日、102年10月15日會計傳票各一份、支票影本(發票人:新亞建設,受款人:心成企業行,票面金額:155萬3196元,發票日期:102年8 月29日,支票號碼:GN 0000000)一份、新亞∕泰誠聯合承攬報支查詢明細表、新亞建設提出之各期計價工程款匯款資料、新亞建設與心成企業社簽立之合意終止承攬書一份、心成企業行開立予新亞建設之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新亞建設,品名:模板工程,總計金額:494 萬6786元,日期: 102年7月5日)一紙、新亞∕泰誠聯合承攬幸福站施工處102年6月27日、102年8月29日會議記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03年1月16日合金大社存字第1030000126號函暨所附之心成企業行所開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03年3月20日合金大社存字第1030000736號函暨所附戶名「心成企業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借貸方交易傳票及大額存提登記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9月30日北院木102 司執助丑字第5723號執行命令、102年10月3日北院木102 司執助丑字第5723號函(債權人:陳友益、神造工程有限公司,債務人:李成弟)一份、林清惠提出之被告李成弟、李忠憲積欠告訴人林清惠工資統計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9月11日北院木102 司執助丑字第5723號執行命令(債權人:陳友益,債務人:李成弟)、佑德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7月24日北院木102司執全丑字第5723 號執行命令(債權人:神造工程有限公司,債務人:李成弟即心成企業行)、神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150號支付命令(債權人:林朗庸,債務人:李成弟即心成企業行,日期:102 年7月4日)一份、林朗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民事簡易庭102 雄建簡20號案件中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心成企業行,品名:模版工程,金額 200萬元,日期:102年5月10日)一紙、高雄地院102 雄建簡20號民事判決書(103年7月17日)及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原審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7號調解筆錄(原告:王火曾,被告:李成弟、李忠憲,日期:104年7月23日)一份、劉俊邑認被告李成弟、李忠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亞建設開立之支票(受款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票面金額:265萬7088元,發票日期:102年10月2日,支票號碼:GN0000000)各一份在卷可參(見他4641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80頁至第88頁、第136頁至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3頁正反面、第155頁正反面、第173頁至第182頁、第 184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3頁至第194頁反面,偵查卷㈠第112 頁、第168頁至第170頁、第208頁至第209頁,偵查卷㈡第82頁至第86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63 頁至第164頁,102 年度偵字第31708號卷【下稱偵查卷㈢】第34頁至第38頁, 102年度他字第8191號卷【下稱他8191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33頁,雄簡卷第7頁、第48頁、第120至122頁、第129頁,原審卷㈠第258頁至第259頁、第431頁至第432頁,原審卷㈢第48頁至第49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確為真實。

(二)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

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

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成弟詐欺告訴人許嘉豪及許秋中、高松彬、曾意忠、黃中成等人,因而取得相當於工資20萬元之不法利益云云。

然查,告訴人許嘉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大約在 101年間受雇於李成弟來施作上開模板工程,一開始李成弟指派賴先生協助管理工地,賴先生發放工資很準時,102年1月間賴先生離開工地,我請款就不太順利,李成弟請我從模板工程中地下室最下層的水箱開始打底,水箱完成後就從模板工程的地下室B1、B2、B3開始做,一開始和李成弟約定採點工方式,叫我們去找工人,每天工人數目不一定,大工師傅級一天2500元,班長一天2800元,現場管理是一天3000元,小工一天1800至2000元,當時約定是10至15天一期,有工人領款的造冊,且工人向我領錢都要跟我簽名,李成弟錢給我的時候,有的有簽收,有的沒有簽收,但是單據都在李成弟那裡,後來模板工程地下室的水箱大概做了一個月,給了點工錢二到三次後,李成弟就和我們改成用一米來算工錢,地下水箱一米 300元工資,後來他又改成一米變成 290元工資,再變成一米280 元工資,地下室水箱部分有7000多米,地下室B3是約7300多米,B2是約7000多米,B1加中庭部分則是9000多米,但是李成弟給付的工程款會保留三成尾款,最後剩下大約 110幾萬元的三成尾款沒有付,李成弟提前趕走我,我們終止合約後就應該要將尾款給我,但他沒有給我,至於李成弟給我的20萬元支票是許秋中、高松彬、曾意忠、曾志勇、陳正忠及其他工人的工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原審卷㈢第172頁至第174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許秋中、高松彬、曾意忠、黃中成於偵查中亦均證述:李成弟欠我們一個人15天,每天2500元,每個人共 3萬7500元之工資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60 頁)。

