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阮呂定自民國102年3月起,向謝乾俊承租址設桃園縣八德市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對其向被害人謝乾俊承租之上址3號房屋,於上開
- (一)被告前向被害人謝乾俊承租3號房屋,嗣於102年5月7日21
- (二)關於3號房屋內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
- (三)被告就起火原因,有過失行為,對於3號、5號、1號房屋因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稱之燒
- (二)查本件3號、5號房屋之2樓屋頂於燃燒後均已塌落,無法遮
- 三、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上開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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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呂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阮呂定自民國102年3月起,向謝乾俊承租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係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下稱3號房屋),於同年5月7日21時許前某時,在2樓臥室抽菸後,本應注意所遺留之菸蒂應確實熄滅,以避免引起火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確認菸蒂之火苗是否完全熄滅,即行棄置離去,該菸蒂未熄滅之微小火源遂繼續蓄熱,而於該日21許起火燃燒,致3號房屋之2樓屋頂因此塌落,喪失供人使用之效用而燒燬(燃燒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嗣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隊員獲報前來撲救,雖確認現場已無火煙後離去,但與3號房屋係屬連棟磚造建築物之兩旁該弄5號(王玉芬所有)、1號(許元來所有)之房屋(亦均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下分稱5號、1號房屋),其後仍因受延燒而起火,5號房屋之2樓屋頂因此塌落,喪失供人使用之效用而燒燬(詳細燃燒情形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1號房屋內2樓房間西側天花板亦因受火熱燻燒而部分掉落致燒燬(燃燒情形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阮呂定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39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向被害人謝乾俊承租之上址3號房屋,於上開時間發生火災,致2樓屋頂塌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隊員獲報前來撲救離去後,與3號房屋連棟之兩旁5號、1號房屋,亦因受延燒起火,造成5號房屋之2樓屋頂塌落、1號房屋內2樓房間西側天花板受火熱燻燒而部分掉落致燒燬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①3號房屋2樓是當作儲藏室使用,伊都是在1樓客廳休息,並未在2樓睡覺,發生火災當天,伊下班後並未上去2樓,在1樓客廳休息時,是先聽見「碰」的1聲,發現天花板破了1個大洞,看見裡面有火才報警,火災應是電線走火造成的,並非在2樓臥室內丟棄菸蒂所致,②消防隊員獲報前來滅火時,只有3號房屋在燃燒,消防隊撲救完畢離開後,兩旁的5號、1號房屋竟又起火燃燒,此部分火災是因消防隊員未能注意防止殘火復燃才引起,不能歸責於伊等語。
經查:
(一)被告前向被害人謝乾俊承租3號房屋,嗣於102年5月7日21時許,3號房屋與兩側連棟磚造建築物之5號、1號房屋發生火災,起火處在3號房屋,其後5號、1號房屋亦受延燒失火,最終造成3號、5號房屋之2樓屋頂塌落,1號房屋內2樓房間西側天花板受火熱燻燒而部分掉落(上開3間房屋燃燒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3所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謝乾俊、證人即5號房屋屋主王玉芬女兒陳麗芳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10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34頁),且有卷內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圖(3號房屋2樓)、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10-17、19-29、43-44、53-1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3號房屋內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1.