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941,201606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永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601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何永宏(下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3.4287公克),沒收銷燬之。

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曾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雖無法一併將毒品一一戒除,現已戒除施用第一級毒品,循序漸進戒除第二級毒品中。

嗣遇警盤查時,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有自白本件犯罪經過,盼能從輕發落。

然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自覺當然,惟思及雙親年邁、仍需其服侍,懇請予減輕云云。

三、查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月20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其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56巷1 弄巷口前盤查時,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交出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 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4287公克),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 成分等證據資料(見毒偵卷第11至14、16、84、86、8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又被告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先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4 年12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勤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等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予減輕其刑,惟原審量刑時已經審酌,本件顯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或量刑上有顯然輕重失衡之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