是依告訴人許嘉豪之證述,告訴人許嘉豪、許秋中、高松彬、曾意忠、黃中成受雇被告李成弟施作上開板模工程,而告訴人許嘉豪與被告李成弟約定保留尾款三成,此三成尾款依一般工程慣例,須待工程完工後始為給付,被告李成弟並非自始未付工程款或分毫未付工資,其所積欠告訴人許嘉豪之上開款項應屬尾款,而告訴人許嘉豪於 105年1月8日陳報之被告李成弟迄今積欠之工資或工程款金額亦敘明:被告李成弟積欠之工資為92萬1632元,包含水箱、B3樓層、B2樓層各一成之工資,以及B1樓層二成工資,此有告訴人許嘉豪提出之刑事陳報二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 159頁、第160 頁),互核告訴人許嘉豪前開證述,可認被告李成弟並非於雇用或委託告訴人許嘉豪施工之日起即未給付薪資,而係已給付告訴人許嘉豪九成或八成之工資。

再從告訴人許嘉豪、許秋中、高松彬、曾意忠、黃中成上開證述可知,雙方約定15天為一期結算工資,故被告李成弟積欠告訴人許秋中、高松彬、曾意忠、黃中成之款項均僅為最後一期之工資。

公訴意旨未能舉證被告李成弟自雇用或委託告訴人許嘉豪、許秋中、高松彬、曾意忠、黃中成等人施作工程之時起,即無意給付工資或工程款而預謀詐欺告訴人許嘉豪、許秋中、高松彬、曾意忠、黃中成施工。

職是,尚難以被告李成弟所欠款者為尾款及最後一期工資乙情,即驟認被告李成弟自始有詐欺告訴人許嘉豪、許秋中、高松彬、曾意忠、黃中成施工,獲取相當於20萬元不法利益之犯意。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成弟詐欺告訴人林清惠、楊忠國、陳正忠等人,因而取得相當於工資86萬元之不法利益云云。

惟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惠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證稱:我從許嘉豪當頭開始算的話,是從101年10月進場施作到102年4月,102年5月離場,許嘉豪在 102年2月過年後離開我就接手,李成弟跟我說施工完之後會把工資付清,施工中我有先跟李成弟預支30萬元,後來又有一次預支20萬元,施工完成之後就沒有付錢給我,被告李成弟總共應該要付我120 多萬元,扣掉預支的50萬元後,大約還欠我70幾萬元,至於被告李成弟給我的那張支票不是工資,是材料費用,我拿到那張支票後就轉給五金行老闆,五金行老闆去兌現之後就跟我說支票被退票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2 頁至第190 頁反面)。

而依據告訴人林清惠上開證述,被告李成弟與告訴人林清惠係約定工程完工後始請領款項,而被告李成弟於施工過程中亦有預付50萬元之款項予告訴人林清惠無誤。

又告訴人林清惠亦於 104年12月17日陳報被告李成弟就其等①於102年5月7日至102年6月2日施作 1樓模板部分,已支付工資66萬元,尚欠工資40萬7400元,②於102年6月3日至102年6月19日施作1樓夾層模板部分,已支付工資54萬元,尚欠工資32萬1400元,③施作二樓立模模板部分,則欠 7萬8000元,故被告李成弟積欠之工資總額為80萬6800元,此有告訴人林清惠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

另被告李成弟亦已說明告訴人林清惠之配偶即告訴人楊忠國分別於102年6月17日請領 1萬元(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之下包工人領受薪資)、22萬9309元,並於102年6月20日請領12萬8786元(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之下包工人領受薪資)、23萬8326元,另於102年6月21日請領30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李成弟提出代工師傅領款表二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17頁、第220頁),綜合告訴人林清惠之證述、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以及上開代工師傅領款表二紙可知,被告李成弟除預付工資50萬元予告訴人林清惠外,亦分別於102年6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陸續發給工資,並非自始至終拒付工資或工程款,且自難以被告李成弟尚有部分款項尚未與告訴人林清惠結算,即驟認被告李成弟於雇用或委託告訴人林清惠、楊忠國、陳正忠等人之際,即有不願付款之詐欺犯意。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成弟詐欺告訴人陳友益、彭興亮等人,因而取得相當於工資 360萬元之不法利益云云。

