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盟宗(綽號小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
- (一)許盟宗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行
- (二)許盟宗持其所有門號A門號及0000000000號(下稱B門
- (三)許盟宗持其所有A門號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於附
- 二、經警據報聲請對許盟宗持用之A、B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李明鴻、鄭仁坤、璩誌弘互為如附表
-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鴻部
-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仁坤部分
- (三)附表一編號4部分
- 三、綜上各節,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 (一)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2次販
- (三)刑之加重減輕
- 五、對原審之論斷
- (一)原審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 (二)原審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係成立轉讓第一
-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甚差,多次因案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
- 七、沒收
- (一)未扣案之A、B門號手機各1支(含SIM卡各1張),係供
-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三)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尚未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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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盟宗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46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334號、103 年度偵字第597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499 號),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許盟宗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SIM 卡各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盟宗(綽號小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述時地分別為販賣行為:
(一)許盟宗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 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與李明鴻(綽號大雞)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C 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彼此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通話,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並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鴻1 次以營利(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交易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二)許盟宗持其所有門號A門號及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與鄭仁坤持用門號為0000 000000 號(下稱D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彼此為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通話,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並以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鄭仁坤各1 次以營利,許盟宗未當場收取販毒價金,雙方約定日後再一併結算計價付款(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
(三)許盟宗持其所有A門號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與璩誌弘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E 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彼此為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之通話,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並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璩誌弘1 次以營利(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交易方式,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二、經警據報聲請對許盟宗持用之A 、B 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就被告許盟宗有①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②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地交付毒品部分認為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就①②部分分別論罪科刑;
另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③於102 年6 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鴻部分,諭知無罪。
被告、檢察官分就上開有罪、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就①②部分撤銷改判均販賣毒品罪,另就③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復經被告、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另駁回無罪部分確定。
是本件審理範圍為被告如上①②之部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1、被告爭執證人鄭仁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5頁),認上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又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2)經查,證人鄭仁坤於102年9月26日之警詢筆錄,筆錄過程中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警詢時,警方、證人鄭仁坤以國台語穿插交雜訊問回答,警方就本案細節提問,嗣證人鄭仁坤回答後,將證人鄭仁坤回答之供述內容多有複述一次、整理、節錄、再由另名女警繕打於電腦螢幕之筆錄上,大多有複誦繕打內容,且筆錄螢幕置於鄭仁坤右手邊,鄭仁坤亦時時檢視,警詢筆錄所載主要內容與上開勘驗內容相符,又上開警詢光碟係全程連續錄影、錄音,畫面無遭刻意切斷、截斷之異常情形發生,問答之間,同時聽見有打字聲,並無證人逐字依稿照念之情況,證人前方亦未放置任何書面文件,詢問全程中,證人鄭仁坤聲音尚屬平穩、語調自然,口齒清晰、思路流暢,亦無出現精神恍惚不濟、神態疲倦或其他類似如毒品犯藥癮時可能出現之打哈欠、流鼻水、流眼淚、嘔吐、冒冷汗、嘴唇發白或眼神遲滯、發呆、注意力不集中等生理外觀癥兆,就員警之詢問均能適時明確回覆且應答如流,並無因疲勞或不解其意而附和回答之情形,有本院106 年4 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3 至188 頁)。
