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更(一),40,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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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漢霖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余信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陸漢霖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陸漢霖與鄧○○係夫妻(前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調解離婚,同年7月1日登記,嗣於105年4月12日再辦理結婚登記),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陸漢霖本身即患有難治型癲癇,自101 年10月間開始至精神科就醫診治,呈現「鬱症」之症狀,然因陸漢霖並未謹遵醫囑服用藥物,俟於103 年11月26日後至同年12月24日止之期間內開始出現「躁症」症狀,而於同年月24日更因妄想自己為皇帝,躁動毆打鄧○○而遭強制送醫(傷害部分未具告訴)。

陸漢霖雖經強制送醫,但於同年月25日凌晨3 時許擅自離院返家,拒絕接受治療,返家後因前開病況,仍不時出現情緒高亢和誇大意念自稱為皇帝之妄想情事,有目的性活動增加、多話、興趣增加、現實判斷力下降、自信膨脹等躁症症狀,導致其雖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迨於104 年1月3日晚間,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時,仍處於前開情緒疾患之「躁鬱症」發作狀態下,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雖明知鄧○○曾腦中風,腦內裝有引流管,倘以金屬刀械等銳器或鈍器重擊其臉部、頭部等大腦所在部位,恐因腦部受損無法運作而生死亡結果等情。

惟因其對於鄧○○處理家務之方式不滿,加之情緒躁鬱而萌生殺意,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55分許之間,接續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竹製拐杖、掃把柄、拖把柄、鐵棍3 支亂棒毆打鄧○○頭、臉、軀幹及四肢,至鄧○○因而倒地翻滾、流血掙扎、求饒呼救,仍不停止毆打,甚至趁鄧○○倒臥在地時踩踏其身體,復持菜刀、水果尖刀以刀刃敲鄧○○之頭部。

於前揭攻擊鄧○○期間,陸漢霖更自稱為乾隆皇帝,要將鄧○○休了並賜死,今日要鄧○○的命,鄧○○今日別想見到女兒了等語。

俟同日晚間8 時55分許,鄧○○已倒於血泊中,陸漢霖正要坐下休息時,渠等女兒陸昱如返家見狀,即刻外出報警求援,員警到場制伏陸漢霖並將鄧○○送醫救治,同日急診時驗得鄧○○因前揭攻擊受有頭部、顏面及嘴唇多處撕裂傷、頭部多處瘀青、雙肩瘀青、腹部多處瘀青、背部多處瘀青、雙手手背多處撕裂傷、左前臂及雙上臂及雙大腿多處瘀青、右手腕尺骨骨折等傷害,經住院仔細診查,其尚有肋骨骨折(左邊第6根以及右邊第9、第10根肋骨)、顏面撕裂傷(臉、唇及頭皮多處)、頭部撕裂傷併腦震盪、右手尺骨骨折、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勢,幸救治得宜,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警嗣後於陸漢霖上址住家中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鄧○○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陳述,得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陸漢霖爭執鄧○○係身心障礙者,其於偵查時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查:㈠鄧○○固因罹有中度失智症,領有殘障手冊(見本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審卷〉第86-87 頁),然查依鄧○○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載,鄧○○96年鑑定時屬輕度失智症,迨於97年再經鑑定時屬中度失智症(其後免重新鑑定),情狀為記憶中度喪失,近事記憶困難,判斷力障礙,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自我照顧能力缺損,且有明顯複雜性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須要部分依賴他人養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5 月31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5年5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鄧○○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6-110頁),足見失智症乃係於認知、理解及陳述能力等認知功能障礙,並非毫無認知、理解及陳述能力。

審酌鄧○○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間,且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對事發經過之記憶較為鮮明(見原審卷第150頁背面-155頁),且有其女陸昱如在旁照料陪同(見104年度偵字第353號卷〈下稱104偵353卷〉第55-58頁),且陸昱如於本院本審(即更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4年1月19日有跟母親鄧○○到偵查庭作證,當時我母親狀況還不錯,都能理解檢察官問話的內容,檢察官問我母親受傷的過程,她的回答雖沒有到很順暢,但只要想一下就可以講出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5 頁背面),參以鄧○○於本院本審審理中尚能獨自書寫為被告聲請具保狀,並於本院駁回其聲請,尚能獨自親自書寫抗告狀(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89-92頁),觀其內容敘述之文理、邏輯、用語、斷句等與一般人並無差異;