惟被告李成弟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陳友益說要跟我合夥,我說如果有困難他要幫我,要跟我合夥他就先幫我付,但是我有開支票給他,另外陳友益也有幫忙叫工人來施工,這部分我直接對陳友益,彭興亮的工資應由陳友益來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258頁反面)。

而證人即告訴人陳友益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證稱:102年2月是許嘉豪介紹我進場工作,我一開始是跟許嘉豪請款,許嘉豪拿一張38萬元的支票給我,後來102年4月李成弟要趕許嘉豪出場,我就跟李成弟說沒關係,我幫他找人及代墊工資,那時李成弟已經積欠我們幫他施作地下室工程的錢達38萬元及45萬元,我還是同意幫他墊付工資,因為沒有幫他墊付工資,工人就不會施作工程,工程款也就無法請下來,李成弟於102年7月間有跟我說說等新亞公司給付工程款後,會付給我錢,我後來繼續幫李成弟墊付 200多萬元之工資,亦即許嘉豪被趕走後之工資、含拆模、地下室水箱、代付辦卡費、師傅的勞保還有代付主任的 6月薪資,全部都是我幫李成弟代墊的工資,我幫李成弟給付工程款給其他人,至於李成弟雇用我施作工程一開始是採點工制,後來許嘉豪離場後,則改為承包制,李成弟積欠我IMF20%我已經忘記是什麼款項了,還有李成弟與現場工人黃正宏換票,之後卻跳票了,也是我幫李成弟拿50萬元現金給黃正宏,所以李成弟另外欠我50萬元,李成弟有開50萬元的支票給我,李成弟或李忠憲雖然沒有拜託我處理這筆50萬元之債務,但因為黃正宏是我介紹的,所以我才幫李成弟處理此筆債務,另外李成弟於 102年6月29日、6月30日也有向我借款1000元、4000元,這是借款關係,至於黃正宏付師傅涼水錢部分,是黃正宏來找我要錢,李成弟並沒有拜託我付這筆錢,另外代付五金是因為施作工程要用到五金,這也是我幫李成弟付款,後來新亞公司工程款下來之後,李成弟還是沒有付我們錢,我確實有拿走李成弟所有的鐵支撐共 200支、鐵角材 300支,至於李成弟向古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古今公司)所承租之鐵支撐及鐵角材部分,已經由古今公司回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0頁至第第257頁反面),此外,復有告訴人陳友益提出之心成企業社欠佑德公司工資總明細、代工師傅領款表各一份、佑德公司請款單三份、心成企業行開立予佑德公司之工程材料讓渡書(該讓渡書上並無佑德公司之簽名)、被告李成弟提出之心成企業行與佑德公司擬定之合作協議書一份、古今公司提出之計價總表、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立合約書人:心成企業行、古今公司)各一份、出貨單共十三紙(客戶均為:心成企業李成弟,日期分別為:102.2.18、102.2.20、102.3.11、102.3.15、102.4.18、102.4.22、102.6.4 )、回收單共十六紙(客戶均為:心成企業〈李成弟〉,日期分別為:102.6.13、102.6.15、102.6.17、102.6.20、102.7.18、102.7.30、102.7.31、102.8.9、102.8.10、102.10. 5、102.8.17)在卷可參(見他4641號卷第80頁至第88頁,偵查卷㈡第163頁至第164頁,偵查卷㈠第207 頁,原審卷㈠第195 頁,原審卷㈢第54頁至第66頁反面),足認告訴人陳友益與被告李成弟間不僅有工資或工程款糾紛,另因告訴人陳友益為被告李成弟代墊工資而有借款之債務糾紛,被告李成弟固於領受新亞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後未能依約全數清償告訴人陳友益,然債務人事後未能清償款項之原因甚多,此等客觀行為僅足證明被告李成弟嗣後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並非必然得證被告李成弟於雇用或委託告訴人陳友益施工之際即有詐欺之故意,是被告李成弟嗣後未對告訴人陳友益清償債務之客觀行為,尚不足作為對被告李成弟不利之唯一認定基礎。

