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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下午4時40 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環鎮東路蘭陽博物館後方,因其所飼養之吉娃娃犬與乙○○所飼養之母柴犬發生扭打並遭咬傷,被告以手將上開母柴犬推開後,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起腳踢、踩上開母柴犬數下,致令上開母柴犬受有肋骨裂傷、胰臟炎、肝炎、腎炎、肝衰竭及腎衰竭等傷害,以此方式損壞乙○○之物,足生損害於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等語。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撤銷原審之有罪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所謂「毀棄」係指毀壞拋棄,使全部喪失效用;
而「損壞」則指損傷破壞,致喪失效用;
另所謂「致令不堪用」係指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效用而言。
㈡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⒈被告之供述。
⒉告訴人乙○○之指訴。
⒊證人劉傳蓉之證述。
⒋大直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單各3紙及現場相片7紙。
㈢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被告潛至他人豬舍,投以殺鼠毒藥,企圖毒殺之豬,既經獸醫救治,得免於死,則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而本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縱如檢察官所指被告有以腳踢、踩告訴人乙○○所有之母柴犬數下,惟告訴人將其所有母柴犬送至大直動物醫院治療,經該院獸醫救治,得免於死,此有該院大直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單各3 紙在卷可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偵查卷第11 頁至第18頁、第26頁、第33頁)。
是該母柴犬之效用並無所謂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情事,且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另本件告訴人乙○○所有之母柴犬確屬動物保護法所稱之動物,依該法第6條明定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惟縱如檢察官所指被告有踢、踩母柴犬數下之行為,致該母柴犬受有肋骨裂傷、胰臟炎、肝炎、腎炎、肝衰竭及腎衰竭等傷害,然依該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係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7萬5,000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附此說明。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以腳踢、踩告訴人所有之母柴犬數下或稱當時之行為該當於緊急避難云云,然因本件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已如前述。
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自無庸再予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毀損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罪嫌。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心證,原審未就卷附證據詳加推敲,即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尚有不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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