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576,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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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人寧
選任辯護人 陳添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528、20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人寧與劉敬平為朋友關係,陳人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人寧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至25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板橋錢櫃KTV(下稱板橋錢櫃KTV)內,向劉敬平商借使用之Apple廠牌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iPhone手機)後,竟萌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3年3月25日後某時許,將本件iPhone手機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私擅處分,嗣經劉敬平多次催討,仍拒不返還本件iPhone手機予劉敬平。

㈡陳人寧受劉敬平之託,同意劉敬平於103年4月18日至20日間陸續將行李(內含2大袋衣物、棉被4床、枕頭、大象抱枕4個、衣架數支、白色門簾1幅、折疊收納箱2個、後背包2個、側背包3個、手提包3個、零錢包2個、鞋子6雙、繪圖工具箱、中國信託存摺1本、手機帳單1份、筆記本、書籍數本、各式娃娃、公仔、飾品、縫紉工具、鈕扣、塔羅牌、化妝箱、黑色立鏡、手機殼、手機套、手推滾輪、白色NDS主機及充電器、白色Wii主機及搖桿4隻及光碟、電腦繪圖板及繪圖筆、黑色行動電源、光碟機、電腦螢幕、滑鼠、鍵盤、紅色充電器、白色小型電風扇各1個、調味醬數瓶等物,下稱本件行李)搬至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5室(下稱本件住處)寄放並予保管,詎陳人寧竟萌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3年4月20日後某日,在本件住處,將劉敬平所有本件行李,易持有為所有私擅處分,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劉敬平多次催討,仍拒不返還本件行李。

二、陳人寧於103年4月25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手機先生」店(下稱「手機先生」店)內藉故佯稱欲辦理手機門號,趁店員黃嘉雯轉身查詢申辦資料疏於注意之際,竟萌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櫃檯上,由黃嘉雯代其店長所管領之SAMSUNG廠牌白色Galaxy Not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7,000元,下稱本件Note手機),得手後即離去,嗣為黃嘉雯發現報警,始循線悉上情。

三、案經劉敬平及黃嘉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劉敬平、黃嘉雯於警詢之供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頁反面、53頁反面),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5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53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人寧固坦承認識告訴人劉敬平,曾向劉敬平借用本件iPhone手機,且允許劉敬平將本件行李寄放在本件住處,並有在「手機先生」店內拿取本件Note手機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與竊盜罪等犯行,辯稱:㈠因當時其自己的手機不曉得到哪裡去,故向劉敬平借用本件iPhone手機,其於使用本件iPhone手機時發現wifi不能用故無侵占之動機,並已傳簡訊向劉敬平表示要送修,因當時其心情很亂不知道怎麼回答劉敬平,本件iPhone手機可能是放在本件住處房間裡,劉敬平來也找不到。

㈡其有答應讓劉敬平將本件行李寄放在本件住處,有給劉敬平一個星期的時間,但她都沒有來取走,之後其就搬走。

且因當初其在板橋時跟原房東簽約,有爭執的是二房東找黑道將其行李丟出去,斷水斷電,故其沒有辦法保管劉敬平寄放在其住處房間的東西,其自己的東西也被丟出去,其沒有任何侵占劉敬平本件行李的動機和意圖。

㈢其當時是用酷派白色5.5吋手機,與本件Note3手機很像,因患有躁鬱症20幾年,於103年3到6月那段時間沒有服藥,其到「手機先生」店內拿取本件Note手機,誤以為該Note手機是其本人的手機所以取走,警察來找其時,還不知道手機有問題,其並無竊盜之動機。

辯護人辯稱:㈠因本件iPhone手機已經故障無法使用,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時依照該手機序號,查詢通聯使用紀錄,未發現該手機有使用紀錄,顯見陳人寧從未使用該手機,亦未將該手機轉售牟利,足認陳人寧並無侵占本件iPhone手機之必要。

且當時劉敬平曾短暫借住陳人寧本件住處,陳人寧心想劉敬平應該會自行取回該手機,加上後來陳人寧被房東趕出,亦無法確認本件iPhone手機去向,故陳人寧確實欠缺侵占本件iPhone手機之主觀犯意。

㈡因陳人寧當時確遭房東趕出本件住處,屋內全部物品均被搬至外面,且陳人寧自身多樣物品也遺失,當時確實無法兼顧本件行李,絕無侵占本件行李之行為及主觀意圖。

㈢因陳人寧長年身心狀況不佳,不定時發生失憶思考跳躍等認知障礙,加上陳人寧當時自行使用之手機外型與本件Note3很像,才會誤認本件Note手機為他自己之手機,故陳人寧在主觀上亦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各等語。