又依一般社會經驗,出借款項予他人,必已先自行評估風險,告訴人陳友益於另告訴人許嘉豪因故離場之際,僅取得35萬元之遠期支票充當工資或工程款,且因得知被告李成弟與另告訴人許嘉豪間因工資糾紛而有不快,仍於被告李成弟尚有積欠其等工資或工程款,而得以預見被告李成弟之資金已非充裕,存有相當之周轉風險情況下,不僅繼續提供施工之勞務或承攬被告李成弟部分之工程,甚且同意提供約 200萬元之資金為被告李成弟代為墊付被告李成弟與其他包商、工人之工資或工程款、材料費及雜費,被告李成弟不僅開立支票、本票以供給付或擔保,亦轉讓部分材料予陳友益以供抵償債務,告訴人陳友益於明知被告李成弟所經營之心成企業行財務狀況不良,在衡量利弊得失後協助被告李成弟繼續施作工程並提供資金周轉,自難認被告李成弟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可言,而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成弟有詐欺告訴人黃正雄,因而取得相當於工資 340萬元之不法利益云云。

惟證人即告訴人黃正雄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我於 102年1月至4月間,任職所經營的「神造工程有限公司」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二段153 巷46弄浮洲合宜住宅A3北區E、F棟做模板工程,當時因為我施工進度較快,而李成弟沒有辦法支付工資,所以心成企業行承作的A3北區A、B棟部份施工進度落後,我才去幫忙他,新亞公司便要我派工人全力支援心成企業行,而我本身也支援管理當地工程,而在這期間的工人薪資、我個人的薪資,李成弟都沒有付錢,甚至一些下包(即林朗庸、楊忠國、許嘉豪等人)的工資也是我先幫他代墊,總共約 340萬元,李成弟就開了一張本票、約四張支票,但全部都遭退票無法兌換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13 頁至第114頁反面,偵查卷㈡第159頁正反面)。

故告訴人黃正雄亦係於明知被告李成弟資金週轉困難之情形下,因被告李成弟負責施工之區域進度落後,應新亞公司之要求而支援被告李成弟之工程,告訴人黃正雄固指述被告李成弟施行詐術,使其陷入錯誤而施作工程或代墊款項,然告訴人黃正雄僅籠統泛稱被告李成弟詐欺得利,但未能明確指出被告李成弟所施行之詐術為何,且告訴人黃正雄於施作工程及代付工資之時,既已得知心成企業行財務狀況不佳,亦可預見被告李成弟恐因資金周轉不靈而無法如期償付債務,而告訴人黃正雄同屬新亞公司之下游包商,對工程實務知之甚詳,仍於被告李成弟所承攬之工程延宕,雇傭糾紛頻傳,一昧信任被告李成弟具償債能力,長達數月為被告李成弟代為施工或代付薪資,嗣後僅泛稱其遭被告李成弟詐騙,顯難僅以告訴人黃正雄單一指述而認告訴人黃正雄係因被告李成弟之詐欺而提供勞務或資金,公訴意旨亦未能指明並舉證被告李成弟之詐欺手段及告訴人黃正雄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以告訴人黃正雄片面指述,而驟認被告李成弟有此部分詐欺得利之犯行。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成弟詐欺告訴人林朗庸,因而取得相當於工資26萬元之不法利益云云。