甚且鄧○○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意見時,雖陳稱其雖有中度失智症,但還能幫被告洗衣服、擦身體、煮飯,並陳述案發經過,且為被告求情,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4、145 頁)。

據上,足徵鄧○○對於一般事務之認知、理解及陳述能力,並未喪失,自無法逕以鄧○○罹有失智症,排除其於偵查中證述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鄧○○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陳述(見104偵353 卷第55-58頁),繼於原審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見原審卷第149-156 頁),已賦予被告對鄧○○詰問之機會,則鄧○○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為證據。

二、卷附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告訴人鄧○○傷勢照片,為機械錄取之影像,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且非公務員違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本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其他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8頁),嗣於本院本審審判程序則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本審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竹製拐杖毆打告訴人鄧○○等情,惟矢口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於 104年1月3日當晚與鄧○○因洗床單、被套等家務發生爭執,我心中不愉快,遂拿出老虎鉗、菜刀放到自己頭上,說自己想死,要求鄧○○幫忙用老虎鉗敲菜刀殺了我,但鄧○○稱她更想死,所以她沒有砍我;

但我也沒有拿菜刀、水果尖刀敲打鄧○○頭部,我只有用竹製拐杖打她,其他那些棍棒、電暖氣、蒸盤是當時生氣拿來砸在地上,並沒有砸鄧○○,因那些器物散落在鄧○○倒臥處旁邊,而她受傷流血且有茶水灑在地上,她流血因此擴散,在旁邊的刀、鐵盤、電暖器、棍當然會沾有血跡,我沒有殺人意圖和動機;

而鄧○○在偵查中因情緒不穩定,有氣、怨恨、報復之心,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

選任辯護人辯稱:案發當天被告與鄧○○有口角,但被告不曾用菜刀攻擊鄧○○,依鄧○○診斷書顯示並無確實刀痕、刀傷,鄧○○於原審也陳述被告不曾用菜刀攻擊她;

鄧○○也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要原諒及照顧被告,扣案菜刀上面會出現告訴人血跡,是因為許多現場物品都放在或倒在地上之鄧○○身邊,當時地上有茶水導致鄧○○血液擴散,沾到包含菜刀等物品,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持刀砍殺鄧○○;

而被告之女陸昱如對被告有相當的積怨,所述有許多偏頗之處,被告確實無殺害鄧○○之犯意及犯行云云。

經查:㈠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鄧○○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重45公斤、高148公分,案發前7、8 年曾腦中風,因此中度失智,走路也走不穩,腦內有引流裝置的管子,這些年是陸漢霖照顧我,陸漢霖情緒不好時會打我,但案發前1、2星期才開始講一些怪怪的話;

案發當晚本來我們並無吵架,我在洗衣服,準備要晾衣服,就看到陸漢霖兇兇的樣子,要我別管晾衣服的事情,我就躲到房間裡,陸漢霖就叫我出來,不然要打門了,我見陸漢霖發病了,怕他把門打壞,就從房間出來,一出來就遭陸漢霖以拐杖毆打,我問陸漢霖為什麼打人,陸漢霖就吐口水跟痰到我的臉上,我拿被單要堵陸漢霖的嘴,陸漢霖就持續毆打我,除了用拐杖外,陸漢霖還用一些清潔用具的長柄、鐵棍等長條棍棒毆打我,打斷了 3個,把我打倒在地上翻滾,全身都傷,我的頭被打到2 棒、嘴被打到1 棒,雙手以及嘴都有被鐵條割到,陸漢霖又拿菜刀丟向我,沒有丟中,之後又拿菜刀用刀刃敲我的頭,照片中的細長小刀(指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水果尖刀)他也有拿來用,我本來爬起,把電暖器以及鍋、盆等鐵製器皿疊起來,想要反擊,但又被陸漢霖打到倒在地上,前揭電暖器等物反被陸漢霖拿走,砸到我臉上,我被打的一下暈、一下醒,頭也冒血了,醒來時就對陸漢霖說「我投降了」,也喊救命,但陸漢霖仍繼續打,陸漢霖攻擊我時說他自己是乾隆皇帝,要休了我這個皇后,要賜我死,今日要我的命,別想看到我們女兒(陸昱如)回來,陸漢霖的攻擊行為到我們女兒來才停止,我頭部縫了很多針,傷勢主要在頭部等語綦詳(見104偵353卷第55頁背面-57頁背面、原審卷第149頁背面-155頁背面)。

