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蘭英與黃燕芳同為桃園市八德區銀和街「力霸倫敦城」之
- 二、案經黃燕芳提起自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黃燕芳、鄭海芳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 二、證人鄭海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 三、至辯護人爭執證人蔡桂英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
- 四、另本判決下述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其夫遭工作單位解雇
- 二、經查:
-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0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參、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 二、原審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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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黃燕芳
自訴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黃暖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蘭英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林蘭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蘭英與黃燕芳同為桃園市八德區銀和街「力霸倫敦城」之社區住戶,林蘭英因認其夫江賜杰遭工作單位解雇係導因於黃燕芳之夫魏子華及其兄弟魏子新、魏子榮唆使所致,即心生不滿,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年12月7日18時50分許,在上開社區中庭大聲謾罵,引來黃燕芳及雙方親友、其餘同社區住戶等人前來關切,林蘭英見黃燕芳到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辱罵黃燕芳「搶劫、小偷、吃沒血汗的錢、全家死光光」等語,足以貶損黃燕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於103年12月7日18時55分(自訴狀誤載為58分)許,在上開社區中庭,與黃燕芳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向黃燕芳之左臉摑掌,致黃燕芳受有左臉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黃燕芳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燕芳、鄭海芳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蘭英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黃燕芳、鄭海芳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查證人黃燕芳、鄭海芳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鄭海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言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件證人鄭海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證人鄭海芳於原審已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
又證人鄭海芳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應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
準此,證人鄭海芳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爭執證人蔡桂英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為證據,茲不予贅述。
四、另本判決下述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其夫遭工作單位解雇乙事而出言謾罵,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自訴人,那天6點多我坐在那邊自己唸,後來對方就幾個人下來說我罵她,對方是4、5個女生下來跟我互罵,我沒有說全家死光光的話,我罵人沒有指名道姓,是因為先生沒有工作心情憂鬱,自己在那邊唸唸有詞,自訴人左臉受傷部分是她自己過敏,我沒有打自訴人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依自訴人、證人蔡月花、鄭海芳、趙賽花之證述,被告雖有於上開案發時、地,質疑自訴人之夫及兄弟搶走其夫工作,然均非針對自訴人,且被告未罵「搶劫、小偷、吃沒血汗的錢、全家死光光」等語,當時在場之證人江賜杰、江賜漢、江賜峰、邱善華亦均證述未聽見被告有說上開話語,是前開言詞係自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供述,原審逕依自訴人之片面供述逕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自難維持,況縱認被告確曾口出上開話語,亦僅係被告與自訴人及自訴人家人發生爭執時所為之發洩情緒言論,並非針對任何人,尚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