足認證人鄭仁坤於102 年9 月26日警詢中供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主主回答,未受何不正訊問,且筆錄記載堪稱完整,並無過於簡略、零散、不符之情形,復經證人鄭仁坤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證人鄭仁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警詢時未遭警員脅迫不正訊問之情事(見原審卷二第167 頁右頁)。
(3)而證人鄭仁坤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我自己從桌上拿,與被告的通話都是約要打麻將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與其警詢中之供陳截然兩歧。
惟證人鄭仁坤於上開警詢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清晰,陳述時復未直接面對被告,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心理較篤定,壓力較小,審酌較無虛妄之動機與疑慮,而較可能據實陳述,憑信性甚高,應認證人鄭仁坤於警詢所為陳述既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
而本案關於被告與鄭仁坤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話通話是否係為海洛因之交易,被告是否有販賣海洛因予鄭仁坤,以及販賣之情節為何,無第三人在場見聞或居間聯繫,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證人鄭仁坤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從而,證人鄭仁坤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被告辯稱無證據能力,無可採取。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兩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於本院審理中經逐一提示上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李明鴻、鄭仁坤、璩誌弘互為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電話通話,且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3各該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予李明鴻、鄭仁坤等人,惟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辯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我係與李明鴻各出2 萬5 仟元,合資一起購買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對分一人一半云云;
附表一編號2 、3部分,我係無償轉讓海洛因給鄭仁坤;
附表一編號4 部分,當天是否有與璩誌弘見面我忘了,但我沒有給璩誌弘毒品云云。
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鴻部分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予李明鴻,業據證人李明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2 年6 月5 日晚間10時55分許以我的C 門號撥打被告A 門號手機,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約好要交易毒品,雙方約出來見面,我以現金1 萬元向被告購買5 、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並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等語甚明(見偵5974號卷第136 頁反面、原審卷第115 反面至117 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互核相符。
2、再者,就李明鴻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以觀,李明鴻向被告詢問有沒有「藥」,被告隨即允稱「有」,並與李明鴻相約在三和夜市交付等情,此並據證人李明鴻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話中所稱之「藥」,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見偵5974號卷第136 頁反面),顯見李明鴻撥打上開電話係為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雙方於電話中約定見面交付之時、地,且經證人李明鴻證述當天被告係親自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是上開電話通訊譯文與證人李明鴻證述互核一致,足資補強證人李明鴻之證述為實在。
至證人李明鴻就交易地點乙節,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在員山路家中(見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惟於偵查中證述在三重重新路近夜市旁(見偵5974號卷第136 頁反面),審諸證人之記憶本即可能因時間經過而較為淡化,然證人就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鴻之重要基本事實,前後陳述並無二致;
再且偵查時離案發時點顯較諸審理時為近,證人之記憶當較為清晰;
且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當時證人與被告為附表二所示通話彼此聯繫毒品交易之事時,雙方對於約在三重三和夜市交付毒品乙事達成合致。
是合理推論證人李明鴻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之交易地點應係記憶疏誤,而應以偵查中所述之交付地點與事實相符。
3、被告雖辯係與李明鴻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按苟為合資購買毒品,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價高量微,無論施用、持有之行為,受到執法機關查緝之風險極高,被告與李明鴻尚非至親,彼此交情僅屬一般,衡情如真為合資,其後約定取毒時,對於價金及數量之分配、交付,勢錙銖必較,故事先言明,度日後紛爭,衡情實屬必要。
惟觀諸被告與李明鴻彼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中,渠等2 人支字未提及任何有關合資購買之事,究竟價金如何分擔?毒品如何分配?未見言明;
苟如未事前約明,不特交易現場較難成交,事後更可能橫生枝節,引發事端,酌之二人上述通訊監察譯文,竟未論及任何有關合資購買之細節,顯於常情有違,故實難認2 人有何合資購毒之合意與事實。
況李明鴻於原審審理證述時,更否認係與被告合資購買。
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堪認係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觀諸販賣毒品罪,其刑責甚重,並由政府機關查緝甚嚴,查獲風險甚高,是就有管道來源能取得毒品者而言,如非屬其感情深厚無可計較之親朋好友、或係圖以交付毒品予他人而欲自他方換取非財物及無法以金錢折算之利益者,衡情若無財產上之利益可圖,顯有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將購入毒品以低於購入價格移轉與他人之可能。