起火處應係在2樓臥室中央燒穿處:⑴3號房屋2樓之火災現場平面圖編號1所示之房間,據被告於消防局詢問時自稱:「(問:2樓有3個隔間做何使用?)2樓房間1(靠近窗戶、1樓客廳上方)平時我休息睡覺地方...」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比對卷內該房間遺留燃燒殘餘布料與床鋪之現場照片(照片編號116-120、123-125),堪認該房間確係供被告睡覺休息之臥室。
被告辯稱:2樓是當作儲藏室使用,伊都是在1樓客廳休息,並未在2樓睡覺等語,與上開現場照片所顯示之現場情形不符,顯係為撇清其曾在2樓房間抽菸之事實,才事後改口翻供,自不可採。
⑵觀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號房屋各處燃燒受損程度暨面向之情形,可知火勢確係自2樓臥室處向兩旁及下方延燒,且以該燃燒情形中,臥室之中央地板處燒損最嚴重、燃燒面較低,下方之客廳天花板更已燒穿,而該處天花板中間之木板受熱、碳化、燒失程度,亦以面向2樓臥室處較為嚴重,佐以證人即調查本件火災原因之消防局科員鄭智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2樓編號1所示房間(按即上開被告臥室)中央是起火處,因為該處受熱碳化最嚴重,都已經燒穿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26頁、原審卷第48頁正面),及被告於消防局詢問及原審供稱:伊是看到天花板破洞的地方有火在燒,才趕緊叫消防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4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0頁反面),足證3號房屋之起火處,確係在2樓臥室中央之燒穿處。
2.起火原因應係菸蒂之微小火源所引起:⑴起火原因係微小火源:①依被告於消防局詢問時自稱:2樓沒有存放自燃性物質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且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經採集3號房屋2樓臥室中央燃燒殘餘物,以「前處理分析方法」(ASTM E1412:靜態式頂空濃縮分析法)「儀器分析(Agilent Technologies 5975c-MSD)鑑定結果,亦未檢出石油系易燃液體,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稽(見偵字卷第42頁)。
可見本件火災可排除係自燃性物質或石油系易燃液體起火所造成。
②起火之原因,並非電器使用不當、電線走火,而係菸蒂或蚊香此種微小火源所造成一節,業經證人鄭智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本件從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時,首先是檢查2樓房間(按即上開被告臥室)的照明燈,但它的電源線及配線並沒有短路的熔痕,且該照明燈掉落的位置,距離上開起火位置,即已經遭燒穿的洞,還有一小段距離,另掉落處下面有挖出床舖,假設照明燈是起火點,它掉落在床舖上,床舖底部應該不會都還是好的,但起火處的床舖底部及2樓地板卻已經燒穿了,故排除照明燈為起火的原因。
之後檢查1樓天花板與2樓地板間的夾層線路,那裡有配線,旁邊1樓天花板燒穿的洞所掛著的日光燈,本體還維持原形,沒有燒痕,不是自燃,電是從天花板配線過去的,但檢視配線後,也沒有發現短路的狀況,再進一步檢視2樓地板之2面燃燒情況,接近配線的那側還有原色存在,夾板的原色都還存在,燃燒狀況並不嚴重,火勢不是由下往上,所以我們又排除夾板內電線走火的原因。
在排除電氣的因素後,我們再排除外力侵入的人為縱火可能。
另現場也沒有看到有炊具等煮東西的情況,也沒有瓦斯氣爆情形。
但上開起火處的床舖跟地板,這些東西並不會自己燃燒,而微小火源的燃燒特徵,係剛開始先燜燒,會在現場留下很深的碳化痕跡,等到蓄熱到一定程度、環境達到一定條件,才從燜燒變成明火,這與現場跡證顯示,起火處之床舖下地板燃燒、碳化非常嚴重,甚至已經燒穿,但床舖只有中間一塊被燒穿,旁邊都還完好,表示已經在該燒穿處燜燒非常久,都屬相符,所以研判本件是微小火源造成火災。
因現場發現3號房屋其他處之地板有菸蒂,被告確實會抽菸,又發現1個蚊香盒蓋掉到1樓,該盒蓋燃燒氧化的狀況非常嚴重,所以我們研判是菸蒂或蚊香此種微小火源造成火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8-49頁),且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之「結論」記載略以:「經調查...起火原因以微小火源(菸蒂或蚊香)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
