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友聰㈠、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 二、案經蘇琇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黃友聰,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被害人蘇琇珍(下
- 二、本院查:
- ㈠、被害人位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於101
- ㈡、又被害人指述其住處遭竊時點(即6月13日晚間至翌日凌晨
- ㈢、又本案被告另被訴於上開案發後之隔月23日(即101年7月
- ㈣、又警方因查獲被告上開101年7月23日之犯行,比對本案被
- ㈤、至於被告雖為如下辯解,但所辯均非可採,茲分述如下:
- ㈥、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
-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未察,以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未達於
-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獲取不法財物,曾有事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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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友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44號、第45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友聰無罪部分撤銷。
黃友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友聰㈠、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日期為99年11月30日至100 年10月31日);
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日期為100 年11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
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日期為101 年6 月1 日至102 年1 月31日)。
被告經入監執行上開3 罪,因前開3 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乃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上開最先執行之㈠所示之罪仍尚未執行完畢前之100年4 月19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被告於101 年1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原定縮刑期滿日期為101 年10月15日,故以上不構成累犯),詎黃友聰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3日晚間8 時許,騎駛機車在臺北市中山北路7 段154 巷、190 巷、232 巷、232巷19弄、219 巷3 弄、207 巷、181 巷、141 巷一帶之街道徘徊物色目標後,旋自彼時至翌(14)日凌晨5 時許間之某時,前往上開地點之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蘇琇珍住處,以自車庫屋頂攀爬至該址1 樓後,開啟未上鎖之房間窗戶,爬窗侵入屋內之方式,竊取屋主蘇琇珍所有之撲滿2個、洋酒6 瓶(其中1 瓶為Royal Sovereign 品牌)及BMW行李箱1 個等物得手。
嗣因蘇琇珍於14日上午7 時許發現該房間遭反鎖,以鑰匙開啟房門後察覺遭竊,立即報警,經警調閱該址附近街道監視錄影畫面,查悉黃友聰於前晚曾在上開失竊地點附近騎車徘徊許久,認其嫌疑重大,經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友聰位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0 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蘇琇珍遭竊之Royal Sovereign 品牌洋酒1 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琇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友聰,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被害人蘇琇珍(下稱被害人)住處附近街道騎駛機車繞行,及警方在其住處搜索並扣得Royal Sovereign 品牌洋酒1 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前往被害人住處竊盜,辯稱:伊當天是要到行義路泡溫泉,因路不熟而在該處騎車繞行找路,警方在其住處扣到的洋酒,是伊在網路上向中古酒商購得,況被害人無法舉證證明扣案的洋酒與其失竊的洋酒是同一瓶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害人位在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於101年6 月13日晚間8 時許至翌日凌晨5 時許間之夜間某時,遭人以自車庫屋頂攀爬至該址1 樓後,開啟未上鎖之房間窗戶,爬窗侵入屋內之方式行竊,被害人因而失竊撲滿2 個、洋酒6 瓶(其中1 瓶為Royal Sovereign 品牌)及BMW 行李袋1 個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述:伊於101 年6 月14日上午7 時20分,察覺人在國外之大女兒房間有被反鎖的情況,伊拿鑰匙開門後,發現被翻箱倒櫃,便立刻報警;
伊先生於前晚凌晨5 時許回到家時,因怕影響伊睡覺品質,要去大女兒的房間睡覺,但開啟房門時,卻發現房門被反鎖,所以只好在客廳沙發上睡覺;
該房間窗戶沒鎖,家中其他的門鎖也沒被破壞,因此伊認為歹徒是從旁邊車庫翻窗戶直接進到大女兒房間,伊共失竊2 個撲滿及1 批洋酒等語(見偵字第9998號卷第5 至7 頁),及同居該址之被害人兒子洪博威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代理人身分陳稱:該次竊案,事後清點共遭竊洋酒6 瓶、撲滿2 個及BMW 行李袋1 個等物,酒的部分其中一瓶的牌子是Royal Sovereign ,先前曾經有拍過照,撲滿是放在臥室角落,家人會不定時投50元硬幣進去,行李袋是買車送的,裡面是空的等語(見偵續字第170 號卷第35至36頁)在卷;
此外,並有洪博威提出其先前在家中拍攝該等遭竊洋酒之照片在卷可稽(附於偵字第9998號卷第89至91 頁);
參以被害人係於發現住處遭竊之當日(即6月14日)上午10時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即指述家中遭竊之物包含洋酒一批,而警方係於101年8月16日始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扣得Royal Sovereign 牌洋酒一瓶,顯見被害人於發現住處遭竊之第一時間報案並接受警詢時,尚不知何人涉案,亦無從得知將來可能從嫌疑人處扣得何失竊贓物,自無可能為誣指特定人涉案,進而虛捏遭竊物品。
