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少紋之友人林暐濠因感情糾紛而對巫駿弘(原名巫俊杰)
- 二、案經巫心儀、巫駿弘告訴及本院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巫駿弘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證人林暐
- (二)按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法
- (三)至證人游志駿於偵訊時雖證稱:伊沒有見過被告,伊於
- (四)又證人林暐濠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找被告去處理事情
-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 參、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 二、被告、共犯林暐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
- 三、被告、共犯林暐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
-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 伍、緩刑之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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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少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少紋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所示方式履行給付義務。
事 實
一、黃少紋之友人林暐濠因感情糾紛而對巫駿弘(原名巫俊杰)心生不滿,林暐濠遂於民國101年1月17日凌晨0時43分,藉故邀約巫駿弘之姐姐巫心儀見面,並要求巫心儀坐上其所乘坐、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上另搭載許瑞杉)後,即禁止巫心儀離去,並以此強制巫駿弘與其會面,巫駿弘因擔心巫心儀之安危而駕駛由巫心儀承租後交由巫駿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依林暐濠之指示先前往國道一號新屋交流道附近與林暐濠會合,再尾隨林暐濠所乘坐之甲車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下同)富源村2鄰之產業道路(林暐濠對巫心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巫駿弘犯強制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林暐濠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許瑞杉對巫心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林暐濠另於同日凌晨2時許,以其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予黃少紋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要求黃少紋至上址產業道路「處理事情」,亦即要求黃少紋到場助勢,黃少紋應允後,即與林暐濠會合並一同前往上址產業道路,於同日凌晨3時許,黃少紋、林暐濠及其他同經林暐濠聯絡到場助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少紋手持鋼珠槍、木棒,林暐濠持球棒,其他人則分持鋼珠槍、棒球棍、鐵條、高爾夫球桿、石頭等物品,分別以鋼珠槍射擊巫駿弘之胸口、又以上開物品毆打巫駿弘之頭部及身體,再將巫駿弘踹入路邊之池塘,致巫駿弘受有左尺骨近端骨折、左手第3、4、5掌骨骨折、右手第2、3掌骨開放性骨折、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根斷裂等傷害(林暐濠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駁回上訴確定);
嗣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持上開物品,砸毀乙車之大燈、後視鏡、右前門把手、右後門中柱、後雨刷桿雨刷片、前檔、後檔、車窗玻璃及車體鈑金(林暐濠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巫心儀之友人黃語宸抵達上址產業道路將巫駿弘送醫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巫心儀、巫駿弘告訴及本院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知有該證據,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故上開說明,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少紋(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1年1月17日凌晨3時許經同案被告林暐濠聯絡至桃園市觀音區富源村2鄰之產業道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林暐濠打電話給伊,要求伊陪林暐濠去跟人家講事情,但並未明確跟伊說是講什麼事情,伊便於101年7月17日凌晨至上址產業道路,伊到達現場時很亂,車子已經被毀損完了,伊並未看到毀損的過程,也沒有看到林暐濠,伊並未毆打巫駿弘,亦未毀損乙車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巫駿弘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證人林暐濠是朋友,伊配偶宗思穎是證人林暐濠3年前的女朋友,伊因此和證人林暐濠有感情糾紛。
