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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22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王姿乃
李美黎
張詞甯
平山直人
羅婷葳
黃繼熹
被 告 王凱裕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29號、105年度自字第43號、105年度自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自訴人王姿乃、李美黎、張詞甯、平山直人、羅婷葳、黃繼熹自訴部分撤銷。
本件關於自訴人王姿乃、李美黎、張詞甯、平山直人、羅婷葳、黃繼熹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可知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自訴人王姿乃、李美黎、張詞甯、平山直人、羅婷葳、黃繼熹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渠等均未再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中自訴人李美黎、張詞甯、平山直人、羅婷葳、黃繼熹之上訴狀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及自訴程式即有未備。
嗣本院於108年1月4日裁定命自訴人王姿乃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訴人李美黎、張詞甯、平山直人、羅婷葳、黃繼熹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上訴理由,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14至220頁),茲渠等逾期迄未補正(見本院卷㈣第262至264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就此等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就自訴人王姿乃、李美黎、張詞甯、平山直人、羅婷葳、黃繼熹部分不成立犯罪,而為無罪諭知。
惟本件上訴後,關於此等部分既有上開程序瑕疵,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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