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女陸昱如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4年1月3日晚間8時55分許返抵家門時,發現地上都是血跡,媽媽鄧○○躺在地上,臉上全是血,地上一塊塊的血跡,爸爸拿著菜刀正要坐下,見到我便拍桌叫我跪下,且要衝出來的樣子,我尖叫跑走,到社區警衛室,請保全人員報警;

而案發前1、2星期開始我爸爸會自稱皇上,他不會對我自稱皇上,但會對我媽及警察說他是皇上等語(見104偵353卷第56頁正背面、原審卷第156 頁背面-157頁),繼於本院本審審理中證稱:我回家看到我家的門不算是完全關上,還有一點點縫隙,當時我以為裡面有壞人所以門沒有關好,所以很小心的打開門,看到母親仰躺在地上,床單就在她旁邊,床單上沾了血,我還有看到一些棍棒在地上,當時我父親陸漢霖看起來好像很累,正要跨坐在椅子上,一看到我就把桌上的菜刀拿起來拍了一下叫我跪下,貌似要站起來追我,因為父親把椅子往後一推,我就跑去我們家附近的警衛室,請保全人員報警;

而在本案發生前的耶誕夜103 年12月24日晚上我父親也是把母親壓在地上,我不確定有沒有打,原本我要把母親拉開,但父親說如果我這樣的話就要一起打我,所以我就直接在家中報警,警察有來處理,我父親就被送去萬芳醫院。

救護人員到家時,我父親還拿曬衣棍打救護人員,我父親以前不會自稱為皇上,只有本案發生前後這段時間父親會自稱皇上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4、135頁)。

而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何星輝於偵查中及原審亦證稱:接獲報案後我和同事到案發現場門是關著的,我同事有用DV拍攝蒐證,我敲門後被告一開門,我就看到鄧○○倒在地上,有看到鄧○○頭部一直流血,她的右臉頰也有受傷流血,其他身體部位也有受傷流血,當時被告右手拿了一把刀與我們對峙,我拔槍叫被告把刀放下,後來被告把刀放下,當他走到比較靠門邊時,我就壓制他,他一直對著我們說給皇上跪下,還把手伸出來並說給皇上銬上,之後送到警察局的過程中,還是一直說他是皇上;

這1、2星期只要處理他們家的事,他都自稱皇上等語(見104偵353卷第57頁背面、本院更一審卷第128-132 頁),且依卷附警方到案發現場所拍攝現場照片,確有被告持菜刀與警方對峙情形,現場亦有陸昱如證述案發現場地上床單上沾了血,還有看到一些棍棒在地上,現場凌亂等情(見104偵353 卷第19-21、23頁正、背面)。

勾核證人鄧○○、陸昱如、何星輝證述情節相符,足證被告於104年1月3日晚間8 時許至8時55分間確實有上述攻擊鄧○○至其流血癱倒在地始停止,恰為陸昱如返家撞見等情。

而鄧○○確遭被告持附表編號1至6所示器械毆打傷害,除有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器械在卷足按外,並有鄧○○受傷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存卷足憑(詳後述)。

被告雖辯稱:鄧○○在偵查中因情緒不穩定,有氣、怨恨、報復之心,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

然查鄧○○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經過,除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外,且與陸昱如、何星輝目擊情狀不謀而合,並有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證物及其上揭受傷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受傷照片顯示情狀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稱,顯係飾卸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至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之女陸昱如對被告有相當的積怨,所述有許多偏頗之處云云。

但查,陸昱如證述目擊經過,與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何星輝證述目擊情狀,並無扞格之處,且有警方蒐證拍攝照片在卷可佐,此情並無辯護人所稱:陸昱如對被告有相當的積怨,所述有許多偏頗之處云云,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

㈡被告辯稱:我沒有持菜刀、水果尖刀傷害鄧○○,她在一審作證時,也陳稱我沒有持刀傷害她,她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也無刀械所造成刀傷,菜刀、水果刀驗出鄧○○血跡,是案發現場環境雜亂散落所致云云。