③參之上開火災現場之採證照片,可見:3號房屋2樓臥室之照明燈的電源線並未熔斷(照片編號90-92)、其掉落處非2樓臥室中央燒穿之起火處(照片編號68),掉落處之下方並無床鋪燃燒的情形(照片編號123),冰箱、電熨斗則均未插電使用(照片編號87-89),1樓天花板燒穿處旁,雖有日光燈,但該燈具並無燒痕,本體完好(照片編號75),起火處之1樓天花板與2樓地板間,係木製夾板,但該夾板面向1樓天花板處的部分,反而保持較多原色,面向2樓臥室處的部分,碳化情形則明顯較嚴重(照片編號76、78-80),夾層中的電源配線,亦無熔斷的情形(照片編號94-95),2樓臥室之窗戶原為關閉狀態,且外有鐵窗(照片編號83-86),起火處雖連床舖下的地板都已經燒穿,但其上之床舖只有中間處被燒穿,旁邊仍然完好(照片編號123-124),1樓客廳地板處有嚴重受熱、變色、氧化之蚊香盒蓋(照片編號105-107,照片說明誤載發現地點係2樓房間),1樓客廳桌面有香菸盒、打火機,垃圾桶則有許多菸蒂殘留、廁所處地上亦多處留有菸蒂(照片編號109-115,照片編號115誤載為編號71),足認證人鄭智遠上開關於起火原因之分析與判斷,確有相當事證可佐,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足徵本件起火原因應係微小火源所引起。
④被告雖辯稱:伊是先聽見「碰」的1聲,天花板破了1個大洞,看見裡面有火才報警,火災應係電線走火所造成,並非在2樓臥室內丟棄菸蒂所致等語;
但姑不論被告所辯電線走火一節,業經證人鄭智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們檢視那邊的電器,主要是1樓跟2樓中間的天花板裡面的電源配線,第二主要是看2樓房間天花板上面的照明燈,首先我們有針對2樓房間的照明燈,我們先檢視該照明燈的電源線及它的配線,並沒有發現有短路的熔痕...。
當時我們也有詢問過關係人即本案被告,該照明燈是否有開啟使用狀況,被告也說沒有使用。
第二個是查看1樓天花板、2樓地板的夾層線路,它上面有配線,我們有檢查有無短路的痕跡,但也沒有發現有短路的狀況,我們再進一步檢視2樓地板2面燃燒情況,...發現接近配線的那一側還有原色存在,...燃燒的狀況並不嚴重,所以研判火勢也不是由下往上,我們排除夾板內的電線起火,我們當時也有詢問關係人即被告,他說他在1樓看電視,他是突然看到上面有火在燒,總電源都還沒有跳脫,一般來講如果是電器走火,電器短路會產生瞬間很大的電流,有可能會產生跳電現象,總電源有可能會跳脫,但被告說也沒發現這個總電源有跳脫的現象,我們到場時,總電源已經被關閉,被告說是他在發現有火災情況時,他就關掉了,我們搶救同仁到場時,總電源確實也已經關閉,...因此我們也排除電線短路導致電氣起火的可能」等語歷歷(見原審卷第48頁),核與被告於消防局詢問時供稱:「(問:發生火災時你在何處?如何得知火災發生?)...突然間我看見客廳中央的天花板突然起火燃燒,我就立刻去關電源總開關,當時電源總開關還未跳脫...。
(問:2樓房間1內有無使用電器設備?)房間1內,只有電熨斗、小冰箱、照明燈及小夜燈,沒有其他的電器設備了。
火災時(前)電熨斗是放在櫃子裡,沒有插電使用,小冰箱平時就沒有插電使用,小冰箱附近也沒有插座,照明燈火災時(前)沒有開啟。
小夜燈是在房間2靠近走道壁插座上,火災時(前)沒有開啟使用」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39-41頁),且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之「起火原因研判」欄記載略以:「勘查現場,發現3號2樓房間1有1台冰箱、1個電熨斗及1盞照明燈,檢視冰箱、電熨斗及照明燈燒損及使用情形,發現冰箱及電熨斗均未插電使用,未發現照明燈電源線有熔斷情形。
住戶阮呂定現場指證,3號2樓房間1東側牆壁處為照明燈開關,火災時(前)照明燈沒有開啟。
檢視3號2樓房間1地板與1樓客廳天花板中間電源線未有熔斷情形。
依據阮呂定之談話筆錄略以...故似應排除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性」等語可稽(見偵字卷第28頁),而可排除電線走火之原因。
佐以被告於消防局詢問時,就其如何發現火災一節,原供稱:「(問:發生火災時你在何處?如何得知火災發生?)...當時都沒有異狀,突然間我看見客廳中央的天花板突然起火燃燒...」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並未提到發現起火前有聽到巨大聲響,而證人鄭智遠於原審就此復證述:「(問:你做筆錄時,甚至你到現場問被告事發經過時,你有印象被告跟你表示,他當天看到起火的同時,有聽到爆炸聲?)...應該是依照筆錄記載為準,我問被告什麼,他回答什麼,筆錄上都有。
(問:你到現場處理火災,如果有相關的人跟你說,有聽到爆炸的聲音,對你在研判火災原因上,是不是會有影響?)我們會問一下聽到的聲音情形、聲響多大,是在火災前、當時還是之後聽到聲響的,這都是我們在火災調查的技巧,會納入關係人就上開細節的回答做參考...」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益見被告於消防局詢問時,確未提到發現起火前有先聽見「碰」的聲音,益見起火原因確非電線走火所致甚明。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1樓客廳休息時,是先聽見「碰」的1聲,天花板破了1個大洞,看見裡面有火才報警等語,顯係事後知悉火災發生原因之分析意見後,經多方權衡利害得失後,為附和其主張起火原因是電線走火,而非微小火源之辯解,既與上開事證不合,自難以採信。