惟告訴人林朗庸指稱被告李成弟尚欠26萬元之工程尾款乙節,除為被告李成弟所不否認,亦有告訴人林朗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雄建簡字第2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成弟因向新亞公司承攬上開模板工程,而僱傭許嘉豪施作,許嘉豪復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我,並約定每平方公尺報酬為280元,後來施作到B棟地下第三層施作至地下第二層樓時,因李成弟未正常付款予許嘉豪,我就和李成弟、許嘉豪協議變更為我直接向李成弟承攬工程,直接向李成弟請款,且於每層樓完工後逐層請款,沒想到102年6月間我施作至 B棟地上一樓夾層時,李成弟竟以我配合度不高為由,片面終止承攬契約,要求我停工退出工地,當時李成弟就我已完成施作之地下三層樓、地上一層樓及夾層之模板工程,結算後協議應再給付36萬元(含地下三層樓之保留款及地上一層樓、夾層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但是李成弟的兒子李忠憲只有給付10萬元,尚欠尾款26萬元未付等語(見雄簡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 107頁至第114頁,原審卷㈡第66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66頁至第至271頁),並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雄簡卷第120頁至第122 頁),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雄建簡字第2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李成弟僅積欠告訴人林朗庸尾款(即工程保留款)26萬元無訛,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未支付告訴人林朗庸全部工資,尚難以被告李成弟尚有部分尾款(即工程保留款)未給付告訴人林朗庸即驟認被告李成弟於起初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況公訴意旨亦未能指明並舉證被告李成弟之詐欺手段及告訴人林朗庸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以告訴人林朗庸籠統不明之指稱,而驟認被告李成弟未給付告訴人林朗庸部分尾款之行為構成刑法詐欺得利罪。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成弟詐欺告訴人王火曾,因而取得相當於工資 9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云云,而告訴人王火曾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2年4月底左右受雇李成弟施作上開模板工程,李成弟答應給我們工資一天2500元,以15天為一期,我做了一期,工資總共 3萬7500元,這期間有一天李成弟在工地當面跟我說材料不足,要我先幫他叫貨,我幫他叫了一次五金材料(總共 3萬5000元),錢他說要付,結果貨來了他也不付錢,所以我只好先付錢了,另外李成弟說涼水沒有了,我陸陸續續幫他叫了好幾次涼水(總共9500元),還有他要我幫他叫師傅幫他點工,後來也沒付錢給我,我也幫他代工好幾次(總共 5萬元),這些零零總總的錢共13萬2000元,李成弟只有代工部分付給我4萬元,其他錢完全沒有給我云云(見偵查卷㈠第148頁至第149頁反面,偵查卷㈡第147頁),惟被告李成弟否認此情,並提出告訴人王火曾於102年6月17日請領13萬元、102年6月21日請領7萬8350元、102年6月25日請領5萬元、102年6月26日請領 5萬元,並有請領單據二份及代工師傅領款表三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0頁至第193頁)。

觀諸上開請領單據二份及代工師傅領款表三份,其上均有「王火增」(應係告訴人王火曾)之簽名具領款項,足認被告李成弟辯稱其有給付告訴人王火曾工資等語,尚非子虛。

職是,告訴人王火曾指述被告李成弟應付其工資、代墊費用共13萬2000元,扣除已給付之 4萬元,總共詐欺其 9萬2000元之款項,但參諸被告李成弟所陳報之工資請領單據,告訴人王火曾自被告李成弟受領之款項共30萬8350元(計算式:13萬元+ 7萬8350元+5萬元+5萬元=30萬8350元),顯已逾告訴人王火曾所指述之詐欺款項金額,告訴人王火曾之指述僅泛稱被告李成弟詐欺,然未能具體說明受詐騙的過程,且指述之受騙金額顯與卷存事證矛盾,自難以告訴人王火曾之單一指述而認被告李成弟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嫌。

故告訴人王火曾及公訴意旨均未能指明並舉證被告李成弟之詐欺手段及告訴人王火曾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告訴人王火曾上開與事證不符之矛盾指述顯難據以推斷被告李成弟有何公訴意旨所論之詐欺得利罪嫌。

(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成弟詐欺告訴人劉俊邑,因而取得90萬元之不法利益云云。

訊據被告李成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陸陸續續向劉俊邑借錢,都有還錢,最後一筆借款50萬元,是因為周轉不靈才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6 頁,本院卷第57頁)。

經查,告訴人劉俊邑先於警詢時證稱:李成弟於102 年6月5日,在我開設的黑輪福利社內,叫我借他90萬元讓他發工資,我不想借他就一直煩我,跟我說做福利社的一定有錢,要我拿現金出來借他,不過我知道李成弟表面上說是借錢,其實根本不會還錢,李成弟接著說他跟黑道有認識,曾經拿水果刀去恐嚇新亞建設人員等等的,我害怕若不借,他會找兄弟整天來店裡鬧事讓我生意做不得,我只好硬著頭皮去籌錢借他,李成弟還簽了二張本票,分別為30萬元及60萬元,當初說好一個月要還我,後來開了一張50萬元的空頭支票給我,之後就再也聯繫不到他,去他家找人也人去樓空,我才知道被他詐騙云云(見他4641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又於偵查中證述:李成弟於102 年5、6月陸陸續續向我借了90萬元,他請我發放工資,他每天來亂說錢都不多付工資,聽說他拿刀子去新亞公司說誰敢接我的板模工程,就要拿刀子對付,後來李成弟他總共開了90萬元的本票二張給我,但我後來去查財產,發現他的財產都已經脫產,我們去找李忠憲,李忠憲說李成弟與他都沒有聯絡了,而且李成弟於102年6月11日刻意與他老婆離婚要脫產云云(見偵查卷㈡第110 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李成弟承包上開模板工程,我想說李成弟的下游包商全部都是來我開設的黑輪福利社買東西,李成弟開口向我調錢,我陸陸續續借給他錢發放工程款,李成弟當場拿到錢就把錢拿給林朗庸、林國忠他們,被告李成弟說他向新亞公司領取工程款後要還錢給我,但是都沒有還,我忘記李成弟跟我借幾次錢,我都是20萬元、30萬元額度的借給李成弟,等到後續借款金額夠大的時候,我才叫李成弟開30萬元、60萬元本票各一張,還有一張50萬元的陽信商業銀行支票叫我去兌現,至於李成弟什麼時候給我這張50萬元的陽信商業銀行支票我忘記了,為何李成弟給我的支票金額與本票金額不同,我也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60頁至第265頁反面)。

