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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鳳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蔣鳳勝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蔣鳳勝與李沅道(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素不相識,二人於民國104年(起訴書誤繕為「105年」)8月5日上午 6時50分許,均搭乘自臺北西站發車,終點站為基隆之「國光客運」000-00號營業大客車前往基隆。
李沅道因於台北車站巧遇同事即大學學弟薛鈞文,二人乃同坐於該班車左側(駕駛座側)後方第 7排座位,並於車輛行駛途中,在座位上聊天交談;
而座位在兩人同側前一排之蔣鳳勝,認後方之李沅道及薛鈞文交談音量過大,影響其補眠小憩,乃以公車屬公共場所,並以車上電子告示板顯示車上「禁止說話」為由,出言要求李沅道二人放低音量,或要求李沅道二人更換座位,甚至制止兩人交談,以免干擾其休憩。
李沅道不服而回以跑馬燈僅顯示「輕聲細語」,未禁止於車上交談、說話,並表示如蔣鳳勝認為受到干擾,應自己更換座位等語。
李沅道與薛鈞文雖放低音量,然仍繼續聊天,蔣鳳勝不滿李沅道二人未噤聲且繼續交談,認李沅道二人打擾其睡眠,乃憤而轉頭向李沅道及薛鈞文出聲呼喊「輕聲細語!輕聲細語!不要講話!」等語,並以李沅道影響其休息之權利及車上安寧,而於車上以攜帶之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
嗣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該「國光客運」班車抵達目的地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海洋廣場」後,司機將車輛靠站靜止,讓車上乘客下車。
蔣鳳勝邊撥打電話催促警方到場,邊往前走至車頭第 1排座位附近,並佇立於中間通道上;
李沅道與薛鈞文待車上乘客陸續下車後,始自後段座位起身往前方車門方向行走,欲下車轉搭公車前往二人任職之海洋巡防總局00艦登艦上班時,蔣鳳勝因已撥打電話報警,欲等候警方到場處理,見李沅道二人欲下車趕赴到公而不願配合留滯於車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站立於李沅道及薛鈞文前面,並將手搭握在駕駛座後方與第 1排座位間之扶手欄杆上,以手及身軀擋住李沅道與薛鈞文下車之通道,並對李沅道及薛鈞文面告二人應留在車上等待警察前來處理,使李沅道及薛鈞文均無法下車,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李沅道、薛鈞文自由通行離去之權利。
薛鈞文見無法繞越通過遭蔣鳳勝阻擋之狹窄走道,乃無奈向旁退至車內左側第 1排座位空間內。
李沅道為排除蔣鳳勝之阻擋,俾能即時趕赴上班,乃以右手抓住蔣鳳勝握於扶手欄杆之右手手腕並向上抬起,使蔣鳳勝之右手脫離扶手欄杆後,以低頭側身、屈膝彎腰之姿態,勉強從蔣鳳勝右臂腋下部位鑽過。
蔣鳳勝見狀,復接續承前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犯意,反手以右手拉住李沅道右手手腕阻撓,接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沅道行使下車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蔣李沅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我國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於偵查中,凡被告以外之人受檢察官訊問,而就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為陳述者,不論係以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共犯身分而為陳述,本質上均為證人(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倘未於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依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然自立法例觀之,日本法於偵查中並無「證人」之觀念存在,故亦不存在偵查中應命被告以外之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之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同時又屬一種傳聞證據,就其證據能力之取得,日本法則設有較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更為嚴格之規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參照,需符合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與日本法相較,我國所採取之規範方式,則係於前階段強烈要求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應踐行依法命其具結此一法定程序,惟於檢察官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後,則賦予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