⑵起火原因係菸蒂之微小火源:①本件起火原因係微小火源,已如上述,而證人鄭智遠雖因勘查火災現場時,除在3號房屋1樓看到菸蒂外,另發現自3號2樓房間起火處掉落至1樓客廳處之蚊香盒蓋受熱、變色、氧化程度較3樓2樓房間臥室之蚊香盒嚴重等情狀,進而研判未熄滅之菸蒂或蚊香均可能是造成本件起火原因之微小火源(見偵字卷第29、127頁、原審卷第49-50頁正面)。
但衡情搭配蚊香盒蓋使用蚊香之情況,通常是將點燃之蚊香置於蓋上,蚊香在有金屬材質之鐵蓋阻隔而無法接觸其他易(助)燃物之下,燒完即會熄滅,當不致悶燒,故本件起火原因,應可排除係燃燒蚊香之因素所造成。
②查本件3號房屋1樓其他地方,諸如客廳之垃圾桶、廁所地板等多處,均有菸蒂殘留(見偵字卷第108-110頁),而該處僅被告1人賃屋獨居,可見被告不但菸癮甚大、抽菸習慣亦屬不佳,會有抽菸後隨手亂扔菸蒂之情形。
而起火處之2樓編號1所示房間,本係被告睡覺休息之臥室,依其菸癮非小及不良抽菸習慣以觀,可認定本件起火原因,係被告於火災發生前某時在2樓臥室抽菸後,未確認菸蒂火苗完全熄滅失去延燒可能性之前,即任意棄置,導致菸蒂掉落處之中央床鋪處悶燒,時間經久燒穿地板,而終釀成明火甚明。
③被告雖迭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火災並非其在2樓抽菸,又未熄滅菸蒂所引起,伊當天下班回家,並未上去2樓,況事後消防單位在3號房屋2樓處,也沒有發現殘留菸蒂等語。
但香菸係以煙草及紙捲製造而成,只需微小火苗即可不斷延燒,以3號房屋2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燃燒情形觀之,體積微小且易然之菸蒂,經過一場大火燃燒,當已燃燒無存,消防局人員因此未在2樓發現造成火災之菸蒂,要屬當然之理。
被告爭執本件起火原因與其抽菸無關,難以採信。
④又被告辯稱其於火災發生當日,下班回家後未曾上去2樓一節,固據證人即被告友人塗春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火災當天晚上7、8點,伊曾去3號房屋找被告,待在那裡的期間,被告沒有上去2樓,之後離開,半小時後被告就打電話來說失火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3、66頁正面),而試圖附和其辯解。
但徵之證人塗春明於原審審理時先是證稱:「(問:你到被告租屋處時,是否有跟被告在樓下抽菸?)那天沒有。
...(問:你怎麼記得當天沒有抽菸?)被告常常會煮東西給我吃,我問他明天要煮什麼給我吃,講完我就回家了。
(問:因為那天你們在聊被告隔天要煮什麼給你吃,所以沒有抽菸?)我們只有講10幾分鐘,所以沒有抽菸」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正面、64頁反面),與其前於消防局詢問時供稱:「(問:聊天期間有無抽菸習慣?)我跟阮呂定在聊天時都有抽菸」等語不合(見偵字卷第37頁),亦與被告於消防局詢問、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火災當日有無喝酒、吸菸?)...火災當日我沒有喝酒,火災當日回到家中時,我有和朋友一起吸菸」、「(問:你們有無邊看電視邊抽菸?)在沙發旁我有抽1至2根,塗春明也有抽,也是抽1至2根」等語齟齬(見偵字卷第41頁、原審卷第21頁正面)。
證人塗春明迴護被告之情,由此可見一斑,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辯解之依據。
況以現場火災發生後之燃燒情形觀之,臥室之中央地板處燒損嚴重、下方客廳天花板燒穿,最後並造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燒損情形,衡情應係經過相當時間之蓄熱延燒,最後始變成明火,一發不可收拾。
是縱非被告於火災發生日下班後在2樓臥室抽菸所造成,亦係其於同日21時許發現火災前之某時,在2樓臥室抽菸後,未確認菸蒂之火苗熄滅即行棄置離去所造成。
(三)被告就起火原因,有過失行為,對於3號、5號、1號房屋因而遭燃燒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需負過失責任:1.被告就上開起火原因,有過失行為:以香菸之上開組成材質及易燃性質,燃燒中之菸蒂若未徹底熄滅,一旦接觸可燃物品,本極易蓄熱延燒並引起火災,此為簡而易明之事實。
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本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之某時,在2樓臥室抽菸後,未確實將菸蒂火苗熄滅,即行棄置離去,致使該菸蒂之微小火源繼續蓄熱而起火燃燒,自有過失行為。
