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慶虔與其女友李怡靜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 二、嗣為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通訊監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慶虔、李怡靜於本院前審及
-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陳慶虔、李怡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 四、查陳慶虔、李怡靜為本案附表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五、刑之加重減輕
- ㈠、累犯:陳慶虔前於⑴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
-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六、原審認陳慶虔、李怡靜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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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虔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怡靜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56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陳慶虔、李怡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慶虔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iPhone 4行動電話壹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李怡靜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4行動電話壹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慶虔與其女友李怡靜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慶虔先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聯繫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凱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指示胡凱智先將購毒價款匯入李怡靜所申辦之某金融帳戶,嗣因胡凱智操作自動櫃員機欲轉帳匯款未果,旋於同日晚間8 時17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李怡靜所有之iPhone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怡靜確認帳號,再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購毒價款匯入陳慶虔、李怡靜指定之金融帳戶後,陳慶虔、李怡靜隨即一同前往胡凱智之住處,而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交付該編號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凱智,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凱智。
㈡李怡靜先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胡凱智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談妥交易地點為編號2 所示之汽車旅館,再由陳慶虔於編號2 所示之時間至約定地點,交付編號2 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凱智,並向胡凱智收取編號2 所示之購毒價款,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凱智。
二、嗣為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李怡靜、胡凱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新北市00區00街00巷0 弄口前之停車格查獲陳慶虔、李怡靜,並在李怡靜身上起獲其所有之iPhone 4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84至8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慶虔、李怡靜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更審審理時供認不諱(本院前審卷第209 頁反面、210頁,本院更審卷第122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購買毒品者胡凱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11 至212 頁、原審卷第333 頁反面至338 頁),且有陳慶虔、李怡靜分別與胡凱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偵卷第97頁反面至98、104 頁反面),及iPhone4 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證,堪認陳慶虔、李怡靜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
陳慶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凱智每次大約賺幾百元等語(本院更審卷第83頁反面),堪認渠等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每次均有獲利,顯見渠等確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陳慶虔、李怡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陳慶虔、李怡靜為本案附表編號1 、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4 、9 、3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然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無二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敘明。
核陳慶虔、李怡靜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渠等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陳慶虔、李怡靜就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渠等所犯上開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陳慶虔前於⑴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0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竊盜及槍砲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8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5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1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前開4 罪刑,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648 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⑵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⑶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⑷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入監接續執行前開⑴至⑷所示之刑,於100 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李怡靜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所稱偵查階段之自白,係指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
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自白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
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慶虔部分陳慶虔就上開犯行於審判中已自白(本院前審卷第209 頁反面,本院更審卷第122 頁反面),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羈押庭已坦認確有該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交易行為,其於偵查中雖否認從中賺取利潤(聲羈卷第4 頁反面,偵卷第225 至226 頁),然此係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偵查中自白,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應認陳慶虔於偵查中承認該等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符合該項規定之意旨,爰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俱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⒊李怡靜部分李怡靜就上開犯行於審判中已自白(本院前審卷第210 、211 頁反面,本院更審卷第122 頁反面),於偵查中亦坦認確有該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雖否認從中賺取利潤云云(偵卷第47頁反面、220 至221 頁、聲羈卷第7 頁反面),然其確係代陳慶虔聯繫交付毒品予胡凱智,此亦係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偵查中自白,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應認李怡靜於偵查中承認該等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符合該項規定之意旨,爰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俱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且所謂「查獲」,自以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經有權機關認定確係販毒予被告之人,始足當之;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慶虔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阿宏」之人,並提供「阿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然經承辦警員清查通訊監察資料,均未發現陳慶虔曾有與綽號「阿宏」之人買賣毒品情事,單憑其片面之詞,實難據以查辦;