伊接到證人林暐濠的電話叫伊出來見面,伊打電話予證人即伊姐姐巫心儀商量,證人巫心儀要伊不要理會證人林暐濠,並向伊要證人林暐濠的電話要與證人林暐濠聯絡,之後伊接到證人林暐濠的電話,對伊說證人巫心儀在證人林暐濠的車上,要求伊1個小時內出現,不然要對證人巫心儀不利,伊便到新屋交流道去等待證人林暐濠,證人林暐濠再將伊帶到上址產業道路,到達上址產業道路後,伊見證人巫心儀上別人的車離去,證人林暐濠向伊表示證人巫心儀去加油,證人巫心儀一離開後,突然有4、5台車開過來,約有20名男子下車,一下車就持棒球棍、鋼珠槍等物品攻擊伊頭部及全身,伊又被推到池塘裡,接著證人即伊友人游志駿又被攻擊。
乙車是證人巫心儀所承租後交由伊保管的車輛,遭證人林暐濠等人以棒球棍砸毀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15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
於偵訊時證稱:101年1月17日凌晨證人林暐濠打電話給伊,叫伊出去講宗思穎之事,伊打電話給證人巫心儀,證人巫心儀有幫伊和證人林暐濠通電話,之後證人巫心儀便被證人林暐濠帶走,證人林暐濠打電話對伊說限其1小時內趕到新屋交流道,伊到達新屋交流道之後,向證人林暐濠要求讓證人巫心儀坐伊所駕駛過去的車,遭證人林暐濠拒絕,證人林暐濠並要求伊跟著走,伊跟著證人林暐濠來到一條伊不認識的路,伊下車後,來了1台車將證人巫心儀載走,該車一轉彎出去,4台車就開過來,拿著鋼珠槍亂打,被告是第1個下車的人,手上拿著鋼珠槍,帶頭打伊,因為車燈很亮,故伊可以清楚看見,證人林暐濠等人拿著棒球棍亂打,證人游志駿見伊被毆打,衝下車想要救伊,伊來不及去求救便被丟到池塘裡去,接著證人林暐濠等人又去攻擊證人游志駿。
乙車是被證人林暐濠等人以鋼珠槍、棒球棍等物砸毀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15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7頁至第7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973號卷第94頁);
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1月17日因證人林暐濠打電話給伊說「你姐姐在我這兒,你就過來好好講」、「你姐姐會怎麼樣我不知道」,故伊便開乙車前往新屋交流道,副駕駛座則搭載證人游志駿,伊抵達新屋交流道時,已經有4台車停在該處,證人林暐濠對伊說「就跟著走」,伊便開車跟著證人林暐濠所乘坐的甲車走,其他3台車大概都各有4至5個人,一直開到上址產業道路外面的1個加油站,除證人林暐濠所乘坐的甲車以外的3台車突然各開各的,剩下伊以及甲車開到巷子裡,接著證人林暐濠、巫心儀下車,之後出現另外1台車將證人巫心儀載走,證人林暐濠向伊表示證人巫心儀跟人去加油,然後勾著伊肩膀說「我們來聊一聊」,伊回稱「沒有什麼好聊的,錢不用還了,我跟我老婆的事情就到此為止」,證人林暐濠便掉頭回去車上,此時之前離開的3台車突然開進來,車上的人手持鋼珠槍對伊攻擊,證人林暐濠則自車上拿棒球棍過來攻擊伊,甲車上之人也拿棍棒之類的東西來攻擊伊,後來開進來的3台車上之人則陸續下車攻擊伊,伊看到他們有拿西瓜刀、棒球棍、鐵條、高爾夫球桿,並使用棒球棍、鐵條、鋼珠槍、高爾夫球桿、石頭攻擊伊,西瓜刀並未用以攻擊伊,全部大約17至20個成年男子朝伊頭部打,攻擊的力道很大,伊以雙手阻擋,並一直抱著頭,感覺快要喪失意識,證人游志駿便下車,攻擊伊的人又去攻擊證人游志駿,剩下2個人繼續用棍棒攻擊伊,並將伊丟到旁邊的大池塘,伊並未看到乙車被毀損的過程,但本案發生後乙車被拖到維修廠,伊去到維修廠時看到乙車外觀全毀,所有玻璃都破了,引擎蓋、旁邊車門、後車廂部分都是凹痕,車體鈑金也有毀損。
伊確定被告有攻擊伊,被告是拿鋼珠槍攻擊伊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96號卷二第33頁至第4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1月17日因證人巫心儀被證人林暐濠帶走,並約伊在新屋交流道見面,伊便開乙車搭載證人游志駿至新屋交流道,該車是證人巫心儀所承租的,到達新屋交流道後,伊看見4台車,被告及證人林暐濠均有到新屋交流道,但並未坐在同一台車上,證人林暐濠叫伊跟著甲車走,此時被告、證人林暐濠、巫心儀才坐在同一台車上,伊跟著甲車到達上址產業道路,途中除了甲車之外的車子均突然間散開,伊只有跟到甲車,抵達上址產業道路後,證人巫心儀要上廁所先離開,便有1台車過來將證人巫心儀載走,證人林暐濠對伊說好好講,並勾著伊肩膀靠近甲車,等證人巫心儀一離開,其他3台車就突然衝進來,被告也下車並自外套右邊口袋拿出鋼珠槍射伊胸部,總共5發,射完之後拿棒子毆打伊嘴巴,證人林暐濠則拿棒球棍毆打伊,其他3台車上的人也下車毆打伊,人數約有10至20人,伊頭、背部、胸口、雙手、嘴巴被毆打,之後伊被丟到池塘裡,伊確定被告有動手毆打伊,並有拿鋼珠槍,被告和證人林暐濠是帶頭毆打伊之人,也有1、2個人拿西瓜刀,至於高爾夫球桿是卡在被砸毀的乙車上,伊不確定是否有被高爾夫球桿毆打等語(見原審103年度易字1221號卷第90頁至第95頁反面)明確,核與證人巫心儀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1月17日凌晨2時許與證人林暐濠通電話,並詢問證人林暐濠和證人巫駿弘之爭執是怎麼一回事,證人林暐濠要求伊見面再說,接著證人林暐濠便與其他人開車來載伊,證人林暐濠坐在後座,伊上車後證人林暐濠以伊行動電話打給證人巫駿弘,對證人巫駿弘說「你今天不出來處理的話,我就不會讓你姐姐走」,證人林暐濠又對開車的人說去新屋,並且說要將證人巫駿弘約到該處,在路上證人林暐濠一直打電話,並跟朋友說今天要將證人巫駿弘找出來,今日要給證人巫駿弘死,伊對證人林暐濠說有事情好好說,證人林暐濠對伊說不會有事,今天如果證人巫駿弘不把事情處理清楚,證人林暐濠面子掛不住,人都已經叫好了。
