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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景賓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景賓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認原審判決認定之竊盜事實,然因被告原從事演藝媒體業之幕後工作,前後近20年,盡心盡力,未有怨言,對於爆破、追車等涉及險境之拍攝工作,亦賣力為之,未曾缺席,詎遭製作單位惡意資遣失去工作收入,一時思慮搬走器材而犯本案之罪,事後已極度懊悔省思;
又被告失業之後,生活困頓,且因右腳骨之舊傷復發,僅能靠各方之補助、救濟,勉強維持家庭生活;
現因年紀、學經歷及身體狀況乃至有案服刑,又需照顧家人等情形,僅能依靠勞力送瓦斯,從事每日13小時之粗重工作,換取微薄薪資維持生計,照顧一家老小,平日亦接受慈濟關懷,為此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並敘明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因遭映畫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映畫公司)辭退,遷怒於映畫公司委託人之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立公司),而下手行竊三立公司財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竊物品價值不菲,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供認犯行,並已將所得贓物返還三立電視,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扣案之門禁磁卡1張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未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再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累犯之加重事由,本案竊取得手之財物價值更高達280餘萬元,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輕度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此部分乃法律明定,無待法院於主文中諭知。
因認原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尚稱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處較輕之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236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景賓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易字第2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又15日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8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後,再與前揭4 案,合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103 年1 月2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許景賓仍不知悔改,其先前受聘於「映畫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映畫公司),為映畫公司協助拍攝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立電視)委託製作之電視劇,惟拍攝期間遭到映畫公司辭退,心有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 年9 月11日上午6 時4 分許,駕駛RAP-1237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三立電視公司內,持三立電視先前配發,漏未收回之門禁磁卡,啟門進入上址後棟1 樓之攝影棚內,趁無人在場之便,將三立電視放置該處如附表所示之1 批拍攝器材(價值約共新臺幣〈下同〉280 餘萬元),徒手搬運至上揭小貨車車上,予以竊取,得手後再將竊得之贓物載運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民視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民視公司)內藏放。
嗣因三立電視人員林紀禹於翌日(9 月12日)發現失竊,自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許景賓於當日下午到案,並查扣許景賓行竊所用之門禁磁卡1 張,稍後再由許景賓帶領,至上址民視公司內起出前揭贓物,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三立電視公司委由林紀禹、廖月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景賓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林紀禹、廖月鈴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其公司拍攝燈光器材失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72頁至第73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 份、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畫面之翻拍照片7 張及查獲照片10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6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26頁至第3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遭映畫公司辭退,竟遷怒於映畫公司之委託人三立電視,進而下手行竊三立電視財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且竊得之贓物價值不菲,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即將竊得之贓物主動返還給三立電視,尚未對三立電視造成終局之嚴重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門禁磁卡1 張雖係供被告行竊所用,然屬三立電視所有,並非被告之物,不能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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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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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三節燈腳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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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配重沙帶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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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大白傘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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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ARRI品牌HNI D25大燈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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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ARRI品牌HNI D12大燈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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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ARRI品牌HNI 200PAR(│4組 │
│ │含燈箱)大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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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MANFROTTO品牌腳架 │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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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LITE PANELS 品牌LED │2支 │
│ │燈板(含燈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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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燈板用電池 │10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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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燈板用充電座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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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手燈(連燈箱2座) │5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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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手燈用電池 │4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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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手燈用快充座充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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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手燈用單座座充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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