二、本院查:㈠陳人寧於103年3月11日至25日間某日,在板橋錢櫃KTV內,向劉敬平商借使用本件iPhone手機,並同意劉敬平於103年4月18日至20日間陸續將本件行李搬至本件住處擺放,迄今未返還本件iPhone手機及本件行李予劉敬平;

另於103年4月25日13時許,在「手機先生」店內,取走本件Note手機,經黃嘉雯報警後,為警在本件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本件Note手機發還予黃嘉雯等情,為陳人寧不否認,並據證人劉敬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黃嘉雯於偵查中各證述明確,並有「手機先生」店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等各在卷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528號偵查卷「下稱第17528號偵卷」第10至11、15至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侵占本件iPhone手機與本件行李部分:1.上揭事實,業據劉敬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11日至25日這段期間的某天晚上,在板橋後站錢櫃KTV裡面,陳人寧表示她手機遺失,欲向其借手機使用,之前陳人寧有借過手機,也有按時歸還,所以當下其就把本件iPhone手機借給陳人寧,當時沒有約定何時返還,本件iPhone手機的WIFI功能故障,其出借本件iPhone手機給陳人寧時沒有特別告知,在103年4月中其跟陳人寧表示要取回本件iPhone手機,陳人寧說她發現本件iPhone手機的WIFI功能壞掉且底下充電插槽有問題,所以將本件iPhone手機送去修理,但並未經過其本人同意,其當時忘記詢問陳人寧將本件iPhone手機送修之地點及索取收據,之後在4月底至5月這段時間,其用簡訊詢問陳人寧本件iPhone手機之送修地點並表示其可以自己去拿回來,但陳人寧都沒有回覆,直到其表示要提告時,陳人寧才說本件iPhone手機被她妹妹丟掉,她什麼都不知道。

本件行李部分,因其要搬家,所以先詢問陳人寧可否將本件行李寄放在本件住處,陳人寧表示她自己是房東,同意寄放,其就在103年4月18日至20日陸續將本件行李搬過去,當時陳人寧沒有跟其說何時要取回本件行李,其是4月底那個星期跟陳人寧說要將本件行李取回,到4月24日陳人寧突然住院,其怕本件行李無法拿回來,所以就傳送簡訊詢問陳人寧身體狀況及何時方便過去取回本件行李,4月25日有位自稱陳人寧妹妹的人用陳人寧電話傳簡訊說陳人寧要自殘,叫其不要打擾陳人寧,其當時就嚇到,之後其還有傳簡訊要求拿回本件行李,但是自稱陳人寧妹妹的人就說本件行李已經被家人處理掉,其在5月14日看到陳人寧手機傳來的簡訊說東西被處理掉,其就過去本件住處,剛好一樓大門開著,其就進去一樓垃圾桶翻找,有找到一些物品例如繪圖板、充電器、鏡子、滑鼠等物,但是上開物品原本其打包時是裝在不同的袋子裡,其在垃圾桶內也有看到其打包用的大塑膠袋,但袋內是空的等語綦詳(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0438號偵查卷「下稱第20438號偵卷」第36至38頁;

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96頁),陳人寧亦不否認曾向劉敬平借用本件iPhone手機及同意劉敬平將本件行李暫時寄放在本件住處等事實,且劉敬平在本案之前與陳人寧為朋友關係,彼此無任何仇恨、嫌隙或債權債務糾紛,復經劉敬平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可認劉敬平應無甘冒較陳人寧被訴之侵占罪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陳人寧之理,可見劉敬平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2.再者,陳人寧雖不否認曾持有劉敬平所有之本件iPhone手機及本件行李,且迄今未返還予劉敬平一節,然其對於本件iPhone手機及本件行李之去向,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向劉敬平借用本件iPhone手機,於103年5月1日至4日因憂鬱症住在淡水馬偕醫院,住院期間其將手機交給其妹陳又庭,劉敬平有傳簡訊說要拿回本件行李,陳又庭不知道有關本件行李的事情,就請劉敬平不要打擾其本人。

其出院後返回本件住處,就發現本件行李全部都被清空,經其詢問後陳又庭表示是其父親陳震來本件住處探視,發現本件行李佔據空間,就請陳又庭將本件行李放到樓梯間垃圾回收處等語(第20438號偵卷第2至3頁);

