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675,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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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玟晴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

王玟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玟晴與林坪翰前為男女朋友,嗣有感情、金錢糾紛,王玟晴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2年4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14林坪翰住處,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林坪翰睡覺之際,持刀對林坪翰稱:「我要殺你」等語,隨即持刀向林坪翰揮去,林坪翰伸手抵擋,因而受有左手臂切割傷7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坪翰訴由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之辯護人對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訊據被告王玟晴(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因爭吵後告訴人林坪翰左手臂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手臂上之切割傷是刀子從刀架上掉下來劃傷的,不是伊砍傷的,告訴人在醫院跟醫生及警察也是這樣說,告訴人受傷後伊還報警及帶告訴人就醫,病歷上記載是切割傷不是砍傷,告訴人比伊高壯,伊不可能拿刀砍他云云,惟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金錢發生爭吵,告訴人於102年4月23日晚間8時許因左手臂切割傷7公分,由被告開車送告訴人於同日晚間23時許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縫合等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88頁、原審卷第137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坪翰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4、54至55頁、原審卷第133頁及反面),並有告訴人於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103年4月8日長庚院法字第0273號函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頁、調偵卷第7至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關於告訴人遭被告持刀相向致受傷一節,業據證人林坪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一致證稱:當天我在睡覺,被告突然衝進來去流理台拿刀子,並對我稱「我要殺你」,被告便持刀朝我揮去,我以左手臂抵擋,刀子便從我左手臂割下去等語(見他字卷第34、54至55頁、原審卷第133頁),所述抵擋刀具間受傷之情事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上所記載告訴人受有左手臂切割傷7公分傷勢之情節相符,堪可採信。

被告否認持刀傷害告訴人云云,在偵查中先供稱:告訴人拿刀砍我,我跳到床上拿被子蓋住他,我躲在廁所不敢出來,告訴人就大喊他手流血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

在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告訴人要砍我時碰到刀架,刀架掉下來的時候,我就拿棉被蓋他,他就被自己拿著的刀子劃到(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等語;

嗣在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告訴人要拿刀砍我,但沒有砍到,我就跑到被子裡躲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可見被告對告訴人受傷之原因、過程及被告自稱遭告訴人追砍時之反應等節供述屢屢不一,甚且曾在原審訊問時一度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121頁)。

良以告訴人受傷後,血流如注,被告將告訴人送醫途中,因塞車還電請警方幫忙開道(見原審卷第86頁),被告當時應深感事態緊急,此等情況對被告而言,印象自屬深刻難忘,惟被告就告訴人如何受傷之供述竟然屢屢不一,在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又有配合長庚醫院病歷記載之情事,可見被告對告訴人受傷經過實情有所隱瞞。

㈢次查,告訴人之長庚醫院急診病歷主訴部分記載「Knifeshelf fell from wall and knife cut left forearm」(即刀架從牆壁上滑落,刀子割傷左前手臂,見調偵卷第11頁),固與告訴人在偵查中指述被告犯行不符。

關於為何在急診就醫為上開主訴,證人林坪翰在原審結證稱:當時是被告開車載我去醫院,我在醫院會說被掉下來的刀子劃到,是因為我怕家裡的人發現及工作的長官會知道,原本此事想要不了了之,但之後被告卻告我傷害和毀損,才對被告傷害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至134頁)。

經查,告訴人受傷後,確實由被告載往醫院急診縫合,已如前述,另告訴人於102年7月間發現被告透過臉書聲稱其懷有告訴人的孩子,遭告訴人強逼墮胎後已死亡,並偽造親子鑑定報告,為攻訐告訴人之不實言論,告訴人始於102年4月23日受傷後近3個月之102年7月19日始委託律師具狀對被告提出加重誹謗及偽造文書告訴另一併提出本案之傷害告訴(見他字卷第1至19頁)。

堪認告訴人所稱遭被告持刀傷害後,由被告陪同就診,顧慮事情鬧大影響家庭及工作,原本不欲追究,故在醫院稱遭因刀子自刀架上掉落意外受傷,然因雙方嗣又生其他更嚴重之糾紛,告訴人始在102年7月19日將被告所涉各項罪嫌一併提告等情非虛。

證人林坪翰證述各節俱與事證相符,並與常情無違,自堪採信。

被告以告訴人在醫院主訴遭意外掉落之刀子劃傷與其在偵審中指述不符暨告訴人於案發後2個月餘始提告訴,質疑告訴人指述不實,不能憑採。

㈣至被告於本院另辯稱:告訴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切割傷而非砍傷,告訴人身材高壯,不可能遭伊持刀追砍云云。

惟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記載「左手臂切割傷7公分」,急診急診病歷之主訴記載「外傷機轉:穿刺切割刀傷,類型刀割」,急診護理紀錄則記載「病人因被刀砍傷依醫囑給藥」(他卷第39頁調偵卷第11頁、調偵卷第8頁),均足以說明告訴人受刀傷無誤,並與告訴人在偵查中指述及原審證稱遭被告壓住在床上,被告持刀朝正面劃下來,致左手臂受傷等語(見他卷第54頁,原審卷第133頁正面)相符。

被告在原審質以告訴人病歷記載之切割傷與告訴人指控之砍傷不同,告訴人就此解釋稱:事實上是被告砍傷,醫師開穿刺傷部分伊不清楚,但確實撕裂傷也確實縫針等語。

稽之被告持刀由上往下朝在床上之告訴人揮去,就告訴人而言,以「砍」字形容,亦無不當。

不論砍傷、切割傷就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並無二致,告訴人使用之語彙為何,均無礙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事實之成立與認定。

綜上所述,告訴人左前手臂7公分之傷確係被告持刀所致,被告所辯皆為推諉之詞,不能憑採。

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執以被告確有持刀傷害告訴人一節,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被告所持辯解均不合常情,應認被告有犯傷害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因感情、金錢與告訴人釀成後,竟持刀相向,告訴人傷勢達7公分,不可謂輕微,犯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磋商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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