相對於日本法明顯較高之傳聞例外容許性(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經比較兩國制度後,應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等檢察官訊問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所以較易依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之重要緣由,亦即以該被告以外之人之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以資確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倘未依法命具結,雖同屬違反蒐集證據法則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然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於容許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方本面之意義,檢察官於偵查中倘未依法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若一律逕認無證據能力,殊嫌過苛,允宜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之規範方式,認為檢察官縱未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而逕取得其就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陳述,在具備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時,仍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甚至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時,亦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沅道於105年3月9日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固係以被告之身分到庭,惟觀諸該次偵訊內容,證人李沅道亦有陳述有關被告蔣鳳勝之犯行,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4頁),故證人李沅道就有關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本質上係屬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命其具結,始屬適法,惟觀諸上開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未命證人李沅道具結,然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人李沅道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依前開說明,自仍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李沅道、薛鈞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之被告蔣鳳勝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以手搭握在客運司機後方擋板側方欄杆(扶手處),並請告訴人李沅道一同等候警察前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強制犯行,辯稱:伊有經過薛鈞文及告訴人李沅道同意一同等候至警察前來處理,詎料二人原本同意留下等候,卻又欲下車離去,因伊已向警方報案,如李沅道與薛鈞文不留下等候,伊恐警察前來時見不到人,會遭警察誤會伊謊報,始制止該二人任意離去;
況伊並未完全擋住車內通道,在伊手邊尚有空隙可供李沅道、薛鈞文通行,伊僅想與李沅道與薛鈞文溝通,完全沒有攔阻二人之意圖,亦未曾動手,且一開始亦未以手抓住欄杆擋住前門,係後來遭李沅道衝撞,因擔心傷害罪現行犯李沅道逃脫,且避免因遭李沅道衝撞而跌倒,始以手抓住欄杆云云。
經查:㈠經原審勘驗卷附車內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於錄影時間 7時24分23秒許,即站立於畫面右側第一排座位靠走道側,然於其他乘客下車時,被告均有往右邊第一排座位靠以讓出走道位置,但於錄影時間 7時24分59秒許,當薛鈞文與告訴人一前一後沿走道前進至第二排位置時,被告即從第一排位置跨出,站在中間走道上,或面向薛鈞文、告訴人站立(錄影時間7時24分59秒、7時25分12秒至37秒),或面朝車頭位置(錄影時間 7時25分01秒至06秒),甚至有面向畫面右側,右手抓住駕駛座後方擋板上方欄杆(扶手)(錄影時間 7時25分37秒至52秒),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被告所站立位置及姿勢,實已致車內走道通往車頭右側下車車門方向之通道,幾遭被告身體阻擋,已無可供人正常行走通過之空間;
且觀諸上開車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本案國光客運班車上座位左右兩側之中間通道甚為狹小,約僅可供一般體形之成年人一人通過,如體型較為壯碩或寬廣之人,甚且需側身橫行始能前進通行,遑論二人併行通過,是被告辯稱伊並未完全擋住車內通道,在伊手邊尚有空隙可供李沅道、薛鈞文通行云云,顯非可採;
