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630,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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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筠沁
選任辯護人 何盈蓁律師
黃瑞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新北市○○區○○街0 號「米蘭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第七屆文康委員,告訴人乙○○係主任委員,告訴人甲○○、丙○○則均係該社區保全人員。

被告因社區事務與乙○○意見不合而生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月25日凌晨3時40分許,假藉欲找乙○○商談事務為由,至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社區大廳,向甲○○及丙○○索取社區C 棟之電梯感應鎖後,隨即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前往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21樓居處外,徒手撕毀張貼於乙○○居處大門上之春聯,並砸壞置於屋外之雨傘,且推倒、踩踏乙○○置於住處外之兒童腳踏車後,將兒童腳踏車自該處所窗戶往樓下丟擲,使該兒童腳踏車掉落至社區2 樓陽台中庭,致令上開春聯、雨傘及兒童腳踏車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被告隨後於同日凌晨4 時許返回社區大廳,甲○○欲向被告索回電梯感應鎖,詎料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出預藏之水果刀,恫嚇稱:「你報警也沒有用,因為我哥哥也是警察,你明天就死定了」、「你們死定了」等語,並持水果刀追趕甲○○及丙○○,致甲○○、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生命、身體安全。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水果刀1 把,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

再按,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因事涉醫療專業,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及恐嚇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乙○○、甲○○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水果刀1把、案發現場照片5張及手機、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固供承有上揭之事實,惟辯稱:伊與伊先生於104 年1月24日晚上7點多在家中吃飯,並喝了一點小酒,然後就在家中看電視聊天,伊先生大概在104 年1月25日0時30分許上床睡覺,伊就去洗澡,洗完澡之後吃一顆安眠藥就在客廳跟貓玩,之後就沒印象,醒來的時候就發現自己躺在仁愛醫院,伊對於案發經過完全都不記得,是看監視器才知道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乙○○所有之春聯、雨傘及兒童腳踏車,以及持刀恐嚇甲○○及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3856號偵卷第8 至13頁、第44至4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5張及手機、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20頁、第26至31頁),更有水果刀1 把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辯稱其全然不記得案發經過,經原審將被告送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以確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經該院精神科醫師審閱全案卷證、被告過往之精神科病歷,並親自與被告會面晤談,得出如下結論:「查104年1月25日案發前後被告之就診記錄,104年1月23日曾門診回診,病況雖仍有失眠、焦慮,但服藥後相對穩定,門診醫師並未調藥,並開予兩個月連續處方箋藥物。

開予藥物為抗焦慮劑Aprazolam(0.5)早晚各一粒,抗憂鬱劑Zoloft(20)早上1.5粒及安眠藥Zolpidem(10)睡前1.5粒。

上述藥物之使用自103年7 月9日即已開立並持續服用,其間僅有劑量微幅之調整,藥物種類並未改變。

…醫學文獻所見服用安眠藥Zolpidem確有可能造成行為失控、失憶、類似夢遊之行為狀況。

添加酒精或處於壓力事件下則風險更增,上述行為失控、失憶類似夢遊之行為狀況最常見為暴食,但駕車出車禍,暴力攻擊他人等案例亦有報告。

…被告為重度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病、失眠症病人,長期服用抗焦慮劑、抗憂鬱劑及安眠藥治療。

依鑑定所見,其為偵查筆錄所載妨礙自由等各項罪行時,可因酒精及安眠藥物Zolpidem服用,而有行為失控、失憶類似夢遊之行為情事。

亦即被告確有服用酒精及安眠藥物引發之精神障礙,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使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有該院104年12月2日(104)新醫醫字第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04頁),該份精神鑑定報告乃係由專業之精神科醫生依憑被告過去之精神科病史、用藥紀錄及本案全部卷宗,與被告親自晤談後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自形式上觀之並無何不可信之情狀,自可採為本案判斷被告有無責任能力之依據。

㈢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1月25日凌晨3時50分許,伊在家裡睡覺,聽到大門有撞擊聲,連續很久,所以爬起來看,伊開了第一道門,就看到被告在破壞腳踏車、撕春聯、折壞家門口的雨傘,又把腳踏車從21樓的窗戶往下丟,同一時間,伊拿起手機錄影,被告看到伊在拍,就說「你拍啊,你不是說要報警,我已經報警了」,之後被告就繼續做上述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坐電梯離開現場時,有遺留她的手機在現場等語(見3856號偵卷第44頁反面),是依乙○○所證,被告於毀損過程中,明知乙○○正以手機蒐證,卻毫無畏罪閃避之情,明知自己正在遂行犯罪,卻又聲稱自己已經報警,事後更將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手機遺留在現場,其行動、言語顯然不合常理。

又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要到C 棟21樓的乙○○住處,但是被告沒有磁扣,所以一直在一樓電梯處按緊急鈴,被告轉身回到大廳,在該處丟擲東西,又拉伊的領子三次,要求伊交付C 棟磁扣,伊才交付磁扣給被告,後來乙○○打電話給伊,叫伊報警,被告鬧事後,下樓來櫃臺,伊要向被告拿回磁扣,被告卻亮刀並追著伊,向伊說「你報警也沒有用,我哥哥也是警察,你報警就死定了」等語(見3856號偵卷第10至11頁、第45頁反面);

