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445,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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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俊宇為「魔傑克建築設計」工作室(下稱魔傑克建築設計
  4. 二、案經夏為強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貳、實體部分
  8.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9. ㈠、本案房屋係15層建物中之第13層,登記為告訴人所有,面積
  10. ㈡、本案裝修工程於101年8月21日開工,被告並認已於同年10月
  11. 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美伶原本是要找她認識的一位
  12. ㈣、辯護人雖辯護稱:陳美伶於偵查中表示並非一定要由建築師
  13. ㈤、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既要求於本案房屋內施作樓地板夾層
  14. ㈥、被告確於承攬本案裝修工程契約前之101年6月間,向告訴人
  15. ㈦、被告雖另辯稱:朱文龍在偵查中證稱我的名片上面載有「建
  16. ㈧、辯護人另辯護稱:前開101年9月27日對話之錄音譯文中,被
  17. ①、101年9月27日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對話時,被告曾2次出
  18. ②、魔傑克建築設計臉書網頁上「工作經歷與學歷」欄位下方,
  19. ③、卷附魔傑克建築設計臉書網頁,雖係告訴人提出本案刑事告
  20. ㈨、至證人谷蘭娣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都是亞太盃撞
  21. ㈩、辯護意旨另稱:告訴人與被告相識已久,告訴人明知被告從
  22. 二、論罪:
  23.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24.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5.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6.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承作本案裝
  27.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28.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未依設計圖及估價單施作,並以劣質品充數
  29.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未依設計圖
  30.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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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黃聖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宇為「魔傑克建築設計」工作室(下稱魔傑克建築設計)負責人,明知其不具建築師資格,亦未取得室內設計之相關證照,然於民國101年6月間,獲悉夏為強及陳美伶(夏為強之女友)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 段000巷000號1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欲進行夾層施工及裝潢修繕,為取得該屋之上揭室內施工裝潢修繕工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亞太盃撞球館內,向夏為強及陳美伶佯稱其具備建築師資格,並可觀覽魔傑克建築設計之FACE BOOK臉書網頁(該網頁「工作經驗及學歷」介紹中記載:「專業建築師」),使夏為強及陳美伶誤信陳俊宇確實有上述證照資格,同意將本案房屋上揭室內施工裝潢修繕工程交與陳俊宇施作,雙方並於101年8月20日簽立估價單,約定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9萬1000 元(下稱本案裝修工程),陳美伶、夏為強乃於開工後陸續支付工程款共計98萬6250元與陳俊宇;

嗣雙方因本案裝修工程細項發生糾紛,夏為強及陳美伶因而起疑並進行查證,始悉受騙並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夏為強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行為時不具建築師資格,亦未取得室內設計之相關證照,惟魔傑克建築設計為其經營之工作室,平日且對外承接繪圖設計工作,101 年間,經與告訴人夏為強及夏為強女友陳美伶接洽後,雙方於101年8月20日簽立估價單,約定由被告施作本案房屋之夾層施工及裝潢修繕工程,工程總價金119萬1000 元,嗣已收取90餘萬元工程款等情不諱,就此被告坦認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101年度他字第4267號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209頁至頁213頁、102年度偵字第4134號卷(下稱偵卷)第90頁至第93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3頁至第44頁、原審易字卷第66頁背面至第74頁】、證人陳美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12 頁、原審易字卷第75頁至第80頁)證述綦詳,且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施工切結書、「新北市夏為強先生房屋整修企畫專案--裝修估價列項及設計圖說」(他字卷二第156頁至第193頁、原審卷第36頁至第41頁)等資料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從來沒有對外自稱是建築師,魔傑克建築設計之FACEBOOK臉書網頁(下稱魔傑克建築設計臉書網頁)上之所以記載「專業建築師」,是因為我們是建築服務團隊,會與建築師合作云云(原審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

辯護人則辯護稱:㈠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1.證人即亞太盃撞球館負責人谷蘭娣及證人陳文偉均證稱被告並未對外自稱是建築師,被告之名片上亦從未記載其有建築師資格;