關於傷害部分,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已非常清楚,被告根本沒有毆打自訴人的動作,且依據臺大醫院回函,自訴人臉部的紅腫極有可能是她自身的症狀所導致,基於無罪推定當然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被告公然侮辱自訴人部分:⒈被告於103年12月7日18時50分許,在「力霸倫敦城」社區中庭公然侮辱自訴人之事實,業據⑴證人即自訴人黃燕芳於原審證稱略以:「103年12月7日晚上我當面看到被告在罵人,她罵都是壞話,全家死光光、我老公小偷、搶劫、搶她老公飯吃,還有罵我兄弟做賊,她說我在大陸及臺灣都是吃沒血的錢,是指沒有血汗錢,還有小偷,就是騙錢的意思,我很生氣,被告都亂罵人,....我下去的時候,他面對我,用手比我,他說我老公搶劫,還手比我說我老公小偷,搶他老公飯吃,....我問被告為何要罵我,他就當面這樣罵我說全家死光光、我老公吃沒血汗的錢、小偷、搶劫的人、搶他老公飯吃,髒話,什麼都有」等語(見自字第4號卷第53至55頁)。
⑵證人蔡月花於原審證稱略以:「103年12月7日晚上6點55分左右,我人在社區中庭現場,我本來不知道被告在中庭那邊罵,自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又在那邊罵,所以我過去,我問被告為何要一直罵,被告還是一直罵,什麼都罵,罵到後來說自訴人搶她老公飯吃,....被告罵你們幾個兄弟趕被告的老公出去,害他沒有工作,還說搶他飯吃」等語(見自字第4號卷第56頁)。
⑶證人鄭海芳於原審證稱略以:「監視錄影畫面中背後背包的人就是我,我在現場有聽到被告在那邊謾罵,他說偷他老公飯碗那些話」等語(見自字第4號卷第57頁反面)。
⑷證人趙賽花於原審證稱略以:「監視器畫面中我是跟在鄭海芳後面,我看到被告在中庭那邊一直罵,他罵全家死光光,還有罵吃錢從大陸吃到臺灣來,什麼錢都吃,還有罵自訴人的兄弟搶她老公飯吃,被告罵的很難聽」等語(見自字第4號卷第60頁正反面)。
是自訴人明確指稱被告有於103年12月7日18時50分許,在上開社區中庭對其辱罵「搶劫、小偷、吃沒血汗的錢、全家死光光」等語,核與當時一同在場之證人蔡月花、鄭海芳、趙賽花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自字第4號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其勘驗結果略以:【自訴人104年5月11日陳報之附件壹】: ①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為一社區中庭。
畫面中1位女子穿著黑色夾克、藍色長褲,右手叉腰,反覆步行於中庭。
②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林蘭英(經被告當庭確認)步行於中庭,後雙手叉腰站立於中庭,並抬頭向上張望,往前步行數步後又重複1次抬頭之動作。
③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林蘭英(經被告當庭確認)右手叉腰步行於中庭,此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03年12月7日09時23分41秒。
④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林蘭英(經被告當庭確認)雙手叉腰步行於中庭,後駐足於中庭,背對監視器鏡頭,有抬頭向上之動作。
【自訴人104年5月11日陳報之附件貳】(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avi」):①(18:30:05~18:52:40):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為一中庭。
林蘭英手持水壺雙手交疊於背後,往返步行於中庭。
後又走至畫面上方,坐於種有植物之庭園造景上,過程中偶有他人路過,並分別約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8:37:03及18:44;
52處有2人上前與林蘭英攀談。
②(18:52:41~19:03:05):蔡月花自畫面右下側走入中庭,其後跟隨2名女性,林蘭英隨即起身,4人站立於中庭,展開爭執。
陸續又有他人走進中庭,約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8:54:12處,黃燕芳自畫面左下角出現,上前加入爭吵。
18:55:28處,林蘭英伸出右手揮向站立於黃燕芳左側之女子(趙賽花)1次,黃燕芳隨即伸出右手揮向林蘭英,林蘭英以左手阻擋。
又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8:55:31處,林蘭英向前衝向黃燕芳,同時手似有稍微舉起,惟無法看出有無揮打到黃燕芳之情形,黃燕芳向後退,後黃燕芳衝向林蘭英,舉起右手揮向林蘭英,惟亦無法看出有無擊中林蘭英之情形,林蘭英伸出左手阻擋。
