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896,201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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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琦昕
王容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621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1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依被告許琦昕、王容蓮之供述、證人張雅婷之證述、原審審判筆錄、現場光碟翻拍照片等證據,認被告許琦昕、王容蓮確有原審判決所載之誹謗犯行,而論被告許琦昕、王容蓮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併論述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審酌被告許琦昕、王容蓮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因懷疑告訴人王勤忠妨害家庭,已循合法訴訟管道主張權利,仍至告訴人任職銀行之公共開放空間,恣意指摘、傳述涉及告訴人私德之事,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行為誠屬可議,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許琦昕因婚姻破綻而產生之精神痛苦,被告許琦昕、王容蓮係試圖挽回婚姻,宣洩不滿情緒而為本件誹謗犯行,及其等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被告許琦昕為國中畢業、被告王容蓮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許琦昕尚有一名幼子待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許琦昕、王容蓮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許琦昕因婚姻破綻而產生之精神痛苦,被告2 人係試圖挽回婚姻,宣洩不滿情緒而為本件毀謗犯行而科處被告2 人各拘役20日,所為上開判決之論刑不符比例原則,量刑過輕。

告訴人與被告許琦昕之配偶並無通姦之事實,被告許琦昕與其配偶婚姻破綻亦非告訴人所造成,被告2 人若真有挽回婚姻之意圖,應循正當方式改善,而非對告訴人為毀謗之行為,被告2 人至告訴人工作場合為不倫言論詆毀告訴人名譽,致告訴人至今仍受主管、同事異樣眼光看待,且致告訴人104 年之年終獎金無法領取,被告二人至今仍否認犯罪,毫無悔意,原判決僅各論處20日拘役之刑度,而未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受補償,量刑刑度過輕不符比例原則,原判決量刑難謂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原審業於判決內載明審酌被告許琦昕、王容蓮因懷疑告訴人妨害家庭,雖循合法訴訟管道主張權利,仍至告訴人任職銀行恣意指摘、傳述涉及告訴人私德之事,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之犯罪行為實屬可議及應予非難,及被告許琦昕、王容蓮係試圖挽回婚姻及宣洩不滿情緒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並審酌被告2 人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事項、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等量刑情事,均經原審審酌及敘明在案,至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遭受異樣眼光、無法領取年終獎金等節,卷內及上訴意旨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佐,自屬無據,尚難認此空言指摘事由為具體上訴理由,是原審所為量刑並無疏漏或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僅再陳原審業已審酌及敘明之量刑事項,泛言原審量刑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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