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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志壽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4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67號、103 年度偵字第4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曹志壽部分撤銷。
曹志壽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曹志壽被訴與同案被告楊家興、劉崇鎮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諭知被告曹志壽等均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於105 年3 月10日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楊家興、劉崇鎮部分,均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原審無罪判決確定)。
惟被告曹志壽於檢察官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於105 年5 月4 日死亡,此有宏鴻診所出具被告曹志壽死亡之證明書、被告曹志壽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 頁、第189 至190 頁)。
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曹志壽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曹志壽部分撤銷改判,並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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