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720,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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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54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973、7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義芳於民國103 年9 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住處後方即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 段197 巷巷口處,因停車位置糾紛,與鄰居友人劉永泰發生言語爭執,陳義芳不滿劉永泰通知員警前往處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以「垃圾人還懂得法律」一語辱罵劉永泰,足以貶損劉永泰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永泰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義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劉永泰發生言語爭執,惟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對劉永泰說這些話,劉永泰提出的光碟影片內容全部不是真實的,不是當天發生的事情,是後製合成剪接的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停車位置糾紛與鄰人鄧如潔及劉永泰有言語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原審易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核與劉永泰於原審之證述相符(原審易字卷第78頁),且有劉永泰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佐,堪認屬實。

㈡劉永泰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3 年9 月8 日當天被告的車擋到路,我請他移開,他不聽,我就請警察來處理,當場他有說「垃圾人」等語(1013號他字卷第第19頁、原審易字卷第78頁)。

原審勘驗劉永泰所提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影片時間約10時25分50秒時,被告以「垃圾人還懂得法律」等語辱罵劉永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可佐(原審易字卷第45至46、52至59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核對無訛(本院卷第171 頁)。

而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有說上開之語,僅辯稱:我是因為被對方激怒,且當時我也是轉身講,不是針對劉永泰等語(1013 號他字卷第19 頁)。

足徵劉永泰前揭證述應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

被告於前開時間在巷道之公共場所對劉永泰辱罵「垃圾人還懂得法律」等語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偵查時並無上開自白之語;

劉永泰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係後製合成剪接的云云。

惟查:⒈被告於104 年5 月29日偵查時,當庭播放103 年9 月8 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檢察官訊以被告對光碟時間10時25分50秒,被告確有辱罵劉永泰「垃圾人還懂得法律」之語有何意見,被告確有陳稱:「我是因為被對方激怒的,且當時我也是轉身講,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有偵查筆錄可稽,並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5 頁),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⒉依前揭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觀之,被告與劉永泰言語爭執時,雙方對話內容如下:被告:你們就會叫警察,我不爽啊。

劉永泰:你是大哥啊,我們不叫警察怎麼樣?找人打你啊?被告鼓掌:打啊。

被告(做比腕力動作):來啊!來啊!我們來比腕力(臺語) 。

劉永泰:我們不會跟你打架,我在國家有法律的保障,我不需要跟你這樣搞。

被告:垃圾人還懂得法律!劉永泰:請問我叫什麼垃圾人,我垃圾在哪裡?(被告見劉永泰上前質疑,即往監視器畫面左側外走去)(見原審易字卷第57至58頁,擷圖11至14)。

可知被告說出「垃圾人還懂得法律」之語,係緊接於劉永泰稱「我們不會跟你打架,我在國家有法律的保障,我不需要跟你這樣搞」等語之後,其對話語意連貫,並無邏輯不符之處,且錄影畫面連續,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71 頁) ,足徵被告係針對劉永泰而為辱罵,應屬明確。

被告雖辯稱影像係遭後製合成剪接云云。

然如該句「垃圾人還懂得法律」係事後由劉永泰剪接或附加而成,何以劉永泰會上前質問被告:「請問我叫什麼垃圾人,我垃圾在哪裡」?又被告見劉永泰上前質問時,又會往該監視器畫面左側外走去?足證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被告所指之後製剪接之情,要屬明確。

被告雖另提出照片用以比對錄影光碟之畫面,並主張該光碟畫面係後製云云(本院卷第176 至185 頁)。

然被告提出之照片無法確認其拍攝時間係在案發前或案發後,且相關物品擺設或地面物品放置位置,均與案發當時不同,自難僅憑上開照片即認被告所辯屬實,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㈣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

所稱「侮辱」,係指侮弄辱罵。

申言之,凡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弄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屬之,是否侮辱,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為斷。

被告與劉永泰在上址巷道為言語爭執,被告對劉永泰為前開辱罵言詞,該巷道為供人車通行之公共場所,被告對劉永泰辱罵上開言語,應可預見有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將得以共見共聞,而達公然狀態。

又被告辱罵劉永泰「垃圾人」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係形容他人品格骯髒或卑劣,被告口出上開之語,係針對劉永泰所稱「我在國家有法律的保障,我不需要跟你這樣搞」等語所為,可認其確有輕蔑、嘲諷劉永泰之意,其以上開言語辱罵劉永泰,足使劉永泰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有難堪或不快之感受,並減損其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自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事證,被告犯行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雖另聲請傳喚鄧如潔、劉春蓮、佘明鴻、儲南傑、劉永泰等人為證。