依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李明鴻之證言,被告係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李明鴻並收取價款,斷無合資購買之事實可言,被告所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既遂,已昭灼然。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仁坤部分 1、附表一編號2 部分 (1)本院於106 年4 月21日當庭勘驗證人鄭仁坤於102 年9 月26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影音光碟,勘驗結果略為:證人鄭仁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通話內容是我跟被告的對話,102 年6 月25日我有跟被告電話聯絡要向被告買海洛因,那一天晚上跟被告約在三重交流道右轉涵洞附近,當時跟被告買1 錢即3.3 公克的8 分之1 (即8分之1 錢),即差不多0.2 公克的海洛因共2 小包,就是2袋(閩南語)、重量共約0.4 公克之海洛因,價格約2 、3千元,我跟被告購毒的錢都是先欠著,最後再一起結算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 至182 頁、第187 至188 頁、第193 至195 頁、第207 至208 頁)。
(2)再者,針對鄭仁坤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通話內容,鄭仁坤先向被告稱「要比較難打的那種2 塊」,被告隨即允稱「好」,雙方電話中約定隨即在三重交流道見面等情觀之,此並據證人鄭仁坤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話中所稱之「2 塊」,譯文有誤,當時我是講台語的「2 袋」,就是指跟被告買1 錢即3.3 公克的8 分之1 (即8 分之1 錢),即差不多0.2 公克的海洛因共2 小包、重量共約0.4 公克的海洛因的意思,2 小包就是2 袋(閩南語)(見本院卷第194 至195 頁本院勘驗筆錄)。
顯見鄭仁坤撥打上開電話係要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雙方當場於電話中約定隨後於三重交流道附近交付等情甚明。
是上開電話通訊譯文與證人鄭仁坤證述互核一致,通訊譯文與本案事實具直接關聯性,足資補強證人鄭仁坤之證述為實在。
2、附表一編號3 部分 (1)本院於106 年4 月21日當庭勘驗證人鄭仁坤於102 年9 月26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影音光碟,勘驗結果略為:證人鄭仁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102 年9 月19日那天因我要下彰化上香,怕(待)時間太久不夠用,被告有拿海洛因給我,應該是102 年9 月19日當天晚上拿給我的,我是翌(20)日去上香,上香那天不可能跟被告拿,102 年9 月19日那天我跟被告通電話,附表三編號5 所示那通電話是我打給被告的,附表三編號6 所示通話是我跟被告講我要下彰化,所以請被告幫我打「2 將」,被告電話中稱知道我要「2 將」,我跟被告說「2 將」打大一點沒關係等語,通話中我們所稱的「2 將」,就是指1 錢的2 分之1 ,也就是指約30幾公克的2 分之1 之海洛因的意思,那時被告算我重量1 錢的2 分之1 價格約1 萬至1 萬1 千元左右,我跟被告那天約下午5、6 點約在板橋文聖街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會面,由被告親自將海洛因1 包帶到場交給我,我跟被告購毒的錢都是先欠著,最後再一起結算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 至203 頁、第195 頁)。
(2)再者,就鄭仁坤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之通話內容以觀,證人鄭仁坤先於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通話中向被告表示要過去板橋跟被告拿,編號6 所示通話中,證人鄭仁坤對被告表示當晚半夜要下彰化,所以打「2 將」就好,「2將打大一點沒關係」,並經被告允應,隨即於編號7 至9 所示通話中,證人鄭仁坤表示快抵達約定見面處,被告表示於約定地見面後,被告還有其他事要去辦等情,顯見上開電話通話後,被告隨即與鄭仁坤約定碰面,2 人碰面後僅短暫停留被告即離去等情,可資認定;
且此通訊譯文並據證人鄭仁坤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跟被告拿海洛因,是因隔一天要去彰化上香,怕時間待太久(海洛因)不夠用,所以當天跟被告買海洛因,電話通話中我們所稱的「2 將」,就是指1 錢的2 分之1 ,也就是指約30幾公克的2 分之1 的海洛因的意思(見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第202 至203 頁本院勘驗筆錄),足認鄭仁坤撥打上開電話係要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當場於電話中約定隨後之交付毒品地點在板橋文聖街便利商店附近等情甚明。
是上開電話通訊譯文與證人鄭仁坤證述互核一致,通訊譯文與本案事實具直接關聯性,足資補強證人鄭仁坤之證述為實在。
3、基上,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適足以顯示證人鄭仁坤確有與被告約定見面交易海洛因,足以補強證人鄭仁坤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販賣海洛英之證述;
益徵證人鄭仁坤確係以行動電話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且當日隨即與被告相約見面,由被告親自交付海洛因,完成買賣移轉毒品海洛因予鄭仁坤,惟毒品價款部分鄭仁坤暫時積欠,待日後再一起跟被告結算,是被告於此2 部分犯行尚未取得販毒所得,已堪認定。
至雖證人鄭仁坤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並未販賣海洛因給我,附表三所示通話我與被告聯絡是要去打牌,是我自己從桌上拿被告的毒品來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
惟查,證人鄭仁坤於前述警詢、偵查中就被告2 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已證述綦詳,並據本院論述如前;
且就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據證人鄭仁坤翔實解說其與被告通話之來由原委及其用字遣詞與語意內容,參諸前述,附表三通話內容中,支字未提及任何有關打麻將、打牌之字句,無任何為打牌之事為聯絡之跡象,難認被告與鄭仁坤係為打牌之事而為聯繫;
再者,鄭仁坤於上開警詢陳述時,較為接近案發時間,記憶當較清晰,陳述時復未直接面對被告,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心理較篤定,壓力較小,應較無虛妄之動機與疑慮,且偵查中陳述並經具結,自較能擔保其陳述真實性,較可能為據實陳述,憑信性較高;
又鄭仁坤與被告認識5 年,彼此間無特別情誼恩怨,此業據證人鄭仁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尚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
綜上,堪認鄭仁坤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僅堪認係事後為迴護被告、求為被告脫罪之虛妄飾詞,未足可採。
是被告辯稱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供鄭仁坤施用云云,難以憑採。
4、查本件被告與鄭仁坤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被告並已實際交付海洛因予鄭仁坤,毒品價款係以暫為積欠、日後再行結算之方式為之,有前述卷內事證可憑,堪以認定,故被告與鄭仁坤之毒品交易,核屬有償行為。
然因被告否認販賣海洛因予鄭仁坤之事實,本院雖無從以查知被告所交付毒品之成本,進而認定該成本與毒品價款間之價差,然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厲禁查緝,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純度,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