然查:①告訴人鄧○○於同日(104年1月3日)晚間9時17分許經送醫院急診治療,初步檢驗之傷勢為頭部、顏面及嘴唇多處撕裂傷、頭部多處瘀青、雙肩瘀青、腹部多處瘀青、背部多處瘀青、雙手手背多處撕裂傷、左前臂及雙上臂及雙大腿多處瘀青、右手腕尺骨骨折等傷害;

復經住院詳細檢查身體治療,其傷勢尚受有肋骨骨折(左邊第6根以及右邊第9、第10根肋骨)、顏面撕裂傷(臉、唇及頭皮多處)、頭部撕裂傷併腦震盪、右手尺骨骨折、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送醫經過及驗傷治療結果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4年2月10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鄧○○急診(104年1月3日)及鄧○○住院(同年月9日出院)、回診等就診情形病歷資料與傷勢照片11張(於10 4年1月3日深夜至翌日凌晨所拍攝)在卷可憑(見104偵353 卷第136-192頁)。

依鄧○○頭部傷勢照片觀之,其頭部所受多處撕裂傷,有裂口較平直,創緣較整齊無缺損之頭皮撕裂傷,即頭皮單純撕裂傷;

亦有裂口較不規則,創緣有挫傷痕跡之頭皮撕裂傷,即頭皮複雜撕裂傷。

而前者傷勢顯示遭銳器所傷,後者傷勢顯示遭金屬類鈍器傷害所致,復酌以鄧○○受傷部位與受傷型態(主要為鈍挫傷、骨折及撕裂傷,無割傷或穿刺傷),核與其證述主要係受被告以鈍器毆打或砸擊頭部與身體等方法攻擊,以及被告持菜刀、水果尖刀等銳器時,非以一般刀具切割或劈砍之方式使用,而係以「敲」之方式攻擊等主要情節相符,且鄧○○經送醫救治時,初始即向醫師主訴:被丈夫用鐵棍及刀子傷害,此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受害人主訴」欄之記載可憑(見104 偵353卷第163頁背面),參以鄧○○甫經毆擊傷害送醫救治之際,無暇思及其他利害關係,且未受他人人情影響而為修飾增減,所為陳述復有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器械足佐,亦核與其偵查中證述相符,自堪憑採,足認鄧○○前揭證述內容確屬信實。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刀器傷害鄧○○云云,顯為避就飾卸之詞,委難憑採。

至辯護人另指摘原審引用鄧○○於非公判庭之警詢不實筆錄資為認定被告犯行依據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53-154 頁),然遍查全卷,並無鄧○○警詢筆錄,且承辦員警何星輝亦於本院本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案發後並未對鄧○○製作警詢筆錄,因為當時鄧○○已送醫急救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0-131 頁),足證卷內並無鄧○○警詢筆錄,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

②又告訴人鄧○○於偵查、原審明確指證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器械,係在其與被告之住處扣得無訛,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份在卷可稽(見104偵353卷第9-12、73-75 頁)。

上開扣案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有無鄧○○血跡乙情,鑑定結果如附表「經鑑定有無告訴人血跡」欄所示,即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菜刀2支、附表編號2所示灰白色鐵棍1支、附表編號3所示水果尖刀1支、附表編號5所示掃把柄1支、附表編號6所示拖把柄1支均沾有鄧○○血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附卷(見原審卷第191、192頁)足憑。

且水果尖刀握把處經送請鑑驗DNA 型別,亦檢出與被告陸漢霖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

(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69-70頁);

另雖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紅色、黑色之鐵棍以及附表編號4所示竹製拐杖上未驗得鄧○○之血跡,然觀該竹製拐杖已裂解成多節,該紅色、黑色鐵棍兩端,均拗折彎曲之情形,其他物品亦有如附表所示不同之凹損狀態等情,亦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證(見104 偵353卷第19-24頁),足見該紅色、黑色之鐵棍以及竹製拐杖亦有用於擊打等非正常使用,始毀損變形,與鄧○○證述其遭被告持附表編號1至6所示器械用品攻擊等節,核屬有據,均足採認。

