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638,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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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壽昌
上列上訴人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5日所為104 年度易字第112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陳壽昌(案發時原名:陳偉傑,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更名)與他的配偶陳宜佳(印尼籍,印尼名為SRI SUNDARI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原居住於印尼,得知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以下簡稱龍偉公司)有意在印尼租賃廠房,亟需雇用兼通印尼文、華文的當地人士。

陳壽昌遂於99年9 月間某日,透過線上應徵的方式,向龍偉公司應徵擔任該公司印尼廠協理的職務。

陳壽昌經龍偉公司錄用後,於99年10月間某日,向龍偉公司聲稱已看中印尼BOGOR 某工業區的廠房,龍偉公司負責人許為城、海外工廠總經理陳啟煌遂前往印尼視察陳壽昌所稱的廠房。

許為城在勘查該工業區後,決定承租廠房、宿舍,並與該廠房、宿舍的出租人談妥龍偉公司需先支付租金與押金共約美金10萬元等事宜。

因龍偉公司為外國法人,依照印尼法令規定,無法在當地開設銀行帳戶,陳壽昌認為有機可趁,遂與陳宜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陳壽昌向許為城、陳啟煌佯稱:我可以提供配偶陳宜佳在印尼MANDIRI BANK BANYUWANGI ROGO JIAMPI BRANCH所開立的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供龍偉公司匯款之用,以支付上述廠房及宿舍的租金、押金云云,致許為城、陳啟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依陳壽昌指示,通知龍偉公司會計經理王美滿,於99年10月19日自臺北匯款美金10萬元到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內。

這筆10萬元款項匯入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後,陳壽昌並未代龍偉公司支付任何的廠房、宿舍費用,而且自99年11月3 日起即與龍偉公司斷絕聯絡,龍偉公司始發現遭詐騙的情事。

貳、案經龍偉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有關審判權範圍的說明:按「中華民國刑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3條前段、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壽昌與共犯陳宜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陳壽昌於99年10月間向龍偉公司負責人許為城、海外工廠總經理陳啟煌佯稱:我可提供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供龍偉公司匯款之用,以支付印尼廠房及宿舍的租金、押金云云,致許為城、陳啟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依陳壽昌的指示,由龍偉公司會計經理王美滿於99年10月19日,自國內匯款美金10萬元至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

是以,依前述的犯罪事實,可知龍偉公司既因陳壽昌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方在我國境內匯款到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內,顯見陳壽昌所涉詐欺取財的結果地在我國,則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本件當然得適用我國刑法規定,我國法院自有審判權。

二、有關證據能力的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陳壽昌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陳壽昌的辯解:我雖然應徵龍偉公司派駐在印尼的協理,曾提供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供龍偉公司匯入所需的零用金,並於99年10月間某日(19日之前),曾帶同龍偉公司負責人許為城、海外工廠總經理陳啟煌到印尼BOGOR 工業區看廠房,其後龍偉公司於99年10月19日自臺北將美金10萬元匯到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內,我自同年11月3 日起即未再與龍偉公司人員有任何聯絡等情。

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並未向龍偉公司提出這筆美金10萬元的資金需求,在龍偉公司沒有授權的情形之下,我並沒有締約的權限,因為我所持的不是工作簽證,也不是商業簽證;

該筆美金10萬元款項匯入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後,我沒有辦法動用,該帳戶的存摺由陳宜佳保管,我僅持有提款卡,是陳宜佳將該筆款項領走;

當初我提供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的用意,是要讓龍偉公司匯入我與公司人員在印尼看廠房時所需的零用金,我如有使用零用金,均會將每週核銷的單據寄給龍偉公司人員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㈠龍偉公司於99年9 月間,因有意在印尼設廠,而在臺灣以線上應徵的方式,錄用當時人住在印尼的陳壽昌,並委由他在印尼尋找合適的廠房,陳壽昌於99年10月間向龍偉公司表示已看中印尼BOGOR 工業區的廠房,即於同年月某日帶同龍偉公司負責人許為城、海外工廠總經理陳啟煌到印尼BOGOR 工業區看廠房,並與廠房出租人洽談承租事宜,當時龍偉公司與廠房出租人談妥承租廠房、宿舍所需的租金、押金等費用,共需約美金10萬元,龍偉公司即於99年10月19日自臺北將美金10萬元匯入陳壽昌所提供的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內,陳壽昌卻自99年11月3 日起即未再與龍偉公司有任何聯絡等情,業據證人許為城(100 年度偵字第14652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8-10頁;