後該2人持續爭吵,並經旁人阻擋將2人拉開。
直至畫面結束前,僅見林蘭英與黃燕芳及他人爭吵、拉扯之畫面。
⒉而證人蔡月花、鄭海芳、趙賽花與自訴人間固均具有親戚關係,此業據其3人自承在卷(見自字第4號卷第56頁反面、59頁、61頁反面),然而,參諸被告曾自承其因不滿、懷疑其夫遭工作單位解雇乙事係導因於自訴人之夫及其兄弟所致,故憤而於上述時、地出言謾罵乙節(見審自字第2號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反面),且有與自訴人互相罵來罵去等情(見自字第4號卷第152頁),再核諸前開勘驗結果,俱足堪佐證自訴人前開指述之被害情節及證人蔡月花、鄭海芳、趙賽花證述之內容,可以信實。
⒊辯護人雖以證人即案發當時亦同在場之江賜杰、江賜漢、江賜峰、邱善華於原審均證稱未聽見被告有無辱罵自訴人「搶劫、小偷、吃沒血汗的錢、全家死光光」等語,而為被告置辯。
惟查,渠等與被告間均具有親戚關係,此業據其4人自承在卷(見自字第4號卷第96、100頁反面、102、105頁反面),衡情於作證時不免有偏頗之詞,再觀諸渠等於原審係證稱「沒有聽到」或「沒有注意」等語(見自字第4號卷第97頁反面、101、103、105頁反面),而非明確證稱「被告沒有說」,兩者所代表之意涵並非必然相同,經核與自訴人及證人蔡月花、鄭海芳、趙賽花之前揭證述內容,尚非顯然矛盾,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證人江賜峰於原審另證稱略以:「我看到被告時被告在中庭那邊唸,因為他老公當時被開除,所以被告不舒服,所以一直唸,....被告說害他被開除,害他老公沒飯吃」等語(見自字第4號卷第102、103頁反面);
另證人邱善華於原審亦證稱略以:「我舅媽心情不好,因為我舅舅被開除,被告在那邊唸」等語(見自字第4號卷第105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因其夫遭解雇乙事而於上述時、地出言抱怨,益證自訴人前開指述內容,應堪採信。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未指名道姓、非針對自訴人謾罵云云。
惟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先於上開社區中庭大聲謾罵,引來自訴人及雙方親友、其餘同社區住戶等人前來關切,被告見自訴人到場,遂對其辱罵「搶劫、小偷、吃沒血汗的錢、全家死光光」等語,此業據前開證人證述在卷。
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略以:「我說我老公在公司被人趕走,我老公在那邊工作13年了,你怎麼可以這樣做,你們就是安於現狀可以有工作,我老公現在沒有工作,被趕走,怎麼那麼ㄗㄟˊ(經通譯翻譯福州話類似中文的「狠心」)把我老公趕出去,人在做天在看,我有說把我老公趕出去,天地都知道,我講了這些話之後,他們那些人就下來,這些是還沒有跟自訴人吵之前講的,上面這些都是我1個人的時候講的,我講完這些話的時候,自訴人他們就互相打電話叫朋友來。
當下就是我跟自訴人兩個人罵來罵去,我們兩個人互罵的時候,兩個人都有互相叫說對方的老公去死,就這樣互罵」等語(見自字第4號卷第152頁)、「我老公跟自訴人的先生再同1家公司工作13年了,自訴人先生是3兄弟也在同1家公司,後來他們把老四也拉進這家公司,他們3兄弟趕我老公出去,害我老公沒有工作,因為這樣,我心情不好,所以在那邊罵。
....我唸說他們都有工作,害我老公沒有工作,你們有飯吃,而我老公的飯碗被打翻了」等語(見審自字第2號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足認被告因不滿或懷疑其夫遭工作單位解雇乙事係導因於自訴人之夫及其兄弟所致,與自訴人間已存有嫌隙,乃憤而於上述時、地出言謾罵,再觀諸被告所辱罵之前揭言語,恰與渠2人間之紛爭原因相合,足證被告公然侮辱之對象確係針對自訴人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要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傷害自訴人部分:⒈被告於103年12月7日18時55分許,在「力霸倫敦城」社區中庭,與自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出手傷害自訴人之事實,業據⑴證人即自訴人於原審證稱略以:「被告打我的時候,我頭還有往後仰,後來被告又想打我,我手有拿起來揮一下,被告一直追我,我一直往後退。
....被告本來是在中庭那邊罵,我就下去問他為何要一直罵我,然後講沒有幾句,他就打我左臉1巴掌,我的頭有往後仰,我左臉很痛,我還用手護了一下,後來警察有到現場將我的臉拍照,警察到場拍的時候,上面還有手指印」等語(見自字第4號卷第53頁反面、55頁)。
⑵證人蔡月花於原審證稱略以:「自訴人問被告為何要一直罵他,沒有多久被告就打自訴人,很快的一巴掌打過來,被告的右手打到自訴人的左臉。
....自訴人還沒有被打之前是正常的臉,巴掌打下去臉就紅起來,警察沒有多久就來了,後來警察有拍照,並跟自訴人說去省桃看。
....我看到被告揮手,有啪一聲,被告打過去,自訴人頭有歪一下,....打完之後,自訴人怕會被被告打,自訴人就一直往後退,逼到角落去」等語(見自字第4號卷第56至57頁)。
⑶證人鄭海芳分別於偵查、原審證稱略以:「林蘭英在樓下罵,我和黃燕芳下去,但林蘭英一直逼我和黃燕芳往牆角退,後來伸手打黃燕芳一巴掌」、「當天我跟蔡月花進去的時候,被告在謾罵,沒多久自訴人就下來,自訴人就問被告說你在罵什麼,被告就過來爭執,雙手一直比中指,被告在比中指的時候,就一巴掌打自訴人,是很大力的一巴掌,後來警察有來,然後幫自訴人拍照,我就跟自訴人一起去醫院,自訴人被打之前,臉部是正常的,被打之後,自訴人只有一邊的臉是紅的。