③至鄧○○嗣於原審證述時,雖改稱:陸漢霖並未使用菜刀、不清楚是否有用灰白色鐵棍或掃把柄及拖把柄攻擊云云(見原審卷第151-153頁),固更改其先於104年1 月19日偵查中證稱:陸漢霖有使用菜刀、卷附照片所示鐵棍攻擊之等語(見104偵353 卷第55頁背面-56頁),惟審酌鄧○○於偵查時之證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間,亦自承對事發經過之記憶較為鮮明(見原審卷第150 頁背面、第155頁),且扣案菜刀2把、水果尖刀1把、灰白色鐵棍1支、掃把柄及拖把柄上均驗得鄧○○之血跡,已如前述,核與其偵查中證述相符等情,業如前述,鄧○○於原審有不同說法顯係因其記憶隨時間過去而逐漸模糊遺忘所致,此情自應以偵查中證述為可採。

又扣案之水果尖刀1 把之刀口處,經鄧○○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也用該刀攻擊,如前所述,而水果尖刀刀刃處亦驗得告訴人血跡,且該水果尖刀握把處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已如前述,益徵被告確持該水果尖刀攻擊鄧○○之事實灼明。

是鄧○○於原審作證時改稱:陸漢霖並未使用菜刀、不清楚是否有用灰白色鐵棍或掃把柄及拖把柄攻擊云云,與事實不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被告另辯稱:附表編號1、3所示菜刀、水果尖刀,沾染到鄧○○血跡之情形,係因鄧○○受傷倒地流血,又因茶水遭打翻,現場雜亂致沾染鄧○○血跡,並非用來傷害鄧○○云云,然查認定被告確持附表編號1、3所示刀械傷害鄧○○,並非僅以其上驗出鄧○○血跡反應,亦參酌上揭其他證據,綜合研判認定,業如前述,被告擷取片段否認持附表編號1、3所示刀械傷害鄧○○,顯係飾卸之詞,自無足採。

⑤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

鄧○○就被告是否使用菜刀、水果尖刀、灰白色鐵棍或掃把柄及拖把柄攻擊乙節,偵、審中證述固有前後歧異之情形,然其於偵查中證述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其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即認其證述全不可採。

⑥酌以本案發生時間點與前揭送醫就診之時間極為密接,鄧○○該日所受之多處傷勢與被告於104 年1月3日之攻擊行為顯有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而鄧○○證述其受被告攻擊之方式、部位、兇器等節,與其傷勢、血跡鑑定結果以及扣案物毀損凹折情形,互核相符,足認屬實,被告接續持附表編號 1至6 所示器械用具攻擊告訴人頭部、臉部、身體及四肢等情,洵堪認定。

被告辯稱:未持扣案菜刀、水果尖刀傷害鄧○○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⑦據上,鄧○○證述其受被告攻擊之方式、部位、兇器等節,與其傷勢、血跡鑑定結果以及扣案物毀損凹折情形,均互核相符,足認屬實,是被告接續持附表編號1至6所示器械用具攻擊告訴人頭部、身體及四肢等情,洵足認定。

㈢被告復辯稱:我僅有傷害鄧○○,並無想要致她於死之意思,並無殺人犯意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陸昱如及警員何星輝均證稱未見到被告持刀砍殺鄧○○之動作與過程,且被告體弱多病,體重比鄧○○還輕,根本不可能有殺害鄧○○之機會,被告無殺人動機云云。

惟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

查被告明知鄧○○曾腦中風,腦內裝有引流管,其為成年人,且照顧鄧○○多年,對於倘以金屬刀械等銳器或鈍器重擊其臉部、頭部等大腦所在部位,恐因腦部受損無法運作而生死亡結果,自知之甚詳有所認識,被告於行為時雖處於受精神疾病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詳後述),惟其對於此一般人皆知之常識,要無不知之理,竟於104年1月3日晚間,在其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因對鄧○○處理家務方式不滿,加之情緒躁鬱,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55分許之間接續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竹製拐杖、掃把柄、拖把柄、鐵棍3 支亂棒毆打鄧○○頭、臉、軀幹及四肢,鄧○○因而倒地翻滾、流血掙扎、求饒呼救,仍不停止毆打,甚至趁鄧○○倒臥在地時踩踏其身體,復持菜刀、水果尖刀以刀刃敲鄧○○之頭部,於前揭攻擊鄧○○期間,陸漢霖更自稱為乾隆皇帝,要將鄧○○休了並賜死,今日要鄧○○的命,鄧○○今日別想見到女兒了等情,亦據鄧○○證述綦詳(見104偵353卷第55頁背面-56頁、原審卷第149頁背面-155頁背面)。