惟鄧如潔、劉春蓮於案發前後雖有在現場,惟被告辱罵劉永泰時,渠等並未在場,此觀前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即知。

而佘明鴻、儲南傑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被告聲請上開鄧如潔等人為證,自無調查之必要。

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劉永泰為證,惟劉永泰於原審已經作證,且經被告詰問,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喚之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巷口處,另因停車糾紛與其鄰居發生爭執,劉永泰前來處理時,被告竟公然對劉永泰辱罵「走我們來不要跟他講,他有神經病」之語,足以貶損劉永泰之社會評價,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劉永泰於偵查時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日我根本沒有與劉永泰談話,不可能會說前述侮辱言詞等語。

四、經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副所長王耀濱於103年9 月11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址處理停車糾紛,當劉永泰與王耀濱談話時,被告係站立於其住處後方等情,已據劉永泰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78頁背面、第81頁背面),並經王耀濱於原審證述大致相符(原審易字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且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稽(原審易字卷第46、51頁)。

㈡劉永泰於偵查及原審雖證稱:我與王耀濱在前開時、地談話時,被告曾以「走我們來不要跟他講,他有神經病」之語辱罵伊等語(第1013號他字卷第19頁、原審易字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

惟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穿著警員制服之王耀濱與穿白衣短褲之劉永泰對話時,被告係站立於一旁,現場確有人聲「走我們來不要跟他講,他有神經病」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稽(原審易字卷第46、51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

王耀濱、劉永泰對話時,確有人說出「走我們來不要跟他講,他有神經病」之語,固屬明確。

惟查:⒈王耀濱於原審證稱:我都是與劉永泰解釋,我想溝通的是既成道路與私有地部分,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有插話,我沒有印象,我不記得被告是否有請我過去,叫我不要跟劉永泰說話之言語或動作,我沒有印象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5至87頁)。

王耀濱並未聽到有人說「走我們來不要跟他講,他有神經病」之語,而依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法判斷上開之語係何人所說,劉永泰證稱係被告所說云云,未可遽予採信。

⒉依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王耀濱與劉永泰面對面談話時,被告係站立於王耀濱之左前方處,其與王耀濱間尚有機車阻隔,且被告與王耀濱間並無任何互動或談話,以此在場三人之相對位置及互動關係,被告與王耀濱間既無對話或互動,被告口出「走」、「我們來」、「不要跟他講」等語,要求王耀濱不要跟劉永泰對話,顯與當時之客觀環境及相對位置不合。

反之,劉永泰係背對攝影鏡頭,當劉永泰由畫面左下角走向畫面右方,並以手推王耀濱時,即有前開「走我們來不要跟他講,他有神經病」之聲音出現,適與劉永泰以手推離王耀濱之動作相合。

㈢劉永泰指訴上開「走我們來不要跟他講,他有神經病」侮辱言語係被告對伊辱罵,惟依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法認定係被告所說,而依當時在場之被告與王耀濱、劉永泰三人之相對位置及互動關係,亦無法推論被告有說上開之語之動機與目的,亦即劉永泰前揭證詞並無補強證據可佐其真實性,自未可以劉永泰之單一指訴,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原判決認被告103 年9 月8 日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劉永泰爭執時,不思克制情緒,理性解決紛爭,竟以上開言詞辱罵劉永泰,致劉永泰名譽受損,兼衡其辱罵情節、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未與劉永泰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涉犯公然侮辱犯嫌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被告就前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並無為「垃圾人還懂得法律」之言詞,縱為被告所說,但當時被告係轉身後始脫口而出,並非針對劉永泰;

劉永泰所提出之光碟係後製合成影像等語。

檢察官就被告前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略以:王耀濱係因專注與劉永泰溝通,並未注意被告有何言行,原審遽認被告未為前開侮辱性言語,顯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

案發當天在場僅有三人,該話語之聲音與劉永泰、王耀濱對話聲音有所差異,音量亦有不同,應非渠二人所為,參酌當天現場狀況,可知前述侮辱言詞應係被告向劉永泰所為,原審疑為劉永泰所言,自有誤會,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惟查:103 年9 月8 日被告與劉永泰間之對話及互動過程,業如前述,並無被告所稱其當時係轉身背對劉永泰之情,退步言之,縱被告確有轉身背對劉永泰始言語,亦不影響該等言詞係針對劉永泰所發出;

又監視錄影光碟之影像畫面並無合成或後製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103 年9 月11日被告與王耀濱、劉永泰在上址爭執時,現場雖有「走我們來不要跟他講,他有神經病」之聲音,惟依當時在場之被告、王耀濱、劉永泰三人之相對位置及互動關係,不足證明上開侮辱言語係被告所為,已如前述,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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