本件證人鄭仁坤與被告雖結識5 年,為彼此間無特殊情誼恩怨,業如前述,被告既與鄭仁坤僅堪認交情一般,難認被告有無償提供毒品予鄭仁坤之動機或事實,更遑論被告除販賣鄭仁坤外,尚經本院認定有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營利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有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方屬合理。
被告辯稱無營利意圖,顯屬無稽。
5、又所謂販賣毒品罪,係基於禁止管制之毒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上述2 次販賣海洛因予鄭仁坤之犯行,雖均尚未收得販毒價款,亦無解於販賣海洛因罪既遂之成立。
(三)附表一編號4部分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璩誌弘,渠等交易時電話聯繫之過程,業據原審勘驗證人璩誌弘在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閱後為偵訊之內容,得勘驗結果為:「【問:你在哪監察譯文中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問他說你人在哪裡,他叫我去他家旁邊那個旅館那邊。
【問:你譯文中那個「幾個人」是什麼意思?】嗯. . 我. . 是有點忘記了,可是我看那個應該是要買毒品的部分。
【問:你們的「一個人」是安非他命嗎?「一個人」是代表什麼?】主要是數字,2 就是不管2什麼就是2 千塊,所以2 後面的那個不管是什麼,那後面是人還是什麼有時候不一定。
【問:所以是前面那個數字才是重點?】對。
【問:那數字是代表錢就對了?】對。
我也不會講。
【問:錢才是重要?】對。
【問:有時候是講錢嗎?】因為畢竟電話有時候只能點一下點一下,主要也是以實際見面後再去確定,那有時候那個數字可能代表的是兩千,也有可能是兩克,都有可能。
【問:那你忘記你這個時候是在. . ?】應該是兩千。
【問:你們交易的時間?】我下班的時間,所以大概都是在七八點半。
【問:七八點八九點是不是?】對。
【問:因為你最後一通譯文是說你到了,然後他又叫你往回走到堤防邊高速公路橋下,然後你說好,這個時候是下午的6 點15分,那你們交易的時間離這個時間大概多久?】應該兩三分鐘而已。
【問:然後到那邊交易毒品,你知道交易毒品的重量嗎?】我不知道。
【問:你這樣跟他買不是很沒有保障嗎?你跟他買過很多次?】沒有很多次。
【問:你都是目測看量就對了?就是目測看大概多少?】因為我的金額小. . 【問:沒有談價的空間就對了?】對啊。
【問:人家願意給我已經是. . ,所以我不好意思去跟人家講,因為連一個基本的數量我都拿不出來。」
、「【問:他跟你交易的時候是怎麼交易?是你到那個地點之後他才出來交易嗎?】對。
原則上都是在我家那邊,他開車,我上他的車。
…以這次來講,這次應該是在環河北路。
就是三重蘆洲的堤防,龍門路在過來一點那裡剛好有一個高速公路的橋下,就是那個涵洞。
……。
環河北路在三重蘆洲的交界,環河北路的高速公路下涵洞。」
、「【問:許盟宗開車過去,你就過去然後你就上車,他親手把毒品交給你?】對。
【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
【問:他是販賣給你的?你跟他應該不是有什麼合資購買的關係?】沒有。」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6 頁反面至137 反面頁),核與被告與璩誌弘間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話內容相符。
2、且依證人璩誌弘偵查中證述:上開通訊內容所稱之「2 個人」,即指2 仟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因購買金額小,拿不出一個基本數量之價錢,故無與被告議價空間等語以觀,顯見璩誌弘與被告為上開通話,係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雙方在電話中當場約定當日交付之時、地;
證人璩誌弘並證述當天被告親自出面、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此核與上開電話通訊譯文內容並無二致,又通訊譯文與本案事實具直接關聯性,是通訊監察譯文足資補強證人璩誌弘之證述為實在。
而璩誌弘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議價空間,亦可佐證被告出於營利意圖而販售,是其於本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璩誌弘並收取價金之舉,自屬販賣行為至明。
3、證人璩誌弘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本次我未與被告見面,我於警詢時已藥癮發作,無法製作筆錄,於偵訊之證述,應係警察告知應如何證述,且檢察官偵訊時,會質疑我的回答,故我就依檢察官之詢問問題而回答,且當時我藥癮發作非常難過云云(見原審卷第112 至113 頁、第114 頁)。
惟查,檢察官於102 年9 月26日偵訊璩誌弘時,係先訊問璩誌弘其施用毒品犯行後,再提示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閱覽,並訊問其通訊內容之意義;
證人璩誌弘於偵訊時全程無精神狀況不好之情形,且於偵訊開始、檢察官訊問年籍時,證人璩誌弘能對電腦螢幕上偵訊筆錄誤打部分即時提出更正,並向檢察官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稱之被告4 支電話,係其於警詢時、自其行動電話中找出來提供警方的,並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說明本次交易時間、地點等情節,此經原審勘驗偵訊錄影光碟無誤,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3 至137 面反頁);
依上開影像內容,證人璩誌弘審理中稱於偵訊時因藥癮發作,無法製作筆錄,偵訊內容係依照檢察官所述回答云云,顯非事實,核屬無稽。
三、綜上各節,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灼然甚明。
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鄭仁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明鴻、璩誌弘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 (1)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1 、5 項定有明文,又「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可取,為刑法第79條之1 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00000 、414 號判決要旨;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 要旨)。
(2)被告前案紀錄①於90年4 月20日至25日因共同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4 月25日確定。
②於90年5 月10日、同年6 月23日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傷害罪,經原審法院於91年4 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462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本院於91年7 月11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溯及原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
③於91年6 月底至同年8 月19日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2年1月17日確定。
④於91年8 月10日犯故買贓物罪,經原審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易刑從略,下同),於92年7 月14日確定,再經該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24號刑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10月24日確定。