2.證人朱文龍以被告之名片上面載有「建築師」頭銜,而認被告曾自稱為「建築師」,然被告之名片上並未載有「建築師」字樣,是證人朱文龍所述不可採信,況由證人朱文龍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於與告訴人締約時,曾對告訴人及陳美伶自稱為建築師,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3.告訴人及陳美伶2人利害關係一致,渠等2人所述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4.101年9月27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中,被告縱曾自稱「建築師」,亦係一時口誤,況此時被告業已承攬本案裝修工程,係被告與告訴人締約後所生之事實;

5.卷附魔傑克建築設計臉書網頁之列印日期係在本案起訴後,亦無從證明被告於締約時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且被告於前開網頁中所表達之意思為其係與專業建築師合作之團隊服務,被告並非自稱係建築師;

6.被告未曾告知告訴人及陳美伶可瀏覽魔傑克建築設計臉書網頁;

㈡告訴人及陳美伶於偵查中均已表明並未要求由建築師施作本案裝修工程,且本案房屋所要施作之夾層應係違法夾層,建築師應不會同意承接,則被告是否具備建築師資格並非交易上重要事項;

㈢告訴人明知被告之專長係賣魚及裝潢,且是否具備建築師資格十分易於查證,難認告訴人及陳美伶業已陷於錯誤云云。

查:

㈠、本案房屋係15層建物中之第13層,登記為告訴人所有,面積為50.75平方公尺(換算約15.125坪),本案發生前供告訴人及陳美伶居住使用已十餘年,惟因本案房屋原即設計有夾層,夾層並以木板裝潢,然嗣遭白蟻蛀蝕而有蟲害,告訴人、陳美伶乃欲進行拆除翻修並重行隔間出租,本案改做裝潢的原因,係因之前的木地板被白蟻蛀掉,所以這次裝潢,最重要的部分就是地板要改為水泥地,並用五分植鋼筋補強後再鋪以木地板,而告訴人退休前擔任消防員,業務範圍含消防安檢事項等情,經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第90、111 頁、原審易字卷第68頁),證人陳美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初想要裝潢淡水的房子是因為有白蟻入侵,整個屋角都有白蟻蛀,蛀得很不好,才說要裝修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第76頁),顯徵本案裝修工程緣於告訴人及陳美伶發現原有夾層樓板遭蟲害蛀蝕,擔憂是否影響於居住安全而起意翻修,則就夾層屋進行翻修之結構安全及施工者在此方面之施工設計及專業程度,當為其等所重視。

㈡、本案裝修工程於101年8月21日開工,被告並認已於同年10月2 日完工,而告訴人與被告於101年8月20日正式簽立估價單前,被告曾出具修繕建議書,內容分就①測量工程、②建築(室內)設計工程、③安全衛生維護工程、④拆除工程、⑤夾層結構工程總表、⑥內部隔間裝修(潢)工程、⑦水電工程、⑧油漆工程、⑨鐵工裝修工程、⑩門窗&玻璃工程、⑪污工工程、⑫家電工程、⑬家具&家飾工程、⑭追加工程等各事項逐一提出建議以供諮詢,前開各大項中,於①測量工程項下記載夾層結構測量防樣鑑定(履勘),②建築(室內)設計工程項下記載基礎設計(夾層結構/應力評估/耐壓防震-設計)結構工程設計(新舊房屋/牆面/鋼骨/地板樓板結構)④拆除工程項下記載舊有夾層結構敲除、樓板拆除⑤夾層結構工程總表項下記載基礎結構工程(增建夾層部分,含結構/結構施工)夾層結構灌漿、鋼樑、原結構牆補強施作、舊建物結構、增建部分樓層鋼板施工、舊有夾層結構及樓層板若有損害則另更新;

該修繕建議書首頁之建築設計施工綱要中亦記載「現場夾層部分為業主原有及要求加蓋!如更改原隔間及更改衛浴設計或設置上述施工!自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情,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本案工程修繕建議書、建築設計施工綱要等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16至23頁);

