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德旺於民國104年5月3日14時許,在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
- (一)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前往醫院驗
- (二)至證人即被害人黃雅汶於偵查及原審固證稱:被告確有於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本件尚難認被告涉有公
-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
- 六、至本件原審公訴檢察官固於105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中,補充
- (一)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
- (二)查本件起訴書僅敘及被告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大豐路
-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德旺於民國104年5月3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大豐路路口,因細故與告訴人黃雅汶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打告訴人之身體,並以左手拉捏告訴人之右上臂,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併瘀青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與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黃雅汶的傷是之前就有的,伊沒有傷害黃雅汶等語。
經查:
(一)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點為104年5月3日凌晨0時7分許(見104年度偵字第1665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復經原審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告訴人當日之就診時間為何,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回覆略以:被告當日使用健保卡之時間為凌晨0時8分許等語,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2月1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健保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頁),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符,堪認本件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應係在104年5月3日凌晨0時許無訛。
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的傷是之前就有的等語,尚非無據。
(二)至證人即被害人黃雅汶於偵查及原審固證稱:被告確有於104年5月3日14時許傷害伊,並使伊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云云(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原審卷第49頁背面)。
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黃雅汶係本案之告訴人,而其指述,不僅與上開客觀之證據資料相悖,且其又未能舉證以佐其實,本院審酌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或擔保其陳述之證明力的情況下,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認被告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本件尚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傷害之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本件原審公訴檢察官固於105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中,補充及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下為「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推打黃雅汶之身體,並以左手拉捏黃雅汶之右上臂及在黃雅汶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3樓住處之1樓門前,以身體阻擋黃雅汶返家之強暴方式,致黃雅汶受有右上臂挫傷併瘀青2公分等傷害並妨害黃雅汶返回住處之權利。」
,並增列刑法第304條第1項為所犯法條,認上開增列強制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犯罪行為、時間、空間、犯罪對象之密接及同一性,除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外,被告亦係以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強制罪,亦屬刑法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處斷,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
惟查:
(一)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行為之審判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惟其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司法院院字第2393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起訴書僅敘及被告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大豐路路口,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打告訴人身體,並以左手拉捏告訴人之右上臂,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併瘀青2公分等傷害之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3樓住處之1樓門前,以身體阻擋告訴人返家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返回住處之權利之犯罪事實,此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頁),自難認上開檢察官補充之強制罪部分,已為起訴書所敘及。
且本案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揆諸上揭說明,上開強制罪部分與本案傷害罪部分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
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而漏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業經起訴;
次按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雖無明文,然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
再按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
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
至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併案意旨書、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如已擴張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時,應先究明究屬訴之追加,抑或係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而異其處理方式;
末按法院依起訴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祇須不逾起訴基本事實之範圍,得自由為之,不以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
㈡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已敘明被告係於104年5月3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大豐路路口,因細故與黃雅汶發生爭執,及具體敘明被告係以推打、拉捏等方式,致告訴人受傷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650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有遭被告施以強暴方式並致傷之基礎事實應極為明確。
次查,告訴人證稱於案發時、地有遭被告施以強暴方式,因而妨害其返回大豐路住處乙節,亦經告訴人指證綦詳,此有告訴人於104年7月8日警詢筆錄第2頁、原審105年3月14日審理筆錄內容可佐,核與被告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被告104年7月14日警詢筆錄第2頁、被告104年8月27日偵訊筆錄第2頁、原審105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則被告既有因強行追問告訴人與伊分手之事因,而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強暴方式一再妨害告訴人行使返回住處權利之事實。
則被告既以同一犯罪手法即施予物理性之強暴方式、在同一犯罪地點即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大豐路一帶、侵害同一對象及法益持有人即告訴人,則本案被告所涉之傷害罪嫌,在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下,自另應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甚明。
㈢況縱認原起訴書之記載,有未盡周延、失於簡略或漏引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之情,此於105年2月25日之審判期日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應將被告因同一犯罪事實所另涉之強制罪嫌部分一併納入本件審理及攻防之範圍,且當庭補充敘事更完足之犯罪事實及增列上揭法條,並籲請原審法院對被告為強制罪嫌之諭知及說明,此均有原審之上揭期日之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查,益見檢察官確有對被告所涉強制罪嫌部分訴究之意,且前開訴訟上之主張,亦足以令法院有效確認審判對象及範圍而足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更無害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之情形。
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縱與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之內容並未完全相同,然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旨趣,亦無由認此部分已溢出本件所應審理之範圍而不予受理。
是被告所涉強制罪部分既本屬原起訴效力所及,而與被告所訴之傷害罪嫌部分有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上,亦應認屬無從切割之單一犯罪關係,則檢察官自難依原審判決旨趣另行加以訴究。
本件綜觀被告供述及證人指證等證據資料通盤,被告涉犯強制罪嫌至明,若告訴人所受不法侵害,無從依法訴究以實現正義,恐難容於事理?更悖於人民對於司法正義之盼望?或容深思。
㈣綜上所述,本件應就被告所涉基礎事實同一下之強制罪嫌加以審判,並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則原審認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無罪,在基礎事實同一下,亦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僅適於判決理由敘明,則原審判決就此等部分之法則適用,容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自難認判決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惟查:㈠本件如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黃雅汶係本案之告訴人,而其指述,不僅與上開客觀之證據資料相悖,且其又未能舉證以佐其實,本院審酌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或擔保其陳述之證明力的情況下,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認被告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㈡次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行為之審判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惟其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司法院院字第2393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起訴書僅敘及被告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大豐路路口,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打告訴人身體,並以左手拉捏告訴人之右上臂,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併瘀青2公分等傷害之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3樓住處之1樓門前,以身體阻擋告訴人返家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返回住處之權利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頁),自難認上開檢察官補充之強制罪部分,已為起訴書所敘及。
且本案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揆諸上揭說明,上開強制罪部分與本案傷害罪部分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㈣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揭傷害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