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924,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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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易緝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19 號、104 年度偵字第957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60號、104 年度偵字第2002號、104 年度偵字第2359號、104 年度偵字第2360號、104 年度偵字第2361號、104 年度偵字第2796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國欽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仍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8 日至同年8 月11日間之某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其住處附近之公園,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提供其名下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人。

嗣「小龍」於取得江國欽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不詳之時日及地點,將之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為「陳嘉欣」之女子,陸續撥打電話予高榮新,向其佯稱:伊係在某酒店工作,每月月底因業績不夠,且因身體不舒服休息而遭酒店罰款,要求高榮新匯款予伊等語,嗣並與高榮新以「老公」、「老婆」相稱,致使高榮新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3年8月12日,匯款5萬元至江國欽之上開帳戶。

㈡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為「陳欣雅」撥打電話予郁簡全,向其佯稱:欲歸還7年前郁簡全陸續匯予伊之款項共計206萬元等語;

並接續向郁簡全詐稱:「鑰匙掉了,要賠公司1萬5,000元」、「棉被破了,要賠公司3萬元」、「騎機車載會計出車禍,要賠7萬元」、「會計助理陪伊去銀行,要1萬5,000元」、「在公司打破酒,要賠1萬5,000元」、「伊沒飯吃,向公司員工乞討」、「向公司請假1天,要扣4萬元」等語,使郁簡全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03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12日,先後匯款4萬5,000元及3萬5,000元至江國欽之上開帳戶。

㈢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為台灣大哥大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亮佑,向其佯稱:可為其申辦門號解約事宜等語,使林亮佑因此陷於錯誤,於103 年10月31日,匯款1 萬元至江國欽之上開帳戶。

㈣103 年10月30日某時,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為某電信公司之「陳姓主管」,多次撥打電話予蔡榮璋,向其佯稱:其之身分證明文件業遭他人盜用申辦手機門號,然伊已為其辦妥門號解約之事宜,並已透過黑貓宅急便,將發票、身分證明文件及14萬500 元之支票寄至其公司等語;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又以其先前託寄之包裹遺失為由,要求蔡榮璋先行支付5 成貨物遺失之損失,其之後會再將款項退回,致使蔡榮璋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3 年10月31日、11月8 日及11月11日匯款2 萬1,00元、2 萬5,000 元及7 萬元至江國欽之上開帳戶。

㈤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為「吳夢婷」之女子,撥打電話予張哲誠,向其佯稱:要幫忙處理手機門號解約之手續,但須先加入會員等語,致使張哲誠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3年11月11日,匯款2萬4,000元至江國欽之上開帳戶。

㈥嗣高榮新、郁簡全、林亮佑、蔡榮璋及張哲誠於發現受騙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榮新、郁簡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蔡榮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張哲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江國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承認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原審105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卷第36頁、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高榮新、郁簡全、蔡榮璋、張哲誠、被害人林亮佑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告訴人蔡榮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1頁正反面、第116頁反面、第110頁正反面、第104年度偵字第919號卷第4頁正反面、104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78頁至第79頁),並有被告前開帳戶之臺幣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入憑條、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104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76頁至第82頁、第121頁、第28頁、104年度偵字第919號卷第11頁、104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綽號「小龍」之人,使詐欺集團作為對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高榮新、郁簡全、蔡榮璋、張哲誠及被害人林亮佑等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態度、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害狀況,並參酌其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05 年度原易緝字第1 號卷第5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復敘明沒收部分: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其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然因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再持以犯罪之可能,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㈡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江國欽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郁簡全損失慘重,惟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量刑明顯過輕,不足以遏止類似之犯罪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前揭一切情狀;

本院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輕之情形;

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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