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555,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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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孝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陸張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159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136 號、第16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孝宗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晚間9 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內,趁店員邱憲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口香糖1 條,得手後即行離去。

另於104 年7 月6 日下午2 時56分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前址全家超商內,趁店員邱憲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口香糖1 條,得手後即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又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行為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邱憲昭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亦坦承其分別於前揭時、地,各徒手竊取口香糖一條等情不諱,然輔佐人辯稱:被告頭部曾經受過傷,只會回答「是」、「不是」、「認罪」,沒有辯解能力,無法判斷被告行為時之行為能力有無問題等語。

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各徒手竊取口香糖1 條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邱憲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104 年6 月17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 張及與104 年7 月6 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 張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二)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經原審囑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醫院綜合被告個案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行為觀察、智力測驗及適應行為評量)等,認為:陸員(即被告)腦傷後,持續出現記憶力、定向感,社區、家居生活功能退化表現,僅存自我照顧功能尚可,但與腦傷前相比仍有退化現象,判斷力下降,其餘複雜生活功能如準備食物,使用交通工具,打電話,處理財務,洗衣,做家事等能力退化,皆需他人協助;

就精神醫學之角度而言,陸員診斷為器質性腦病變,腦傷後性格轉變,整體而言目前「認知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缺損」,特別是長、短期記憶力退化,執行功能下降,衝動性差,雖然知道竊盜屬犯罪行為,但仍重複犯罪且犯後完全遺忘,是非道德判斷能力降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不足」,又距離腦傷已逾30年,連續幾年來衝動控制差,可推測退化已長達數十年之久,短期內恢復之可能性甚低,也可回推「犯罪當時仍受腦病變影響」,「喪失選擇對錯,避免不當行為之能力」,導致重複犯案毫不自覺等情,有台北慈濟醫院104 年12月10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函請台北慈濟醫院說明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該院回覆:「診斷:器質性腦病變。

治療經過及說明事項:辨識行為之能力喪失,等同完全無法辨識,無行為能力人」等語,有台北慈濟醫院105 年5 月4 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三)綜上,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行為,然被告於行為之際,因受器質性腦病變之影響,於腦傷後性格轉變,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揆諸前揭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原審綜據各項證據,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結論並無不當之處。

(四)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前開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

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98年至104 年間陸續涉犯多起竊盜案件遭判處刑罰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再參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於軍中服役時受有頭部外傷,於88年以後迄今均無法工作,且距腦傷已逾30年,連續幾年來衝動控制差,推測退化已長達數十年之久,短期內恢復之可能性甚低,回推犯罪當時仍受腦病變影響,導致重複犯案毫不自覺等情,顯然被告經歷本案偵、審程序後,仍有再犯之可能。

原審公設辯護人雖陳以被告僅有竊盜前科,並無其他重大危害治安之紀錄,且被告家庭功能並未完全喪失,有其弟弟等家人可資照應,被告如有按時就醫服藥,應無併予宣告監護之必要等語,惟被告家屬因被告腦部受傷後,已知其有性格轉變、記憶力退化、複雜工具性能力(如做飯、搭乘交通工具及金錢使用能力)退化及被告涉犯偷竊案件已逾40多件,次數遠超過本次起訴書所述,而被告於偷竊後一律承認所為,欠缺判斷能力等種種異常情狀,復被告除腦部外傷史外平時無任何就醫紀錄,此有前開精神鑑定時,與被告家屬會談所得之個案史內容記載可資參照,被告家屬在知悉被告前開種種能力之缺乏及異常之犯罪行為後,竟遲於本件案發後之104 年10月27日始帶同被告至台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初診就醫,此有被告之台北慈濟醫院104 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輔佐人於原審之陳述在卷可佐,況被告雖有其三嫂就近照顧,惟仍係一人獨居於其三嫂住處之頂樓加蓋,亦經輔佐人於原審陳述在卷,顯然被告家庭功能雖未完全喪失,惟就被告之照護及約束能力均力有未逮,是被告於前開病症治癒或減輕前,顯有反覆再犯之虞。

在此情況下,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危害公共秩序,原審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乙節,經核原審審酌被告就醫狀況及家人照護之情況後,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亦無不當之情事,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略以:前揭鑑定報告書之載明「被告認知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缺損」、「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不足」,依其文義解釋,應僅得認被告有精神耗弱之情狀,被告於犯案時是否已達心神喪失之情狀,即非無商榷之餘地。

又鑑定報告另提及「可回推犯罪當時仍受腦病變影響,非處於具有辨識能力狀態」乃屬臆測之詞。

另被告前因竊盜案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10日、有期徒刑5 月、拘役20日確定,前揭3 竊盜案之犯罪日期均在本案之後,惟未見被告有何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被告實無可能心神喪失一週後,其精神狀態旋即回復正常而可認具有辨識能力,是該鑑定報告顯悖常理等語,然被告於行為時確因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乙節,業經本院詳列證據並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又前揭鑑定報告參酌被告於該院之門診病歷、本案偵審筆錄、起訴書等資料,瞭解被告之生活史、傷病史及案發過程,透過鑑定時之身體檢查、與被告會談內容時所呈精神狀態、外觀、舉止等客觀情狀及與被告家屬會談瞭解被告案發前後之客觀行為及背景狀況,本於精神醫學專業知識,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病症對被告產生之影響,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檢察官指摘鑑定報告之內容為臆測之詞,委不足採。

另被告於本案後,雖另犯3 件竊盜案件,並經判決有罪確定,然該3 件竊盜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並未委請專業醫療機構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自不能以前揭3 案判決結果論斷本案之精神鑑定報告不可採信,是檢察官前揭指摘均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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