104 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卷〈以下簡稱偵緝卷〉第54-56 頁)、陳啟煌(偵緝卷第61、62頁)、王美滿(100 年度他字第1651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52、53頁;

偵緝卷第55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試用切結書、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資料、龍偉公司向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匯入美金10萬元的交易憑證(他卷第4-6 頁)、匯款申請書(偵緝卷第59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陳壽昌所不爭執(偵緝卷第19、32、33頁;

原審卷第43、44頁;

本院卷第26、27頁)。

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應先予以敘明。

㈡許為城於偵訊時證稱:陳壽昌稱找了3 個廠房,我便與陳啟煌一起到印尼看陳壽昌找的廠房,看廠房時,印尼業主、當地政府人員及廠房經理都在,陳壽昌負責從中接洽,後來我決定要承租其中1 個廠房與宿舍,當時已將條款談得差不多了,準備簽約,但因一次要付14個月的租金,我沒有帶錢去,無法簽約,陳壽昌便提議先將錢匯到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以便承租該廠房與宿舍,但公司將錢匯到該帳戶後,陳壽昌就不見了,導致公司損失美金10萬元等語(偵卷第9-10頁;

偵緝卷第54、56頁);

陳啟煌於偵訊時也證稱:陳壽昌是龍偉公司聘請的員工,擔任印尼廠的協理,當時龍偉公司正要到印尼設廠,所以當時陳壽昌的工作是找廠房及宿舍,後來他告知在BOGAR 那邊看到1 個廠房還不錯,我便於99年10月中與許為城一起去看,看完廠房後,許為城決定要租該廠房,出租人說簽約之前要先預付定金、押金,款項大概就是美金10萬元,因為當時龍偉公司在印尼沒有開戶,陳壽昌就提供他太太陳宜佳的帳戶給龍偉公司使用,美金10萬元匯到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後,約同年10月底或11月初我帶客戶去印尼時,我與陳壽昌晚上還一起吃飯,陳壽昌本應於翌日到我下榻的飯店,帶我與客戶去看廠房,但他沒有出現,之後也都聯絡不上他,後來我跑到臺灣在印尼的代表處,代表處的人告訴我「陳壽昌已經有案底了,有其他人也被騙」,那時才想說可能遭陳壽昌詐騙或侵占了美金10萬元等語(偵緝卷第61、62頁);

又王美滿於偵訊時也證稱:99年間許為城、陳啟煌看中印尼的1 塊工業區,也說好可能要承租,因當時龍偉公司在印尼沒有設立公司,陳壽昌說可以先把錢匯到他太太帳戶,是陳壽昌指定的,龍偉公司才相信陳壽昌,由我負責匯錢過去,我在臺北匯了美金10萬元過去,後來卻找不到陳壽昌,才知道被騙了等語(他卷第52、53頁;

偵緝卷第55頁)。

綜此,許為城、陳啟煌、王美滿的證述互核一致,且有上述試用切結書、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資料、龍偉公司向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匯入美金10萬元的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可資佐證,可見本件是陳壽昌主動向龍偉公司提供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並詐稱龍偉公司可將承租印尼廠房所需的款項匯入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龍偉公司方自臺北將美金10萬元匯入該帳戶。

是以,陳壽昌辯稱:我並未向龍偉公司提出這筆美金10萬元的資金需求,我在龍偉公司沒有授權的情形之下,沒有締約的權限云云,委無足採。

㈢陳壽昌雖辯稱:該筆美金10萬元款項匯入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後,我沒有辦法動用,該帳戶的存摺由陳宜佳保管,我僅持有提款卡;

