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573,201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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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素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5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素琴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其中審判長法官姓名誤繕為「連育群」,業經更正為「戴嘉清」)。

二、原審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被告罪刑後,該判決於同年月7 日合法送達被告上址居所,被告於同年月16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表示不服原判決而聲明上訴(本院卷第11頁),係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所為無誤。

至被告雖於105 年2 月23日理由狀中表示原判決一昧採信被害人之指述,加上被告有前科紀錄,認定被告死性不改而判決有罪,欲「聲請再審」云云(本院卷第14頁)。

但原判決既因被告提起上訴而阻斷確定,且經原審訊問確認後,被告亦稱「理由狀是我寫的,……是要上訴到高院,不是要再審的意思,因為我對於一審判決不服」等語(原審卷第113 頁背面),足見被告本意並非聲請再審,僅為補具上訴理由,先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一昧採信被害人之指述,加上被告有前科紀錄,認定被告死性不改而判決有罪云云。

惟查:㈠本案關於被害人賴佩鈴遭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乙節,除被害人之指證外,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憑;

被告從未向郵局辦理帳戶掛失乙節,亦有中華郵政三重郵局104 年6 月16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又被告所為各項辯解不足憑採,亦經原判決詳敘證據取捨所憑依據及理由(原判決第3 至6 頁參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憑被害人片面指述而認定被告犯罪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雖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是否明知」及「如何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用於詐欺取財,是否仍決意予以助力而有幫助故意等項,均未調查認定云云(本院卷第49、50頁)。

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他人自行申設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且其個人所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若將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予不知名人士,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第1 頁),理由欄並敘明:「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重要資料,已如前述,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若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恐難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且為恐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使用金融帳戶者之用途,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是上開資料實具有強烈之專屬性,被告既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亦堪認本已預見若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使用,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達於欲使該等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程度,惟仍堪認縱有人以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與被告之本意亦不違背,而應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原判決第6 頁),核無被告所稱漏未調查認定有無幫助故意之情形。

㈢被告質以原審誤認其將密碼貼在金融卡上(本院卷第33頁背面),但被告於偵查中自稱其先前因曾忘記密碼,所以後來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偵查卷第51頁),嗣改稱將密碼紙條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原審卷第45頁背面、46頁),原審乃以被告供述情節前後不一而質疑其辯解之可信度(原判決第4頁),並非認定被告將密碼貼在金融卡上,被告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會。

㈣又被告以其家中尚有公公、未成年子女亟待扶養,每月收入微薄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本院卷第50、51頁)。

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被告雖聲請傳喚其配偶洪章格,擬證明其早於103 年9 月23日下午,即偕同洪章格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備案「郵局提款卡遺失」乙事,並非於同年月27日始行報案。

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調「103 年9 月間」受理被告報案郵局金融卡或其他物品遺失紀錄,依該分局檢送資料所示,被告僅於103 年9 月27日15時29分,前往上述派出所報案「郵局金融卡遺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 年6 月1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報案紀錄在卷可參(偵查卷第68、69頁),並無被告所稱早在103 年9 月23日下午即前往備案之情事;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稱其金融卡係於報案前三天遺失(偵查卷第51頁),亦與前揭報案紀錄所示情節吻合。

足見被告並未於103 年9 月23日前往派出所備案或報案,此部分證據調查,核無必要。

被告復聲請傳喚其子洪皓煒,擬證明載有密碼之紙條係由洪皓煒置於提款卡之卡套後側,且未將此情告知被告,終至該提款卡連同卡套遺失後即遭詐騙集團獲悉帳戶密碼,被告於案發後詢問洪皓煒始知上情。

然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因曾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偵查卷第51頁),嗣於原審供稱:(93年)8 月份時伊母親生病,伊在醫院照顧母親,把提款卡留在家裡讓小孩領裡面的錢吃飯,伊把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原審卷第45頁背面、46頁),核與被告前揭欲行證明之事項無一相符。