2.被告對於3號、5號、1號房屋因而遭燃燒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需負過失責任:⑴徵之證人即消防隊員陳宏銓於原審證述:本件火災現場有去2次,第1次去只有3號房屋燒起來,火勢撲滅後,我們觀察現場沒有火煙,進入5號、1號房屋檢查結果,也沒有發現火煙,就返回隊上,之後接到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該處又失火,再回到現場,5號房屋的2樓已有火煙,至於為何如此,因素很多,可能是有東西蓄熱或復燃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及證人即消防隊員黃瑞麟於原審證述:我們有出動2次,第1次去是針對3號房屋救火,當時屋頂已經沒有,因擔心殘火可能會沿著木製橫樑延燒到2邊房屋,所以我們撲滅後,有進去3號房屋檢查,甚至連5號、1號房屋,都有進去或打開窗戶看,當時未見到火花或火星,沒想到離開後又起火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12頁)。
可見消防隊員據報前往撲滅上址3號房屋火勢離開後,經過一段時間才又發現5號、1號房屋起火,而第2次前往救災。
再參之卷內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檢送之本件火災案件紀錄表之記載,火災發生當日21時39分45秒許接獲民眾第1次報案後,同日23時12分42秒許至23時27分16秒許止,亦有多名民眾相繼報案(見原審卷第101頁),卷內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出入暨領用無線電機登記簿,亦登載同日21時40分許消防局曾出車前往上開地點救火,同日23時13分許即率員返抵隊上,但23時15分許又出車前往同址救火(見原審卷第120-121頁),堪認本件3號、5號、1號房屋之火災,並非同時發生,消防局消防隊員係因據報3號房屋發生火災前往撲救後,在確認現場無火煙,並返回隊上後,始再據報5號、1號房屋延燒起火,才再趕回現場撲救。
卷內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就本件火災發生之報案、出勤、到達、控制及撲滅等「時間紀錄」欄,雖僅記載當日21時39分起至56分許,「搶救時狀況」欄,則將3號、5號、1號房屋之火勢及射水情形一併記載,形式上足使人誤認消防局當晚僅出勤1次,且3號、5號、1號房屋係同時失火,尚難採認。
揆此,足認被告辯稱:消防隊員獲報前來滅火時,只有3號房屋在燃燒,消防隊撲救完畢離開後,兩旁的5號、1號房屋竟又起火燃燒等語一節,尚非無稽。
⑵惟按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預定一定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若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以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為例,縱有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仍應視其情形而定,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其因果關係中斷;
若被害人係因原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之問題,原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6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3號房屋與5號、1號房屋係屬連棟之相鄰建築,且彼此欠缺可資阻斷火煙之空間,再觀諸卷內現場照片,清楚可見屋群係共用木製橫樑,此有照片編號3、32-37、52、54、58-60、69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54、68-71、78-79、81-82、87頁),火煙更容易傳導,則3號房屋一旦起火燃燒,相鄰之5號、1號房屋遭到波及延燒,本係時間早晚之事,縱消防局人員於5號、1號房屋起火前,業前往撲救3號房屋火災,且自認並無火煙後始行離去,惟不論消防局當時是否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避免延燒之過失情事,既然5號、1號房屋最終遭到延燒,且其原因確係因被告在3號2樓臥室房間亂扔菸蒂所導致,自足認與相鄰5號、1號房屋受到波及失火之結果,具有常態關連性,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5號、1號房屋之失火燃燒結果,仍應評價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不但3號房屋之失火燃燒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過失責任,被告對於5號、1號房屋受燃燒發生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結果,亦應負過失責任。