於偵查中先供稱:其因為手機遺失所以向劉敬平借用本件iPhone手機,之後其發現本件iPhone手機壞掉了,就將該手機放在家裡,沒有還給劉敬平。

本件行李也是劉敬平自己說要放在本件住處的,後來其要搬家,就把本件行李處理掉,其還有告知劉敬平說要其本人要處理本件行李等語(第20438號偵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

嗣於偵查中則改稱:其因為手機故障所以向劉敬平借用本件iPhone手機,之後本件iPhone手機就不見,劉敬平向其催討本件iPhone手機及詢問送修地點其都不知道,因為那時候其本人住院。

本件iPhone手機及本件行李的事情都是其妹妹在處理,劉敬平的東西都被視為垃圾,被房東清掉了等語(第20438號偵卷第36至38頁)。

3.由上說明,顯見陳人寧關於是否曾向劉敬平借用本件iPhone手機,以及本件iPhone手機、本件行李究竟係陳人寧自己、陳人寧胞妹、或是房東處理掉等情,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依陳人寧所述情節,本件iPhone手機及本件行李均是其在住院期間遭其胞妹或是房東處理掉,然陳人寧胞妹在未與陳人寧確認之情況下,衡情實無可能自行分辨哪些物品是陳人寧所有、哪些物品是劉敬平所有,再自行決定僅將劉敬平之物品丟棄,而不丟棄陳人寧之物品,可見陳人寧上開說詞,實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4.陳人寧使用之手機門號確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劉敬平一節,業據劉敬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劉敬平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第20438號偵卷第14至16頁);

陳人寧雖一再辯稱:其於103年5月1日至4日期間因精神疾病在淡水馬偕醫院住院治療,故對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均不知悉等語。

惟查,陳人寧之胞妹陳星語(曾改名為陳嵐庭,第20438號偵卷第51頁陳星語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偵查中證稱:其不知道陳人寧在103年5月間因憂鬱症住院一事,其與其母親也沒有去照顧過陳人寧;

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不是其所傳送,其不認識劉敬平,亦不認識陳又庭,不知道陳又庭是誰等語;

陳人寧之母林玟秀於偵查中證稱:其與陳人寧已經約15年沒有聯絡,其不知道陳人寧住院的事,也不知道陳人寧住哪裡,更不可能幫陳人寧清理行李,也不認識陳又庭等語在卷(第20438號偵卷第54至55頁);

且陳人寧亦稱:其只有一個妹妹,顯見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確非陳人寧胞妹陳星語傳送予劉敬平,何況陳人寧復無法提出尚有何人在如附表所示時間曾經使用過其手機,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均為陳人寧本人使用其手機傳送訊息予劉敬平,由此可見陳人寧之胞妹及母親均未代陳人寧處理本件iPhone手機及本件行李至明。

5.再者,縱認陳人寧確實於103年5月1日至4日期間在淡水馬偕醫院住院治療,然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簡訊傳送時間均在103年5月14日至15日,即陳人寧出院後之時間,衡情陳人寧若係因嚴重之精神疾病需住院治療觀察,應待醫師評估其療程效果及身心狀況確認已毋須再住院治療後,始會同意陳人寧辦理出院,故陳人寧既經醫院評估身心狀況穩定後才出院返家,其以手機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簡訊予劉敬平時,衡情應非處於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其行為之情況。

而觀諸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可知陳人寧係冒用其胞妹之身分回覆劉敬平關於本件iPhone手機及本件行李去向,且一再表示陳人寧正在發病、有自殘現象、因重傷住院等嚴重情況,要求劉敬平不要再打擾且拒絕告知陳人寧住院之醫療院所,使劉敬平無法前往醫院探望查證,亦不敢繼續追討本件iPhone手機及本件行李,以達到陳人寧拒不返還本件iPhone手機及本件行李予劉敬平之目的。

則陳人寧既係在心智正常之情況下,仍決定冒用其胞妹身分向劉敬平佯稱其正因精神異常住院,先製造讓劉敬平無法及不敢查證之情境,再佯稱本件住處房子已經賣掉及本件行李係遭他人處理掉等不實事項,以規避其應返還本件iPhone手機及本件行李予劉敬平之責任,益徵陳人寧確實有侵占其所持有之本件iPhone手機及本件行李之犯意甚明。