是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洪博威前揭關於其等住處遭竊及失竊物品為何之指述應屬可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指述其住處遭竊時點(即6 月13日晚間至翌日凌晨5 時許間之某時)之期間內,被告確有騎駛機車在被害人住處所在之臺北市中山北路7 段154 巷、190 巷、232 巷、232 巷19弄、219 巷3 弄、207 巷、181 巷、141 巷一帶之街道繞行乙情,為被告所是認,復經原審勘驗卷附該等路段之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附於原審易緝字卷第52至97頁),經勘驗所得被告當天之騎車繞行之動態如下:⒈同日晚上8 時16分18秒,騎駛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7 段100 巷口(影片檔名1 )⒉同日晚上8 時24分38秒,騎駛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7 段154 巷口(影片檔名2 )⒊同日晚上8 時25分32秒,騎駛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前(影片檔名3 )⒋同日晚上8 時25分54秒,騎駛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前(影片檔名4 )⒌同日晚上8 時27分31秒,騎駛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7 段232 巷、7 段232 巷19弄口(影片檔名5 )⒍同日晚上8 時28分2 秒,騎駛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7 段232 巷前公園(影片檔名6 )⒎同日晚上8 時30分30秒,騎駛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7 段219 巷3 弄、219 巷交岔路口(影片檔名7 )⒏同日晚上8 時33分33秒,騎駛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旁(影片檔名8 )⒐同日晚上8 時35分6 秒,騎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7 段232 巷、7 段232 巷19弄口,在畫面右下方處迴轉(影片檔名9 )⒑同日晚上8 時35分33秒,騎駛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7 段232 巷前公園(影片檔名10)⒒同日晚上8 時37分56秒,騎駛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7 段219 巷3 弄、219 巷交岔路口(影片檔名11)⒓同日晚上8 時39分6 秒,騎駛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7 段219 巷3 弄、219 巷交岔路口(影片檔名12)⒔同日晚上8 時42分4 秒,騎駛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7 段207 巷口(影片檔名13)⒕同日晚上8 時42分38秒,騎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7 段181 巷14弄、天玉街103 巷口(影片檔名14)⒖同日晚上8 時46分10秒,騎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旁,嗣在該處迴轉,暫停在路邊停車之自小客車旁,狀似與人交談,被告與對方均有以手比劃之動作,同日晚上8 時47分2 秒,結束交談後,繼續騎車往前行駛,同日晚上8 時47分9 秒,消失在畫面左方(影片檔名15)⒗同日晚上8 時47分17秒,騎駛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旁;
同日晚上8 時48分28秒,騎車消失在畫面右方;
同日晚上8 時48分40秒許止,又騎車自畫面右方駛出;
同日晚上8 時48分45秒止,騎車消失在畫面右上方(即影片檔名16)由上開被告騎駛機車動態觀之,被告顯然係騎駛機車在中山北路7 段100 號至232 號間之小範圍街道,並在巷弄前後繞行,且時間長達30餘分鐘,此等行車動態,顯非一般常態。
㈢、又本案被告另被訴於上開案發後之隔月23日(即101 年7 月23日)凌晨,騎駛機車前往上開相同路段,先於天母東路91巷、中山北路7 段114 巷、191 巷繞行後,隨即以該處之民宅(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為下手對象,以翻越圍牆後,再開啟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方式行竊財物得手之犯行,業經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因被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
觀諸此部分經法院判決確定所認定之被告行竊犯行,非僅犯罪時間與本案被害人遭竊時間相近,犯罪地點與本案被害人遭竊地點鄰近,亦係如本案騎機車先在附近街道繞行,且行竊手法(開啟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亦與本案行竊被害住處之犯罪手法相同。
㈣、又警方因查獲被告上開101 年7 月23日之犯行,比對本案被告亦曾於被害人遭竊時間騎車在附近繞行,認有可疑,乃於101 年8 月16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0 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Royal Sovereign 品牌洋酒1 瓶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應甚明確;
該瓶扣案洋酒之品牌,與告訴代理人洪威博所指遭竊洋酒之其中一瓶相同。
㈤、至於被告雖為如下辯解,但所辯均非可採,茲分述如下:⒈關於扣案之Royal Sovereign 品牌洋酒1 瓶之來源部分:被告於警詢辯稱:該瓶洋酒係伊父親朋友喝到一半後,贈送給伊父親(見偵字9998號卷第14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聽父親說該瓶洋酒是朋友贈送給他飲用,詳細情形伊不清楚(見偵字9998號卷第128 頁);
嗣遭檢察官起訴後,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該瓶扣押的洋酒,是伊上網跟一位綽號「小陳」的中古酒商買來送伊父親云云(見原審易緝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
核其先後所辯,出入甚大。
