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詹倩雯為桃園市○○區○○路00號龍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貳、案經陳秀鳳、陳玉琴、游正崇、龍頂公司告訴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辯
- 貳、實體認定部分:
-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 二、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
- 三、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 一、原審就被告詹倩雯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需款孔急,犯下本件多次偽造支票犯行,侵
- 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刑法第2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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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倩雯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363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406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倩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八罪,其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24至28所示之支票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13至23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壹、詹倩雯為桃園市○○區○○路00號龍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頂公司)之總務及會計主管,負責該公司之帳務整理及票據保管與開立等業務,因而持有龍頂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游正崇之印章與龍頂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申領之支票簿。
詎其因個人財務發生問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間起至99年10月23日遭查獲時為止,在龍頂公司辦公室內,擅自盜用龍頂公司與游正崇之印章,虛偽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之支票,持以行使,分別向各被害人詐借款項,其偽造之支票及行使對象,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龍頂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人。
嗣詹倩雯因未依約還款,且所交付之支票遭退票,因而查獲。
貳、案經陳秀鳳、陳玉琴、游正崇、龍頂公司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就以下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辯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第198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正面、第49頁背面、第53頁背面,上更(一)卷第2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正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告盜用所保管之龍頂公司及負責人游正崇之事務用印章及保管之龍頂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申領之支票簿,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566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72頁)。
另被告持偽造之支票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詐借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琴、陳秀鳳、證人即被害人張霈涵、李翠華、余翊帆、嚴陳秀英、黃玉秋、袁意文、陳玉琴之夫李自由、陳玉琴之女李辛敏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5660號卷第26頁、第36頁、第40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57頁背面、第87頁、100年度他字第46452卷第11頁、102年度調偵字第1363卷第9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匯款明細、龍頂公司大小章及事務章印文、被告之台新銀行龍潭分行及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99年度他字第566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100年度他字第46452號卷第4頁、102年度調偵字第1363號卷第32頁、102年度調偵字第1363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100年度他字第1283卷第25頁至第129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依被害人陳秀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98年9月起陸續持龍頂鋼鐵的支票向我借錢786萬元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660號卷第44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大約於98年9月份即陸續有持龍頂鋼鐵支票5張給朋友陳秀鳳借貸786萬元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660號卷第10頁),是被告顯於98年9月間即有持偽造之龍頂公司支票向被害人陳秀鳳等人詐借現金之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0年上字第409號、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及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持偽造之支票向如附表「行使對象」一欄所示之被害人行使,使其等誤認該等支票確屬龍頂公司與游正崇所簽發而借款予被告,並非單純持該等支票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是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已包括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
核被告詹倩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盜用印章並盜蓋印文於附表所示支票上之犯行,皆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罪行為,均為其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