互核告訴人劉俊邑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三次證述,除就借款之次述、金額、本票及支票開立之時間、地點容有前後不符之處外,亦始終無法明確陳述被告李成弟向其借貸之歷次時、地、金額,以及取得上開本票、支票之時、地、經過,又告訴人劉俊邑自被告李成弟處取得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之50萬元支票一張以供償還借款,並自被告李成弟取得本票號碼261278號之60萬元本票、本票號碼000000號之30萬元本票各一張以作為還款之擔保,此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人:李成弟,發票日期:102年7月5日,支票號碼:AE0000000號,退票理由:存款不足)、本票影本二紙(票面金額分別為60萬、30萬,發票人均為李成弟,發票日期均為 102年6月5日)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112 頁),然告訴人劉俊邑除始終無法說明(其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取得上開二紙本票及一張支票之時間、地點、歷程,亦無法說明為何作為擔保債權之本票金額與作為還款之支票金額不相符合,而作為還款之支票金額與被告李成弟所辯稱尚欠告訴人劉俊邑之最後一筆借款50萬元等語正巧相符,是否被告李成弟所辯非無所據等情,以上疑點歷經警詢、偵訊及審理程序均未能獲告訴人劉俊邑釋疑。

又告訴人劉俊邑未能具體指稱被告李成弟所行使之詐欺手段,僅泛稱被告李成弟藉口新亞公司給付工程款後將清償借款云云,惟告訴人劉俊邑出借款項供被告李成弟發給薪資或發工程款予下游包商之時,尚與新亞公司償付被告李成弟工程款相距數月,被告李成弟及其所經營之心成企業行極有可能在此段期間財務急速惡化,而有周轉不靈以至無法全額償付全部債權人之可能,是故,尚無法單以被告李成弟受領新亞公司所給付之工程款後,未清償告訴人劉俊邑之借款而推論被告李成弟有詐欺之行為。

況告訴人劉俊邑於警詢中亦指明渠於借款當下,已明知被告李成弟無力清償,仍陸續借款予被告李成弟,並取得被告李成弟開立之上開本票作為擔保,而告訴人劉俊邑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歷,又於建築工地經營福利社事業,就建築工地包商間資金週轉等商業常情亦非全無所悉,不能謂就被告李成弟及心成企業行之信用狀況毫不知情,足認告訴人劉俊邑顯已充份評估被告李成弟及其所經營之心成企業行之還款能力及借款風險,仍數度作出借款決策,自難單以告訴人劉俊邑借款之行為,推論告訴人劉俊邑有因被告李成弟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據上,告訴人劉俊邑及公訴意旨均未能指明並舉證被告李成弟之詐欺手段及告訴人劉俊邑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告訴人劉俊邑之單一指述顯難據以推斷被告李成弟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

(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成弟、李忠憲向新亞公司工地主任楊承祥佯稱同意將所有積欠代工之工資全部支付完成,以換取新亞公司將所扣留之工程款撥付給心成企業行作為條件,致新亞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取得 377萬3862元之不法所得云云。

然新亞∕泰誠聯合承攬幸福站施工處102年6月27日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及內容略以:「一、乙方(即心成企業社)於3F結構澆置後立即撤場,其後續拆模等工作由接續承商辦理。

