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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庭富即魏弘道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612號、104 年度偵字第9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庭富(原名魏弘道)與張秝榤為鄰居,魏庭富先後於:㈠民國104 年2 月17日晚間9 時許,前往張秝榤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00 號自營之雜貨店內,要求張秝榤撤回另案傷害案件之告訴未果,竟對張秝榤恫稱:「要包白包給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秝榤,使張秝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翌(18)日晚間9 時許,魏庭富復前往上址雜貨店內,要求張秝榤撤回另案傷害之告訴,仍遭張秝榤拒絕,竟又對張秝榤恫稱:「要包白包給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秝傑,使張秝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同年3 月6 日上午8 時30分許,魏庭富因故前往上址雜貨店內,再對張秝榤恫稱:「要叫行天宮的兄弟墨力及矮仔洪(音譯)找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秝榤,使張秝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㈠本件被害人張秝榤先後於104 年2 月18日、同年3 月6 日就被告犯事實一所示各次恐嚇犯行提出告訴或報案(第9045號偵查卷第9 、10頁;
第8612號偵查卷第7 頁),嗣於原審判決後,被害人於105 年3 月14日具狀向原審撤回本件告訴(本院卷第19頁;
具狀日期誤載為「104 」年3 月14日),因本件被告所犯罪名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該撤回告訴核與訴追條件無涉,但被害人既已聲明撤回告訴,其於訴訟上地位僅為被害人,而非告訴人,應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魏庭富於原審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原審易字卷〈下稱原審卷〉第87頁),核與被害人張秝榤、謝氏秀玄之證述情節相符(第8612號偵查卷第27、28頁;
原審卷第39至48頁),其中謝氏秀玄提供之錄音光碟,並經原審勘驗查明在卷(原審卷第86頁背面、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雖辯稱「要包白包給你」只是口頭禪,只有說「要叫兄弟墨力及矮仔洪」出來處理事情,沒有說「行天宮」這幾個字云云(本院卷第55頁背面、57頁背面)。
然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衡以「包白包」、「叫兄弟」等語,依一般社會認知理解,係暗示有人死亡而致贈奠儀、找黑道出面,均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常會使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遑論被告自承「(你說要叫墨力跟矮仔洪是什麼意思?)要談和解,因為他老婆叫他不要跟我談,我只好找重量級的人談」、「(墨力平常在做什麼事情?)他是開廟的,有96個陣頭」、「(陣頭是否有很多黑道?)都是刺龍刺鳳的,矮仔洪是小南門的老大」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
足見被告刻意向被害人表示要找有黑道背景之人出來,目的當在於使被害人產生畏怖之心甚明。
又被告確有表示「要找『行天宮』的兄弟」來找被害人,亦經被害人、謝氏秀玄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1、42、48頁)。
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尚無可採。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3 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
反之,如數行為之時間差距,既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擬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一再辯稱事實一㈠、㈡犯行僅相隔一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惟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時間差距,清楚可分,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無論以接續犯一罪之餘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7 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意旨雖一度主張被告有精神分裂、情感性憂鬱症,且因服藥時常出現恍神、夢遊等症狀,並不記得曾經有出言恐嚇被害人云云。
而被告係輕度身心障礙之人,固有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但被告於偵查及歷來審理中均能為己辯護,對答切題,偵查中尚可辯稱:墨力、矮子洪都是我桃園國中的同學等語(第8612號偵查卷第33頁背面),審理中亦能清楚交代其前往恐嚇被害人之緣由,足見被告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明顯障礙。
況被告既能於本院辯稱其當時說「要包白包給你」只是口頭禪,只有說「要叫兄弟墨力及矮仔洪」出來處理事情,沒有說「行天宮」這幾個字云云,更見其並未遺忘上情,徒以罹患精神疾病,不記得案發當時所為云云置辯,無足憑採。
被告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雖有不足,但僅屬其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被告於涉案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難認有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因故與他人產生糾紛,竟不思理性方式處理,屢次以恐嚇方式為之,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勉持、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其動機、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就上開3 罪分別量處拘役5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等語。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量刑亦無不當,仍應予以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實一㈠、㈡係於密接時間內前往被害人之雜貨店內對被害人恫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已於105 年3 月13日與被害人以8 萬元達成和解,應有減輕其刑之情狀;
被告係輕度身心障礙之人,原判決於量刑時漏未審酌,均有未當云云。
然事實一㈠、㈡部分無從論以接續犯一罪,相關理由已詳敘如前,此部分指摘,難認有理。
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宣示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
但被告迄未依和解書給付任何款項,業據辯護人、被害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7、58頁),被害人亦另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98號),難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之真意,徒以願意賠償被害人為由,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可採。
被告雖係輕度身心障礙之人,但此與其實行本件各次犯罪間並無直接關連,原審於量刑時未予審酌此節,難認有何不當。
再者,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其中關於「素行情形」,被告前有毒品、搶奪、恐嚇、竊盜、違反保護令等犯罪前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
因之,被告執前詞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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