被告且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最早的建議是夾層地板需符合CAS灌漿磅數結構測試,以水泥施作,但後來告訴人不要,所以這建議書上也沒有告訴人簽字,只是當初供參考用等語在卷(偵卷第150至151頁),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99年3 月13日,即於奇摩知識網頁,以神奇的魔傑克身分,就標題「三重挑高四米三中古屋裝潢」提出解答時稱「夾層屋~需有建築《結構》安全考量~要找專業建築師~較有保障~合法的建築公司~與營造公司~對於您本身的住宅會有較高的施工品質喔!因為~『台灣~處於地震帶~結構安全~非同小可』~任何設計~莫過於~建築【結構】安全設計~來的重要!因為~施工品質~與設計~?來施工~再好的「裝潢」物件~不合您的需求又有何用呢?」等情,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奇摩知識網頁列印資料可參(偵卷第119至120頁),俱徵被告就所承接裝修設計案倘遇夾層屋事項時,亦顯露其特意著重結構設計安全之訊息與人知曉,是本案裝修工程內容,既原即為夾層屋設計之翻修,告訴人並係因夾層木板遭蟲害蛀蝕,方起意為本案裝修,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就夾層屋二次設計施工及翻修改造裝潢安全,倘稍有不慎,恐涉及本案房屋結構安全或發生夾層倒塌之風險,進而影響居住安全之虞,顯均甚為重視,雖尚不以被告所為設計或採購之建材品質嗣後是否確已致使夾層倒塌或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為必要,惟本案承攬人是否具備建築師執照,而有充分專業知識,核足以影響本案裝修工程之完善與否,進而影響業主締結契約之意願,當為是否締約重要考慮因素,至為明確。

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美伶原本是要找她認識的一位白先生作裝潢,後來因為我認識被告,被告自稱他是建築師,而該位白先生是一般做裝潢的人,我認為找建築師對我比較有保障,不然隔間有瑕疵的話要找何人處理,所以我才讓被告作本案裝修工程,如果被告沒有建築師執照,我就不會找被告等語(偵卷第92頁、原審易字卷第67頁、第72頁背面),陳美伶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針對本案房屋的室內裝修,一開始我是找一位我認識的白先生幫我估價,但是白先生尚未來估價前就被告訴人阻止,因為告訴人說被告是建築師,相較之下白先生只是一般裝潢公司,所以我才會決定要聽告訴人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5頁),足認告訴人與陳美伶在並未對外詢價前,即已基於被告具備建築師身分此點,始決定委由被告承攬本案工程,益徵被告建築師資格之有無,確為告訴人及被害人決定是否與之締約之關鍵。

㈣、辯護人雖辯護稱:陳美伶於偵查中表示並非一定要由建築師施作本案裝修工程,則被告是否具備建築師資格並非交易上重要事項云云。

然陳美伶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一定要找建築師等語(偵卷第91頁),惟其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原本認為有無建築師資格並不重要,但是告訴人堅持要找建築師,所以我才會換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所證稱:我跟陳美伶說我有認識1 名建築師,我要用建築師,所以我與陳美伶才決定用被告等語相符(原審易字卷第72頁背面),益徵於告訴人與陳美伶討論締約人選之過程中,被告是否具有建築師身分乃係決定性因素,辯護意旨前開所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既要求於本案房屋內施作樓地板夾層,則施作本案裝修工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經建築師簽證,惟本案裝修工程之估價單中並未列有建築師簽證費用,顯見告訴人並未要求須由建築師承攬本案裝修工程云云(偵卷第92頁)。

然告訴人是否欲依循相關建築法規之規範向主管機關申請裝修許可,與其主觀上是否傾向選擇委由建築師施作本案裝修工程,係屬二事;

況本案裝修工程涉及房屋結構安全,告訴人倘不欲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未經主管機關審核之情形下,為防免日後發生危險,告訴人反更可能選擇具有建築師資格之承攬人,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被告確於承攬本案裝修工程契約前之101年6月間,向告訴人及陳美伶稱其具建築師資格乙節,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屋還沒裝潢前,被告就曾向我介紹自己是建築師;