另於案發後迄今亦無因陳慶虔供述而查獲「阿宏」或其他正犯、共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4 年5 月1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5 年5 月9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前審卷第162 頁,本院更審卷第101 頁),是本案既未因陳慶虔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阿宏」或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原審認陳慶虔、李怡靜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陳慶虔、李怡靜就前揭犯行於偵審中自白,原審就此未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卷附相關證據資料何以不能認定渠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之理由,顯有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因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
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
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各9000元,均由陳慶虔取走,李怡靜並未分得,此業經陳慶虔、李怡靜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更審卷第84頁),原判決就本件此部分犯罪所得共18000 元諭知「陳慶虔、李怡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均有違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之規定。
陳慶虔上訴稱:其於警詢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宏」之人,係因警方未積極後續查緝,此不利益不應由陳慶虔承擔,又原審未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原審量刑與同案被告胡凱智相較顯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李怡靜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經查:陳慶虔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阿宏」之人,並提供「阿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然經承辦警員清查通訊監察資料,均未發現陳慶虔曾有與綽號「阿宏」之人買賣毒品情事,單憑其片面之詞,實難據以查辦;
另於案發後迄今亦無因陳慶虔供述而查獲「阿宏」或其他正犯、共犯等情,已如前述,警方並無未積極查緝之情事,且本案亦無因陳慶虔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阿宏」或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參照)。
經查陳慶虔、李怡靜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助長毒品擴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極易助長吸毒者犯罪及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因而所致生之危害非屬輕微;
且渠等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為販毒之行為,其犯罪動機於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非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固為7 年有期徒刑,惟因渠等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胡凱智犯罪情節與陳慶虔並不相同,亦無共犯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陳慶虔認與胡凱智相較,其量刑顯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亦無理由。
至陳慶虔、李怡靜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兼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撤銷改判。
爰審酌陳慶虔、李怡靜有上述前科,素行不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仍販賣牟利,無疑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及審酌渠等販賣之次數、數量、金額、分工情況,兼衡陳慶虔自承高中畢業、無業,李怡靜自承二專肄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陳慶虔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陳慶虔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iPhone4 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供李怡靜、陳慶虔連繫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交易所用之聯絡工具,該行動電話暨插用之門號SIM 卡均屬李怡靜所有,亦據其供陳在卷(原審卷第81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陳慶虔、胡凱智聯繫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交易時,雖有以陳慶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插用該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確屬陳慶虔或李怡靜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聯繫時間│交易毒品│交易毒品│販賣毒品│販賣毒品│ │
│ │ │時 間│地 點│重 量│所 得│罪 名 及 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 │101 年11│101 年11│胡凱智位│約3 至4 │9,000元 │陳慶虔共同販賣第│
│ 1 │月17日下│月17日晚│於新北市│公克 │(由陳慶│二級毒品,累犯,│
│ ︵ │午6 時37│間9 時許│00區0│ │虔單獨取│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 即 │分許至同│ │0街00號│ │得) │月。未扣案之販賣│
│ 原 │日晚間8 │ │0樓住處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判 │時17分許│ │ │ │ │臺幣玖仟元沒收,│
│ 決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附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表 │ │ │ │ │ │抵償之;扣案之 │
│ 一 │ │ │ │ │ │iPhone4 行動電話│
│ 編 │ │ │ │ │ │壹具(含行動電話│
│ 號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3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李怡靜共同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肆│
│ │ │ │ │ │ │月。扣案之iPhone│
│ │ │ │ │ │ │4 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 │ │卡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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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12│101 年12│新北市永│約3 至4 │9,000元 │陳慶虔共同販賣第│
│ 2 │月18日下│月18日下│和區某汽│公克 │(由陳慶│二級毒品,累犯,│
│ ︵ │午3 時33│午4 時許│車旅館 │ │虔單獨取│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 即 │分許至同│ │ │ │得) │月。未扣案之販賣│
│ 原 │日下午3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判 │時52分許│ │ │ │ │臺幣玖仟元沒收,│
│ 決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附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表 │ │ │ │ │ │抵償之。扣案之 │
│ 一 │ │ │ │ │ │iPhone4 行動電話│
│ 編 │ │ │ │ │ │壹具(含行動電話│
│ 號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4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李怡靜共同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肆│
│ │ │ │ │ │ │月。扣案之iPhone│
│ │ │ │ │ │ │4 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 │ │卡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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