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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順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順於103年9月10日10時12分許之前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教唆本無竊盜犯意之被告陳志勝、蕭文桂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對面工地(應為田地)內,竊取告訴人葉柏亨所有之建築用鐵柱及小型C型鋼1批,被告蕭文桂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陳志勝,共同前往上址搬運該批鋼材至被告蕭文桂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並載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因認被告劉永順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共同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永順涉有上開教唆共同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劉永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②被告陳志勝、蕭文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
③證人葉柏亨於警詢之指述;
④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劉永順堅決否認有上揭教唆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雖指示被告陳志勝、蕭文桂去搬鋼材,但伊是指可以去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附近搬運前老闆劉忠源的鋼材,因為劉忠源身體不好,說要把鋼材給伊,並交代伊處理堆放在上開地點之鋼材,但因為陳志勝、蕭文桂是到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對面搬鋼材,且搬回來的鋼材有記號,不是劉忠源的鋼材,伊就叫陳志勝、蕭文桂搬回去放,但陳志勝、蕭文桂就搬去賣掉,伊沒有指示陳志勝、蕭文桂去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對面搬鋼材等語。
經查:
(一)證人劉忠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以前是機械工程出租公司的老闆,劉永順以前幫伊工作,伊在103年9月間已經住在三樹路98巷74弄80號,伊有在住家外圍曬穀子的地方放一批鋼筋,因為伊生病,自己的工程不能做,有一些工程上的浪版、C型鋼、鋼筋及鐵管放在那邊,所以伊在103年中秋節前1個月左右,就有請劉永順幫伊拿去回收場賣掉,變賣的錢就給劉永順,在103年中秋節前一天,劉永順有說要叫人來載,但都沒人來載,伊問劉永順為何沒人來載,他說他有叫人來載,但是載錯了,就是載到放在(三樹路)98巷上的工地外圍有一堆建築的鋼樑、鐵柱等物,伊也有看到,伊的鐵柱及C型鋼底部沒有噴上紅、藍、黃色的記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曾經幫伊做過事情,伊家離被偷鋼材的地方直線的話不到一公里,彎來彎去大概有一公里,平常如果沒有走新路就會經過,新路是在搬鐵材之前就開通,伊家庭院外圍有之之前修車留下來的東西,還有之前工地人家廢棄的東西。
有鐵柱子、C型鋼、浪板那些東西,重量大概1噸多左右,因為眼睛有白內障、又沒有車子,需要別人幫忙,中秋節前伊有碰到被告,叫被告處理掉,說賣掉的錢要給他,被告之前有跟伊說過要是有人要去搬東西的時候要事先打電話給伊,或是被告伊起到現場,但是伊並沒接到被告的電話,中秋節過後伊有碰到被告,伊就罵被告說中秋節之前要來搬都沒來搬,被告說出狀況了,有叫人來搬但是搬錯東西,被偷竊的鐵材在舊路的旁邊是鐵材主人的住家還有兩、三戶人家,其他都是很空曠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劉忠源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且證人葉柏亨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對面是伊自己的田地,因為伊是做版模的工作,建築工程完畢收回來的鐵柱跟C型鋼就暫時放在那邊,下次還可以使用,那些鋼材的底部有紅、藍、黃色的噴漆,買來時就有了,每批顏色都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可見劉忠源為劉永順之前雇主,因劉忠源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繼續從事機械工程出租事業,便委請劉永順協助處理劉忠源所有並堆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外圍之鋼材(底部無噴漆記號),並同意將變賣所得之款項贈予被告劉永順,此間因無人前來處理劉忠源所有之鋼材,經劉忠源詢問後,被告劉永順曾告以其委託搬運之人(即陳志勝、蕭文桂)係載運堆放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98巷某工地之鋼材(即葉柏亨之鋼材,底部有噴漆記號)等情,是劉永順辯稱其委請陳志勝、蕭文桂搬運之鋼材,係劉忠源所有並委託其處理之鋼材,劉忠源之鋼材底部無噴漆記號,陳志勝、蕭文桂搬運之鋼材底部則有噴漆記號等節,尚非無據,再審酌共同被告蕭文桂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陳志勝搬運鋼材至劉永順指定地點後,劉永順說鋼材底部有記號,好像不是他們的,就是伊與陳志勝將鋼材下貨時,劉永順有說這些鋼材怎麼有紅色的記號,伊就叫劉永順給伊與陳志勝工資,劉永順就說要等,到當天晚上8、9點,劉永順喝酒回來,才給伊1千元,說那些鋼材有記號,伊載錯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益徵劉永順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二)至於共同被告陳志勝雖於警詢中供稱其與蕭文桂係受劉永順委託幫忙搬運該批鋼材,並坦承竊取該批鋼材之犯行(