伊有要求要下車,但證人林暐濠說等證人巫駿弘到了再說。
抵達證人林暐濠指定的位置後,證人巫駿弘也到場,該處沒有指示牌,伊也不清楚是哪裡,伊表示要上廁所,另1名叫劉偉全之男子說要加油,伊便坐上劉偉全所駕駛之車輛至附近的加油站,等劉偉全要載伊回到原來的地方但找不到時,伊接到其友人黃語宸之電話,對伊說「你人在什麼地方,你知道巫俊杰受傷了嗎,我們現在要去醫院」,伊便要求劉偉全將伊載至壢新醫院。
證人巫駿弘是開其所租賃的乙車到現場,伊於案發後到警察局做筆錄時才發現該台車已經被砸毀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96號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24頁);
證人游志駿於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1月16日晚上睡在證人巫駿弘之配偶宗思穎住處的客廳,半夜證人巫駿弘接到電話,好像要出去,並對伊說證人巫心儀被人帶走了,要過去找證人巫心儀,其便說「這麼晚了,我跟你一起去好了」,伊便跟著證人巫駿弘開車前往新屋交流道,到達新屋交流道後,證人巫駿弘下車與證人林暐濠說話,但交談之內容伊不清楚,後來證人巫駿弘上車後開車載伊前往上址產業道路,途中有3至4台車跟著渠等,到達上址產業道路後,伊待在車上,證人巫駿弘下車與證人林暐濠談話,證人林暐濠勾著證人巫駿弘的肩膀,接著證人林暐濠車上有3、4個人下車拿著棒球棍、CO2槍往證人巫駿弘身上打,證人林暐濠也跟著一起打,伊急忙下車說「你們不要打他」,證人林暐濠身邊的人看到伊,便拿棒球棍開始打伊,伊開始跑沒幾步,看到有3、4台車開進來,車上的人約有10幾個人下車,也是拿棒球棍打伊,伊以手抱頭倒在地上,又看到證人巫駿弘被打的似乎是失去意識,有2個人抬著證人巫駿弘將證人巫駿弘丟入池塘裡,伊印象中有3、4台車開進來,朝乙車打鋼珠彈,又看到有人下車毆打證人巫駿弘,大約有10幾個人先攻擊證人巫駿弘,伊被打完之後有看到毆打伊與證人巫駿弘之人在砸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973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96號卷二第43頁至第50頁)大致相符,復有乙車遭毀損之照片8張、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8張、證人巫駿弘所繪製之現場圖1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15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96號卷二第3頁至第6頁、第52頁反面),是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林暐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人分持鋼珠槍、棒球棍、鐵條、高爾夫球桿、石頭等物品射擊、毆打證人巫駿弘之胸部、頭部及身體,並將證人巫駿弘踹入池塘,致證人巫駿弘受傷,又持上開物品毀損乙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不可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害人即證人巫駿弘於102年5月8日另案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確定被告有下車攻擊伊,被告是第2台轎車窗口持鋼珠槍之人,故伊印象深刻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96號卷二第41頁),而與其於105年1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第1個下車帶頭毆打伊之人等語(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221號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略有出入,惟觀諸證人巫駿弘前揭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並未詳細述明諸如被告係持鋼珠槍坐在第2台車子、至第2台車子拿取鋼珠槍或係持鋼珠槍站在2台車子窗口等有關被告與其當時所述第2台轎車窗口之相對關係,亦未敘明其見到上開情景之時點,而參以證人巫駿弘於105年1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被毆打後,證人游志駿有下車要救伊,故被告及證人林暐濠等人有停下來,伊趴在該處看見被告在第2台車子那邊拿東西來射,之後伊又被拉起來繼續打,伊不記得被告坐在第2台車子窗口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因為當時很混亂,可能是伊看錯了等語(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221號卷第96頁正反),且證人巫駿弘就被告確實有到場,並有持鋼珠槍射其此一重要情節以及被告先後持鋼珠槍、棒子傷害其之過程,前後所述相符,內容具體明確,衡酌證人巫駿弘與被告間素無怨隙,當無挾怨報復之動機,並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虛編不實證詞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復參以證人巫駿弘突遭多人圍毆,現場情形混亂,而人之記憶亦會隨時間經過日漸模糊,本無從期待證人巫駿弘於事發逾1年後,仍能就其遭毆打之全部過程為完整詳細之陳述,此乃事理之常,自難僅以證人巫駿弘上開細節事項略有出入之處,逕認證人巫駿弘上述關於被告有到場並持鋼珠槍、棒子傷害其之證述內容,均不可信。