後來101年6月底我準備要找被告承攬本案裝修工程時,我也有在亞太盃撞球館親口問被告是否為建築師,被告說是;

後來101年8月開工前我就帶陳美伶去亞太盃撞球館找被告估價,被告也有告訴陳美伶說他是建築師,並且拿名片給陳美伶,被告還說網路上面有魔傑克建築設計的網頁,要陳美伶上網去看他的作品,我看的結果魔傑克建築設計臉書網頁上學經歷部分有寫到「專業建築師」,後來本案房屋才裝潢到一半,被告又說他是合格的建築師,不做違法的事,所以我才懷疑被告是否是在騙我與陳美伶;

已支付98萬6250元與被告等語綦詳(偵卷第92、110 頁、偵續卷第44頁、原審易字卷第67頁至第72頁);

與證人陳美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告,是因為告訴人說被告有建築師資格,要我與被告認識,我就於101年6月間到亞太盃撞球館與被告碰面,碰面後被告對我說他是美國加州回來的建築師,他有拿名片給我,並且要我去看魔傑克建築設計的臉書網頁及部落格,當時我看到該臉書網頁上面記載被告是專業建築師,我後來有跟告訴人討論我聽到的資料,也有把我看到的魔傑克建築設計臉書網頁給告訴人看等語(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原審易字卷第75頁至第80頁),核無不合,告訴人指稱被告確實曾向其與陳美伶佯稱具有建築師資格等語,已非無由;

佐以被告所營之魔傑克建築設計,在FACEBOOK臉書網頁帳號上刊載之「工作經歷與學歷」欄位內確併記載:「專業建築師」此一內容,亦有魔傑克建築設計臉書網頁及部落格網頁資料(他字卷一第5 頁至第8頁、第100頁至第112 頁、他字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第217頁至第219頁、偵卷第15頁至第59頁)在卷可憑,均核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前揭所述被告確實曾向其等佯稱具有建築師資格等語相符,更徵告訴人前揭指述,核屬有據,參酌證人朱文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更明確證述:被告及告訴人都是我的球友,之前我與被告打球,在閒聊的過程中,被告有提到他從事裝潢工作,也有給我名片,我對證照比較有興趣,我就問被告有無相關證照,被告說他有建築師執照,因為建築師是最高證照,比較少見,所以我有印象等語(偵續字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原審易字卷第81頁),甚而被告於本案裝修工程101年8月21日開工後,於其所稱業於同年10月2 日完工前之工程進行中的101年9月27日,與告訴人及陳美伶談及施工中發現與本案房屋上下相鄰之14樓滲漏水問題時,被告乃稱「跟14樓講變成你如果去找我們像我們這種建築師沒有公信力,我有辦法跟你鑑定判定是哪裡,可是我沒有那個建築師工會的那個章,但是建築師工會跟結構技師工會又不一樣,你那個要找結構技師工會去鑑定,我們只能幫你函送」、「漆起來整條線又直又漂亮,那個我們做事情就是,我我是建築師,沒像他用成這樣用到這麼潦草」等語;

有告訴人偵查中所提出101年9月27日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偵續字卷第17頁至第36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播放該錄音光碟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無誤(偵續字卷第145 頁),被告於本案裝修工程進行中,就所遇上下相鄰樓層滲漏水事宜之處理,猶向告訴人、陳美伶表明其為建築師,並謂以其建築師個人身分固可判定漏水處,但因其為建築師個人,尚非建築師公會,而較無公信力,且癥結所在應詢結構技師工會,及另強調其為建築師,所處理事務不會潦草等情如前,執上各情以觀,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可以信實;

辯護人雖以:被告未曾告知告訴人及陳美伶,要渠等瀏覽魔傑克建築設計臉書網頁;

且告訴人與陳美伶利害相同,渠等證述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惟告訴人及陳美伶前開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既有前開事證足資佐證而堪認屬實,辯護意旨空言質疑告訴人及陳美伶證述之憑信性,自難憑採。