且被告持以行兇之菜刀、水果尖刀刀刃為金屬製銳器,鐵棍、掃把柄、拖把柄均為堅硬鈍器,其對人之身體、生命所構成之威脅遠非徒手毆打可比擬;

又其用力之猛可使竹製拐杖裂解、鐵棍凹折、掃把及拖把柄端折損,亦如前述,顯見被告持用用力之猛,殺意甚堅,絕非被告所辯僅具傷害之意思。

再者鄧○○因被告之攻擊,於顏面有多處撕裂傷、頭部有多處瘀青,受有撕裂傷併腦震盪、3 根肋骨骨折、背部多處瘀青等情,業如前述;

復參酌被告見鄧○○求饒亦不停止毆打,亦經鄧○○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下手攻擊次數不只1 次,攻擊部位為頭、臉、前胸後背及四肢,且殺意堅決。

另頭部、胸部為人身要害所在,人體重要器官包括腦、肺臟、心臟等均位於其內,如經以鈍器大力毆打,致其內器官損傷可能喪失生理機能而致死亡結果,此為一般社會通念眾所周知之事實,況鄧○○前曾腦中風,腦內裝有引流管,頭部難以再承受重擊等情,為被告因與鄧○○同住照護所熟知,被告竟攻擊鄧○○頭部,並稱要賜死,益徵其有殺人犯意灼明。

徵諸被告於原審自承案發時確實因家務問題對鄧○○感到心中不愉快,才發生糾紛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165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情緒激動而有怒意,佐以被告於攻擊鄧○○時,屢稱要將鄧○○「賜死」,要鄧○○之性命,要鄧○○今日見不到女兒等語,亦經鄧○○結證明確,其殺意已經以言語表現於外。

是綜合上揭鄧○○證述情節、凶器之種類、鄧○○受傷部位之特性、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於案發時之情緒、行為用語等情,足認被告持附表編號1至6所示器械用具攻擊鄧○○時,確有殺人之故意。

被告辯稱:我僅有傷害犯意,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洵無足採。

至辯護人辯稱:被告之女陸昱如及警員何星輝均證稱未見到被告持刀砍殺鄧○○之動作與過程云云,但查,證人陸昱如係被告毆擊傷害鄧○○後,適返家時目擊鄧○○倒臥上址地上,而何星輝警員更係案發後接獲報案,始與同事趕往現場處理,斯時被告之毆擊傷害動作完畢,業據陸昱如及何星輝證述綦詳,業如前述,渠2 人未目擊被告持刀刺創鄧○○過程,自屬當然之理,辯護人以此逆推被告並未持刀砍殺鄧○○,當屬無據。

另辯護人復辯稱:被告體弱多病,體重比鄧○○還輕,根本不可能有殺害鄧○○之機會,被告並無殺人動機云云。

然查,加害人體重、身高本非衡酌其有無加害被害人之唯一標準,否則豈非體重較輕、身高較矮均無加害體重較重、身高較高之被害人之機會,辯護人此部分所稱不符事理至明,況鄧○○案發當時因腦中風,腦內裝有引流管,已受被告照顧多年,已如前述,足證斯時鄧○○處於身體羸弱狀況,加以被告斯時因對鄧○○處理家務方式不滿,加之情緒躁鬱引發殺害鄧○○之意,且被告有殺人動機,亦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所稱,亦難憑採。

㈣至被告另辯稱:是我想自殺時,鄧○○突然主動要求我毆打她云云,惟查此情節不但為鄧○○否認(見本院前審卷第156 頁),且審酌鄧○○之傷勢,除頭、臉、軀幹外,亦受右手尺骨骨折、雙手手背多處撕裂傷、左前臂、雙上臂多處瘀青之傷害,與一般人受到攻擊時,會以雙手、手臂擋格擊打以護衛頭臉等重要部位,故手部、手臂雖非主要被攻擊之處,然亦會受傷之情形相符,足見鄧○○並不願遭被告毆打,始有上揭防衛己身所形成之傷勢,益見鄧○○所受傷勢並非要求被告為之。

