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861,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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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61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41號,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程與戴吉燨均任職於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達電子公司),戴吉燨擔任隆達電子公司夜間「工程」。

民國103年間某日夜間,於該公司苗栗竹南廠內,戴吉燨要求站長彭源雲指派資深人員指導黃俊程重新操作機台3次,黃俊程因認戴吉燨無端加重其工作負擔,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103年9月22日之後約1、2個月內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街00○0號1樓2室住處,上網在可供不特定人閱覽之個人臉書張貼「…你盡量囂張就不要那天一ㄍ轉身或一ㄍ瞬間家破人亡凡事有因才有果種什麼因得什麼果好自為之吧」等文字,恫嚇戴吉燨。

嗣經戴吉燨之友人出示上述文字予戴吉燨閱覽,致戴吉燨心生畏懼。

二、案經戴吉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本院105年5月19日審理期日傳票,於105年5月3日送達被告黃俊程戶籍地,臺東縣卑南鎮○○村00鄰○○路00號,由同居人曾勝開收受;

105年5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同年月10日由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2份及具領簿(影本)可憑。

被告黃俊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證人戴吉燨、彭源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原審)並未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黃俊程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於原審坦承上述事實經過;

惟矢口否認恐嚇,辯稱:「我跟告訴人僅有工作上關係才有可能接觸,彼此間並非朋友,是不會把對方加入臉書好友內的;

而我張貼該段文字,並沒有指名道姓,我指的是其他對我不好的人,並不是要針對告訴人個人,如果造成告訴人的誤會,我願意在臉書上貼文致歉;

我寫該段臉書的內容,純屬抒發情緒,覺得待人不好或做壞事的人當然會遭到因果報應,並沒有要恐嚇任何人的意思。」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上網在個人臉書張貼:「…你盡量囂張就不要那天一ㄍ轉身或一ㄍ瞬間家破人亡凡事有因才有果種什麼因得什麼果好自為之吧」等文字之事實,已經被告於原審坦白承認且不爭執(見原審易卷第2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明確(見偵卷第31頁),且有被告個人臉書畫面蒐證資料可憑(見偵卷第14頁)。

(二)被告於臉書張貼上述文字之前1、2個月,曾在個人臉書張貼:「我家工程…最後還要站長出來幫我重做共做了3次還不是一樣的結果拉不出屎怪茅坑廢物」等文字(見偵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隆達電子公司苗栗竹南廠區站長彭源雲所證事實相符:「(提示黃俊程臉書文字內容,請說明經過?)黃俊程是我下屬,我是站長,戴吉燨是夜班值班工程,我們公司的機台要做點檢的工作,點檢如果有問題,我會通知值班工程,值班工程即戴吉燨跟我說要叫被告重新教導,也就是要重新操作一遍,但是我還有事要忙,所以當時我就請資深人員教導新人即黃俊程操作,我聽資深的人員說他們總共操作了三遍,結果還是NG,我最後再去作確認,結果還是NG。」

(見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具有恐嚇他人的動機。

而告訴人與被告除因職務關係而有可能接觸外,平日未有任何往來,彼此並非友人,均未將對方加入個人臉書好友名單。

被告於張貼前述不滿於被要求重新操作之貼文1、2個月之後,再張貼:「…你盡量囂張就不要那天一ㄍ轉身或一ㄍ瞬間家破人亡凡事有因才有果種什麼因得什麼果好自為之吧」恐嚇文字,此項恐嚇訊息,由告訴人之證言:「卷內被告張貼的文章,是別人拿給我看的。」

(見偵字卷第31頁)可認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看見被告上述臉書貼文之後,已然得以認定所指對象是告訴人,因而出示貼文供告訴人閱覽。

被告上述臉書貼文,足以具體特定是針對告訴人,可以認定。

(三)「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事告知他人即構成犯罪。

危害通知的方法並無限制,無論直接、間接恐嚇。

一切以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將加以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

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被告辯稱:「該段臉書內容,純屬抒發情緒,覺得待人不好或做壞事的人當然會遭到因果報應,並沒有要恐嚇任何人的意思。」

惟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要求站長彭源雲指派資深人員指導被告重新操作機台3次,無端加重被告工作負擔,心生不滿,而於臉書張貼內含「家破人亡」等訊息,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指涉之人恐有遭受例如遭縱火、殺害等人力所得支配控制的手段,使他人橫生家破人亡之危害疑慮。

其意涵足認是惡害通知,而非被告所辯僅只是禍福吉凶之因果報應、天理循環,非被告直接或間接可掌控或支配之事,可以認定。

(四)不論被告將上述臉書內容的隱私設定為「公開」,意即「所有臉書的用戶和非用戶」均可看見,有被告個人臉書畫面蒐證資料可憑(見偵卷第14頁)或限於特定對象,也不論告訴人與被告是否為臉書好友;

況且上述臉書貼文的事實情狀,告訴人已然具有得見可能性,並且告訴人確實已經第三者告知,得悉被告貼文內容。

足證被告顯然有意使告訴人可得閱覽知悉,而以此方式將「家破人亡」等惡害通知予告訴人。

被告辯稱:「純屬抒發情緒,僅是論述因果報應,並無要恐嚇任何人的意思。」

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五)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黃俊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採信被告辯解,而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要求重新操作機台,即心生不滿,竟不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反而以身試法,於糾紛已過1、2月之後,仍蓄積怨恨,以家破人亡等文字實行恫嚇,不僅表達使人遭受最危險的生命惡害威脅,具有轉化為具體實害的極高度風險,事後託詞因果天理矢口否認犯行,不具悔意,犯後態度不佳,高職畢業、未婚、獨自外宿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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