陳宜佳於99年年中先回去印尼,我與陳宜佳感情不好,陳宜佳將該筆美金10萬元款項領走後,就不跟我聯絡,後來我的手機找不到,電子信箱也無法開,當時一大筆錢,我心裡也慌、會怕,我沒有跟龍偉公司聯絡上,所以才沒有跟龍偉公司說是陳宜佳領走云云。

惟查:⒈陳壽昌於104 年9 月5 日偵訊中先供稱:陳宜佳是我在臺灣的老婆,龍偉公司是將美金10萬元匯到我在印尼的老婆SRISUNDARI 的帳戶,錢不是我收的,是印尼的老婆把錢收走了,龍偉公司不是匯到陳宜佳的帳戶,陳宜佳當時也在印尼,她也是我老婆云云(偵緝卷第19頁反面);

於同年10月2 日偵訊中,始坦承陳宜佳與SRI SUNDARI 是同一人,龍偉公司匯入美金10萬元的帳戶,確實為陳宜佳在印尼的帳戶等情(偵緝卷第33頁)。

又關於案發後無法聯繫龍偉公司的供述部分,陳壽昌時而供稱他的手機被老婆切斷了(偵緝卷第32、33頁);

時而供稱手機找不到等語(偵緝卷第33頁)。

再者,關於本件美金10萬元款項的下落,陳壽昌先供稱是陳宜佳領走的(偵緝卷第33頁;

原審卷第26頁);

其後又供稱他不知道該筆款項的下落等語(原審卷第44頁)。

據此,由陳壽昌的歷次供述,顯見陳壽昌就陳宜佳的身分、龍偉公司匯款後何以未與該公司人員聯絡、該美金10萬元的下落等情,均有前後供述不一的情況,在在顯示他有試圖隱匿事實的情形,則他的前述辯詞是否可採,即屬有疑。

⒉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是由陳壽昌提供予龍偉公司,作為該公司匯入承租印尼廠房所需款項之用,已如前述;

且陳壽昌也自陳他提供該帳戶的原本用意,是要作為龍偉公司匯入他所需零用金之用,則陳壽昌應可自由使用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才會提供這帳戶作為他自身零用金的匯入帳戶之用。

又陳壽昌在印尼的確擁有自己名義的銀行帳戶,龍偉公司均將他的薪水匯入這帳戶等情,業據陳壽昌坦白承認(偵緝卷第32、55頁;

原審卷第43頁),則如陳壽昌於99年年中即與陳宜佳感情不睦,而且他就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僅持有提款卡,其餘使用權限均受限制,陳壽昌即不至於在99年9月中之後,仍向龍偉公司提出以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作為匯入零用金之用。

再者,如陳壽昌確無參與詐取該筆美金10萬元款項的情事,他於發現該筆款項遭陳宜佳領走後,衡情當會立即告知龍偉公司人員此事,以避免遭龍偉公司誤會,而陷入不必要的民事與刑事糾紛中。

參以現今網路資訊如此發達的情況下,縱使陳壽昌無法使用原本的手機,當不至於沒有其他方法可查詢龍偉公司的聯絡方式,並與之聯繫之理。

㈣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陳壽昌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陳壽昌確有與陳宜佳共同詐欺龍偉公司美金10萬元的犯行,陳壽昌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陳壽昌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陳壽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月20日生效。

陳壽昌行為時的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㈡核陳壽昌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

陳壽昌與陳宜佳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偵查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陳壽昌與其妻陳宜佳共同所為的前述犯行,也同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的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的業務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的意思而侵占之,始構成此罪;

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的構成,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而言。

據此,可知這2 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也就是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而獲得財物,自不會在以詐術獲取財物的過程中,另構成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的意思,而該當侵占罪的情形。

三、經查,陳壽昌於99年9 月中,與陳宜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陳壽昌趁擔任龍偉公司印尼廠協理職位的機會,於同年10月中,向龍偉公司詐稱可將出租人要求預付的押金、租金等款項,匯入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致龍偉公司陷入錯誤,而於同年10月19日自臺北將美金10萬元匯入該帳戶內,陳壽昌與陳宜佳因而共同詐得龍偉公司所交付的美金10萬元等情,已如前所述。