準此,足徵被告辯稱:稱鄧○○自願要求被打云云,為臨訟虛捏飾卸之詞,純屬子虛,顯不足採。

㈤至被告聲請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函查,其於104 年1月4日羈押入所身體檢查資料,證明其當天亦有受傷等語,但查被告確有上述殺人未遂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是否受傷,與其殺人未遂犯行成立無涉,縱被告有受傷,亦無法解免其犯行之成立,況被告多次因罹病經臺北看守所戒護就醫,有臺北看守所函覆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9、44、61、67、80頁),本院認無必要再向臺北看守所函查上述資料。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避就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鄧○○具有前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同器具攻擊鄧○○多次之行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在同一空間內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乃接續犯,在法律評價上仍屬一個行為,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再者,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死亡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癲癇患者,於103年8 月25日經醫院實施認知功能衡鑑,顯示其認知功能已達輕度失智之程度。

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1、2 星期約103年12月中旬即已產生自稱為皇帝等「自信膨脹」、「妄想」等「躁症」症狀,於同年月24日晚間,更因妄想自己為皇帝,躁動毆打鄧○○而遭強制送醫,急診會診記載其就診主要問題為「在家吼叫且呈現妄想」、「說住在紫禁城,妻子是皇太后」,「精神狀態檢查」段記述被告注意力差,態度防衛,情緒高昂,言談內容不切題不連貫,行為上呈現精神運動性激躁,並呈現被害妄想,然其拒絕治療,於同年月25日凌晨3 時許即擅自離院返家,其後行為模式改變,突然一直找其女兒陸昱如談話,要求其整理房間,又要求與鄧○○拍照,突然未告知家人即自己出遠門遊玩,拿走印章及金錢等「目的性活動增加」、「多話」、「興趣增加」、「現實判斷力下降」等「躁症」症狀;

於104 年1月4日被告接受警詢、偵訊時更有自稱皇帝,答非所問,且態度傲慢等「躁症」所屬之「自信膨脹」之症狀表現等情,亦經證人陸昱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偵353卷第56、5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月27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陸漢霖病歷資料影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4 年2月5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陸漢霖(103年12月24日)就診情形病歷影本附卷可憑(見104偵353卷第81-119頁背面、124-135 頁),足認被告係罹患「躁鬱症」之情緒疾患,且於本案發生時,處於「躁症」發作狀態下。

又被告於事發時雖屬「躁症」發作狀態中,惟衡以被告事後對於本件行為情節大致仍有記憶,亦可敘述,並對於攻擊鄧○○之原因、過程、使用之器具與鄧○○傷勢吻合程度以及有無殺人犯意等節亦能為自己辯解等情,可見被告尚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僅屬前揭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甚明,此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15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8-200 頁)。

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本件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

證人鄧○○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被告並未使用菜刀、不清楚是否有用灰白色鐵棍或掃把柄及拖把柄攻擊我云云(見原審卷第151-153 頁),原判決對此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未說明其理由,自有未當。

㈡被告確持附表編號3 之水果尖刀敲擊告訴人頭部,該水果尖刀乃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理由已見前述,原審未予宣告沒收,難認允當。

㈢被告並未持如附表編號7至9之物攻擊告訴人(詳後述),核非被告供犯罪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原審予以宣告沒收,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飾詞避就,否認有殺人犯意,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妻子鄧○○操持家務方式等瑣事,對相依為命多年之鄧○○痛下足致死亡之重手毆打,造成精神、感情及身體傷害之程度,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前未曾有刑事犯罪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且其除上開躁鬱症之情緒疾患外,尚罹有癲癇及輕度失智,於羈押期間多次因消化道疾病、休克症狀送醫治療,深受多種疾患所苦等情,有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病歷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文暨所附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

再酌以鄧○○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老虎鉗尖端、筆座(扣案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紙鎮」)及附表編號7至9之物,雖亦均驗得告訴人血跡於其上,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按;

然查,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時均未明確指證前揭物品有如何為被告使用於攻擊之,甚至明確證述被告未使用老虎鉗攻擊等語(見104偵353 卷第55頁背面、原審卷第155頁背面);

