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870,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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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明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 105年 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明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殘渣袋 1只暨沒收扣案之吸食器 1組、玻璃球3 個、吸管1 支,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並認罪,惟所犯係國家法令所不許之行為,無所謂之被害人,又無危害社會、個人之犯意,惡性尚屬輕微,對社會影響難謂重大,則有無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實屬可議。

我國近年來已有將吸食毒品者視為「病人」之趨向,更有其他歐美國家已將毒品吸食者除罪化,即係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將對社會危害較低之吸毒行為,改以「疾病化」方式處置,視為「病患性」犯人,透過戒治方式使吸毒者擺脫毒品之控制,遠離毒品之危害,而非以刑罰之手段做懲戒處罰。

被告之母身患肺腺癌,目前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接受標靶藥物、放射線治療及化學治療,已屬無自行謀生能力之人,全賴被告奉養,而被告之配偶早已與被告離異,故被告與前配偶所生、仍就讀中學之 2名未成年子女均需被告工作以支付教養費用,如被告入監執行,不僅令母病恐有治療欠缺之情形,亦有令 2名未成年子女失學之虞,則全家生計必陷入困境,進而衍生社會問題,將得不償失。

被告之所以一再吸食毒品,即係因前開家庭重擔在肩,又感母患絕症,傷心之餘及壓力之下,方數度吸食毒品,藉以逃避現實,讓自己身處虛幻之中,暫時拋開生活壓力及現實殘酷,故被告犯罪之動機,並非以危害社會、他人為目的,僅欲暫時去除現實之煩惱,以求片刻寧靜而已。

如能易科罰金,必減少社會資源之浪費並省社會問題之產生,但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則恐影響被告一家生計,並可能衍生一連串之社會問題,是該懲戒即失其效由及實益。

請審酌刑法第57條之科刑標準,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

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狀況暨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等情,對被告為適法之量刑,難認有何失之過重可言。

被告上訴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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