被告辯稱:消防隊撲救完畢離開後,兩旁的5號、1號房屋竟又起火燃燒,此部分之火災,係因消防隊員未能注意防止殘火復燃才引起,不能歸責於伊等語一節,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住宅此一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主要效用而言,屋頂為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若因過失經燒燬,即喪失住宅本身之主要效用,自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3號、5號房屋之2樓屋頂於燃燒後均已塌落,無法遮風避雨,上開住宅之主要效用業已喪失,而達燒燬之程度;
1號房屋之屋頂雖然完好,但屋內之2樓房間西側天花板亦因受火熱燻燒而部分掉落,即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遭燒燬;
且上開失火結果已生公共危險。
是核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使3號、5號、1號房屋發生如附表編號1-3所示燃燒結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雖有未洽,惟因法條同一,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1號房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燃燒情形,但此與起訴書業已記載之3號、5號房屋屋頂均遭燒燬等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上開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抽菸不慎,釀成本件火災,除造成公共危險外,更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尤其被害人謝乾俊作為3號房屋之屋主,面對5號、1號屋主索賠,除給付現金賠償外,甚至將3號房屋之基地直接抵給他人,損失甚鉅,此據謝乾俊於原審陳述在案,並有卷內和解書2份可參(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71-72頁),詎被告對此仍只回應就是沒能力賠,犯後且又飾詞狡辯,態度實差,是於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不及中度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未改變,且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明顯變化,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
│編號 │燃燒情形 │
├──────┼───────────────────┤
│1(3號房屋)│1、2樓屋頂受火熱燒損塌落。 │
│ │2、2樓外牆受火熱燒損。 │
│ │3、1樓客廳之天花板有局部受熱、碳化、燒│
│ │ 穿情形,其餘位置物品、隔間木板及牆 │
│ │ 壁受輕微煙燻。 │
│ │4、1樓之通道、房間、廚房、浴廁內物品、│
│ │ 隔間木板及牆壁均受輕微煙燻。 │
│ │5、2樓儲藏室內物品、屋頂及牆壁受火熱燻│
│ │ 燒或煙燻。 │
│ │6、2樓臥室旁房間(按即火災現場平面圖之│
│ │ 房間2)內部物品、隔間木板、屋頂受火│
│ │ 熱燒損,受熱、碳化、燒失程度以靠近 │
│ │ 臥室〈按即火災現場平面圖之房間1〉一│
│ │ 側較為嚴重,2房間之屋頂、隔間木板之│
│ │ 受熱、碳化、燒失情形,亦以臥室一側 │
│ │ 較為嚴重。 │
│ │7、2樓臥室燒損,內部物品、橫樑及地板受│
│ │ 熱、碳化、燒失程度以中央處較為嚴重 │
│ │ ,且燃燒面較低。 │
│ │8、2樓臥室地板與1樓天花板中間燒穿,中 │
│ │ 間木板受熱、碳化、燒失程度以面向2樓│
│ │ 臥室中央處較嚴重。 │
├──────┼───────────────────┤
│2(5號房屋)│1、2樓屋頂受火熱燒損塌落。 │
│ │2、橫樑靠近3號房屋一側塌落,橫樑受熱、│
│ │ 碳化、燒失程度以靠近3號房屋一側較為│
│ │ 嚴重。 │
│ │3、2樓外牆受火熱燒損。1樓與2樓中間樓梯│
│ │ 燒損,以靠近2樓一側較為嚴重。 │
│ │4、2樓儲藏室上半部牆壁、鐵皮屋頂等受火│
│ │ 熱燒損,下半部物品及牆壁受輕微燻燒 │
│ │ 或煙燻。 │
│ │5、2樓其他房間內之物品、橫樑及牆壁均受│
│ │ 火熱燒損,以靠近3號房屋一側較為嚴重│
│ │ 。 │
├──────┼───────────────────┤
│3(1號房屋)│1、屋頂鐵皮西側(靠近3號房屋一側)受火│
│ │ 熱輕微燻燒。 │
│ │2、1樓與2樓中間樓梯受煙燻。 │
│ │3、2樓儲藏室內部物品、天花板及牆壁受煙│
│ │ 燻。 │
│ │4、2樓房間西側(靠近3號房屋一側)之天 │
│ │ 花板及屋頂受火熱燻燒,部分天花板業 │
│ │ 已掉落,其餘位置物品及牆壁受煙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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