二、目前已計價未領工程款為1F夾層(#5計價),依甲方(即新亞公司)付款時程支付。

三、目前已施作尚未計價為2F版及3F版結構,甲方(即新亞公司)同意立即依計價流程辦理計價,完成後並儘速撥付其工程款。

四、工程保留款10%分二次退還,其退還原則為5%於雙方完成結算及契約終止程序後退還,另5%依雙方契約規定外牆裝修完成後核退。

五、工程款撥付條件:⒈乙方(即心成企業社)需將所有代工之工資全部支付完成。

⒉乙方(即心成企業社)現場材料原則由甲方(即新亞公司)協助接續承商洽購。

⒊現階段屬乙方材料、工資等未處置費用均由乙方(即心成企業社)負責處理與甲方(即新亞公司)無涉。」

等語,另新亞公司與心成企業社簽立之合意終止承攬書契約條款第1條第5項第1款雖載明:「工程款撥付條件:⑴乙方(即心成企業社)需將所有代工之工資全部支付完成。」

等語,此有新亞公司與心成企業社簽立之合意終止承攬書、新亞∕泰誠聯合承攬幸福站施工處102年6月27日會議記錄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他8191號卷第6 頁),是心成企業行確有與新亞公司約定「心成企業行需將代工工資全部支付完成」之工程款撥付條件。

惟證人即新亞公司工地主任楊承祥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上開「工程款撥付條件」所載之「乙方(即心成企業社)需將所有代工之工資全部支付完成」條款係一般協議之制式約定,我們並不知道心成企業行協議終止本件工程合約當時,有無代工工資尚未給付之情形,因為心成企業行當時有工程款尚未請領,我們協議其請領後須將工資付清,若沒跟我們請領應該也無法付工資,但我們也不會限定心成企業行領到工程款後應用於何處,就是由心成企業行自行後續處理,心成企業行與其下游包商間的款項關係與新亞公司無關,心成企業行未付清應給予其下游包商之款項,並不會影響新亞公司要否給付工程款給心成企業行之判斷,心成企業行與我們已合意終止承攬契約,我當然一定要將工程款及保留款等款項支付,不會再去管心成企業行後續有無將領到的工程款及保留款支付給下游包商,我們也沒有辦法直接付給下游包商,新亞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留款給心成企業行是依照契約約定付款,沒有被詐欺,102年6月27日的會議紀錄提及代工的工資要全部支付完成是因為要保障我們新亞公司,避免下包商來跟我們要錢,因為新亞公司與下包商沒有契約關係,下包來向我們要錢我們也不可能給,雖不致造成新亞公司的財產損害或法律官司,但擔憂工人來工地鬧場致無法施工;

另外就是為保障工程遂行,因心成企業行無法執行,我必須避免產生其他糾紛,因此一定要這樣註明,請心成企業行與代工公司處理乾淨,實際上我們沒有辦法查核心成企業行究竟有沒有去付代工的工資,也不清楚心成企業行跟代工的工人間的債務糾紛,所以我們也沒有辦法查核心成企業行將領到的保留款或工程款支付何處,新亞公司工程款的給付就是按照心成企業行實作數量來計算核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頁,原審卷㈣第38頁至第44頁)。

據此,上開「工程款撥付條件」所載之「乙方(即心成企業社)需將所有代工之工資全部支付完成」條款僅係一般制式約款,對新亞公司及心成企業行均無實質拘束力,類似雙方約定之訓示規定,縱有違反該條款於履約與否並無影響,新亞公司羅列此條款之目的僅係勸說被告李成弟即心成企業行應講代工工資給付完畢,然新亞公司並無實地查核心成企業行給付代工工資之狀況,心成企業行有無給付代工工資或有無將具領之工程款、保留款使用於發放代工工資等節,均非新亞公司是否撥付款項予心成企業行之要件,反之,心成企業行苟完成上開模板工程,新亞公司即應依心成企業行完工數量核實計價、驗收,並依約給付工程款,又新亞公司及心成企業行協議提前終止承攬契約,新亞公司依約須於雙方完成結算及契約終止程序後退還一半之保留款,另於外牆裝修完成後核退所餘之保留款,職是,新亞公司給付保留款與心成企業行有無支付代工工資無涉,心成企業行於實際完工、驗收後受領工程款及保留款亦非不法,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成弟、李忠憲未將全部之代工工資給付完畢即屬詐欺新亞公司,稍嫌速斷,被告李成弟、李忠憲受領新亞公司給付之工程款、保留款之行為,顯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十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刑法詐欺得利罪,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次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破產法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其在經營欠佳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向他借貸或延期清償債務之行為,以圖更有資金以利經營,並非法之所禁。

