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532,2016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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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勇健
江秋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61、6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秋德於民國104年9月12日晚間某時許,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86.5公里下方蘭陽溪河床150公尺處 (座標X:302407、Y:0000000) ,明知原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轄下林班地森林主產物之扁柏1支、紅檜1支 (總材積合計為1.28立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28立方公尺;

可利用率為100%,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 5,876元),經水沖流至該處滯留,並與砂石混合堆置在河床上,不得任意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擅自以其所有之鋼索 2條(未扣案)及其父親所有曳引機吊掛木頭上曳引機,再將上開漂流木拖拉至河床旁小路邊放置而侵占入己得手。

嗣於同日凌晨 4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扁柏1支、紅檜1支。

二、周勇健於104年9月24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及下午2時至3時之間,在宜蘭縣壯圍鄉東港廍後海灘區域內(座標X:333715、Y:0000000) ,明知原屬於羅東林管處轄下林班地森林主產物之紅檜7支(總材積合計為0.68立方公尺,使用率為100%,總價1萬1,869元) ,經水沖流至該處滯留,並與砂石混合堆置在河床上,且紅檜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公告之貴重木樹種,撿拾者需向檢查站辦理漂流木登記以確定漂流木權屬,非經檢查站放行核可者視同違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擅自以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後方加掛一拖板車,將上開紅檜 7支搬至宜蘭縣壯圍鄉○○路00○0號其住處前空地上放置而侵占入己。

嗣於104年10月 7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其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贓物紅檜7支。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及被告周勇健,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一部分,被告江秋德於原審除辯稱不知道撿拾該等扁柏、紅檜係違法云云外,對其餘事實則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勇健、俞倉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

而扣案之木材為扁柏、紅檜,亦經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技士林吳池於警詢時辨識指證在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8-9頁);

此外,並有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竊取國有木案會勘紀錄、現場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4-19頁、28-30頁) ;

另扣案之漂流木經送交羅東林區管理處確認後,總材積為1.28立方公尺,利用率為100%,價值高達7萬5,876元乙節,有羅東林管處 104年10月20日羅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本案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贓物數量明細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竊佔位置圖在卷可憑 (偵字5161卷第65-70、72頁)。

至被告江秋德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紅檜、扁柏屬珍貴國有樹種、奇貨可居,近年政府為維護該珍貴林產而加強查緝,迭經媒體多所報導,被告江秋德為智慮正常之成年男子,自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江秋德侵占之紅檜、扁柏各 1支,經羅東林管處鑑定其總材積為1.28立方公尺,利用率為100%,價格高達7萬5,876元,已如前述,顯見價值不斐;

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蘭陽溪河床旁,現場未鋪設柏油,路況甚差,亦無路燈照明,被告江秋德於深夜至凌晨時分獨自將該等漂流木以曳引機自河床拖拉至路面,且於凌晨時分聯絡同案被告周勇健、俞倉圳至現場吊掛、搬運該等漂流木,衡情若非明知其所為係不法行為,其大可在白天光線充足、視線良好之情況下拖拉搬運,豈有於深夜漆黑時作業之理;

甚且於交代周勇健、俞倉圳代為搬運後,即先行離開現場。

被告江秋德顯有逃避查緝之情甚明,其主觀上自當知悉其行為違法,要無疑義,其嗣辯稱不知於河床撿拾漂流木係違法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採信。

從而,被告江秋德侵占該等漂流木之行為,已堪認定。

三、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周勇健除辯稱伊係於公告開放撿拾期間撿拾,不知道撿拾該等漂流木要登記云云外,對於其餘事實則均坦承不諱;

而扣案之木材為國有林班地所流出之針葉一級木紅檜,亦經證人即羅東林管處礁溪工作站人員吳伯宏於警詢指述明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 8-11頁);

此外,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會勘紀錄、羅東林管處取締竊取滯留物(紅檜)案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104年9月21日府農林字第 0000000000B號公告、查獲現場及機車、拖板車照片共13張在卷可憑 (警卷二第20-31頁);

另扣案之漂流木經送交羅東林管處確認後,總材積合計為0.68立方公尺,使用率為100%,總價1萬1,869元等情,有該處104年11月2日羅礁政字第0000000000號含附本案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價格 (山價) 查定書、贓物數量明細表、竊佔位置圖、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照片2張在卷可考(偵字6053卷第11-21頁)。