況依監視器影像,於錄影時間 7時24分46秒及58秒時,有車上其他乘客欲下車,被告即有「半身站在走道上,後又稍退回第一排座位處」、「讓出走道位置,身體往第一排座位靠」等動作(見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
顯見被告自知其站立在通往車門之走道上,已「阻擋」到其他乘客下車之去路,故於李沅道及薛鈞文以外之其他車上乘客通行時,皆有「退回」或「往」畫面右側第一排座位空間內移動,以讓道給其他乘客通行之舉;
倘被告並無阻擋李沅道或薛鈞文之意圖,衡諸常情,自應比照其他乘客欲通行時之舉動辦理,然被告捨此不為,站在中間走道上,甚至面向畫面右側,右手抓住駕駛座後方擋板上方欄杆,足認被告確有阻擋告訴人李沅道與證人薛鈞文二人下車之意,被告辯稱:伊僅想與李沅道與薛鈞文溝通,完全沒有攔阻二人之意圖云云,顯亦非可採。
㈡又依原審勘驗卷附車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有欲自其時面向畫面右側,右手抓住駕駛座後方擋板側方欄杆之被告左側,從被告右手與擋板欄杆間形成之空隙處鑽過,並因而與被告間有肢體碰撞(錄影時間 7時25分39秒至48秒,見原審卷第46頁正反面),益見被告上開站在中間走道上,甚至面向畫面右側,右手抓住駕駛座後方擋板上方欄杆之行為,確屬強暴方式,並已妨害薛鈞文、告訴人李沅道行使其下車離去、自由通行之權利無疑。
甚且被告於告訴人李沅道抓握其握住駕駛座後方擋板側欄杆之右手手腕向上拉抬,自其右臂腋下方鑽過通道而步下階梯時,復有反手以右手拉住告訴人李沅道右手手腕之行為,亦經原審勘驗卷附車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錄影時間 7時25分49秒至52秒許,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
足證被告亦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李沅道行使自由下車通行之權利甚明,且此等強制行為,於告訴人李沅道自被告右臂腋下方鑽過通道而步下階梯前,即已出現,其後亦係突遭告訴人鑽出,始反手以右手拉住告訴人李沅道右手手腕以阻止告訴人離去。
是被告辯稱:伊一開始亦未以手抓住欄杆擋住前門,係後來遭李沅道衝撞,且因擔心傷害罪現行犯李沅道逃脫,且避免因遭李沅道衝撞而跌倒,始以手抓住欄杆云云,核與上述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於原審時辯稱:因恐跌倒,始以手搭扶一旁欄杆扶手,非故意阻擋告訴人李沅道下車通道云云;
惟查,當時該班車已到站停止,且因車上乘客陸續下車,至李沅道、薛鈞文二人走至車門處時,車輛已呈靜止狀態多時,被告並無於靜止不動之車上伸手搭握旁邊欄杆之必要;
此亦可從被告於車輛行將抵達終點站「海洋廣場」前,而車輛仍於行駛狀態時,即從座位起身往車門處行進,而於行駛狀態之車輛中,仍可一手持手機、一手持公事包行進,並無以手拉握座位扶手之舉止(錄影時間7時24分11秒至7時24分23秒,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
及被告於車輛靜止後,已行進至車頭第1 排中間走道時,仍維持一手持手機、一手持公事包之姿勢,並未有伸手搭扶扶手欄杆之情形可明(錄影時間 7時24分26秒,見原審卷第45頁)。
嗣於車輛靜止、乘客準備下車時,被告始將公事包置放於第 1排椅子座位上,顯有空出雙手以便搭握左右兩排欄杆扶手以阻止李沅道等人下車離去之意思與行為。
是被告辯稱伊以手搭扶欄杆,非為阻擋李沅道下車離開,而係因恐跌倒云云,不足採信。
㈣況上揭犯罪事實,復據告訴人李沅道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7至9頁、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薛鈞文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0至14頁、原審卷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其中證人薛鈞文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才看監視光碟,你跟李沅道是等幾乎全部的乘客〈除左邊第 1排的乘客還沒下車外〉都下車之後,從後面走到前面車頭的時候,那時蔣鳳勝站在走道中間,你一下往左、一下往右的動作,你當時是要做什麼?)我要下車但沒有辦法過,因為當時蔣鳳勝站在走道上,我們沒辦法下車,我有請蔣鳳勝讓開,但蔣鳳勝說他已經報警了,我們不能下車,所以我才這樣左右晃,後來有稍微鑽到第 1排座位去」、「(後來你在第 1排座位的時候,李沅道有往前走,蔣鳳勝只有右手抓住欄杆,身體是在走道上面,那時候你們不能從旁邊繞過去嗎?)一個人要過去的話要碰撞才能過去,我當時沒有下車是想說蔣鳳勝情緒高漲,如果要通過,可能會碰撞,所以我就沒有要鑽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益見被告確有以強暴方式妨害薛鈞文行使其下車離去、自由通行權利之情。
㈤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李沅道先前同意一同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之後卻反悔不願等待云云;
