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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銘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700號、104年度偵字第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銘威與同案被告莊國春(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9月7日4時許,越入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中豐路593巷59號王興板管理之祖厝大門,竊得安置在冷氣下方之電纜線(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補充更正為屋外冷氣下方之電纜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越入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相較於有罪判決書理由內須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經嚴格證明之證據,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因而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準此,本案既經本院認被告被訴上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依上說明,爰不就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越入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王興板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莊銘威供承有於前揭時間與同案被告莊國春前往桃園市平鎮區○○路000巷00號告訴人王興板管理之祖厝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揭公訴人指訴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受莊國春之邀,要求幫忙搬東西始一起前往上址,我們推開上址鐵柵欄大門進入三合院外後,伊即在三合院外的廣場等候,莊國春則至房屋周邊查看,約等1、2分鐘,莊國春說好像有人回來了,我們即離開上址,並未下手行竊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王興板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提示卷附案發現場屋內外各採證照片後證稱:祖厝大門(鐵柵門)僅以1根木頭由內撐住,任何人均可開啟;
案發當日上午伊與妻子返回上址祖厝時,發現屋外曬穀場地上有甚多電纜線外皮,該些電纜線原沿屋內外牆壁邊角裝設,惟屋外冷氣(分離式冷氣之主機)下方僅有冷氣配線,無電纜線,該些配線完好而未被剪斷或拔起,屋內冷氣(分離式冷氣之子機)下方電線亦完好而無任何遭拔除之情形;
至屋外電表處所配置之電纜線固有失竊,惟電表處與屋外冷氣非同面牆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另查證人王興板於警詢時僅指訴裝設於屋內外之電纜線及銅製軌道遭竊,於偵查中則僅指證銅製軌道遭竊及案發當日返回上址祖厝時發現屋外曬穀場地上有許多電纜線外皮之情(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40頁),偵查中檢察官亦未就失竊電纜線原所裝設之確切位置細詢證人,則依告訴人王興板上揭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屋內外冷氣附近電線均未遭竊之情以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取配置於屋外冷氣下方之電纜線乙節,顯悖於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縱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惟既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以憑為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述加重竊盜犯行之認定。
㈡又前開現場勘察報告、鑑驗書及現場照片等件,亦僅得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至上址及案發現場除冷氣電線以外之屋內外電纜線及銅製軌道遭竊之客觀情形,並不足以即得證明屋外冷氣下方之電纜線並有遭竊之事實,自亦無從資為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憑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前揭指證內容既指明屋外冷氣下方之電纜線並未遭竊,且其餘證據亦全無法佐證或補強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真實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單一自白遽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論斷。
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因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經查,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越入告訴人上揭祖厝大門後,並無竊得位於屋外冷氣附近之電纜線,惟又職權告發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就上址屋內外除冷氣下方之其餘電纜線及銅製軌道遭竊,已有加重竊盜之犯罪嫌疑,而「屋外冷氣下方之電纜線」與「上址屋內除冷氣下方之其餘電纜線及銅製軌道」,均為告訴人上址屋內所管理支配之物,原審亦認定犯罪時點為案發當日上午,顯見與原起訴事實認定之時地為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均為告訴人所有及持有電纜線及銅製軌道等財產法益,進而原審認定被告無罪部分與其職權告發部分之竊盜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則本件原起訴犯罪事實內縱未包括原審判決職權告發部分,惟此部分既與原起訴犯罪事實,為包括之一罪關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得併予審酌,而非逕認起訴竊盜部分無罪。
又縱認被告確無竊得告訴人位於屋外冷氣附近之電纜線之情,然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隨同案共犯推開上址鐵柵欄大門進入至三合院外後,同案共犯前往房屋之周邊察看,但表示有人來過,伊等就離開上址等語,再者,被告用畢丟棄於祖厝廚房門外回收桶內之礦泉水空瓶,且該屋遭人自窗戶越入而留有相關鞋印等情狀,則有鑑驗書、現場照片及勘察報告在卷可佐,可知被告不但進入祖厝大門,且逕自進入達數公尺之遠,始在廚房門外丟棄空瓶,又稱同案被告有前去房屋察看,發現有人來過才離去,顯見被告進入大門之後,客觀上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之行為,而可認定該等行為對於告訴人屋內之動產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之直接危險發生,嗣因發現有人來過,才中斷竊盜犯行,屬於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具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仍應論以被告竊盜未遂之刑責,原審認事用法似有違誤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嫌之加重竊盜犯行,既經原審及本院認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踰知,則被告縱有其他竊盜犯行,惟彼等間即無成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可言,何況被告是否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確有同於上開時地竊取其他財物之事實,仍有存疑(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而告訴人王興板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該址之前即有多次遭竊之事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現場另失竊財物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包括之一罪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等語,顯有法理上之違誤(檢察官若認被告確有涉嫌竊取現場其他財物之犯行,應係另行偵查之問題)。
又被告既無涉嫌本案公訴人起訴之竊盜犯行,而被告是否另涉嫌其他竊盜犯行,即非本案所得併予審酌之範疇,何況被告是否確有於現場竊取其他財物之事實,尚有存疑,誠不知被告就本案如何成立竊盜未遂,是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執上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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