⑤上開①至④所示罪刑,自91年8 月19日入監執行後,①、②所示之罪刑,經原審法院91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③、④所示之罪刑,經該院94年度聲字第2664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
⑥於95年9 月4 日至18日經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該院於96年3 月15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⑦於96年3 月28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10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於97年1 月14日確定。
⑧於96年8 月間犯故買贓物罪,經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3 月2 日確定。
⑨於96年9 月8 日因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7年1 月10日確定。
⑩於96年9 月7 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1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於98年1 月19日確定。
⑪於96年9 月7 日因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本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溯及原審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
⑫上開⑤所示之假釋,因其假釋期間犯上開⑥所示之罪而經撤銷,於96年9 日9 日入監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 月1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97年3 月19日),並接續與上開⑥所示之罪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97年9 月19日)、上開⑦至⑪所示之罪刑之應執行刑(原審102 年度聲字第5205號裁定)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2 年9 月19日)等情。
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就同欄①至④所示罪刑,於95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同年10月1 日),於刑法第79條之1 施行後之假釋期間內犯同欄⑥所示之罪(犯罪時間:95年9 月4 日至18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於96年9 日9 日入監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 月1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97年3 月19日),並接續執行同欄⑥(指揮書執行起算日為97年3 月20日、執畢日為97年9 月19日)、⑦至⑪所示之罪刑(指揮書執行起算日為97年9 月20日、執畢日為102 年9月19日)之應執行刑,於101 年10月25日再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2 年9 月19日),依上開法律規定,同欄①至④所示之罪刑,已於殘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執畢,同欄⑥至⑪所示之罪刑,雖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惟依前開說明,同欄⑥所示之罪刑,於指揮書執畢日已經執行完畢。
(3)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罪之犯罪期間,係於102 年6 月5 日至102 年9 月19日,雖係在前述①至④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97年3 月19日)5 年後(102 年3 月19日)所犯,惟仍在同欄⑥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97年9 月19日)5 年內(102年9 月19日以前)所犯,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除就所犯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被告就所犯之罪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之餘地。
又自白,乃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承認犯罪並應負刑事責任而言,是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僅對涉及犯罪事實之部分事實為承認而未承認該犯罪,至多僅能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424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犯罪事實,依各罪構成要件,有其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各有該當之事實,是自白必須就該犯罪構成之主客觀要件之各該當事實為承認之陳述,始足當之。
依上開說明,就販賣毒品罪而言,被告必須坦承其於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始能謂坦承販賣之行為。
經查: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仁坤部分,均未就全部犯罪構成要件坦承,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被告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行為,亦均無本條項減輕事由之適用。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
(1)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上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向熟識之鄭仁坤為之,且因其間關係密切而以事後結算方式付款,以其販賣之次數及方式及獲取之利益,尚非惡性極重之大毒梟,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本院認縱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顯有可憫恕之事由,就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2)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本應知毒品之惡、成癮之苦,然此番竟多次有償散布第二級毒品供不同之人施用,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欲施以刑典、重罰販賣毒品之對象,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遑論其一再否認犯罪,毫無悔悟之心,其所為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於後述量刑時審究已足,不得為其請求酌減之唯一原因。
本院審酌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犯行,均無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此部分之刑。
辯護人執此請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應據此酌減其刑,無足可採。
五、對原審之論斷
