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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富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暐崝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於民國104年5月6日晚間9時15分,在桃園市蘆竹區長壽二街與長春路路口,因道路使用權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肘朝乙○○左手臂攻擊,致使乙○○受有左肩挫擦傷之傷害;
丙○○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路口,以臺語「遇到瘋子」、「白癡」、「骯髒人」、「你是瘋子」、「白目」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丙○○則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詳如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丙○○涉犯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奇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蒐證光碟1片、翻拍畫面4張、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告訴人提供之光碟譯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未攻擊告訴人係告訴人先以右手推打,才將之推開,但未傷害;
被告丙○○則辯以係與其他旁觀者對話,並沒有辱罵告訴人,其一開始是要告訴人小聲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甲○○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乙○○就其左肩如何受傷一事於警詢中證稱:一名該社區身著紅衣服的居民遛狗經過,徒手搥傷我的左手臂(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
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被甲○○用右手肘攻擊左手臂,我左上臂有瘀青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甲○○是用右拳連續攻擊我左上臂三次,這個在影片中非常清楚,新聞還報導兩天,而且我真的有瘀青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2頁、第44頁)。
證人乙○○就被告甲○○當日究係以右手肘甚或右拳毆擊其之左上臂等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為先後不一之供述,疑義已生,容難盡信。
2、原審先後二次勘驗告訴人所提出「告訴人自行佐證光碟.mp4」之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分別為「白色口罩男子以右肩頂了白衣女子兩下,白衣女子則大喊:『他動手!他動手!他打人!他打人!』現場警察則將兩人隔開,兩人繼續言語上之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15頁)以及「影片畫面時間34秒至47秒時,畫面中白色口罩之男子(即被告甲○○)靠近白色上衣女子(即告訴人),白色上衣女子先用手指向白色口罩男子,接著白色上衣女子有用手部推向白色口罩男子,該白色口罩男子隨即用右肩朝白色上衣女子推擠。」
(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背面),則依上開勘驗結果,雖被告甲○○靠近告訴人,然告訴人主動手指向並推向被告甲○○,被告甲○○以右肩朝告訴人推擠甚明。
以當時雙方彼此不滿之情緒高漲,告訴人突先以肢體推碰被告其挑釁之情顯為易見,被告卻僅以右肩推回告訴人,所為無非將告訴人之不當舉止之頂回之反射動作,並非常理所難容,且以被告與告訴人男女性別及身高之差異(見偵卷第32頁照片),被告苟欲傷害告訴人,以告訴人伸手攻擊在前,其大可以手或拳頭回敬,且衡諸肩膀扭動不便亦不易出力難能造成傷害,更非人體所能經常使用攻擊他人之肢體部位,由此可見,被告遭告訴人伸手推打時,以右肩回碰告訴人,無從輕認出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為。
3、再詳究告訴人之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見偵卷第33頁及第30頁),其固受有左肩挫擦傷、雙膝及左肘擦傷之普通傷害。
然以前述被告僅有以右肩推碰被告兩下,肩膀難以施力,且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身高差距,被告勢必將肩膀向下推擠被告,而肩膀向下出力更為困難,且肩膀肌肉甚多在施力不大下更難成傷。
加以告訴人同時受有左肘擦傷,該受傷處又與左肩挫擦傷處緊接,又稱左肘擦傷原因不明(見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41頁),是否同一原因所造成,亦未可知,甚至其左肩挫擦傷之傷勢,勢必相當力道持續所致,尚難以告訴人左肩挫擦傷驟論係被告曾以右肩推碰告訴人二次所肇生而遽認有因果關係。