6.此外,陳人寧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出院之後回到本件住處,那時候房東已經將本件住處斷水、斷電,但是其所有之物品都還在本件住處裡面等語(原審卷第252頁反面至253頁),顯見本件住處之房東並未在陳人寧自述之住院期間即自行開啟房門並丟棄被告私人物品,更無可能自行處理本件iPhone手機及本件行李,而陳人寧亦未指出本件住處尚有何人持有鑰匙可自行出入,或本件住處在這段期間曾有失竊情事,衡情本件住處內擺放之本件iPhone手機及本件行李即無遭陳人寧以外之人處分之可能,佐以劉敬平上開證述稱其前往本件住處一樓垃圾桶翻找時,所尋回部分物品已經不是裝在原本打包的袋子內等語,可認陳人寧確實有翻動本件行李包裝袋並取出部分物品之情事甚明。

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向友人商借手機使用而發現手機有故障之處,應先聯絡友人告以手機故障,並詢問是否由所有人取回送修或代為送修,以釐清手機故障之責任歸屬及後續送修之款項支付問題,而接受友人寄放物品在自己住處,事後自己即將搬走而無法繼續保管寄託物品時,亦應主動聯絡友人告以即將搬家之意並請友人將寄託物品取回,以免影響所有權人之權益,此為事理之然。

查陳人寧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發現本件iPhone手機無法使用後就拿去修理,但已無法修理,所以其就將本件iPhone手機放在家裡,之後其要搬家,也沒有跟劉敬平說要將本件行李丟棄,因為其聯絡不到劉敬平等語(原審卷第76頁)。

由上所述可知,陳人寧向劉敬平借用本件iPhone手機使用後發現該手機WIFI功能故障,竟未主動聯絡劉敬平,即逕自將手機送修且拒不告知維修地點,又在自己欲搬離本件住處前,不告知劉敬平欲搬家之時間,讓劉敬平可以前往本件住處取回寄託物品,反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企圖使劉敬平無法前來取回寄託物品,甚至有拿取、丟棄部分寄託物品(包含陳人寧主動丟棄,或是陳人寧搬離後將部分寄託物品當作欲拋棄所有權之物留在本件住處後遭他人丟棄)之舉,由上說明,足認陳人寧顯係居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本件iPhone手機及本件行李,在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私擅處分之侵占行為等情至明,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應堪認定。

可見陳人寧辯稱:本件iPhone手機可能是放在本件住處房間裡,劉敬平來也找不到,本件iPhone手機當時是壞掉不能使用,其沒有侵占手機的動機,並無侵占本件iPhone手機之主觀犯意。

因當初其在板橋時有跟原房東簽約,是二房東找黑道將其行李丟出去,斷水斷電,故其沒有辦法保管劉敬平寄放在其住處房間的東西,其自己的東西也被丟出去,其沒有任何侵占劉敬平本件行李之動機與主觀意圖及行為等語,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關於如事實欄二所述竊盜犯行部分: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黃嘉雯於偵查中證稱:103年4月25日其任職於「手機先生」手機行,當天下午1時許陳人寧到店內向其詢問專案,其就轉身查看資料而背對陳人寧,陳人寧趁其在查看資料時偷走放在桌上的本件Note手機,本件Note手機是店長所有、由其看管,案發當時本件Note手機放在櫃檯資料堆上面靠近收銀檯處,監視器畫面還可以看出陳人寧特地移動到收銀檯旁邊去拿本件Note手機,看起來不像是陳人寧誤認本件Note手機為她自己所有之物等語在卷(第17528號偵卷第32頁),核與「手機先生」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陳人寧在櫃檯前伸長左手拿取放在白色資料上之本件Note手機,加以觀看後即放入隨身包包內等情相符(第17528號偵卷第16至17頁)。

由上所述可知,陳人寧拿取本件Note手機時之舉動,與隨手拿取自己面前之手機且確信該手機為自己所有之物而未加查看就放入包包等誤認之常情相違,實難認其主觀係基於誤認為自己所有之物而拿取本件Note手機。

2.此外,原審於審理時依職權勘驗員警前往本件住處實施搜索之蒐證錄影畫面結果,顯示陳人寧帶同員警到本件住處後,陳人寧自行從雙人床邊之斗櫃抽屜取出數個小包包,並從其中一個橘色小包內取1支白色手機,經員警詢問:「這台是你的嗎?」陳人寧答:「這台不像是我的。」