(一)原審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此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陳;
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非無理由,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自無可採。
惟原審適用法律尚有上述未恰,即應由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部分之罪刑、及其定應執行之部分,併予撤銷。
(二)原審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係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基於營利意圖,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仁坤之犯行,業如前述;
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此部分應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為有理由;
被告上訴否認販賣及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均未足取,惟原審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罪刑及其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以為妥適。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甚差,多次因案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出監後,絲毫未見勉力矯治己之行為偏差,一再罹犯刑罰;
且其正逢壯年,四肢健全,五官正常,體裁健壯,不思憑藉自身努力,謀求正途以為營生,竟圖謀賺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嚴禁毒品政策,猶從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挑戰國法、惡行非輕;
且其販賣毒品供人施用,小則戕害個別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大則造成毒品氾濫,危害國計民生、國民健康;
一個充滿毒品氾濫的社會,更將助長其他暴力犯罪叢生,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安寧秩序,惡質至極;
再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販賣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及所得各情,兼衡被告係國中肄業,小康之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5974號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沒收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他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本件沒收說明如下:
(一)未扣案之A 、B 門號手機各1 支(含SIM 卡各1 張),係供被告持以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所用的聯絡工具,均詳前述,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各次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毒所得各1 萬元、2 千元,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均仍屬被告所有,復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故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尚未取得販毒價金,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號 │ 販賣時間 │ 買方 │毒品名稱、數量│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 │(公克) │ │ │
│ ├─────────┤ ├───────┤ │ │
│ │ 販賣地點 │ │所得(新臺幣) │ │ │
├────┼─────────┼───┼───────┼────────────┼──────────────┤
│1 (即起│102年6月5日晚間10 │李明鴻│第二級毒品甲基│許盟宗於102年6月5日晚間1│許盟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訴書附表│時55分許 │ │安非他命5、6公│0時55分,其持用之A門號手│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
│編號1、 │ │ │克 │機接獲李明鴻(綽號大雞)│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原判決附├─────────┤ ├───────┤以其持用C門號手機來電, │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 │
│表編號1)│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 │1萬元 │向許盟宗表示要購買第二級│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之三和夜市附近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為│,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附表二所示通話後,約定於│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左開時、地見面,由許盟宗│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將總重約5、6公克之甲基安│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非他命交付予李明鴻,並向│ │
│ │ │ │ │李明鴻收取該次價款即販毒│ │
│ │ │ │ │所得1萬元,完成毒品買賣 │ │
│ │ │ │ │。 │ │
├────┼─────────┼───┼───────┼────────────┼──────────────┤
│2 (即起│102年6月25日上午11│鄭仁坤│第一級毒品海洛│許盟宗於102年6月25日上午│許盟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訴書附表│時58分許 │ │因2小包(共八 │11時21分,其持用之A門號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
│編號3、 │ │ │分之一錢約0.4 │接獲由鄭仁坤持用之D門號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7814│
│原判決附│ │ │公克) │手機來電,向許盟宗表示要│0454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 │
│表編號2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新北市三重區三重交│ │3仟元 │方為附表三編號1、2所示通│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流道附近 │ │(尚未取得) │話後,約定於左開時、地見│ │
│ │ │ │ │面,由許盟宗將總重約0.4 │ │
│ │ │ │ │公克之海洛因共2小包交付 │ │
│ │ │ │ │予鄭仁坤,2人並約定毒品 │ │
│ │ │ │ │價金事後以結算方式付款,│ │
