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637,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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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勇仁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勇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九六六七七七七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鄭勇仁與已婚之許淑華於民國96至102 年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許淑華於99年間出資購買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1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鄭勇仁同居於該處。

詎許淑華於102 年10月初提出分手後,鄭勇仁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手機,起訴書贅列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予許淑華,欲以告知許淑華之配偶林榮富、媒體、及到許淑華所開設之公司鬧場等方式對外公布其與許淑華之婚外戀情,以加害許淑華名譽之事恐嚇許淑華,使許淑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勇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之意,系爭房屋之增值利益是告訴人承諾給伊的,伊只是希望告訴人可以履行承諾,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簡訊內容,對照伊與告訴人簡訊往來過程,客觀上並無傳達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惡害之通知。

4 封訊息中,第1 封訊息係討論有關房屋增值的部分,第2 、3 封訊息跟前面沒有關係,係伊母親堅持對告訴人提告,伊單純提醒告訴人,第4 封訊息係因告訴人先傳訊息指控伊要讓她上社會新聞,要到公司鬧,當時伊看了很生氣,所以順著回告訴人訊息,並無恐嚇之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系爭房屋,嗣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繼續交往,致被告心生不滿,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系爭手機傳送附表所示之簡訊至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恐嚇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恐嚇者與被恐嚇者間之關係等,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

經查,自附表所示簡訊內容之文義觀之,被告暗示欲將告訴人與其發展婚外情並同居之事公諸大眾,客觀上顯已明確具體表達危害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無訛。

而告訴人為有夫之婦,若其婚外情遭媒體爆料曝光,自會使告訴人之名譽受影響,衡諸常情,客觀上足使受此通知者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亦曾於原審結證稱:其收到簡訊會害怕,怕其先生會知道,怕被告會去其公司鬧,擔心變成社會新聞,名譽會受損害等語,足認被告之簡訊內容足使告訴人擔憂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怖,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無疑。

(三)被告固提出告訴人於102 年11月23日回覆之簡訊內容:「想告就告一切由法院處理! 到時老大也會出面處理」為證,辯稱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

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長期交往,因告訴人欲分手,致被告心有未甘而自102 年11月18日起傳送附表所示之簡訊,並告知被告已委託律師處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簡訊在卷可佐。

是以,告訴人證稱:因被告欲提訴訟,家人知道了,會協助其一起面對等語,應可採信。

故尚不能以告訴人傳送上開簡訊,即認其未因被告前揭恐嚇言詞致生恐懼之心,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無可採。

至被告又辯稱,因告訴人之配偶為黑道,其擔心自身安全,為自保才會宣稱欲開記者會,公布兩人交往之事云云。

惟告訴人之配偶是否為黑道?被告人身安全受何威脅?均未見被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況被告若人身安全遭受威脅,自應循合法正當途徑處理,召開記者會並無法保障其人身安全,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恐嚇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先後數次分別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簡訊對告訴人為數恐嚇行為,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數度以前揭簡訊、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又系爭手機雖未扣案,然系爭手機為被告所有及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為前揭恐嚇行為,應構成恐嚇取財罪。

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

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81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103 年1 月21日警詢時,經警詢問:是否曾經對被告承諾,系爭房屋之增值歸屬於他?告訴人稱:是。

當時是因為其與被告在交往閒聊時,被告騙其說其與他能在一起一輩子,其才會有這個構想,但是其與被告於102 年10月初吵架時,被告當場立即要求其應該支付該房屋之增值費用1500萬元,其並沒有答應等語,故被告主張告訴人曾經承諾將系爭房屋之增值利益給其乙節尚非無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故被告雖有傳送附表所示簡訊內容之恐嚇犯行,然被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原審認被告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被告以前詞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採,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分手後,被告因不甘多年感情付諸流水,未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率以簡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行為應予非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寄發人│簡訊內容                            │
│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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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2年11 │鄭勇仁│1.500 賣我合約先打……2.你200 我收,│
│    │月18日  │      │跟我到律師那公證,賣4800以上4000以上│
│    │        │      │是我的!3.什麼都不要講,200 妳留著打│
│    │        │      │官司,我媽要怎麼做我不擋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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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2年11 │鄭勇仁│「…全世界就只有妳這種人,得了便宜還│
│    │月23日  │      │賣乖,不要談了!我生氣了!自求多福…│
│    │        │      │」、「…也請你跟富哥(指告訴人之夫林│
│    │        │      │榮富)妥協不然就交給法院讓我媽與富哥│
│    │        │      │談…」、「請妳仔細思考~到時變成社會│
│    │        │      │八卦新聞,妳也不要怪我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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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3年1月│鄭勇仁│…我家人這幾天會去公司找妳談,馬上就│
│    │9日     │      │會開記者會。我不會再仁慈了。開記者會│
│    │        │      │是你逼我的,我的目的是要保護我自己,│
│    │        │      │讓社會憑論……                      │
├──┼────┼───┼──────────────────┤
│四  │103年3月│鄭勇仁│你全家知道是妳自己講的,社會新聞是你│
│    │26日    │      │逼我的,公司鬧是妳背信,找李婉鈺(指│
│    │        │      │新北市議員)是妳欺負我而我媽的主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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