又訊據被告父親黃成隆於偵查中以「關係人」身分陳述(此部分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無證據能力問題),先稱:友人送伊的酒不是警方扣押該瓶,後又改稱不確定,之後又稱扣押該瓶酒是從板橋農村公園帶回來,因為那邊有一群老人在一起聊天喝酒,酒喝剩了,伊拿回家,隨後又再改稱不知該瓶酒如何而來,但不是伊兒子(即被告)帶回來的,因為伊兒子知道伊不喝酒,應該不會帶酒給伊等語(見偵字第9998號卷第96至97頁),核被告父親黃成隆前開所述,對於扣案洋酒之來源說法反覆,顯係不知該瓶洋酒來源而隨意杜撰說詞所致,至其所稱被告知其不喝酒,不會帶酒回來給伊的說法,亦與前述被告於審判中辯稱該瓶洋酒是其購買送給父親之說法顯然矛盾,無從支持被告說詞。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即被告無法合理說明扣案洋酒之來源。
⒉關於被告於101 年6 月13日晚間8 時許,騎車在遭竊之被害人住處附近街道繞行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因要前往行義路洗溫泉,路不熟而繞行找路云云。
然查,依前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所示,被告騎車繞行時間長達30餘分鐘,且均係在小範圍區域內之小巷繞行,又觀諸卷附被告當時行車路線圖(附於偵字第9998號卷第113 頁),被告曾騎至與行義路交接處,卻又折返往中山北路7 段行駛,參以行義路係上坡往山區之道路,被告於繞行過程中,原已接近行義路,卻又改朝中山北路7 段之下坡方向行駛,此等行車模式,顯非以行義路為目的地甚明;
又被告於警詢陳稱當天是與朋友至行義路洗溫泉(見偵字第9998號卷第14頁),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當天是自己1 人要去泡湯(見偵字第9998號卷第126頁),所述前後矛盾;
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每1 、2 個月會去泡溫泉1 次(見偵字第9998號卷第74頁),且本案被告另被訴於1 個月後之101 年7 月23日行竊該次,被告亦係於相同地點騎車繞行,而被告同以當時是要去泡溫泉,因路不熟而找路置辯(見偵字第9998號卷第126 頁),衡情被告既係每1 、2 個月前往泡溫泉,起碼應對道路方向有所掌握,不致有耗費30餘分鐘在同一地點繞行之可能,更遑論係在相隔僅約1 月餘之短時間內,先後2 次在同一地點為找行義路而繞行找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
至於勘驗結果顯示於晚間8 時46分10秒,被告騎駛上開機車迴轉,在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旁,曾暫停在路邊停車之自小客車旁,狀似與人交談,被告與對方均有以手比劃之動作,同日晚上8時47分2 秒,結束交談後,繼續騎車往前行駛乙情,然因交談內容無從得知,況被告係於迴轉後與旁人交談,是否係因該迴轉舉動引發旁人關心,被告始佯稱問路,不得而知,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稽,並非可採,被告並顯亦未能合理說明其於被害人住處遭竊之時間,騎車在被害人住處附近繞行之原因。
⒊至被告雖以被害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瓶扣案之洋酒,與其指述遭竊之洋酒為同一瓶為辯,否認有為本案竊盜犯行。
然卷內已有告訴代理人提出案發前拍攝家中擺放洋酒之照片為據,該照片中所示其中一瓶即為Royal Sovereign 品牌,足以證明被害人住處原本確有Royal Sovereign 品牌洋酒1 瓶無訛,雖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狀陳明其遭竊之該瓶洋酒,係在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恆昌公司)所購得(見偵續字第170 號卷第5 頁),經原審向昇恆昌公司函詢後,該公司函覆未曾販售該品牌之洋酒,有昇恆昌公司102 年6 月11日昇商字第102056號函一份在卷可按(附於偵續字第170 號卷第44頁),然此僅能說明被害人陳述其取得該瓶洋酒之來源並非可採,仍無足否定被害人住處原本已有該品牌之洋酒1 瓶之事實。
至於被告住處扣得之該瓶同一品牌洋酒是否即為被害人失竊之洋酒,亦非不得綜合其他間接證據證明之(詳後述),是被告執此為辯,並非可採。
㈥、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
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06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可參)。
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如予割裂個別觀察,固不足以單獨直接證明被告犯行,然本案被害人住處遭竊之事證明確,如前所述,被告非僅於竊嫌行竊之可能時間,騎駛機車在被害人住處附近街道繞行徘徊,嗣經警前往被告住處搜索,復扣得與被害人報案指為失竊之相同品牌之洋酒一瓶,而該品牌洋酒顯非一般常見,被告復未能合理說明其於案發時騎車繞行被害人住處附近之原因,及如何取得扣案之該瓶洋酒,甚至於被害人遭竊一個月後,被告曾在同路段之鄰近地點住宅行竊,且犯罪手法(即由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住宅,且事先曾在附近騎車繞行徘徊)與本案相同。
是本院依據公訴人所舉前開不利被告之各項間接事證,本於推理作用,認被告確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行竊被害人蘇琇珍住處之犯行無訛。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
準此,被告所翻越之被害人上開住處具有防盜作用之房間窗戶,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
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夜間)、地,以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方式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察,以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部分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獲取不法財物,曾有事實欄所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盛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犯竊盜罪,本案甚且係於假釋中所犯,足見品行不佳,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之犯罪手段,危害居住安寧甚鉅,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然犯後猶執詞卸責,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併其於警詢自承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安全帽1 頂及雨衣1 件,應係被告平日騎駛機車所習慣穿戴之衣帽,非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因本案竊盜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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