又依前揭宜蘭縣政府公告所示:「……撿拾清理及搬運時間:自104年9月24日起至9月25日止及9月29日至10月 2日止……搬運時間為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4時止,其他時間禁止作業…」、「注意事項:㈠……拾得無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撿拾者需向檢查站(如後附示意圖)辦理漂流木登記,以確定漂流木權屬,非經檢查站放行核可者視同違法……㈣倘於本公告開放期間,中央氣象局發佈本縣列入陸上颱風警報或豪雨特報範圍內,本公告即自動失效」等語,被告周勇健既供稱係因瀏覽政府公告始為撿拾云云(本院卷第29、69頁),其對前揭公告內容實難推諉不知。

且被告周勇健坦承其撿拾紅檜之行為,未依規定向檢查站辦理登記,縱使係於主管機關公告開放撿拾期間所為,於法亦屬不符;

況嗣後因杜鵑颱風來襲,宜蘭縣於104年9月28日列入陸上颱風警報範圍,該公告已自動失效一節,業據證人吳伯宏證述在卷 (警卷二第11頁) ,被告周勇健亦不得任意於該公告所示期間內撿拾貴重木材。

被告周勇健前揭辯解,亦無可採。

從而,被告周勇健侵占該等漂流木之行為,已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木塊若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而漂流橫倒於案發地點,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

查本件事實一、二所載之紅檜、扁柏,均已非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轄之林班範圍內,是該等紅檜、扁柏應屬已脫離羅東林管處對國有林地管領監督範圍之漂流木無訛,此觀前揭宜蘭縣政府公告、羅東林管處104年9月29日公告均以「漂流木」稱之益徵 (偵字5161卷第51、53頁) 。

被告江秋德擅自撿拾該等扁柏、紅檜,及被告周勇健擅自撿拾該等紅檜,並據為己有,核其 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竊盜罪嫌云云。

然按,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主觀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

依此,可知隨水漂流之遺失物,應係指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體中持續漂流,抑或已遭砂石埋覆或滯留河床等處固定不動而滯留,既均係遭水漂流而遺失,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檢察官認被告江秋德、周勇健各應論以刑法之竊盜罪嫌,尚有誤會,然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原審及本院均已告知相關罪名(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28、67頁),無礙被告 2人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原審以被告周勇健、江秋德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漏載第1項,應予補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漏載第1項、第2項前段,應予補正)。

審酌被告江秋德擅自侵占上開紅檜、扁柏各 1支,並指示周勇健、俞倉圳到場搬運該等贓物,而被告周勇健擅自侵占上開紅檜 7支,均已侵害主管機關之財產權利,並考量渠等各自所侵占之紅檜、扁柏之價值、該等紅檜、扁柏均已經主管機關領回保管,暨被告周勇健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以種植西瓜、捕鰻魚苗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江秋德則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長期洗腎等情,及 2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周勇健、江秋德各量處罰金1萬5,000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敘明:被告江秋德犯前揭侵占漂流木罪所使用之鋼索 2條,業經被告江秋德自承為其所有,且為其吊掛前揭扁柏、紅檜所用之工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堪認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至被告周勇健犯前揭侵占漂流木所使用之輕型機車及拖板車,周勇健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該等工具為周勇健所有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曳引機 1台,被告江秋德供稱該曳引機為其父親所有,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曳引機為江秋德所有之物,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勇健、江秋德所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意旨,應構成竊盜罪,而非侵占漂流物罪云云。

惟查,本院認被告周勇健、江秋德所為,係犯侵占漂流物罪,非竊盜罪,業據本院論述如前,上訴意旨所引其他個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要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檢察官憑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江秋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勇健、俞倉圳(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與江秋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9月13日凌晨4時許,由俞倉圳駕駛車號000 -00號自用大貨車(特種吊車、有拖吊設備)、周勇健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分別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86.5公里下方蘭陽溪河床150公尺處(座標X:302407、Y:0000000),見原屬於羅東林管處轄下林班地森林主產物之扁柏1支、紅檜1支,經水沖流至該處滯留,並與砂石混合堆置在河床上,即以上開自用大貨車(特種吊車、有拖吊設備)為工具,竊取上開國有珍貴林木。

得手後,搬至周勇健所有之前揭自用小貨車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扁柏1支、紅檜1支 (江秋德於警到現場查緝前約20分鐘,先行離去) ,因認被告周勇健此部分行為,係與俞倉圳、江秋德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周勇健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吳池於警詢之證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竊取國有木案會勘紀錄、現場照片6張,及羅東林管處104年10月20日羅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本案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價格 (山價) 查定書、贓物數量明細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竊佔位置圖等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勇健固坦承有於查獲當時在場,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或侵占犯行,辯稱:當天是江秋德去我家開走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後來他打電話叫我去牽車子,我不知道是要拖木頭,我開江秋德停在我家的車載我兒子、太太、小狗一起去,是到現場江秋德才跟我說小貨車壞了不能發動,他說吊車會來,如果我方便的話,幫忙把木頭一起吊上去貨車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秋德於警詢陳稱:我在現場撥打電話給周勇健請他駕 1122-YR號自小貨車到達現場幫忙搬運漂流木,然後又撥打電話給俞倉圳駕736-TS號拖吊車到現場幫忙拖車;