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
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
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
而是否侵害同一法益,關乎罪數之認定,其判斷標準,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意思,是否始終持續或已然中斷為據。
是倘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支票之同一犯意,持續偽造多紙支票,而該多次偽造行為在客觀上復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即得認其係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之侵害,而評價為接續犯一罪。
必也主觀上不符犯意之同一性,或客觀上不具機會之同一性,且其行為並非接續進行,始得認非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之侵害,而評價為數罪,並依其侵害之次數,評價其罪數(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本次發回更審之判決)。
被告係以持龍頂公司與游正崇名義簽發之偽造支票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借貸金錢,俟該等支票到期(即上載之開票日屆至)後,再持其他偽造之支票分別向各被害人換票以求延期清償,然被告係分別持偽造之支票向不同之被害人為擔保借款及換票延期,對被害人所為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惟其中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為陳秀鳳)、6至12(被害人為張霈涵)、13至20(被害人為陳玉琴)、21至23(被害人為余翊帆)、24及25(被害人為嚴陳秀英),則為被告分別基於借款債務之同一目的,分別先後向同一被害人行使,各為接續犯,應以每侵害一被害人之法益,分別各論以一罪。
原審公訴人以每一偽造之支票論以一罪,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僅偽造龍頂公司及游正崇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僅論以一罪,自無足採。
三、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依該條文修正對照表說明欄稱「現行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司法裁判者不宜任意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僅因個人財務發生問題,竟多次偽造支票持向多名被害人借貸金錢,所偽造支票總額高達新台幣(下同)5,996萬元使被告人等合計遭受鉅額損害,其中以偽造支票向張霈涵借款項之部分,高達2,240萬元,復對張霈涵提出重利之告訴,顯見未能自省,亦未盡力彌補損害。
另被告向被害人李翠華借款60萬元部分,係因李翠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始為清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4月27日北院木99司執智字第118167號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2頁),亦非被告主動向李翠華為清償。
龍頂公司負責人游正崇雖於本院前審供稱:被告有將偽造的28張支票收回交給我們,公司沒有遭受金錢上之損害,並具狀陳稱願意原諒被告,惟龍頂公司雖為本件偽造支票之發票人,然並未受有實際上之財產損害,而實際上受損害並提出告訴之被害人陳玉琴及陳秀鳳,被告迄仍未與之和解。
據陳秀鳳訴稱:「這個案子對我影響很大,因為我的孩子都還在讀書,家裡又有老人家,對我的經濟影響很大,日子不好過。
被告一直不出面,也沒有與我們和解,所以我也只能相信法官這邊給我們一個交代。
……這是我一輩子的積蓄,我與我先生的退休金都被騙光了。」
(見原審卷第37頁);
陳玉琴之女李辛敏則陳稱:「被告透過律師向我們說,因為她沒有前科,不管詐欺多少人或詐欺多少錢,只要被告承認錯了,就沒有事情,……我爸爸因為這個事情病倒了,經濟也拖垮,希望法官還我一個公道,除了法院,我們沒有其他途徑,……希望可以判被告重一點。」
「被告小孩國中都是唸私立學校,一年都是五萬多元的學費,用的是LV的皮包,奢華程度只輸孫道存而已。
……在事發的時候,我父親去求被告,要被告還一點錢給我們(哭泣),但被告說還需要錢去讀私立學校,被告還是過奢華的生活,不願意還錢給我們,……被告家裡擺著LV的皮包,吃的是我們家都買不起的水果。
……被告事發迄今,完全沒有任何回應,也沒有賠償,對我們完全不理不睬」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第55頁背面、第56頁、第171頁)。
以被告偽造支票持以向各被害人詐借之款項,未完全清償對被害人之債務,造成該等被害人經濟上之困難,影響其等生活甚鉅,亦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宥,被告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及對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嚴重危害,難謂有何顯可憫恕,所犯各罪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狀,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即本次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詹倩雯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6至12、13至20、21至23、24及25,分別本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已如前述。
惟原審認除附表編號14及15、附表編號19及20之支票,係被告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內向同一被害人即陳玉琴行使,各為接續犯,各應分別以一罪論外,其餘為分別起意,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就每張支票各別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有未洽;
(二)被告偽造鉅額支票,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已如前述,原判決以被告匯款予張霈涵之本金及利息,已高於張霈涵所出借被告之金額,積欠被害人李翠華之款項已清償完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三)被告係於98年9月間起至99年10月23日遭查獲時為止,在龍頂公司辦公室內,盜用所保管之龍頂公司與游正崇之上揭印章,虛偽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審未於事實確切載明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地點,另就被告之犯罪時間僅泛稱係自「98年某日」,尚有未當,而無可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以係為支付高額利息,致陷於以債養債之困境,而犯本件之罪,並非供個人揮霍,告訴人龍頂公司亦未因而受有重大損害,而以原審未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需款孔急,犯下本件多次偽造支票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利及害於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前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並衡酌其各次偽造本票之金額、所生損害之程度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以示儆懲。