員警問:「這台是Note嗎?」陳人寧答:「我不知道。」

並拿出另1台黑色手機向員警展示稱:「我的手機是這個。」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49頁反面)。

且員警前往本件住處實施搜索之時間為103年4月25日下午11時39分許,與黃嘉雯證述陳人寧竊取本件Note手機之時間為同一天,則陳人寧既可在員警前往本件住處實施搜索時,明確告知員警其所有之手機為黑色,且不知道扣案之白色手機是否為Note型號,顯見案發當時陳人寧使用之手機不論顏色或是型號,均與本件Note手機迥異,衡情陳人寧實無可能誤認本件Note手機為其所有之物甚明,復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如前(第17528號偵卷第15頁)。

故陳人寧辯稱:其當時是使用之酷派白色5.5吋手機與本件Note3手機很像;

其長年身心狀況不佳,患有躁鬱症,會不定時發生失憶思考跳躍等認知障礙,於103年3到6月那段時間沒有服藥;

其到「手機先生」店內拿取本件Note手機,誤以為該Note手機是其本人的手機所以取走,其在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沒有竊盜之動機等語,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由上說明可知,陳人寧明知本件Note手機非其所有之物,仍趁黃嘉雯轉身之際徒手拿取本件Note手機放入包包並攜出店外,所為顯然已構成竊盜罪至明。

㈣至陳人寧雖長期在精神科就診,且領有輕度精神障礙之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及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診療紀錄、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4、117至210頁),然此僅可證明陳人寧確實罹患精神疾病,尚無法直接證明其所為上開侵占及竊盜犯行時,已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

且原審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陳人寧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陳人寧基本資料、家庭結構與家族史、出生、成長發展史、過去病史與物質濫用等項目,就陳人寧精神狀態之鑑定結果為:「…根據個案其他陳述,包含其於去年三四月間,是如何處理搬屋事項(自己因無力再幫助告訴人,而必須尋求他人協助遷居),以及如何與告訴人之間互動(關於兩人針對告訴人寄放行李的交涉過程),均可詳述來龍去脈的角度切入,或可暗示個案在去年三四月間當下保有一定程度的判斷力、執行力,以及現實感。

…個案否認躁鬱症病程發作至今有過任何幻覺妄想的經驗…」等語,有該院104年10月26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692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28至233頁)。

由上說明,可見陳人寧既然未曾因其罹患之精神疾病產生違反現實之幻覺、妄想,且就其向劉敬平借用本件iPhone手機、答應讓劉敬平將本件行李擺放於本件住處、經劉敬平催討返還本件iPhone手機及本件行李時,尚可一人分飾兩角並傳送不實事項之簡訊內容應付劉敬平之過程,及陳人寧在「手機先生」店內特別移動身體去拿取本件Note手機並詳加觀看後始決定取走之各項客觀舉止綜合觀察,堪認陳人寧案發當時之判斷及理解能力均無顯著降低等情甚明。

故陳人寧雖有罹患精神疾病之事實,尚無法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見陳人寧所辯,無非事後推卸之詞,顯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陳人寧所為侵占與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陳人寧將其所持有之本件iPhone手機及本件行李,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為取走或拋棄所有權之私擅處分行為,其侵占之犯行即已成立,不因事後劉敬平自行前往本件住處一樓垃圾桶內尋回本件行李內之部分物品而影響陳人寧侵占犯行之成立。

核陳人寧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叁、原審經調查結果,以陳人寧侵占與竊盜罪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認其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並以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依數罪併罰予以分論併罰。

另審酌陳人寧持有劉敬平之本件iPhone手機及本件行李後,經劉敬平多次催討仍拒不返還上開物品,反而易持有為所有而私擅處分上開物品;

嗣又前往「手機先生」店內徒手竊取黃嘉雯管領之本件Note手機,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陳人寧前有詐欺及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拘役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而家庭經濟勉持、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之生活狀況(第20438號偵卷第2頁,原審卷第104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之本件Note手機已發還黃嘉雯、所侵占之部分物品業經劉敬平尋回,及陳人寧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侵占罪,如事實欄二所述竊盜罪,依序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拘役部分定執行刑為9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肆、駁回陳人寧上訴部分:

一、陳人寧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辯稱:㈠本件iPhone手機可能是放在本件住處房間裡,劉敬平來也找不到,本件iPhone手機當時是壞掉不能使用,其並無侵占本件iPhone手機之主觀犯意與動機。