況本案既經認定係由被告自行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被告或其家人是否曾另書立密碼紙條置於卡套內乙節,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被告執前詞所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琴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素琴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素琴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他人自行申設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且其個人所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若將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予不知名人士,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凌晨1時16分許後至同年月24日11時50分間之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3 年9 月15日至23日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作為提領款項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 月23日16時4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賴佩鈴佯稱:因交易結帳有誤需請信用卡公司止付,必須提供其個人資料及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佩鈴陷入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翌(24)日11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壢龍岡郵局臨櫃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12萬150 元至楊素琴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中,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賴佩鈴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佩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楊素琴及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伊有去備案,因伊曾經忘記提款卡密碼,有將密碼貼在上面,撿到的人才會知道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103 年10月24日函暨其附件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
而告訴人賴佩鈴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則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且有前開函文檢附之系爭郵局帳戶於103 年7 月18日至103 年10月18日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臨櫃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第21頁、第29至33頁)。
又觀諸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知本案告訴人所轉入之款項,於轉入後隨即遭提領一空,是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後匯款所用乙節,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就其如何發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一事,於偵訊時先供稱:伊是在報案前三天遺失的,因伊不知道提款卡遺失,才會不見三天才去警局報案,是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伊伊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連帶影響伊郵局帳戶,伊先到警局備案,但警察查詢發現伊帳戶尚未被列為警示帳戶,伊就打電話給郵局,郵局的人就跟警察說伊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伊有向郵局申請掛失云云(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今年農曆過年前提款卡遺失,(後改稱)大概在去年9 月份,伊在9 月23日有去備案,伊是23日發現不見的,因伊當日要用中國信託帳戶匯款給伊小孩,發現錢存不進去,伊打電話給客服,沒有人跟伊對話,伊有留下電話,所以中國信託主動用電話通知伊,說他們電腦顯示伊名下帳戶出問題,並說是郵局帳戶被報警示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
就何以他人可得知其提款卡密碼乙節,於偵訊時先供稱:因曾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云云(見偵查卷第5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8 月份時伊母親生病,伊在醫院照顧母親,把提款卡留在家裡讓小孩領裡面的錢吃飯,伊把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伊照顧母親到她往生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
依此,顯見被告就其係於何時、何情形下發覺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係何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何時備案、何以密碼與提款卡置於同處等關鍵情節,所述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其所辯是否可採,本非無疑。
況若如被告所辯,則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既僅告以被告其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何以其未先向郵局人員確認其郵局帳戶是否確已列為警示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原因及時間?或立即尋找提款卡下落,確認其提款卡是否確已遺失,反逕向警局備案,並可明確陳稱其提款卡係於103 年9 月23日15時3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格致中學遺失(見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本院卷第25頁),被告此舉顯與常情相違;
且被告自陳該提款卡係置放於皮包之皮夾內(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何以僅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而別無他物遺失,亦有可疑,更顯見被告至警局備案之動機難認單純,被告辯稱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乙節,尚難採信。
㈢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
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擔心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偵查中亦稱知悉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可能會遭他人直接去提款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
果如被告所稱其曾忘記密碼或係為供兒子提款一事,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可當庭立即答稱其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為「900127」,並稱該數字係兒子的生日、其每隔一段時間會以兒子及先生之生日替換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則該密碼既係被告以其至親、配偶之生日(或其子自身及其子至親之生日)進行設定,其(或其兒子)自無輕易遺忘之可能,此由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期間,仍可輕易清楚背誦密碼乙節,自當明瞭,被告實無涉險另行將提款卡密碼書寫並與提款卡置於同處之理。
再查,被告於103 年9 月23日並無去電中國信託客服專線之紀錄、被告係於103 年9 月27日而非103 年9 月23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備案、郵局並無被告申請掛失之紀錄、被告之母早於101 年10月14日即已逝世、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03 年9 月24日後仍有存提紀錄,並無無法存入款項之情等事實,分別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 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 年6 月1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中華郵政三重郵局104 年6 月16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8至69頁、第66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24至26頁、第55至56頁),俱徵被告前揭所辯,均與事實相違,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㈣又觀諸本案告訴人於103 年9 月24日11時50分許存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後,旋於同日12時8 分起許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至遲於103 年9 月24日11時50分許起,即無須憂慮系爭郵局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意即該帳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係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
而被告之郵局帳戶於本件案發前,最後之交易紀錄為於103 年9 月14日23時34分許跨行轉入2,000 元,並旋於同年月15日凌晨1 時16分許跨行提領2,000元(被告自陳此兩筆轉入及提領為其本人所為,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此時餘額僅剩51元,之後即無存提紀錄,直至103 年9 月24日始出現本案告訴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款項及旋遭提領之紀錄,此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4 年6 月16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6至67頁),此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且本案告訴人之存款時間與被告最後使用該郵局帳戶之日期,已相隔近10日,縱如被告自陳之遺失日,亦已間隔近1 日,詐欺集團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是否已於此期間內順利辦理提款卡掛失,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可否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衡以詐欺集團既可施詐於人,當非至愚之人,倘無一定把握,當無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可能,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提款卡,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豈有冒此風險之理。
自堪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再併同告知或交付提款卡密碼,並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經被告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集團使用完畢後方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被告上揭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始敢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之事實,足認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絕非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而拾獲之物甚明。
㈤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重要資料,已如前述,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若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恐難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且為恐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使用金融帳戶者之用途,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是上開資料實具有強烈之專屬性,被告既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3頁),其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亦堪認本已預見若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使用,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達於欲使該等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程度,惟仍堪認縱有人以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與被告之本意亦不違背,而應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後應係由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存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查本案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
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103 年6 月20日增訂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肇致告訴人之損失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否認犯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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