周勇健是來搬運漂流木,我沒有給他工資,俞倉圳是幫忙拖車,所以付 3,000元給他;

扁柏及紅檜是我從蘭陽溪河床用鋼索拖拉上曳引機,再用曳引機拖拉至警方查獲現場等語 (偵字5161卷第58-59頁);

復於原審供稱:我把鋼索吊在曳引機上,再把鋼索吊在木頭上,用曳引機把木頭拉上來,放在小路邊,周勇健、俞倉圳到場時,木頭是放在小路;

我把木頭拖上來以後,再去周勇健家開他的貨車,本來想要等白天請怪手幫我載,但後來周勇健的車子壞掉,我叫周勇健把貨車開回去,我電話裡跟他說貨車壞了,要他來處理,因為他比較清楚自己的車況,周勇健到現場後,我才跟他說吊車會來,拜託吊車把木頭吊上貨車;

後來俞倉圳發現是車子電池的問題,他把車子電池弄好之後,車子就可以發動了,所以我才叫俞倉圳把木頭吊到貨車上,俞倉圳本來堅持不要,是我硬拜託他等語(原審卷第2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俞倉圳於原審供稱:當日凌晨12點多,公司打電話給我說一台車子卡在本案現場,我到時有看到周勇健在那邊,我將自小貨車電池鎖緊就可以發動了,後來我打電話給江秋德,他說既然貨車修好了,就幫他吊木頭,周勇健當時也說如果貨車修好,江秋德有說要把木頭吊上貨車,所以我才幫江秋德把木頭2支吊上自小貨車,後來警察就來等語(原審卷第22、30頁) 。

核江秋德、俞倉圳所述,與被告周勇健上開辯解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周勇健所辯,堪以採信。

是綜合被告周勇健、江秋德、俞倉圳供述,扣案扁柏、紅檜係江秋德獨自以鋼索、曳引機自河床拖拉、搬運至路邊後,再分別以電話聯絡周勇健及俞倉圳等場,是周勇健顯未參與將扁柏、紅檜自河床搬運或拖吊至路邊之行為。

再被告周勇健係臨時接獲江秋德要求到場處理故障車輛,而卷內亦無任何足資認定其與江秋德、俞倉圳就竊取(或本院上開認定之侵占漂流物)該等漂流木之行為有何事前或事中謀議、行為分工等情,自應僅能認定被告周勇健係於江秋德將該扁柏、紅檜拖拉、搬運至河床旁小路放置後始受江秋德聯絡指示將該等扁柏、紅檜吊掛、搬運上車之事實。

按刑法上之竊盜或侵占漂流物罪均為即成犯,於行為人竊取行為完成,或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

江秋德前以鋼索、曳引機拖拉扣案扁柏、紅檜後放置路邊,其竊盜或侵占漂流物之行為,業已完成,則嗣後被告周勇健縱前往幫忙吊掛、搬運,仍非參與竊盜或侵占漂流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從以竊盜或侵占漂流物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上揭證據,既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周勇健此部分確實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周勇健犯罪。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周勇健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周勇健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復敘明:被告周勇健是否有贓物認識,而以搬運贓物之意思,為江秋德搬運上開扁柏、紅檜,因竊盜或侵占罪均與贓物罪之基本事實不同,法院本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是就周勇健另涉犯搬運贓物罪嫌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查處等語。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江秋德上開所為,係犯竊盜罪,周勇健與江秋德、俞倉圳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未論以共同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

㈡縱認周勇健係構成搬運贓物罪,原審亦可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判決云云。

惟查,江秋德所為係侵占漂流物罪,而非竊盜罪,已據本院論述如前;

且被告周勇健到達現場時,扣案之扁柏、紅檜業經江秋德一人自河床拖拉、搬運至路邊,不論係竊盜或侵占漂流物罪,其犯罪均已完成,被告周勇健嗣後到場,縱有協助將之拖吊至貨車,亦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檢察官仍執前詞,認被告周勇健成立加重竊盜罪,要無可採。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

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

搬運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搬運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

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

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

就犯罪基本構成要件而言,竊盜罪與贓物罪,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

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參照) 。

是竊盜罪與搬運贓物罪,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法院無從就被告涉嫌贓物罪加以審判,上訴意旨認原審應變更起訴法條為搬運贓物罪云云,於法無據。

綜上,檢官提起上訴,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周勇健確有竊盜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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