㈦、被告雖另辯稱:朱文龍在偵查中證稱我的名片上面載有「建築師」此頭銜,但我的名片上面並沒有「建築師」頭銜,朱文龍顯然係與告訴人串通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朱文龍係依據被告交付之名片認定被告曾自稱是建築師,惟被告之名片上並未印有建築師頭銜,是朱文龍所述自不足採信;

另由朱文龍所述,尚不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締約時,被告曾對告訴人自稱是建築師云云;

矧被告之名片上固未記載「建築師」頭銜,此有前開名片在卷可憑(他字卷一第5 頁),然朱文龍於103年4月10日偵查中卻證稱:被告給我的名片上面有載明是「建築師」等語(偵續字卷第117 頁),是朱文龍斯時所述與被告名片所記載之內容有所不符,惟朱文龍於原審審理中就此情節業已證稱:我確定被告給我的名片上面應該是記載「工程師」,建築師是被告於聊天過程中自己講的,前開偵查中筆錄為何會如此記載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2頁背面),再參以朱文龍於離案發時間較近之102年8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係證稱:被告給我的名片上面有寫「工程師」等語(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自堪認朱文龍就被告名片上之頭銜,尚無記憶錯誤之情形,辯護意旨以朱文龍所述顯與事實有悖云云,而認其所述俱不可採,已難採憑;

況朱文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是在聊天過程中自稱是建築師等語(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偵續字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原審易字卷第82頁),是朱文龍並非依被告名片上頭銜加以推論後,方為前開證述,辯護意旨以朱文龍係依據被告之名片認定被告具有建築師資格云云,並執此質疑朱文龍證述之可信性,即難遽採;

佐以證人谷蘭娣於偵查中證稱:朱文龍跟被告或告訴人的交情都差不多等語(偵卷第152頁至第154頁),朱文龍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我與告訴人及被告都是球友關係,並沒有跟誰比較熟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1頁),難謂朱文龍與告訴人間有較為深厚之情誼;

再衡諸朱文龍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均為球友關係,亦難認其有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刻意偏頗告訴人之理,是被告空言質疑朱文龍與告訴人互為勾串,其所辯當難採信。

㈧、辯護人另辯護稱:前開101年9月27日對話之錄音譯文中,被告雖曾自稱「建築師」,然此實乃口誤;

而魔傑克建築設計臉書網頁上之記載,係表示被告有與建築師團隊合作之意;

另前開101年9月27日對話,係發生在被告與告訴人締結本案裝修工程契約後,卷附魔傑克建築設計臉書網頁,亦係告訴人與陳美伶在本案起訴後始下載,自不能證明被告於締約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

然查:

①、101年9月27日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對話時,被告曾2 次出言自稱「建築師」等節,有前開101年9月27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衡諸被告乃室內裝潢從業人員,其並經營建築設計工作室對外承攬裝修工程,自應明瞭「建築師」此一用語在業界之特殊性,佐以被告名片上所載頭銜亦僅為:「工程師」,此有前開名片可參,足見被告確能明確區分差異,則被告竟於101年9月27日與告訴人之對話中接連2 次自稱「建築師」,實難認此係被告一時不慎口誤所致,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②、魔傑克建築設計臉書網頁上「工作經歷與學歷」欄位下方,載有「魔傑克建築設計~總監~新北市,1993年到現在」,再下方則載有「專業建築師」等事實,有前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他字卷二第217 頁),由「專業建築師」此一詞語記載之位置及上下文關連性以觀,足使瀏覽該網頁者判斷此係針對該網頁所載對象學經歷之說明;

參以,被告更自承:我是魔傑克建築設計的總監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5頁),足認被告於編輯魔傑克建築設計臉書網頁上「工作經歷與學歷」下方記載內容時,顯係出於描述己身經歷之意思,而非僅係說明合作對象;

況證人即建築師黃賢澤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之前透過我事務所的專案經理魏東正認識被告,魏東正有說到會與被告配合的事情,但我與被告如果有配合也是個案的配合,不是概括的與被告配合,我沒有介入的案件,被告也不能對外以我的事務所名義承接案件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4頁),則被告自不能僅因有與建築師合作,即對外標榜「專業建築師」,並以建築師名義承接案件,是辯護人前開所辯,當難採憑。