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13至23所示之支票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24至28所示之支票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支票所蓋用之龍頂公司與游正崇之印文,係被告所盜用,並非偽造而成之印文,本不得諭知沒收,惟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發票日 │票號 │受款人 │行使對象│票載金額│發票人 │影本卷頁出│該支票│是否扣案(│主文 │
│號│ │ │ │ │ │ │處 │於起訴│本院贓證物│ │
│ │ │ │ │ │ │ │ │書附表│保管字號)│ │
│ │ │ │ │ │ │ │ │之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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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01月│NW0000000 │陳秀鳳 │陳秀鳳 │300萬元 │龍頂公司│99他5660卷│1 │有(103 刑│詹倩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 │20日 │ │ │ │ │游正崇 │第45頁背面│ │管747 )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3年6月。│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
│ │ │ │ │ │ │ │ │ │ │沒收。 │
├─┼────┼─────┼────┼────┼────┼────┼─────┼───┼─────┤ │
│2 │99年03月│NW0000000 │陳秀鳳 │陳秀鳳 │150萬元 │龍頂公司│99他5660卷│2 │有(103 刑│ │
│ │31日 │ │ │ │ │游正崇 │第45頁背面│ │管74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9年05月│NW0000000 │陳秀鳳 │陳秀鳳 │100萬元 │龍頂公司│99他5660卷│3 │有(103 刑│ │
│ │05日 │ │ │ │ │游正崇 │第46頁 │ │管74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99年05月│NW0000000 │陳秀鳳 │陳秀鳳 │200萬元 │龍頂公司│99他5660卷│4 │有(103 刑│ │
│ │15日 │ │ │ │ │游正崇 │第46頁 │ │管74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99年05月│NW0000000 │大中鋼鐵│陳秀鳳 │100萬元 │龍頂公司│99他5660卷│5 │有(103 刑│ │
│ │31日 │ │股份有限│ │ │游正崇 │第46頁 │ │管747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6 │99年06月│NW0000000 │張霈涵 │張霈涵 │280萬元 │游正崇 │99他5660卷│6 │有(103 刑│詹倩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 │30日 │ │ │ │ │ │第21頁背面│ │管749 )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 │
│ │ │ │ │ │ │ │ │ │ │支票沒收。 │
├─┼────┼─────┼────┼────┼────┼────┼─────┼───┼─────┤ │
│7 │99年08月│NW0000000 │張霈涵 │張霈涵 │400萬元 │龍頂公司│99他5660卷│8 │有(103 刑│ │
│ │10日 │ │ │ │ │游正崇 │第21頁 │ │管74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99年08月│NW0000000 │張霈涵 │張霈涵 │300萬元 │龍頂公司│99他5660卷│10 │有(103 刑│ │
│ │20日 │ │ │ │ │游正崇 │第21頁 │ │管74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99年10月│NW0000000 │張霈涵 │張霈涵 │260萬元 │游正崇 │99他5660卷│15 │無 │ │
│ │25日 │ │ │ │ │ │第2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9年10月│NW0000000 │張霈涵 │張霈涵 │500萬元 │游正崇 │99他5660卷│17 │有(103 刑│ │
│ │31日 │ │ │ │ │ │第21頁 │ │管74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99年12月│NW0000000 │張霈涵 │張霈涵 │300萬元 │龍頂公司│99他5660卷│25 │有(103 刑│ │
│ │10日 │ │ │ │ │游正崇 │第21頁背面│ │管74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99年12月│NW0000000 │張霈涵 │張霈涵 │200萬元 │龍頂公司│99他5660卷│27 │有(103 刑│ │
│ │15日 │ │ │ │ │游正崇 │第21頁背面│ │管74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99年08月│NW0000000 │大中鋼鐵│陳玉琴 │200萬元 │龍頂公司│100他1283 │11 │無 │詹倩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 │20日 │ │股份有限│ │ │游正崇 │卷第21頁 │ │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4年。 │
│ │ │ │公司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之│
│ │ │ │ │ │ │ │ │ │ │支票沒收。 │
├─┼────┼─────┼────┼────┼────┼────┼─────┼───┼─────┤ │
│14│99年11月│NW0000000 │大中鋼鐵│陳玉琴 │500萬元 │龍頂公司│100他1283 │21 │無 │ │
│ │30日 │ │股份有限│ │ │游正崇 │卷第21頁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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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9年11月│NW0000000 │大中鋼鐵│陳玉琴 │250萬元 │龍頂公司│100他1283 │22 │無 │ │
│ │30日 │ │股份有限│ │ │游正崇 │卷第21頁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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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9年12月│NW0000000 │大中鋼鐵│陳玉琴 │500萬元 │龍頂公司│100他1283 │26 │無 │ │
│ │10日 │ │股份有限│ │ │游正崇 │卷第21頁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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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9年08月│NW0000000 │詹倩雯 │陳玉琴 │300萬元 │游正崇 │100他1283 │9 │無 │ │
