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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智輝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5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0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智輝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在可供多數職員、廠商進出之房務部辦公室辱罵告訴人林桂美,客觀上足使不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被告以「垃圾」、「混帳到極點」等語辱罵時任領班之告訴人,在一般客觀評價上乃有不雅、貶低他人人格之負面社會評價之意,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且具針對性,使特定聽聞者感到人格遭受攻擊,而足以貶損其名譽、尊嚴。
原判決遽予判決被告無罪,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侮辱他人之主觀意思,則應就其言論內容比對前後語意,並綜合考量當場情狀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語言使用習慣等,以探其真意。
㈡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擔任「六福村休閒渡假旅館」房務部副理,為告訴人林桂美所任房務部領班之直屬主管。
本案乃因告訴人林桂美於104 年11月6 日上班遲到,且事後未向主管報告,案發當日(即11月8 日)上午,被告在房務部辦公室召集部門同仁約10餘人進行早會,於散會後始就告訴人遲到未報備之事,請告訴人至其辦公桌前加以指責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桂美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39至41、45頁),對照原審勘驗案發當時錄音內容,於前8 分52秒期間,被告均與房務部人員討論工作事宜,並未提及告訴人遲到之事,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19頁)。
且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所在之房務部辦公室僅2 張辦公桌,供副理即被告、與辦事員彭韋華使用,領班在該處並無辦公桌,房務員會依其每日製作之住房報表進行房務工作,於早會散會後,領班即向彭韋華領取報表進行查房,不會留在辦公室等情,此經證人彭韋華、領班溫婌麗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55至56、60至61頁),並有照片4 幀附卷可憑(偵字第12073 號卷第9 至10頁)。
足見被告係於散會後、同仁離開辦公室開始房務工作,始就告訴人日前遲到之事予以指責,被告與告訴人之談話,已然迴避房務部同仁可能共見共聞之情境,顯見被告並無公然辱罵告訴人之犯意。
㈢況參諸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詞之前後脈絡,即:「男(被告):全世界都上8 點,為什麼你會遲到這樣?男:不是、不是說忘記就好,為什麼大家上班可以忘記我不懂。
男:可以那麼沒紀律嗎?現在幹部可以這樣子嗎?難道我沒有宣布是上8 點嗎?我今天不問還是裝傻?我計較是有沒有歉意,我常講都是這樣子。
我沒在公開場合罵已經很給你面子,隨便到極點,我常講當我垃圾,我就當你們垃圾。
我沒有說過8 點嗎?該讓你們休假,我就讓你們休假,有什麼需要做的?嚴格上班現在有在做嗎?我本來還想讓你寫報告就算了,我就是讓你遲到,我這個人就是這樣子。
一點都不會不好意思,連報告都不用報告,還裝傻,還什麼,就是8 點,我講的。
反正不給面子也就算了,還裝傻,就是8 點,你去告我,我沒說過的話我去給車撞死,我在講話是不是...(不清楚)垃圾。
混帳到極點。
還裝傻,就是8 點,就是8 點上班到4 點,遲到1 個小時,自己去處理」等語,已有勘驗筆錄1 件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19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並非一開始即對告訴人出言謾罵,而係針對告訴人林桂美日前遲到、及所持「忘記」之遲到理由加以指責。
雖對告訴人提到「垃圾」、「混帳到極點」等語,然其亦敘及「我常講當我垃圾,我就當你們垃圾」、「連報告都不用報告」等語,由前後文意以觀,係表示告訴人倘不尊重被告身為主管之管理職責,其亦不需尊重對方。
綜合彼等對話情境及內容可知,被告該等說詞,乃認告訴人未遵守工作規則上班遲到,並稱因忘記時間始遲到等語,其為告訴人主管,而在例行早會結束、與會者均已離開房務部辦公室後,始單獨指責告訴人,並於言詞中提及「沒在公開場合罵已經很給你面子」等語,難認有藉上開言詞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及名譽,使其難堪受辱之意。
是以措辭縱有未當,亦難認有謾罵貶損之意。
四、原審法院對公訴人所提證據,詳為查證,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名譽犯行,並於理由內一一說明。
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以被告客觀上之措辭,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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