惟訊之告訴人李沅道業證稱,伊從未同意被告說伊要留下等候警察前來,是被告揚言報警,伊乃回以報警與否為個人權利,伊無法干涉、阻止,若其欲報警聽由其自由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原審卷第54頁),核與證人薛鈞文所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50頁),況被告前開強制犯行,本即係為防免薛鈞文與告訴人自車上離去之意,此觀被告亦不諱言:因伊已向警方報案,如李沅道與薛鈞文不留下等候,伊恐警察前來時見不到人,會遭警察誤會伊謊報,始制止該二人任意離去等語,更臻明確,倘告訴人李沅道倘確已同意留下來等候警方到場,被告當無猶以上開方式阻擋告訴人離去之必要,告訴人亦無嗣後又自被告右臂腋下方鑽過通道欲行離去之理,足見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至告訴人雖證稱伊曾表示是否打電話報警是被告權利,伊無從阻止,然此語並不代表告訴人因此同意要等候警察前來或引申為告訴人必須配合至警局接受調查,蓋不論係薛鈞文或告訴人李沅道,均非犯罪之「現行犯」或「通緝犯」,或二人有何「違序」行為,任何人(包括公權力)均無從逮捕或強行留置,其等是否願意留下等待警察前來,係其等之自由權利,無需徵得他人同意,被告自不得以「已報警」為由,強要薛鈞文與李沅道留下等候、不得離去,而限制告訴人等通行下車、自由離去之權利。
被告以手、身體阻擋薛鈞文、李沅道二人下車通道,復以右手握拉告訴人李沅道右手手腕之行為,已同時妨害薛鈞文、李沅道二人行使自由下車離去之權利,已臻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薛鈞文、李沅道二人欲下車之際,以身體阻擋其二人去路,及接續以右手抓握告訴人李沅道右手手腕之行為,客觀上確已妨害薛鈞文及李沅道行使下車離去自由之權利,主觀上亦係出於「阻止二人離去」以等候警方前來之「妨害他人自由通行、離去」之故意。
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是否屬於強制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強制罪之強暴。
查本件被告以手搭握住司機後方擋板欄杆處,並將身體正面橫對薛鈞文以及告訴人李沅道面前,擋住其二人下車之去路;
復於告訴人李沅道鑽過後,反手拉住告訴人之右手手腕,客觀上已足妨害薛鈞文及告訴人李沅道自由離去之權利,亦已對二人產生生理上之強制作用,自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雖先以手及身體阻擋告訴人李沅道下車之去路,嗣復於李沅道鑽過其右臂腋下,而行將通過走道踏下階梯之際,出手反以右手拉住被告李沅道之右手手腕以阻止其離去,惟此二行為,皆發生於同一地點、且係於104年8月5日同日上午7時24分至26分之一、二分鐘內密集為之,顯係出於同一強制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法律上數行為,應認各強制舉動不過為強制犯行之一部,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單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以一強制阻擋行為,同時同地阻止李沅道及薛鈞文離去,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薛鈞文、李沅道二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
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害人薛鈞文部分,惟此部分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認薛鈞文與告訴人搭乘客運未降低交談音量,影響其休息,除報警外,復據以強行擋住告訴人等二人下車通路,妨害其等下車離去之正當權利行使,所為顯有不該;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碩士畢業)、職業(公務員)、經濟(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有正當職業,雖犯本件之罪,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新臺幣 6萬元賠償完竣,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以和解條件成就,對宣告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調解委員回報單、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2、97、101頁),是信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並受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
另斟酌被告本件顯因法治觀念有所錯誤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4小時,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另被告雖聲請重新勘驗車內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56頁),然原審業已勘驗在案,且被告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亦對原審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是被告聲請重新勘驗上開光碟,即無必要,應予駁回,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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