又證人巫駿弘於101年1月20日警詢、101年5月2日、101年6月19日偵訊時,固俱未提及被告亦有與證人林暐濠一同攻擊證人巫駿弘之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15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79頁),然查證人巫駿弘係因與證人林暐濠之感情糾紛而引發本案傷害、毀損犯行,亦係因證人林暐濠之聯繫而至現場,且觀諸上開證人巫駿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提問者均未主動詢問證人巫駿弘是否認識除證人林暐濠以外其餘攻擊證人巫駿弘之人,亦未提示任何照片、姓名或年籍資料供證人巫駿弘指認,參酌證人巫駿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本案發生之前只有跟被告見過幾次面,伊不記得被告之姓名及外號,在做警詢筆錄時,伊一時想不起來被告叫什麼名字等語(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221號卷第95頁),則證人巫駿弘因不知悉被告之姓名、亦無任何資料供其指認,且因證人林暐濠方為主事者,而於上開警詢、偵訊時著重證述證人林暐濠聯絡其到場並攻擊證人巫駿弘之過程,而未提及被告亦為與證人林暐濠一同攻擊之人,並未悖於常情,亦難以此指摘證人巫駿弘證詞之憑信性。
(三)至證人游志駿於偵訊時雖證稱:伊沒有見過被告,伊於101年1月17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產業道路被毆打時,伊並未注意被告是否有在場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973號卷第81頁),惟依據證人游志駿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1月17日見證人巫駿弘因證人巫心儀被帶走,故要於半夜出門,伊便陪同證人巫駿弘一起前往上址產業道路,抵達之後,證人巫駿弘下車與證人林暐濠講話,伊待在車上,證人林暐濠勾著證人巫駿弘的肩膀,證人林暐濠車上有3、4個人下車毆打證人巫駿弘,伊急忙下車,當時伊與毆打證人巫駿弘之人之距離大約620公分,接著伊即被該群人毆打,伊跑幾步後就有3、4台車進來,車上的人約10幾個人下車毆打伊及證人巫駿弘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96號卷二第43頁至第50頁),堪認被告及證人林暐濠開始毆打證人巫駿弘時,證人游志駿並未下車,又證人游志駿見證人巫駿弘遭毆打而下車後,與被告間之距離亦非短,參以本案案發時為凌晨3時許,天色昏暗,且本案對證人游志駿而言屬事出突然,則證人游志駿於此情形下未能明確辨識出被告亦為毆打證人巫駿弘之人,並未悖於常情,參諸證人游志駿於102年5月8日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本案對伊造成很大的傷害,所以伊嘗試淡忘,不要去回想,許多細節伊已經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96號卷二第45頁反面),則其於103年7月15日偵訊時證稱:伊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有在場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973號卷第81頁),亦屬合理,尚難以證人游志駿前開於偵訊中之證詞,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又證人林暐濠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找被告去處理事情,但並未跟被告說明要處理什麼事情,伊另外有找許瑞杉以及「山豬」,其他人應該是「山豬」帶來的,伊因與證人巫駿弘談不攏,便攻擊證人巫駿弘,伊攻擊證人巫駿弘時,被告站在旁邊,伊與證人巫駿弘談沒幾句便打起來,伊也未與被告說清楚事情經過,被告不知道該如何處理,就站在旁邊,被告是走路至上址產業道路,被告到達上址產業道路時,伊已經開始攻擊證人巫駿弘,當時「山豬」的朋友已經過來上址產業道路,情勢對伊較為有利,故被告並沒有動手,主要攻擊證人巫駿弘的人是伊,被告也沒有拿鋼珠槍云云(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221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然查證人林暐濠前開證詞內容,經核與證人巫駿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第1個下車的人,手上拿鋼珠槍,被告確實有毆打伊,被告與證人林暐濠是帶頭打伊之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973號卷第94頁,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221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不符。
又證人林暐濠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伊約證人巫駿弘到上址產業道路調解,現場除了乙車之外,只有伊以及許瑞杉所共乘的甲車,由許瑞杉開車,伊在該處待不到5分鐘,伊與證人巫駿弘之爭議就化解了,伊馬上與許瑞杉離開,伊離開時,乙車還好好的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15號卷第49頁、第73頁正反);