證人丙○○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大廳案發現場,看到甲○○帶被告到現場,被告要求伊交付C 棟磁扣,伊拒絕交付,被告跌坐在地上,後又站起來繼續要求磁扣,甲○○就將磁扣交給被告,被告下樓後,又要求伊跟甲○○帶她去找乙○○,伊等拒絕,被告就亮出刀子,先追向甲○○,後追向伊,再追向甲○○等語(見3856號偵卷第46頁反面),審以被告無故猛按緊急鈴、無理向甲○○強索磁扣、持刀追逐毫無怨隙之住家保全人員、謊稱自己哥哥是警察等種種情狀,實足見被告當時之行為舉止與精神狀況正常之人有異。

另證人即與被告住同棟樓13樓之鄰居賴玲珠於警詢時證稱:104年1月25日半夜,我聽到門鈴聲,開門查看發現被告手持一根撞球桿當柺杖,並跟我抱怨她的腳踝受傷,沒多久警衛就偕同警察到場處理,我就進門休息了等語(見3856號偵卷第14頁),而依警方移送書所載,被告確實係於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為警逮捕(見3856號偵卷第1 頁),則被告犯後不返回住家,竟於半夜手持撞球桿,前往非親非故之鄰居家抱怨自己腳踝受傷,全然不合事理,足證被告當時之意識狀態確有異常甚明。

㈣稽諸被告於104年1月25日上午10時33分許,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查(見3856號偵卷第22頁),則被告辯稱其前晚有飲酒一情,堪可信實。

是綜合前揭精神鑑定書之意見以及被告於案發前後之種種異常情狀,本院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病、失眠症,而服用安眠藥Zolpidem,佐以酒精作用,而處於行為失控、失憶類似夢遊之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屬欠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不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送請鑑定之函文僅係囑託醫院為精神鑑定,未詳加確認被告之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之程度為何,且醫生施以鑑定時僅憑被告之片面之詞,且距離案發已有一段時日,能否準確判斷被告行為時之刑事責任能力,尚非無疑。

又依乙○○、甲○○、丙○○就事發經過之證述可知,被告可與他人正常對話,應答如流,且參以被告於104年1月25日、26日、2月12日、6月2 日、105年1月5日、1月12日之警詢、偵查及審理筆錄,對於所詢問題均能自行陳述,且對於事發前曾服用藥物、飲用酒類一事,均能詳加陳述,足見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是顯著降低而已。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考量被告前有夢遊之紀錄,亦自承與乙○○間存有糾紛,在此情形下,竟仍同時服用藥物及飲用酒類,難認被告對於「酒後陷入酩酊狀態而為本件犯行」無法預見或無預見之可能,是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條第1項免責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本院認上揭精神鑑定報告,其鑑定人之資格、專業、所依憑之鑑定資料以及採用之鑑定方法,形式上均無明顯可指之瑕疵。

雖被告於案發當時曾與乙○○、甲○○、丙○○進行對話,但其對話均甚短暫,而被告當時之言行舉止確與常人有異,均如上述。

又依本院於網路上搜索安眠藥Zolpidem之相關資料,有研究指出,患者服用Zolpidem所引發之類似夢遊狀態,雖然其反應速度較慢,但是仍可以對環境所出反應,並進行一般行動交談。

此資訊當為具有精神科醫師資格之鑑定人所熟知,然本件鑑定人於閱覽本件卷宗後,仍作出被告當時確實係處於服用安眠藥Zolpidem所造成之行為失控、失憶類似夢遊狀態之鑑定結論,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舉止,確實符合服用Zolpiedem 所引發之類似夢遊狀態,自不能僅以被告曾與他人進行對話一節,遽行推翻前揭鑑定意見。

至於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固能正常應答,然此係因被告於接受訊問時並未處於上開類似夢遊狀態中所致,尚難反推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精神障礙。

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罰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有明文,學說稱之為「原因自由行為」。

而本條項所謂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

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

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

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

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服用酒類及安眠藥前,即對於毀損乙○○所有財物、恐嚇甲○○、丙○○等犯罪事實已有預見。

而被告前曾於睡夢中從自己位於新北市○○區之住家前往其父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等情,固為被告供承在卷,但未見被告曾於夢遊時對他人進行暴力攻擊之紀錄,實難苛責被告於事發前需採取防範自己發生本件犯行之注意措施,自不能認定被告在服用酒類與安眠藥前,對於犯罪事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或有預見可能性之情。

是本案尚難援引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行為論以罪刑。

㈥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但主要係因服用精神科醫師所開立之安眠藥Zolpidem所導致,已如前述,而被告目前仍有持續就診、規則服藥,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2 頁),自可由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視情況調整開立藥物之種類與劑量,以避免藥物副作用導致類似夢遊之狀態再度發生,故被告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當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犯行,然因行為當時因存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對證據之取捨為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移送併辦之處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105年度偵字第5964號恐嚇案件及105 年度偵字第5940號毀損案件,與本案被告被訴毀損案件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案審理。

然被告上開經起訴之毀損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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