③、卷附魔傑克建築設計臉書網頁,雖係告訴人提出本案刑事告訴後,為進行蒐證而下載,惟被告承攬本案裝修工程前,即曾要告訴人及陳美伶參考其臉書網頁記載,且告訴人及陳美伶斯時所見臉書網頁內容,與卷附魔傑克建築設計臉書網頁內容相同乙情,為告訴人及陳美伶證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67頁、第75頁至第76頁),則前開網頁資料縱係事後蒐證列印,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至前開101年9月27日對話固係發生在被告承攬本案裝修工程後,惟對話內容自足佐證被告曾對外自稱係建築師,辯護意旨以前開對話無從佐證被告之犯行云云,亦屬誤會,附此敘明。

㈨、至證人谷蘭娣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都是亞太盃撞球館的客人,我只知道被告是從事賣魚及裝潢工作,但我未曾聽過被告自稱他是建築師等語(偵卷第152頁至第154頁),證人陳文偉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跟被告也是打球認識,但被告沒有說過他是建築師,他只有說他對裝潢很專門等語(偵卷第154 頁),而均證稱未曾聽被告自稱係建築師,惟被告縱未曾對谷蘭娣及陳文偉自稱係建築師,亦與告訴人、陳美伶及朱文龍前開所述並無互為矛盾之處,辯護人辯護稱谷蘭娣及陳文偉均證稱被告並未對外自稱是建築師,足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㈩、辯護意旨另稱:告訴人與被告相識已久,告訴人明知被告從事賣魚工作,且是否具備建築師十分易於查證,自難認告訴人業已陷於錯誤云云。

惟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從事休閒活動結識,如前所述,渠等固然相識已久,然自難以此即推論告訴人必定對被告所知甚深;

至被告是否兼從事賣魚工作,與其是否具備建築師資格並無必然關連,且告訴人及陳美伶自係因未加以查證始陷於錯誤,尚不能以易於查證與否,即反推告訴人與陳美伶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辯護意旨前開所述,自亦難憑採。

、綜上,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締約前,向告訴人及陳美伶佯稱具有建築師資格,然其實未具有建築師資格,亦未持有相關建築技術士執照,被告明知其未具建築師身分,猶為上開行為,自係對告訴人及陳美伶施以詐騙手段,使締約相對人對於締約之重要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告訴人、陳美伶於締約之前或締約之際,若知悉被告實未具有建築師身分,渠等自可能選擇不委任被告,焉有可能願以相同價格委任被告施作?是告訴人及陳美伶確係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本件契約,並進而為價金之給付,被告本案所為,自屬詐術之實施,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堪以認定;

又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裝修工程簽訂估價單契約,無非欲藉此獲取契約中,承攬人得向業主即告訴人、陳美伶收取之價金利益;

雖告訴人嗣因前開裝修工程施工完成後取得占有相關設備,然其等間前揭承攬契約之簽訂,乃係依憑被告之上開詐術行為;

亦即,若無被告之詐術,本無本件承攬契約之簽訂,當然亦無告訴人必須依約支付價金之情事。

是以,被告主觀上以前開詐術行為,使告訴人、陳美伶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前揭契約,並依據該約向告訴人、陳美伶收取價金牟利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施工支出成本達104 萬元9428元,並提出相關支出彙整表、出貨單、發票等為據,而本案裝修工程款為119 萬1000元,被告所取得利益約僅14萬餘元,惟告訴人、陳美伶已占有本案裝修工程,所取得之裝修成果還超過已付款之金額,目前亦尚積欠尾款23萬元,告訴人等實未受有任何損害,本案純屬民事紛爭等語置辯,容有誤會,難以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難以採憑,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詐欺行為,同時同地對告訴人、告訴人之女友陳美伶等人為之,觸犯數個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處斷;