是若行為人自始並無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向人借款)或提供勞務(獲取相當於工資、工程款之不法利益),則其後縱有營運不善,產生倒閉,無法如期給付債款,亦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法之目的。

至於債權人之債權,自可尋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並受法律之保障。

被告李成弟雖積欠告訴人許嘉豪、許秋中、高松彬、曾意忠、黃中成、林清惠、陳正忠、陳友益、彭興亮、黃正雄、林朗庸、王火曾、劉俊邑款項,又被告李成弟、李忠憲固於受領新亞公司給付之工程款、保留款後,仍未用以支付上開告訴人等之薪資、工程款或欠款,然被告李成弟與告訴人等雙方之爭執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範圍,而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被告李成弟受領款項後雖未給付告訴人等工資、工程款或欠款,顯然欠缺商業誠信,究非刑法所稱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告訴人等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合法權益。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李成弟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亦難據以推論被告李忠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成弟、李忠憲有何犯罪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逕論被告李成弟、李忠憲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李成弟、李忠憲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七、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李成弟、李忠憲二人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被告二人固曾於102年4月前給付前開告訴人部分工資,然心成企業社、被告李成弟之票據自102年6月開始跳票,被告李成弟於 102年前即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且被告李成弟於102年4月時即因無法給付工資予告訴人許嘉豪,至少自102年4月起其應已無給付之意願,此從被告李成弟、李忠憲之後找告訴人林清惠、陳友益接手,均未給付相當之工資,即可反證當時被告二人即已資力不佳而無給付意願。

另告訴人等人及被告李成弟均證稱被告李忠憲於 102年 4月後接手心成企業社,被告李忠憲並接手處理工人工資並與新亞公司協調工程保留款發放事宜,且被告李忠憲亦持有心成企業社印章存摺,可知被告李忠憲於102年4月起確為實際負責人,復被告李忠憲自承先前即已陸續貸予心成公司1000餘萬元,其並持有心成合業社之存摺印章,而實際處理公司財務,對於心成公司財務不佳自無法諉為不知,是被告李忠憲自應知當時被告李成弟及心成公司資力已不佳,而自102年4月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又卷附新亞公司給付心成企業社資料所示,新亞公司給付之應付工程款已超過工程實際成本,心成企業社不可能發生無法給付之情事,被告二人雖另稱因為新亞公司扣款故無法給付,然查在扣除扣款 116萬6924元後,被告二人尚實領款項 377萬3862元,並未有無法給付之情事,又被告二人當時向告訴人及新亞公司謊稱承諾會給付前開告訴人工資以作為取得工程款,且依工程契約、會議記錄,被告二人亦被告知有給付該款項之義務,然被告二人日後竟分文不予,可知被告二人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更足徵被告二人就前開工程款及借款自始即不願給付,是原審認定被告李成弟、李忠憲於受領新亞公司給付之工程款、保留款後,仍未用以支付上開告訴人等之薪資、工程款或欠款,顯然欠缺商業誠信,惟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節,尚有誤會。

證人楊承祥雖於審理中證稱:新亞公司與心成企業社簽立之合意終止承攬書契約「工程款撥付條件」係一般協議之制式約定等語,原審並據此認定該約款為訓示規定,並無實質拘束力,然證人楊承祥係工地主任,並非公司法務人員,且亦非契約當事人,其對於上開契約條款之解釋是否符合契約精神原意,實有可疑,實則就前開合意終止承攬書契約「工程款撥付條件」及新亞公司與心成企業社所簽立之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第一區暨第二區模板工程(A3區-AB棟)特定條款(見他4641號卷第163頁)「柒、計價及結算方式:一、計價方式:5.(1)...於外牆打底完成並將所有模板運離工地結清扣款後退5%保留款。

(2)待本工程收尾工作完成及內外牆裝條完成後退5 %保留款」、「拾伍、二、工地協調會各項紀錄經同意確認後,視為原合約條款的延伸,效力與原合約同」等條款綜合客觀解釋,可知上開契約條款之原意,應係如心成企業社欲受領新亞公司工程款,應以心成企業社給付工資予工人為前提,並非僅係可有可無之訓示規定,是原審上開認定,亦有誤解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八、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李成弟、李忠憲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李成弟、李忠憲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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