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273,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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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泰閔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泰閔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健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健誌公司)購買重型機車(領用車牌223-KXZ號,下稱系爭機車)1輛而持有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5元,自同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按月分15期清償,每期給付4,667元,黃泰閔並與仲信公司約明其於全部價金清償後始能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於全部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

詎黃泰閔於持有系爭機車之後,僅給付4期價金計18,668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系爭機車為所有之意,於103年3月3日,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並轉賣許逸凱(不知情),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嗣於仲信公司提出告訴後,僅再給付仲信公司1萬5,000元,尚餘36,337元尚未給付(00000 -00000-00000= 36337)元。

二、案經告訴人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採取作為被告黃泰閔(下稱被告)有罪認定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不爭執或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49至5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2年11月16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健誌公司,購買系爭機車,雙方約定車款總價7萬5元,分15期給付,每月1期,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每期給付4,667元,被告取得系爭機車後,僅繳付價金4期共1萬8,668元,即未再按期繳款,並於103年3月3日,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許逸凱等情,經被告坦承無訛,並據告訴人仲信公司指訴及其代理人曾凱義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他字卷第1至2頁、22頁),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車牌223-KXZ號行車執照、被告每期應給付金額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主:許逸凱)、公路監理資料(車牌為223-KXZ號)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6頁、9頁、13頁、19至20頁、23頁);

又健誌公司嗣將該分期付款債權讓予告訴人仲信公司,有告訴人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可按,且觀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項記載「應收帳款轉讓: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告訴人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告訴人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告訴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亦明(見他字卷第3至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項明載「處分標的物限制:本契約商品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文(見他字卷第6頁),可知被告購買系爭機車時,與出賣人即健誌公司明白約定被告需將分期價款及該契約約定全部履行清償後,始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

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電話審核錄音檔光碟結果:「告訴人:那我們等一下會先送件,然後15期的中間呢,車子不能過戶或買賣,跟您講一下。

被告:這我了解」,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應明確知悉於分期價款全部清償前,並未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及全部處分權。

惟被告仍於占有持用系爭機車之後,僅支付4期分期價款,而未全部清償完畢前,即擅將系爭機車處分轉賣他人,並將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況被告自承購買系爭機車時,伊父親已經需要洗腎,母親因身體不舒服經常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益見被告無法繼續履行契約內容之原因,並非突增大量生活所需而致經濟困窘所致,衡以被告未將出賣系爭機車所得款項償還告訴人,而係供己所用且不再按期給付等情,足見被告係變易持有系爭機車為所有之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處分系爭機車無疑。

二、對於被告之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辯稱:行車執照上車主是伊的名字,伊將系爭車輛出賣並非侵占他人之物,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賣車款項都用在家裡生活需求,本件只是單純的財務糾紛云云。

㈡惟查:⒈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上之車主雖記載為被告(見他字卷第9頁),惟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並非車輛所有權變動之法定要件,自不影響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之認定,而被告於購買系爭機車時,依分期付款約定書之約定及告訴人審核人員之告知,確知需依約付清價款始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在此之前尚不得擅自處分,前已述及,則被告辯稱因行車執照上之車主登記為伊,得處分系爭車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無視契約約定逕將系爭機車出賣,且將所得款項供己所用,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侵占犯行,亦如前述,被告辯稱只是單純之財務糾紛云云,亦非可採。

⒊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俱如前述。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依約於價款付清前,並未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仍逕自出賣供己生活所需,造成告訴人損害,並審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迄未積極清償剩餘價款及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未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所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從而,修正第2條第2項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增列沒收之規定;

刪除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

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而修正第38條,規定「(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38條之2「(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第38條之3「(第1項)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第2項)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修正第40條,增訂第3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之規定,復增訂第40條之2有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之執行及時效等規定;

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等規定。

經查:⒈依被告自承係以6萬5千元之代價出賣系爭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可知許逸凱購買系爭機車,並非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行車執照上既記載車主為被告,雖不影響系爭機車於被告付清全部價金前,被告尚非實際所有權人之認定,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許逸凱明知系爭機車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取得,是本件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三人利得沒收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又參之被告與健誌公司就系爭機車約定之分期付款總價7萬5元,足認被告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應為上開價額,即被告犯罪所得係7萬5元,再被告已給付4期分期價款合計18,668元(見他字卷第13頁),嗣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於原審供稱已另給付1萬元等語(見原審第14頁),並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再匯款5千元予告訴人,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被告目前僅還款1萬5千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是本院認依上說明,應認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33,668元,所餘犯罪所得36,337元(00000-00000-00000=36 337)元,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併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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