│ │15日 │ │ │ │(起訴書 │ │卷第23頁 │ │ │ │
│ │ │ │ │ │誤載為 │ │ │ │ │ │
│ │ │ │ │ │100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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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9年08月│NW0000000 │詹倩雯 │陳玉琴 │400萬元 │游正崇 │100他1283 │13 │無 │ │
│ │25日 │ │ │ │(起訴書 │ │卷第23頁 │ │ │ │
│ │ │ │ │ │誤載為 │ │ │ │ │ │
│ │ │ │ │ │200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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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1月│NW0000000 │無 │陳玉琴 │50萬元 │游正崇 │100他1283 │19 │無 │ │
│ │05日 │ │ │ │ │ │卷第2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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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9年11月│NW0000000 │無 │陳玉琴 │50萬元 │游正崇 │100他1283 │20 │無 │ │
│ │05日 │ │ │ │ │ │卷第2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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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9年11月│NW0000000 │余翊帆 │余翊帆 │100萬元 │龍頂公司│99他5660卷│18 │無 │詹倩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 │05日 │ │ │ │ │游正崇 │第42頁 │ │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3年4月。│
│ │ │ │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
│ │ │ │ │ │ │ │ │ │ │支票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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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9年12月│NW0000000 │余翊帆 │余翊帆 │100萬元 │龍頂公司│99他5660卷│23 │無 │ │
│ │05日 │ │ │ │ │游正崇 │第4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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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0年01 │NW0000000 │余翊帆 │余翊帆 │100萬元 │龍頂公司│99他5660卷│28 │無 │ │
│ │月5日 │ │ │ │ │ │第4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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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9年10月│NW0000000 │詹倩雯 │嚴陳秀英│30萬元 │龍頂公司│99他5660卷│14 │有(103 刑│詹倩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 │20日 │ │ │ │(起訴書 │游正崇 │第54頁 │ │管745 )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3年2月。│
│ │ │ │ │ │誤載為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25所示之支│
│ │ │ │ │ │300萬元)│ │ │ │ │票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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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9年12月│NW0000000 │詹倩雯 │嚴陳秀英│100萬元 │龍頂公司│99他5660卷│24 │有(103 刑│ │
│ │05日 │ │ │ │ │游正崇 │第54頁 │ │管74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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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9年07月│NW0000000 │大中鋼鐵│黃玉秋 │66萬元 │龍頂公司│99他5660卷│7 │有(103 刑│詹倩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 │26日 │ │股份有限│ │ │游正崇 │第49頁 │ │管746 )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3年。扣 │
│ │ │ │公司 │ │ │ │ │ │ │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支票沒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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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9年08月│NW0000000 │李翠華 │李翠華 │60萬元 │龍頂公司│99他5660卷│12 │有(103 刑│詹倩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 │20日 │ │ │ │ │游正崇 │第37頁 │ │管748 )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3年。 │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支票沒│
│ │ │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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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9年10月│NW0000000 │詹倩雯 │袁意文 │100萬元 │龍頂公司│99他5660卷│16 │有(103 刑│詹倩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 │31日 │ │ │ │ │游正崇 │第59頁 │ │管744 )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3年2月。│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支票沒│
│ │ │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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