至起訴書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雖原未敘及被告對陳美伶詐欺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被告對告訴人詐欺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論告補充,並為被告、辯護人所知悉且提出答辯(原審易字卷第130至13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承作本案裝修工程時,未依設計圖及估價單施作,並以劣質品充數,且於本案工程尚未全部施作完畢時,即要求告訴人支付尾款。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其原因不一,有因不可歸責事由致不能給付者,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者,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支付者,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者,此在一般社會交易經驗上均屬常見,不能僅因債務人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即一概推定債務人自始即無意給付而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未依設計圖及估價單施作,並以劣質品充數,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無非係以告訴人、被害人、證人朱文龍及黃賢澤於偵查中證述、101年9月27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魔傑克建築設計臉書網頁等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把本案裝修工程做完,且我有按照估價單及設計圖來施作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5頁、第129 頁背面);

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瑕疵,係雙方討論時之內容,並非最終之工程項目,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版本亦係未經雙方確認之版本;

且縱本案裝修工程有瑕疵,亦僅係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範圍,與詐欺無涉,告訴人與陳美伶是因不滿施工結果,為求能拒絕支付尾款,始為前開主張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頁、第131頁)。

經查:1.告訴人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我與被告是約定樓地板的要用鋼筋水泥隔成樓中樓,就是「新北市夏為強先生房屋整修企劃專案--裝修估價列項」中「鋼筋樓層補強」的部分,但被告施工結果是用木地板,如果不是做水泥地板,而是作木地板的話,我覺得這個價格太貴了。

另外窗戶本來要做氣密窗,浴室本來要用防漏不銹鋼槽,也都沒有用。

還有本案房屋內的隔間,本來是約定要用空心磚磚塊來作輕隔間,但後來被告也是以木板隔間等語(他字卷二第211頁、原審易字卷第67頁至第74頁);

陳美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本案房屋夾層樓地板的部分,當初有跟被告提到希望用輕水泥,就是水泥與保麗龍的混和,但是被告實際上是用很薄的地板來施工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6頁背面),而均證稱針對本案房屋夾層樓地板材質、隔間材質、窗戶及浴室材料等工程項目,被告均未依原約定之材質施工,且有以劣質品充數之情形,惟尚難僅憑告訴人及陳美伶所述,即認被告確有未依約施工之情形,並以此推論被告於締約之始已有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而具有詐欺犯意。

2.另就本案裝修工程所約定之工程項目以觀:⑴告訴人就本案裝修工程施作項目,固提出「新北市夏為強先生房屋整修企劃專案--修繕白皮書(修繕建議書)」、「新北市夏為強先生房屋整修企劃專案--裝修估價列項」等(他字卷一第16頁至第23頁、第46頁至第75頁)為憑,惟前開修繕白皮書上已明確載明僅係「修繕建議書」,至上揭裝修估價列項資料內中亦無被告或告訴人之簽名;

參以業主與承攬人於締約及施工過程中,雙方就裝潢項目及總價因施工進度實際狀況而有變更,亦屬情理之常,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每次被告估價的單子都沒有拿給我,我只有拿到其中幾份,但沒有拿到定案的那份估價單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是自難認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即為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就本案裝修工程之最終約定內容,並執為被告未依約施作之認定依據;

再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新北市夏為強先生房屋整修企劃專案--裝修估價列項」後附計十頁之估價單(下稱101年8月20日裝修估價列項),其中,第一頁為工程總項、第二頁至第十頁則為各工程細項說明,該第一頁之估價單業主確認欄內,且有告訴人不否認其上簽名為真正之署名1 枚(他字卷二第157頁至第167頁),告訴人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要我在那份定案的估價單上面簽名,他字卷二第157頁至第167頁那份估價單第一頁上面的簽名是我所簽的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第69頁、第73頁),核與被告所辯稱:中間修改過好幾次,之後101年8月20日告訴人才在估價單上面簽名確認等語相符(他字卷二刑事答辯一狀第146頁背面),堪認101 年8月20日裝修估價列項方為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最終約定之契約內容,則就本案裝修工程之各該工程項目,被告究竟是否已依約履行,自應以101年8月20日裝修估價列項所載內容為準。

