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彭成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5
- 二、案經張展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於本件105年5月31日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件係因李弘偉缺錢花用,才邀其
-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5
- (三)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係犯刑
- 四、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法院就刑度行使裁
- 五、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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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成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5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563號、第6613號、第8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成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竟與李弘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上午7 時54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張展豐所有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由彭成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據扣案)破壞門鎖,入內竊取張展豐放置於該處之電纜線一批、鐵絲一捆、白鐵門一扇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
嗣經張展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展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所援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件105 年5 月17日、同年5 月31日審理期日,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時,均表示對於前揭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52頁),被告彭成威於本件105 年5 月17日審理期日,亦未爭執前揭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僅爭執證人李弘偉所為供述之證明力(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另其於105 年5 月31日審理期日,則經合法傳喚,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且檢察官、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件105 年5 月31日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第130 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展豐於警詢及原審、證人楊金源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共犯李弘偉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情節【見104 年度偵字第4563號(下稱偵4563號卷)第8至9 頁、第13至15頁、第29至30頁、第47至49頁、104 年度偵字第8821號卷第2 至3 頁、原審審易卷第1050號卷第36頁、原審卷第87至88頁、第107 至108 頁、第124 頁、第126至131 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經被告及李弘偉分別確認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金源,被指認人:彭成威)、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牌照及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4563號卷第7 頁、第10至12頁、第18至19頁)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件係因李弘偉缺錢花用,才邀其參與,當時係由李弘偉一人持破壞剪剪破現場門鎖,其在車上等候,所竊得財物之變賣所得款項全由李弘偉取得云云。
惟查,被告在原審審理時,除表示坦承犯行外,並明確供承:本件係因其與李弘偉要上台北,但沒錢加油,而其曾在該處上班,經過該處現場時,臨時起意而共同行竊,由其持破壞剪破壞該處門鎖,竊得之物經變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23,700元,由其與李弘偉朋分,前揭破壞剪在行竊後已丟棄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
核與共犯李弘偉於偵查中供稱:本件係由伊與被告共同行竊,由被告攜帶破壞剪,將系爭倉庫門鎖破壞後,入內行竊,所竊得之財物經變賣後,由伊與被告朋分等語(見偵4563號卷第48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係與被告一起行竊,因被告曾經在該處上班,知悉該處有東西可偷,乃找伊共同行竊,該破壞剪在行竊後係由被告帶離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本件偵4563號卷第19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持破壞剪破壞門鎖之人係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出借前揭2410-RM 號自用小貨車予被告之楊金源於偵查中指認本件偵4563號卷第11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按該照片內容與前揭偵4563號卷第19頁上方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同)所示持破壞剪破壞門鎖之人係被告等語(見偵4563號卷8 至9 頁)相符,復有卷附桃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指認人:楊金源,被指認人:彭成威,見偵4563號卷第10頁)可稽,亦互核相符,是本件係由被告與李弘偉共同行竊,由被告持前揭破壞剪破壞現場門鎖後,共同進入系爭倉庫,竊取告訴人所有電纜線一批、鐵絲一捆、白鐵門一扇既遂,並將所竊得財物變賣後,朋分贓款之事實,自堪認定。
被告辯稱本件現場門鎖係由李弘偉持破壞剪破壞,所竊得財物之變賣所得款項係由李弘偉取得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共犯李弘偉共同持破壞剪破壞前揭現場門鎖,進入系爭倉庫而竊取告訴人所有前揭財物既遂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366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同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
本件被告與共犯李弘偉2 人係持破壞剪至被害人所有之系爭倉庫,並推由被告以破壞剪破壞該倉庫門鎖之安全設備後,入內行竊既遂等情,既如前述,顯見該破壞剪可破壞門鎖,係質地堅硬之物品,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與李弘偉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漏列被告與李弘偉所為並有毀壞前揭安全設備之部分,容有未洽(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惟此僅屬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加,被告等人所犯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與共犯李弘偉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並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前揭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顯不可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表悔意,態度尚佳,經審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以資懲儆,並說明被告與共犯李弘偉用以行竊之破壞剪未扣案,現已不知去向,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
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刑罰量定,均屬適法,尚無失入之情。
四、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法院就刑度行使裁量權時,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法律規定之本旨相契合,並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會。
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原有僱主關係,係因被害人尚積欠被告工資未付,被告始起意行竊,犯後已向被害人道歉,請求被害人原諒,並願賠償其損失,被害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
被告犯後既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依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酌量減輕其刑,另依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科刑審酌事項所示,被告犯後既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自屬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改判6 月以下有期徒刑,使其有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等語。
五、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既已說明其量刑理由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顯不可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表示悔意,態度尚佳,經審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以資懲儆等情。
顯已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之外部性界限外,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未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或法律規範目的,而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另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卻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被害人所有前揭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顯不可取,縱其犯罪動機係因僱主即被害人積欠其工資未付,惟其既可依法向該僱主催討工資,自不得任意竊取僱主所有財物,況依前揭事證,被告係因與共犯李弘偉共同駕車北上,缺錢加油而臨時起意行竊,持破壞剪破壞系爭倉庫門鎖後,入內竊取被害人所有前揭財物既遂後,將所竊得之財物加以變賣,共得款23,700元,並由其與共犯李弘偉加以朋分,犯後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陳稱其已向被害人致歉,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並未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供佐證,不足採認),參以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僅至伊車廠做一天工,即與共犯駕車並蒙面行竊,監守自盜,不可饒恕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6頁正反面),除堪認被告竊盜之犯行已使被害人遭受相當損害外,並足認被告陳稱被害人已願意原諒其竊盜犯行云云,尚難採認。
是核被告本件所為,在客觀上並無可資憫恕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並請求本院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有據。
此外,被告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量刑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僅就原判決業已審酌之前揭事由再為爭執,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較輕刑度,俾其有易科罰金機會,自無可採。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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