(二)被告丙○○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至於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就其言論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當時的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並顧及行為人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告訴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及語言使用習慣,以探知行為人真意,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被告丙○○固曾口出上開言語,然檢察官所舉告訴人所提光碟譯文(見偵卷第29頁):「00:00:17 告訴人:叫長壽里里長出來面對啦。
00:00:19 丙○○回應告訴人:可是你有必要哪麼大聲嗎? 可以小聲一點嗎?00:00:22 告訴人回應丙○○:叫長壽里里長出來面對啦, 她不是只有冠倫里。
00:00:24 丙○○回應告訴人:你兇什麼、吵什麼阿你!00:00:27 丙○○回應告訴人:你發神經什麼...你住這邊 嗎?兇屁阿你!00:00:30 告訴人回應丙○○:為什麼只有你們可以走? 這是既成道路。
00:00:31 丙○○回應告訴人:那你可以小聲一點嗎以下陳嫌稱與鄰居對話00:00:56 丙○○:......大小聲,兇什麼。
00:01:04 丙○○:欲到肖00:01:14 旁人:喔00:01:16 丙○○:白癡阿。
00:01:19 旁人:喔~是這樣喔。
00:01:38 丙○○:誰的小妹啊,髒人仔(台語)00:01:51 丙○○:憑什麼、她又不是住著阿(大聲)00:01:54 告訴人回應丙○○:挖係這個里啦,為什麼你住 這你可以走(台語),我們是這個里為什麼我不 能走?00:01:55 丙○○回應告訴人:你..你..你.是瘋ㄟ啦。
00:01:58 丙○○回應告訴人:因為你瘋ㄟ啦你(台語)00:01:59 旁人:你不要罵她拉(台語)。
00:02:00 告訴人與管理員對話:那為什麼你要封路?00:02:02 管理員與告訴人對話:…車子大家都一樣以下陳嫌稱與鄰居對話00:02:10 丙○○:白癡阿00:02:34 丙○○:白木阿(台語)陳嫌與周邊鄰居對話略」等內容。
參以證人即冠倫台北社區總幹事鄭宗岳於警詢證稱告訴人在長壽二街與長春路口抗議咆嘯長壽二街通行問題一節(見偵卷第27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陳奇偉於警詢證稱當日因見長壽二街與長春路口封路卻停有車輛,告訴人辯聯絡警員到場處理,當時現場圍觀許多住戶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顯見告訴人確有大聲喧鬧以致居民群聚一探究竟,而由上開告訴人所提光碟譯文,益見被告所為出於制止告訴人之滋擾不當舉措,然告訴人依然故我,被告所使用之「遇到瘋子」、「白癡」、「骯髒人」、「你是瘋子」、「白目」,惟綜合觀察被告前後內容及行為動機,無非告訴人經勸阻不從下被告一時情急所出言語,固足使告訴人感到內心不快,但究非出於毫無意義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難認該當於「侮辱」之構成要件。
2、又個人言論表達之「事實」與「意見」區分並非涇渭分明,且有涉有侮辱之言語往往伴隨就事實之評價而來,是就事實陳述評論性意見,其所評價基礎之「事實」為聽眾週知時,原則上「評價性意見」受到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
查告訴人自承因認道路遭「冠倫臺北」社區封閉僅允該社區居民停車而質疑警衛且當時很多居民在場一事(見偵卷第19頁正面),復有大聲喧鬧之事俱詳前述,其所為影響社區居民安寧,自屬與公益有關可受公評之事,告訴人在被告要求態度和緩及降低音量下仍然大肆喧囂,被告口出上述言語,所為用語雖有不雅,亦屬善意評論告訴人不理性之行為,何況在場旁觀者亦知悉被告所評斷之事實而有所回應,此由上開譯文可見一斑,是被告就告訴人可受公評面向為嘲諷之評價,而非單純攻擊性語言,自不能率論被告有侮辱之惡意。
五、綜上所述,傷害部分檢察官所據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另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則不足以為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真實之信憑性相當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亦不足擔保告訴人指訴被告甲○○之傷害犯行屬實,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甲○○傷害犯行之確切心證;
公然侮辱部分被告丙○○所為綜合觀察係為制止告訴人喧鬧行為並無貶損告訴人之意,且其所為言論亦就告訴人可受公評之行為事實所為善意評論。
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二人有其所指對告訴人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就此部分對被告二人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二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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