㈡因當初其在板橋時有跟原房東簽約,是二房東找黑道將其行李丟出去,斷水斷電,故其沒有辦法保管劉敬平寄放在其住處房間的東西,其自己的東西也被丟出去,其並無任何侵占劉敬平本件行李之動機與主觀意圖及行為。

㈢其當時是使用之白色5.5吋手機與本件Note3手機很像;

其長年身心狀況不佳,患有躁鬱症,會不定時發生失憶思考跳躍等認知障礙,於103年3到6月那段時間沒有服藥;

其到「手機先生」店內拿取本件Note手機,誤以為該Note手機是其本人的手機所以取走,其在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沒有竊盜之動機等語。

二、本院查:陳人寧與其辯護人提起上訴各點不足採之理由,已據本判決理由欄貳、二各點詳予論述說明如前,足認其所提上訴各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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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寄件人│收件人│收件時間│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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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人寧│劉敬平│103年4月│我是她妹妹。她想自殘。│
│    │      │      │25日下午│所以請別打擾!謝謝。  │
│    │      │      │7時26分 │                      │
│    │      │      │許      │                      │
├──┼───┼───┼────┼───────────┤
│ 2  │陳人寧│劉敬平│103年5月│我姐說誰吵就殺誰…她已│
│    │      │      │14日下午│經不認識人!只有狗。我│
│    │      │      │4時45分 │也不知你是誰!我們就讓│
│    │      │      │許      │她吃藥…抱歉          │
├──┼───┼───┼────┼───────────┤
│ 3  │陳人寧│劉敬平│103年5月│我全不知抱歉                      │
│    │      │      │14日下午│                      │
│    │      │      │4時48分 │                      │
│    │      │      │許      │                      │
├──┼───┼───┼────┼───────────┤
│ 4  │陳人寧│劉敬平│103年5月│這已賣了…東西都被我媽│
│    │      │      │15日下午│處理。我不方便告訴妳她│
│    │      │      │5時25分 │在哪!                │
│    │      │      │許      │                      │
├──┼───┼───┼────┼───────────┤
│ 5  │陳人寧│劉敬平│103年5月│這裡房子賣掉了。我姐跟│
│    │      │      │15日下午│人打架重傷…妳的東西可│
│    │      │      │6時32分 │能都丟了!我不知道你們│
│    │      │      │許      │的事。抱歉不要在打!  │
├──┼───┼───┼────┼───────────┤
│ 6  │陳人寧│劉敬平│103年5月│我不認識你是你跟我姐的│
│    │      │      │15日下午│事她現在不正常。我們根│
│    │      │      │7時21分 │本不知你的東西。現在房│
│    │      │      │許      │子都沒了。我姐也沒講就│
│    │      │      │        │住院。所以我們沒有義務│
│    │      │      │        │幫你保管…你想要怎樣就│
│    │      │      │        │怎樣…因跟我和我媽無關│
│    │      │      │        │。                    │
├──┼───┼───┼────┼───────────┤
│ 7  │陳人寧│劉敬平│103年5月│房子賣了…我家出很多事│
│    │      │      │15日下午│。我真的無法做主!我也│
│    │      │      │8時46分 │不想管她的事!我媽都清│
│    │      │      │許      │空。沒東西。我也不知你│
│    │      │      │        │的手機…拜託!別再找我│
│    │      │      │        │。                    │
├──┼───┼───┼────┼───────────┤
│ 8  │陳人寧│劉敬平│103年5月│我聽我媽說為你才大吵。│
│    │      │      │15日下午│因她亂交朋友還借錢。搞│
│    │      │      │8時56分 │得發病。鄰居說你半夜搬│
│    │      │      │許      │東西吵大家又拖很久。我│
│    │      │      │        │姐受不了壓力          │
├──┼───┼───┼────┼───────────┤
│ 9  │陳人寧│劉敬平│103年5月│我爸都死不瞑目才瘋掉你│
│    │      │      │15日下午│還要怎樣子            │
│    │      │      │9時許   │                      │
├──┼───┼───┼────┼───────────┤
│ 10 │陳人寧│劉敬平│103年5月│反正都西都不在。她今天│
│    │      │      │15日下午│還打架傷勢嚴重名要做筆│
│    │      │      │9時58分 │錄我們都很累請自己負責│
│    │      │      │許      │亦物隨意進出都有監視器│
│    │      │      │        │抱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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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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