於原審另案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伊發現伊所有之車子遭人亂塗鴉,伊懷疑是證人巫駿弘所為,因伊與證人巫駿弘本來就有金錢糾紛,伊便約證人巫駿弘出來,抵達上址產業道路之後,證人巫心儀先離開,伊與證人巫駿弘確認是否有在伊車上隨意塗鴉,證人巫駿弘說沒有,其說如果真的不是證人巫駿弘的話,此事就算了,於是伊與許瑞杉就離開云云(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96號卷一第21頁反面、第23頁);
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證人巫駿弘見面之前,有先去載證人巫心儀,當時車內有伊、許瑞杉、「山豬」及證人巫心儀,由「山豬」開車,抵達上址產業道路後,證人巫心儀就被劉偉全載走,伊與證人巫駿弘談話不到5分鐘後就離開,伊不知道為何證人巫駿弘會說伊有找人去毆打證人巫駿弘云云(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96號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是證人林暐濠就是否有於上揭時間,找人至上址產業道路共同毆打證人巫駿弘並毀損乙車、是否有找被告至上址產業道路、被告是否有到現場等節,所述前後不一,故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向被告說明要至上址產業道路處理何事,且伊攻擊證人巫駿弘時,被告站在旁邊,並未動手云云,實難盡信為真,而衡酌證人林暐濠與被告為朋友,交情很好乙節,業經證人林暐濠證述及被告供陳明確在卷(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221號卷第14頁、第42頁反面至43頁),堪信證人林暐濠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當係念及其與被告之友誼而為迴護被告之證詞,自難以信實。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證人林暐濠並未於上揭時間找伊去 向證人巫駿弘尋仇,伊亦未於上揭時間與證人林暐濠一同 至上址產業道路,當時伊應該在家裡云云(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973號卷第33頁、第38頁至 第39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證人林暐濠半夜打 電話給伊,叫伊陪證人林暐濠去講事情,伊騎機車跟著證 人林暐濠的車子抵達上址產業道路,伊到達時證人林暐濠 與證人巫駿弘已經打起來了,現場包括證人林暐濠有4、5 個人,約2、3分鐘即已打完,然後證人林暐濠等人便走掉 了,伊就坐在機車上看著證人林暐濠等人打架,除了證人 林暐濠所乘坐的甲車之外,伊有看到另外1台車,並有聽到 玻璃破掉的聲音,證人林暐濠等人離開後,其便騎機車回 去云云(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221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 頁);
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證人林暐濠有打電話叫伊陪 證人林暐濠去跟他人講事情,伊騎機車到達現場後,看到 現場很亂,車子已經被毀損云云(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 1221號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稱: 是林暐濠打電話給伊說要去講事情,因為伊住附近,林暐 濠只是叫伊陪他出去而已,伊一個人後來,其他人都先到 ,伊到現場時現場已經蠻多人的,伊到現場時他們就散了 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是被告就其於上揭時間, 是否有依證人林暐濠之要求前往上址產業道路、抵達上址 產業道路後是否有看到證人林暐濠毆打證人巫駿弘並聽到 乙車玻璃破碎聲,抑或抵達上址產業道路時乙車已遭毀損 完畢等節,前後所述未盡相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伊於警詢時會供稱並未到現場,係因伊不想扯這麼多 ,且伊也很怕等語(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221號卷第101 頁),顯見被告有卸責之心,故其辯稱:伊到場時車輛已 經毀損完畢云云,尚難遽信為真。
2、又查被告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 人林暐濠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自 101年1月17日凌晨0時10分起至凌晨3時止之期間內,共有 24通通話,其中於該日凌晨2時起至2時24分止之期間共有8 通通話,次數十分頻繁,此有雙向通聯紀錄1份附卷足憑(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15號卷第134 頁至第137頁),衡情證人林暐濠倘僅係以行動電話要求被 告至上址產業道路陪證人林暐濠「講事情」,而未說明「 講事情」之內容,當不致於凌晨2時至2時24分之短短24分 鐘內,有與被告通話8次之必要。
