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877,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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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22時30分許,因不滿同棟建築物鄰居甲○○豢養狗隻之吠叫聲,驚擾其剛出生之幼兒,竟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路0○0號8樓樓梯間,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拔起甲○○於樓梯間用以防止狗隻逃出所設活動柵欄,以該柵欄砸向甲○○放在該處物品,致甲○○所有,用以固定該柵欄於牆面上之兩個門柳其中之下門柳損壞、變形而不堪使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2個門柳均損壞,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甲○○。

嗣甲○○發現其門柳損壞,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佐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6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36頁反面;

本院卷第18至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他字卷第16頁、第18頁),並有卷附檢察官就告訴人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他字卷第3頁)、被告提出之為其於前揭時、地毀損行為後,就告訴人所有之門柳翻拍照片2 幀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23、24頁),堪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至告訴人固指訴除固定柵欄之下門柳外,上門柳亦已損壞,惟細繹卷附被告提出之照片,上門柳仍足以發揮原有鎖定牆面、柵欄之功能,不能認已損壞(原審卷第24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為致告訴人所有之「2 個門柳」均損壞,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按物之本體與其效用應分別以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將「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3 種行為並列,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係個人對物之本體完整性與利用之利益,「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係毀損罪所欲規範之3種獨立行為類型。

「毀棄」係將物品予以銷毀或廢棄,使物品失其存在之意義,其結果亦使物品喪失其效用。

「損壞」雖亦破壞物品之形體,而改變物品之外形,但未達使物品喪失其存在意義之程度,至於物品是否因而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則非所問。

「致令不堪用」則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品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又毀損罪之行為結果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謂足生損害,只要有受損害之虞即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在「損壞」物品之情形,行為要件之「損壞」與結果要件之「損害」乃不同概念,破壞、改變物品之外形,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而實質上值得保護,應綜合行為人破壞、改變物品外形之程度、物品之交易、利用價值有無減損而為判斷。

查被告拔起柵欄而毀損之門柳,係告訴人用以固定柵欄於牆壁所用之物。

其係金屬材質,因被告所為外形已有變形之情形,已失其用供固定、鎖定牆面與柵欄之功能,縱因其為金屬材質,而具相當之延展性,非不得再行整復,然恐需費過鉅致花費修復與銷毀或廢棄另購新品之間,不合比例,應認已不堪再供使用,此觀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見告訴人改以鐵絲取代下門柳綁定柵欄(原審卷第24頁),亦堪佐證。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伊行為後第二天,柵欄都還可以使用,沒有毀損等語,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被告同一行為除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下門柳外,另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其他物品。

然檢察官此部分所論,並未再為舉證;

而告訴人固指訴其若干重要資料因被告丟砸柵欄致順序雜亂無章,伊須花費相當時間再為整理,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 至6 頁)。

然「資料雜亂無章」,對告訴人固生相當困擾,與刑法毀損罪之要件(詳上述㈡)尚不該當,並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起訴效力得擴張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住所上下相鄰,因告訴人豢養狗隻吵雜,致一時情緒失控而有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所為破壞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用以固定柵欄之門柳損壞,所生損害之程度,參酌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曾有和解之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一造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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