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754,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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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簡正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無罪之判決。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代謝產物之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

被告所提出之草藥係起訴後始至不同藥草攤購買,則被告是否因服用該草藥致驗尿結果呈甲基安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實非無疑。

縱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始悉同年9月16日驗尿結果,亦不代表其未曾於103年10月27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緩解身體病痛之可能,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堅決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因中風、腎積水等病痛,於103年8、9月起服用自行購買之藥草,係經驗尿後,始知悉服用藥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無施用毒品之認知及故意等語。

參以被告於102年6月21日假釋出監後,自102年7月29日起至104年3月4日止,因「腦內出血、良性本態性高血壓」,至亞東醫院門診共10次並領用慢性處方簽(開立慢性處方籤門診日期:102年7月29日、9月2日、10月28日、103年1月20日、4月14日、7月7日、9月29日、12月31日、4月1日),再於10 4年6月11、15日因「雙側輸尿管結石併腎水腫、腎衰竭」至該院門診,於104年7月20日住院進行輸尿管結石手術,於同年月25日出院後,於同年10月1日因「左側腎上腺腫瘤」至該院門診複查,現尚在檢查評估等情,有被告於亞東醫院之病歷資料暨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第111頁至第149頁)在卷可查。

(二)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採尿,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1月13日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11月13日報告編號3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頁)。

另原審法院將被告於104年4月27日提供之7包西藥及藥草(4包為藥錠、3包為植物碎片)送驗結果,就屬深褐色植物碎片(鑑定檢體編號7)該包藥草,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7月22日FDA研字第00000 00000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

雖檢察官認被告上開驗尿,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代謝產物之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

然經本院就此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三、依據104年7月22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經人體服用後尿液可能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者如下:(一)檢體編號2檢出Selegiline成分。

(二)檢體編號7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備註: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

四、根據文獻資料,Selegiline經人體代謝會形成1-me thamphetamine、1-amphetamine和N-desmethyleslegiline 等,1995年Romberg等人研究報導服用Selegiline病患其尿液檢體檢出0.8-4.7mg/L(相當於000-0000ng/mL)1-metham phetamine和0.3-1.9mg/L(相當於000-0000ng/mL)1-amphe tamine。

惟Selegiline所產生之左旋代謝物(1-methamphet amine、1-amphetamine)可以使用具立體選擇之特殊分析方法與右旋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加以區別。

五、綜上,若單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研判,上述檢體編號2、7服用後均有可能導致該項尿液檢驗結果(無法區別為左旋或右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若要研究係何者所致,建議需加作具立體選擇性之特殊分析方法加以區別與檢體編號7及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左旋或右旋,方可能明確研判之。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5月1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

則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安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有因其服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草藥之可能。

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對被告採尿經送驗用罄,並無保留備份,以備複驗,無法再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作更進一步之鑑定。

此項證據之保全及疏忽,自不能由被告承擔不利益。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未能提出購買憑證,且被告所提出之藥草係經起訴後始至不同藥草攤購買而取得,則被告是否因服用該藥草,致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非無疑云云。

然被告事後所提出之藥草,確實含有Selegiline及Methamphetamine之成分,以被告有腦內出血、良性本態性高血壓、雙側輸尿管結石併腎水腫、腎衰竭、左側腎上腺腫瘤等疾病,而確實有部分民眾因疾病會尋求秘方、偏方,因此購買草藥或不明藥物服用之社會事實,縱使被告無法舉證該等藥物係於此次採尿前所取得施用,但在無反證證明其係此次採尿後取得該等藥物之情形下,依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不能因被告所辯存有懷疑,以之作為積極證據認定其犯罪。

四、原審綜合各項證據,相互勾稽,以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使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係就原審依職權就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證據之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覆爭執,復未提出新事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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