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915,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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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卜慶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卜慶鈁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卜慶鈁係國立基隆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基隆商工)教師,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下午5 時53分許,因見基隆商工校長陳明印在其居住、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基隆商工校長宿舍外澆花,遂以索討其與陳明印於同年8 月7 日之談話錄音為由,上前與陳明印攀談,然遭陳明印拒絕,卜慶鈁見陳明印轉身進入前開住宅,竟未經陳明印之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尾隨陳明印進入陳明印前開住宅之中庭,陳明印見狀即大聲要求卜慶坊離開,因卜慶鈁不願離去,而與卜慶鈁發生拉扯,遂請其妻報警並聯絡國立基隆高中教官石龍泰到現場協調,陳明印俟石龍泰到場後,乃再次要求卜慶鈁離去其前開住宅,然卜慶鈁仍留滯其內不願離去,嗣經石龍泰居間請雙方至教育部基隆市聯絡處之辦公處所協調,卜慶鈁始離開陳明印之前開住處,同往教育部基隆市聯絡處,警方據報後亦赴教育部基隆市聯絡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卜慶鈁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105 年5 月25日審判筆錄),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卜慶鈁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願認罪,並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陳明印之前開住宅中庭,經告訴人請其離去,其因告訴人拒不告知其考績遭打丙等之原因而不願離去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辯稱:「當時伊進入陳明印前開住宅,只是要問他伊考績被打丙等的原因,目的不是要侵入陳明印住的宿舍。」

」云云。

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偵卷第28至30頁、原審卷第74至77頁),核與證人石龍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並有現場之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伊進入陳明印前開住宅,只是要問他伊考績被打丙等的原因,不是要侵入陳明印住的宿舍。」

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伊有進入基隆市○○區○○街00號住宅之中庭,當時告訴人有扭扯伊之手臂,伊想告訴人是要趕伊出去,但伊仍滯留其內不肯離去,告訴人於伊進入其住宅之中庭後,告訴人有請求伊出去,但因告訴人並未給伊前開之錄音檔案,所以伊亦不肯離去告訴人之住宅。」

等語(見偵卷第5 、2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石龍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既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且無正當理由進入告訴人住宅之中庭,甚於告訴人要求其離去之際,仍滯留於該處而不願離去,即已該當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構成要件,至於被告供稱其係因考績問題欲詢問告訴人始進入告訴人住的宿舍乙節,屬其動機,並非得以之為阻卻違法之原因,其所辯要無足採。

㈢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5091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係因其年度考績遭考列為丙等,而至告訴人之上開住宅欲詢問告訴人,然告訴人之上開住宅係告訴人與其家屬之私人空間,被告以前開理由,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之前開住宅,已然侵害及告訴人及其家屬之居住安寧,其目的及手段均難謂為正當,於客觀上自難認為有正當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目的並非侵入住宅,要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

前開基隆市○○區○○街00號為基隆商工之校長宿舍,係告訴人與其家屬日常生所起居之處所,業據證人陳明印及證人石龍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7、80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又刑法第306條第2項所謂無故隱匿或留滯,則係指行為人曾取得居住權人同意或居住權人曾有忍受他人進入住居之義務,惟嗣後同意權或忍受義務消滅,行為人仍無正當理由不離去而言,是若行為人自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則其嗣後無故隱匿或留滯其中,本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後之當然結果,性質上仍屬一行為,不應再予以分論並罰。

本件被告係未得告訴人同意,且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其後其雖有留滯告訴人住宅之消極不作為之行為,然此之不作為應屬先前無故侵入住宅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係基隆商工之教師,對於告訴人之前開住宅,係屬告訴人之私人領域,自未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此,仍因其考績遭考列丙等之事,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之犯罪動機、目的,其將公事、私事混為一談,所為自非可取,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數次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兼衡被告於侵入告訴人住宅後,拒不離去,且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本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願認罪,惟認為其行為之目的並非侵入住宅等語,要屬無據,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查無原判決未審酌之情事,故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考績遭列為丙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雖表示原諒被告,然因基隆商工考績會要求其基於校長職務,本件須循法律途徑處理等語(見本院105 年5 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3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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