....我當時看到自訴人被打之後,他的頭有一點傾斜,因為被告一直過來,所以自訴人一直往後退」等語(見偵字第3494號卷,自字第4號卷第58、59頁)。
⑷證人趙賽花於原審證稱略以:「被告推我,然後就打自訴人一巴掌,....當天自訴人被呼巴掌很大聲,自訴人還沒有被打之前,臉還好好的,....自訴人被打的時候,身體有稍微往後」等語(見自字第4號卷第60頁反面至62頁)。
是自訴人明確指稱其於103年12月7日18時55分許,在上開社區中庭遭被告徒手掌摑左臉部成傷等情,而就當時被告動手揮打、自訴人遭掌摑後重心不穩往後仰以及被逼退至角落等細節,核與當時一同在場之證人蔡月花、鄭海芳、趙賽花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前開附件貳之②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94號卷第22至23頁,自字第4號卷第26頁)。
此外,自訴人於案發後當日晚間19時50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就診,經醫生診斷為左臉挫傷紅腫,此有該院103年12月7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94號卷第19頁),且自訴人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提供之案發後當日晚間自訴人左臉翻攝照片,亦顯示自訴人之左臉有泛紅情形(見自字第4號卷第119、127頁)。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自訴人臉部泛紅係因自訴人本身皮膚過敏,並非遭被告掌摑所致云云。
又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固記載被告舉手揮向自訴人臉部之動作,自監視器畫面中無法看出有無揮打到自訴人;
以及證人江賜杰於原審證稱略以:「被告沒有動手打自訴人,絕對沒有,我老婆是被對方的親戚打」等語(見自字第4號卷第97頁反面);
證人江賜漢於原審證稱略以:「我沒有看到被告與人爭吵過程中打人,如果有打人的話,對方就會叫出來說對方打人,我可以確定被告沒有打人」等語(見自字第4號卷第101頁);
證人江賜峰於原審證稱略以:「在被告跟人發生爭執過程中,我沒有看到被告打自訴人或其他人,我可以確定被告沒有打任何人」等語(見自字第4號卷第103頁);
證人邱善華於原審證稱略以:「我沒有看到被告出手打任何人,我確定被告在當天與人爭吵過程中沒有打人」等語(見自字第4號卷第106頁反面)。
惟查,衡之證人江賜杰、江賜漢、江賜峰、邱善華均屬被告之親戚,渠等證詞本難脫偏頗袒護之疑,已難以遽信一方。
況依證人即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袁慎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請問103年12月7日晚上你到案發現場時所現為何事?)我到現場,當時是報案有人打架,到現場看到兩邊的人馬已經分開,在那邊互相吵來吵去。
我是以警察的身分過去的;
(你是否有看到自訴人的左臉有紅腫的狀況?)現場有拍照,她左臉是紅腫的;
…(當天有無看到自訴人右臉也有紅腫的情形?)沒有;
(請問當天你是沒有注意到自訴人右臉紅腫還是有注意去看?)有紅腫的地方都有拍照,所以她右臉沒有紅腫;
(你當天會拍自訴人的左臉,是否是因為自訴人告訴你她被打左臉?)對;
(所以就是自訴人這樣講,你就拍自訴人左臉?)她說她左臉被打傷;
(所以自訴人沒有說她右臉被打的話,事實上你也不會去注意自訴人的右臉?)我整張臉都可以看到」等語(見本院105年5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至5頁),對照證人蔡月花、鄭海芳、趙賽花前開關於「自訴人被打前臉是正常的,被打後只有一邊臉是紅的」之證述,足見案發當天自訴人左臉泛紅確係遭被告掌摑所造成甚明。
是觀諸上開勘驗結果:「18:55:28處,林蘭英伸出右手揮向站立於黃燕芳左側之女子(趙賽花)1次,黃燕芳隨即伸出右手揮向林蘭英,林蘭英以左手阻擋。
又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8:55:31處,林蘭英向前衝向黃燕芳,同時手似有稍微舉起,惟無法看出有無揮打到黃燕芳之情形」及翻拍照片,固無法明確看出被告舉起之手有無揮打到自訴人,然依前揭證人蔡月花、鄭海芳、趙賽花之證述內容,再稽之上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臉部照片及證人袁慎鴻之證述,俱足佐證自訴人所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掌摑左臉成傷之被害情節,堪以認定。
則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⒊另參以自訴人於101年8月至104年4月間曾因臉部紅斑併血管擴張、疑似臉部濕疹、接觸性皮膚炎、酒糟性皮膚炎及更年期症狀前往醫院就診,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4年7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見自字第4號卷第46至4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4年8月17日長庚院法字第739號函(見自字第4號卷第93頁)可稽;