⑵而就窗戶及浴室工程部分,101年8月20日裝修估價列項後附估價單第八頁「九、鋁窗工程」項目內並未包含氣密窗,第七頁「水電衛浴材料附件」項目內亦未包含防漏不銹鋼槽各情,有前開裝修估價列項所附估價單在卷可憑(他字卷二第164至165頁),告訴人更自承:前開估價單(即101年8月20日裝修估價列項)上確實沒有記載氣密窗,且被告有實際施作鋁窗工程等語(偵卷第199頁至第200頁),自尚難僅以告訴人前開指述,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未依約定施作之情形。

⑶另就本案房屋之樓地板夾層及隔間部分,101年8月20日裝修估價列項後附估價單第四頁「七、木作工程」項目記載有:「夾層鋪板更新」(備註:追加隔音棉)、「隔間施作」等情,有前開估價列項所附估價單在卷可憑(他字卷二第161頁),則由前開裝修估價列項、估價單內容以觀,就樓地板夾層及隔間之材質均係列在木作工程項目,被告辯稱後來本案裝修工程契約並未約定夾層地板及隔間牆需以水泥灌漿方式施作等語,自非全然無據;

雖告訴人指稱:101年8月20日裝修估價列項後附估價單第三頁「六、泥作工程」項目記載有「鋼筋樓層補強」此一項目,即係約定本案房屋之夾層地板應以水泥灌漿方式施作云云(原審易字卷第68頁背面),然上開項目中既已載明係補強工程,則被告辯稱此係本案房屋舊有夾層之補強工程等語,亦難謂全屬無據,尚難以告訴人及陳美伶前開所述,即認被告有何未依約定施作之情形。

⑷綜觀上情,由卷附101年8月20日裝修估價列項之內容以觀,實難遽認被告有何未依約定施作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3.至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有重覆報價及以劣質品充數之情形云云(原審易字卷第130 頁)。

然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被告係以何項劣質貨品混充高價貨品,或有何項工程係重覆計價;

另告訴人雖一再指稱以被告施作之工程品質,被告用這個價格承攬太貴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8頁背面),惟施工品質本帶有主觀成分,被告施工之結果縱然有未能達到業主要求,而與業主不歡而散之情形,惟殊難僅憑被告未達到業主所設定之品質標準,即遽認其有詐欺故意。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未依設計圖及估價單施作之情事,且被告所施作本案裝修工程之品質縱未如告訴人所預期,或有未達告訴人要求之情形,亦難以此推論被告於承攬本案裝修工程時,主觀即出於不依設計圖施作或以劣質品充數之詐欺意圖。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開行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調查後,基於以上相同認定,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審判決漏載第55條第1項,予以補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為圖個人私利,明知其未具有建築師資格,為求承攬本案裝修工程,仍於告訴人及陳美伶向其詢問之際,對渠等詐稱具有建築師身分,藉以取信告訴人與之締約,並因此獲取98萬6250元工程款,又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復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為家中經濟支柱、月收入約為2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前詞為由,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檢察官上訴略以:㈠被告以「魔傑克建築設計工作室」為名,在網路上對外承攬裝潢設計行之有年,不知有多少人蒙受其害,被告無建築師證照,對外以建築師自居,經告訴人等發現追問,仍於電話中稱其為建築師,被告毫無悔意仍想繼續欺瞞,然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顯然過輕;

㈡101年8月20日裝修估價列項後附估價單第三頁「六、泥作工程」項目中除有「鋼筋樓層補強」項目,亦有「磚牆隔間牆面施工」之項目,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約定,尚有以水泥、空心磚方式為之,然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之約定,竟僅以低價木作方式為之,難謂無詐欺犯行,原審判決容有誤會等語。

惟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為說明量刑之依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公訴人上訴意旨㈠部分,難認有理由;

㈡再按前揭101年8月20日裝修估價列項後附估價單第三頁「六、泥作工程」項目中,固載有「磚牆隔間牆面施工」項目,然該項之備註欄載明僅係「修補」,公訴人執此「磚牆隔間牆面施工」項目,遽謂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約定,尚有以水泥、空心磚方式為之,自難採憑,公訴人上訴意旨㈡部分,亦難認有理由;

是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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