是以,陳壽昌詐得龍偉公司所交付的美金10萬元犯行既屬詐欺取財,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他的犯行自不另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的業務侵占罪,自難僅憑檢察官所提的前述證據,即認陳壽昌同時該當偵查檢察官所指這部分的犯罪。

此部分本應為陳壽昌無罪的諭知,但因檢察官認為這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肆、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原審就本件事實過程的認定,雖與本院並未完全一致,但認定陳壽昌涉犯詐欺犯行的理由則屬同一。

爰審酌陳壽昌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前述犯罪計畫詐騙他人並取得鉅額財物,顯見陳壽昌對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法治觀念實屬薄弱,以及他犯後以不合理的辯詞,試圖掩蓋真相,毫無悔意,態度惡劣,並衡酌他的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政治作戰學校英文科畢業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

二、陳壽昌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印尼雅加達四季酒店接受龍偉公司總經理的面試而錄取後,受命在西爪哇地區尋找適合的廠房,該地區距離我居住之處有1,200 多公里之遙,交通極為不便,我並沒有任何行使締約之權。

而龍偉公司任何零用金申請核銷,均有相關規定及流程,我在99年9 月即提供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用以支付零用金使用,且至少已有2 筆小額零用金款項匯入。

我自始至終並未提出美金10萬元的資金需求,龍偉公司於匯出10萬美元後,並沒有通知我,我也是經由銀行通知,才知道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有大筆資金匯入,如此大筆資金匯入如不事先報備,均有可能被印尼政府認定為洗錢處理。

陳壽昌並於本院105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王美滿作證,待證事實為:這筆10萬美元資金需求是何人提出申請?何人核准?當時在印尼的零用金的核銷程序為何?云云。

三、經查,由前述說明可知,陳壽昌繼於偵訊、原審提出前後不一的前述辯解後,再於本院提出:「我自始至終並未提出美金10萬元的資金需求,龍偉公司於匯出10萬美元後,並沒有通知我,我也是經由銀行通知,才知道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有大筆資金匯入,如此大筆資金匯入如不事先報備,均有可能被印尼政府認定為洗錢處理」等顯不合常理的辯解,則他的上訴意旨已難以採信。

而且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既然是由陳壽昌提供予龍偉公司,作為該公司匯入承租印尼廠房所需款項之用,則陳壽昌究竟有沒有行使締約之權,本非他有無該當詐欺取財罪的重點。

何況本院依他的聲請,傳喚王美滿到庭作證後,王美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陳壽昌妳是否認識?)我只知道他叫陳偉傑,後來他有改名,我就不知道。

我沒有跟他見過面,我只知道他是我們在印尼招募的員工,何時招募我忘記了,大約我離開的3 、4 年前招募的。

(問:招募陳壽昌何用?)我們在當地須要會華文、印尼文的人,我們副總在印尼找到他,因為我們要在印尼設廠,要找廠區。

(問:後來有找到廠區?)有,當時有看到1 個廠區,也帶客人去看,客戶也滿意,客戶回去之後,陳啟煌就與陳壽昌說好明天是否一起去簽約,客戶回去之後,陳啟煌就等不到陳壽昌。

(問:妳剛有說錢有匯去過?)我們決定要租了,但我們在印尼沒有辦法開戶,陳壽昌說他可以,他是軍人出身,我們老闆喜歡軍人,就信任陳壽昌,他說要把10萬美金匯到他太太的戶頭,隔天見面時,他就消失不見了,電話也不通,後來我們就知道狀況了,但我們從他的網址發現,他也有在收信,我們以通信聯絡,但是他也不回覆」等語(本院卷第34頁)。

綜此,由王美滿的證稱,顯見當時確實是陳啟煌代表龍偉公司人員與印尼廠房人員已談好承租的相關條件後,由陳壽昌提供陳宜佳印尼銀行帳戶,以供龍偉公司入承租印尼廠房所需款項之用,則陳壽昌的前述上訴意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為原審就基本的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也屬妥適。

陳壽昌並未提出新事證,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乃就原審採證的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為無理由,他的上訴應予以駁回。

伍、陳壽昌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這有本院審理筆錄、報到單及人犯在監在押電腦查詢結果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東焄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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