又本案事發地點為四周有 池塘、田地之產業道路,此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原 審101年度訴字第996號卷二第4頁至第5頁),若證人林暐 濠邀約證人巫駿弘見面確係出於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渠 等2人間糾紛之意圖,何需急於凌晨時分,要求證人巫駿弘 至是時人車罕至之上址產業道路「講事情」,並聯絡與該 糾紛無關之被告到場,實與常理有違,參以證人林暐濠於 原審另案準備程序時即已供稱:伊在與證人巫駿弘談判前 有在車上打電話給3至5個朋友,詢問朋友該怎麼辦等語( 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96號卷一第23頁),證人巫心儀於 原審另案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證人林暐濠在車上時,證人 林暐濠一直在打電話,並有跟朋友說今天要把證人巫駿弘 找出來,要讓證人巫駿弘死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 996號卷二第16頁反面),綜合上開各節,足認證人林暐濠 於電話中告知被告要至上址產業道路處理事情或講事情時 ,被告即已明白證人林暐濠係要求其到場助勢及以暴力之 方式向證人巫駿弘尋仇,因而備妥鋼珠槍、木棒等器械後 與證人林暐濠會合,再至上址產業道路傷害證人巫駿弘並 毀損乙車,被告辯稱證人林暐濠並未對其說至現場要作何 事云云,並不足採,是被告與證人林暐濠間,有傷害及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乙節,灼然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共犯林暐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人間,就上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共犯林暐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人持鋼珠槍、棒球棍、鐵條、高爾夫球桿、石頭等物品射擊、毆打並將證人巫駿弘踹入路邊池塘內以傷害證人巫駿弘,又持上開物品多次敲擊以毀損乙車等舉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接續之一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一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已足。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原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巫駿弘素無怨隙,僅因共犯林暐濠之請託,即與共犯林暐濠及其他共犯約10人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毀損乙車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巫駿弘所受傷勢嚴重,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受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傷害、毀損物品之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乙車受損之情形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及貳月,並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使被告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於裁判確定後,被告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均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為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被告所犯傷害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實際出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顯不足憑採,且原審判決亦就被告所辯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復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出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巫心儀、巫駿弘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4頁),告訴人巫心儀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目前拿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有10萬元未拿到,要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非無悔悟之意,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暨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巫心儀、巫駿弘剩餘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05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巫心儀、巫駿弘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巫心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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