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其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稱:伊與蕭文桂、劉永順在三峽區某處喝酒後,劉永順說那個地方有鋼鐵可以搬,劉永順沒有說那些鋼鐵是他的,之後伊與蕭文桂就去搬到劉永順指定之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某空地,劉永順說會給伊與蕭文桂1萬2000元,但伊與蕭文桂搬到他指定的空地後,劉永順在場說他沒錢,不給伊與蕭文桂錢,伊跟蕭文桂就將鋼鐵載走,賣給收廢鐵的,劉永順當時沒有說伊們載錯,劉永順也沒有說要伊們去載的是他老闆的鋼鐵等語(見偵卷第99頁反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是劉永順叫伊去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對面搬鋼鐵,他有具體告訴伊地址,也有帶伊和蕭文桂去那邊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反面、第192頁反面),然於原審審理時原證稱:劉永順沒有具體跟伊講竊取鋼材的地址等語,經檢察官提示陳志勝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後,其隨即改口證稱: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實在,時間有點久,伊有點忘記了,不能亂講,劉永順有具體告訴伊搬運葉柏亨鋼材之地址,也有帶伊去搬運葉柏亨鋼材之現場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之後又再次易口改稱:伊不記得劉永順究竟是叫伊去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對面,還是去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98巷那邊,也不記得劉永順到底有沒有帶伊跟蕭文桂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第20頁),觀諸陳志勝上開歷次供稱及證述之內容,可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劉永順委託搬運鋼材時有無指定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對面之地址,以及其是否與劉永順、蕭文桂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對面之現場勘查等節,均未提及,其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曾表示劉永順有明確告知搬運鋼材地址,亦有一同至現場察看,然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先後說法不符、反覆不一,最終證詞傾向對於上開情節因不復記憶而無法確認,再參酌蕭文桂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亦僅供稱及證述係受劉永順委託而載運葉柏亨所有之鋼材,並坦承有竊盜該批鋼材之犯行,未曾提及被告劉永順有無指定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對面田地即為搬運鋼材之地點,以及是否與被告劉永順、陳志勝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對面之現場勘查等節(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100頁正反面),其後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劉永順沒有帶伊與陳志勝到現場,因為那邊是鄉下,劉永順家就住在附近,劉永順說劉厝埔那邊的工地都是他們家的人在做的,叫我們去路口那邊去載,劉永順並沒有很明確的指那塊可以載鋼材的空地在何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況且若是被告教唆陳志勝、蕭文桂二人去竊取葉柏亨所有之鋼材,為何事後被告均未分到任何竊取之鋼材或變賣後之價金,反而是陳志勝、蕭文桂二人將之變賣後朋分花用,顯然並不符合常理。
是難僅以陳志勝上開說詞反覆不一甚或因記憶模糊所為之供述及證述內容,遽認劉永順曾向被告陳志勝、蕭文桂明確指示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對面即為搬運鋼材地點,並帶同陳志勝、蕭文桂至該地勘查,進而認定其有教唆陳志勝、蕭文桂共同竊取葉柏亨所有上開鋼材之犯行。
(三)再者葉柏亨遭竊鋼材所在之上開田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對面)距離劉忠源所有鋼材之放置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原審列印Google地圖二者僅210公尺,步行約3分鐘,此有上開資料1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5頁),劉忠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家離被偷鋼材的地方直線的話不到一公里,彎來彎去大概有一公里,平常如果沒有走新路就會經過,新路是在搬鐵材之前就開通,等語,隨即本院提示上開Google地圖予劉忠源確認,劉忠源證稱:Google地圖顯示是新路,伊說的是舊路,伊用紅線畫的是舊路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可見失竊鋼材之處與劉忠源住家二者距離確實並不遠,益徵劉永順雖因前老闆劉忠源之委託而曾向陳志勝、蕭文桂表示有鋼材可搬運,但無明確事證可證另有明確指示應至何處搬運鋼材,陳志勝、蕭文桂在尚未確認劉永順所稱得搬運鋼材之正確堆放地點、原因及有無合法權源之情形下,即擅自前往案發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對面田地搬運人葉柏亨所有鋼材而加以竊取之,自難以此逕認劉永順有教唆陳志勝、蕭文桂共同前往上址竊取葉柏亨所有鋼材之行為。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永順有教唆陳志勝、蕭文桂共同竊盜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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