│ │ │ │ │完成毒品買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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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即起│102年9月19日下午4 │鄭仁坤│第一級毒品海洛│許盟宗於102年9月19日下午│許盟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訴書附表│時55分許 │ │因(半錢約1.6 │4時2分,其持用之B門號手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行│
│編號4、 │ │ │公克) │機接獲由鄭仁坤持用之D門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原判決附├─────────┤ ├───────┤號手機來電,向許盟宗表示│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 │
│表編號3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 │1萬1仟元 │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2段與文聖街口之萊 │ │(尚未取得) │雙方為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時,追徵其價額。 │
│ │爾富便利商店附近 │ │ │通話後,約定於左列時、地│ │
│ │ │ │ │見面,由許盟宗將半錢約 │ │
│ │ │ │ │1.6公克之海洛因交付予鄭 │ │
│ │ │ │ │仁坤,2人並約定毒品價金 │ │
│ │ │ │ │事後以結算方式付款,完成│ │
│ │ │ │ │毒品買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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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即起│102年7月13日傍晚6 │璩誌弘│第二級毒品甲基│許盟宗於102年7月13日午間│許盟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訴書附表│時15分許 │ │安非他命(總重│1時17分許,其持用之A門號│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
│編號5 、│ │ │不詳) │手機接獲璩誌弘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 │
│原判決附│ │ │ │E門號手機來電,向許盟宗 │454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
│表一編號├─────────┤ ├───────┤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4) │新北市三重、蘆洲交│ │2仟元 │雙方為附表四所示通話後,│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界處之環河北路高速│ │ │約定於左列時、地見面,由│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公路下涵洞處 │ │ │許盟宗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非他命交付予璩誌弘,並向│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取誌弘收得該次價款即其販│。 │
│ │ │ │ │毒所得2千元,完成毒品買 │ │
│ │ │ │ │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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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許盟宗持用A門號手機與持用C門號手機之李明鴻通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鴻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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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通話者A │通話者B │通話內容 │卷頁(見偵│
│ │ │ │ │ │597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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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6月│李明鴻 │許盟宗 │A:小乖,我是誰你知道嗎? │第24頁 │
│ │5 日22時│(發話者)│(受話者)│B:我不知道,你是誰? │ │
│ │55分許 │ │ │A:我是雞呀(台語),咕咕雞! │ │
│ │ │C門號手機 │A門號手機 │ 你在幹什麼? │ │
│ │ │ │ │B:我在逛夜市啊。 │ │
│ │ │ │ │A:你那裡有藥嗎? │ │
│ │ │ │ │B:有壓。 │ │
│ │ │ │ │A:我過去那裏找你拿。 │ │
│ │ │ │ │B:我在三和夜市耶。 │ │
│ │ │ │ │A:三和夜市很近阿,我過去拿。 │ │
│ │ │ │ │B:三重夜市重新路這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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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事實,許盟宗持用A、B門號手機與持用D門號手機之鄭仁坤通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仁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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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話時間│通話者A │通話者B │通話內容 │卷頁(見偵│
│號│ │ │ │ │597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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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6月│許盟宗(受│鄭仁坤(發│B:你不是有黑龍的話,我聽說他 │第26頁 │
│ │25日11時│話者) │話者) │ 出事是嗎,打電話都沒通ㄟ。 │ │
│ │31分許 │ │ │A:沒關係,我自己找啦。 │ │
│ │ │A門號手機 │D門號手機 │B:你弟弟都找沒ㄟ,不然我找你 │ │
│ │ │ │ │ 拿好啦。 │ │
│ │ │ │ │A:我現在人在新莊ㄟ,不然約在 │ │
│ │ │ │ │ 三重好啦。 │ │
│ │ │ │ │B:就比較難打的那種2塊啦。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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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6月│許盟宗(受│鄭仁坤(發│A:我在新莊跟五股這邊,下交流 │第26頁 │
│ │25日11時│話者) │話者) │ 道就到了。 │ │
│ │58分許 │ │ │B:我現在過去找你。 │ │
│ │ │A門號手機 │D門號手機 │A:好。 │ │
│ │ │ │ │B:我馬上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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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9月│許盟宗 │鄭仁坤 │B:你出來沒有。 │第28頁 │
│ │19日15時│(受話者)│(發話者)│A:我要去板橋。 │ │
│ │4分許 │ │ │B:去雜貨店(7-11)。 │ │
│ │ │B門號手機 │D門號手機 │A:你先打電話給他,看他現在在 │ │