佐以案發現場環境雜亂,物品到處散落乙節,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見104偵353卷第19、20頁),尚不能排除前揭物品因其他原因沾染到鄧○○血跡之情形,無從遽認被告有使用扣案老虎鉗、筆座及如附表編號7至9之物為攻擊鄧○○之兇器,核與本案無關,公訴意旨聲請沒收,容有誤會,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保安處分: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行之執行前為之。

前項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罹有上開躁鬱症情緒疾患,並有躁症症狀,會因其妄想而產生情緒反應,甚至暴力傷人之行為,可能再犯與本案相同行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業如前述,其病況尚須另外接受精神科之藥物治療,治療時間需視被告服藥之遵囑性與藥物反應而定,病情穩定後仍須持續服藥,以避免復發。

然被告以往就醫時,並未按醫囑服藥等情,經證人陸昱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偵353卷第56頁背面),又曾擅自離院拒絕治療,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4年2月5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按(見104偵353卷第124頁),可見其服藥順從性差,亦難期待其願意住院治療。

而告訴人鄧○○固陳稱:我已原諒被告,且與被告再登記詰婚,願意與被告共同生活,可照料被告等語,然查,鄧○○本人罹有中度失智症,自我照顧能力缺損,且有明顯複雜性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須要部分依賴他人養護,已如前述,足見鄧○○本身即需他人照護,是否有能力再照護被告,實非無疑;

且鄧○○亦具狀陳稱:我之前曾腦中風,腦內裝有引流管,由被告照顧我多年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0 頁),此益徵鄧○○尚需他人照料,其焉有餘力照護被告。

而被告之女陸昱如為在學學生(見104偵353卷第7 頁),現已搬離上址住處(見本院前審卷第40頁背面),而被告經原審訊問除了其妻、女兒外,是否有可照護其之親友,答稱有長期照顧中心人員可於每星期一、三、五來服務2 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均足認被告並無家人親友可支持、監督其就診服藥,實難期待被告於出獄後會按期自行就診或住院治癒其上開疾病(見104偵353 卷第57、124頁),亦難保被告不會復發躁症,致精神狀況惡化,再無端傷人,而潛藏危害公共安全虞慮,參以對被告施作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於鑑定結論,亦載敘:陸員(陸漢霖)以往服藥順從性差,未來自有可能於「躁症」再次發作時出現違法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因此鑑定人認陸員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見原審卷第200 頁)。

考量監護處分目的兼顧社會防衛意旨,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量│經鑑定有無告│   外  觀   │    卷 證 出 處     │
│    │              │    │訴人血跡    │            │                    │
├──┼───────┼──┼──────┼──────┼──────────┤
│1   │菜刀          │貳支│均有        │無明顯損壞  │104偵353卷第22頁    │
├──┼───────┼──┼──────┼──────┼──────────┤
│2   │鐵棍(灰白色、│參支│僅灰白色鐵棍│3 支棍子均有│104偵353卷第24頁    │
│    │紅色、黑色各1 │    │上有        │一端或兩端彎│                    │
│    │支)          │    │            │曲凹折      │                    │
├──┼───────┼──┼──────┼──────┼──────────┤
│3   │水果尖刀      │壹把│有          │無明顯損壞  │104偵353卷第22頁背面│
├──┼───────┼──┼──────┼──────┼──────────┤
│4   │竹製柺杖      │壹支│無血跡      │裂解為多節  │104偵353卷第76頁    │
├──┼───────┼──┼──────┼──────┼──────────┤
│5   │掃把柄        │壹支│有          │掃把頭斷開分│104偵353卷第76頁背面│
│    │              │    │            │離,把柄一端│                    │
│    │              │    │            │折損        │                    │
├──┼───────┼──┼──────┼──────┼──────────┤
│6   │拖把柄        │壹支│有          │無拖把頭    │104偵353卷第76頁背面│
├──┼───────┼──┼──────┼──────┼──────────┤
│7   │蒸盤(編號9-1) │壹個│有          │無明顯損壞  │104偵353卷第77頁    │
├──┼───────┼──┼──────┼──────┼──────────┤
│8   │鐵盤          │壹個│有          │多處凹損    │104偵353卷第77頁    │
├──┼───────┼──┼──────┼──────┼──────────┤
│9   │手提式電暖爐  │壹個│有          │破裂毀損    │104偵353卷第21、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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