原審並就自訴人臉部泛紅之原因係自身皮膚疾病或外力碰撞所致,分別函詢桃園醫院、臺大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經桃園醫院以104年7月17日桃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兩者初期比較難判斷,但是外力碰撞所致,末期會有皮下瘀血情況(瘀青),而皮膚病部分會有癢疹發生」等語(見自字第4號卷第45頁),以及臺大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均函覆原審稱因未經觸診理學檢查,故無法判斷等語,有臺大醫院104年10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辦理司法機關委託病情查詢意見表(見自字第4號卷第131至133頁)、林口長庚醫院104年11月6日長庚院法字第1093號函(見自字第4號卷第135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自訴人因罹有臉部紅斑併血管擴張、疑似臉部濕疹、接觸性皮膚炎、酒糟性皮膚炎等疾病及更年期症狀,則上開103年12月7日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頭皮挫傷紅腫」之情形,即難遽認係自訴人遭被告掌摑左臉所致;
又自訴人雖另主張103年12月31日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左耳聽力損失」(見審自字第2號卷第12頁)云云,然該診斷證明書上載明自訴人之就診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逾半月之久,無從認定該「左耳聽力損失」與本案有關,均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為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12月5日起至同年12月7日(不包含前開認定構成公然侮辱犯行之103年12月7日18時50分),在「力霸倫敦城」社區中庭大聲辱罵自訴人「騙錢、做賊、A錢、全家死光光」等不堪入耳之字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然查,上揭情形除自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人或對話內容之錄音可佐,亦乏其他積極事證可據,實難遽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為前述公然侮辱行為。
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克制自身情緒,除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自訴人,甚而掌摑自訴人臉部,致其受有左臉挫傷紅腫之傷勢,行為可議,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衡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原審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不知理性克制自身情緒,竟率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自訴人,足以貶損自訴人之聲譽,行為可議,且犯後仍未見其悔悟之意,惟衡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犯罪紀錄,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非可採,均業如前述。
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於理由欄業已說明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
另自訴人上訴意旨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復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夏發勝於原審之證述為據,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公然侮辱犯行云云。
然依原審前開勘驗筆錄結果,因監視器錄影僅有畫面而無聲音,故該監視器畫面僅足證被告於當時確曾至社區中庭,然尚不足認被告當時有何口出不雅言詞侮辱自訴人之事實。
而依證人夏發勝於原審證稱略以:「(被告當天有大聲說話?)哪一天我不知道,我是隔著玻璃聽到外面有爭吵,我沒有看到是什麼人,我都坐在辦公室裡面,應該是被告的聲音,但我不確定,因為我沒有親眼看到是他,我不記得爭吵的確定日期。
....確切的日期我忘了,但是有天早上我有跟被告講有什麼事情慢慢講,不要大聲嚷嚷,他大聲嚷嚷講的是方言,所以我聽不懂」等語(見自字第4號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可知證人夏發勝不僅對被告曾於社區中庭與人發生爭執之日期、時間並不確定,亦無法理解被告所講方言之內容,自亦難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亦無違誤,自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
從而,被告與自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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