│ │ │ │ │ 哪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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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9月│許盟宗 │鄭仁坤 │A:你到了嗎 │第28頁 │
│ │19日15時│(受話者)│(發話者)│B:沒有他不在沒人接 │ │
│ │19分許 │ │ │A:我打看看你等一下 │ │
│ │ │B門號手機 │D門號手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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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9月│許盟宗 │鄭仁坤 │B:他不在要怎麼找 │第28頁 │
│ │19日15時│(發話者)│(受話者)│A:我打他也沒接,你現在有嗎? │ │
│ │57分許 │ │ │ 我要往板橋過去 │ │
│ │ │B門號手機 │D門號手機 │B:我在我家 │ │
│ │ │ │ │A:還是我過去 │ │
│ │ │ │ │B:你在哪裡?快一點喔,還是你 │ │
│ │ │ │ │ 在哪裡比較快,我過去 │ │
│ │ │ │ │A:還是我們約萬華好嗎 │ │
│ │ │ │ │B:萬華不行那邊比較不好 │ │
│ │ │ │ │A:我要去那邊找人 │ │
│ │ │ │ │B:因為哪裡有一些認識朋友,你 │ │
│ │ │ │ │ 如果走快速道路就繞過來再過 │ │
│ │ │ │ │ 去萬華不是一樣 │ │
│ │ │ │ │A:但是我還要過去新莊 │ │
│ │ │ │ │B:不然約在板橋好了,我拿過去 │ │
│ │ │ │ │ 板橋你那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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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9月│許盟宗 │鄭仁坤 │A:我告訴你,你出發了沒? │第28頁 │
│ │19日16時│(受話者)│(發話者)│B:要出發了。 │ │
│ │2分許 │ │ │A:我現在先過去新莊,再到板橋 │ │
│ │ │B門號手機 │D門號手機 │ ,然後再去萬華,這樣比較順 │ │
│ │ │ │ │ 路。 │ │
│ │ │被告基地台│ │B:我往哪裡去? │ │
│ │ │位置:新北│ │A:你到板橋。 │ │
│ │ │市新莊區中│ │B:我今天半夜要下去彰化,所以 │ │
│ │ │信街9-13號│ │ 打2將就好。 │ │
│ │ │11樓頂 │ │A:2將喔,沒關係,我知道。 │ │
│ │ │ │ │B:2將打大一點沒關係。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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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9月│許盟宗 │鄭仁坤 │A:你到了嗎? │第28頁 │
│ │19日16時│(受話者)│(發話者)│B:沒有,我剛下交流道,快到了 │ │
│ │35分許 │ │ │A:我快到了 │ │
│ │ │B門號手機 │D門號手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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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9月│許盟宗 │鄭仁坤 │A:坤兄,你到哪裡? │第28頁背面│
│ │19日16時│(發話者)│(受話者)│B:我到了,我要轉進去了。 │ │
│ │49分許 │ │ │A:沒有,我們沒有要上去,我們 │ │
│ │ │B門號手機 │D門號手機 │ 還有事情,你過來長江路廟這 │ │
│ │ │ │ │ 邊。 │ │
│ │ │被告基地台│ │ │ │
│ │ │位置:新北│ │ │ │
│ │ │市板橋區長│ │ │ │
│ │ │江路2段112│ │ │ │
│ │ │號9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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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年9月│許盟宗 │鄭仁坤 │A:坤兄怎麼了? │第28頁背面│
│ │19日16時│(受話者)│(發話者)│B:你有打給我嗎? │ │
│ │55分許 │ │ │A:沒有。 │ │
│ │ │B門號手機 │D手機 │B:我以為你打給我,回來再那個 │ │
│ │ │ │ │。 │ │
│ │ │被告基地台│ │ │ │
│ │ │位置:新北│ │ │ │
│ │ │市板橋區文│ │ │ │
│ │ │化路2段608│ │ │ │
│ │ │巷1號5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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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許盟宗持用A門號手機與璩誌弘持用之E門號手機通話,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璩誌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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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通話者A │通話者B │通話內容 │卷頁(見偵│
│ │ │ │ │ │597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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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7月│許盟宗 │璩誌弘 │B:哥哥,你在哪?。 │第29頁背面│
│ │13日13時│(受話者)│(發話者)│A:你又來拿錢啦。 │ │
│ │17分許 │ │ │B:沒啦,你在哪? │ │
│ │ │A手機 │E手機 │A:我在山上,你沒上班喔? │ │
│ │ │ │ │B:你下山打給我,不然朋友在等 │ │
│ │ │ │ │啦。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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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7月│許盟宗 │璩誌弘 │B:你約幾點會回來? │第29頁背面│
│ │13日17時│(受話者)│(發話者)│A:大約7點吧。 │ │
│ │20分許 │ │ │B:我在家等你啦。 │ │
│ │ │A手機 │E手機 │A:稍等我下去,你要幾個人啦? │ │
│ │ │ │ │B:就2個人啦。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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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7月│許盟宗 │璩誌弘 │A:你現在過去我家後面好不好, │第29頁背面│
│ │13日18時│(發話者)│(受話者)│ 現在過來喔? │ │
│ │2分許 │A手機 │E手機 │B: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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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7月│許盟宗 │璩誌弘 │B:我到啦。 │第29頁背面│
│ │13日18時│(受話者)│(發話者)│A:你往回走堤防邊高速公路橋下 │ │
│ │15分許 │A手機 │E手機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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