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廷原係大眾人才國際有限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因為船
- 五、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 六、本院之認定:
- (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尼籍漁工SUNAR,是彭逢坤以其名下之
- (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SUNAR等四名外籍漁
- (三)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經營之大眾公司,既有先得到勝明
-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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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二)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76號、102年度偵字第215號、第466號、第4202號、第857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世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叁罪,均撤銷。
陳世廷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廷原係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負責人,綜理幫漁船主媒介聘僱外籍漁工之事務。
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行政命令規定,漁船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而其申請人數,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扣除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之人數。
是以,雇主以名下漁船透過大眾公司招募外籍漁工時,需先登報在我國招募本國籍漁工未果後,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核發外籍漁工招募許可,經外國駐臺辦事處取得認證,大眾公司再以招募許可引進外籍漁工來臺辦理體檢、居留證並代理船主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後,始完成漁船主聘僱外籍漁工之程序。
因外籍漁工引進程序繁瑣,陳世廷乃與漁船主協議欲引進外籍漁工時,於向勞委會申請招募許可時,一次足額申請該船隻能招募之人數後,大眾公司再引進漁船主實際需要之人數,俾利漁船主若聘僱後覺得不適用時,得依招募許可上之剩餘名額隨時從國外引進外籍漁工。
詎被告竟利用前開漁船主招募許可申請人數多於實際需要人數之漏洞,明知附表所示之漁船只需使用一名外籍漁工,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未取得漁船主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用招募許可剩餘名額申請引進SUNAR 等外籍漁工,而為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犯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倪廣海、彭逢坤、許玉錚及葉文貴之證詞;
㈢勞委會勞職許字第09909172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聘僱許可函、SU NAR、CASWITH、MURSITOH與KASIR進出港紀錄查詢單、SUNAR、CASWITH及KASIR 健保投保資料、「勝明祥16號」健保費繳款單、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承字第1010070400函、勞委會勞職許字第1020511979號函暨附件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因為船主需要外籍漁工工作,但是請來的漁工未必能讓雇主滿意,雇主要換人時都會要求公司馬上把人帶走找人遞補,而分次申請聘僱外籍漁工也要分次付費,雇主除了會花比較多的錢外,還需要等待,因為聘僱許可申請需要二個月、廢棄許可又要二個月,雇主如果只申請一位,不滿意想換人時會沒辦法立刻換到人,所以我在一開始跟雇主簽約時就告訴他們,是不是先一次足額申請該漁船能申請的名額,之後如果要換才能夠直接換,他們都有同意讓我幫他們足額申請外籍漁工的名額,也有授權我代刻印章辦手續;
因為外籍漁工在還沒有正式取得聘僱許可前不得轉換新雇主,但可以用三方合意的方式先到新雇主的漁船工作,我們再補辦手續,不過中間衍生的問題是,例如這個工人到了甲船但還沒有取得聘僱許可,而聘僱許可申請需要二個月、廢棄許可又要二個月,這樣就有四個月的時間不能轉換雇主,只能掛在原船,所以原雇主會收到該工人的健保費用單據,會讓原雇主誤以為有四個或五個船員在他名下,事實上他只有負擔他實際雇用的外籍漁工的健保費,其他的健保費都是大眾公司會處理,我沒有在未經雇主許可的情形下偽造文書等語置辯。
五、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本院基於後述之理由認應對被告前揭被訴上開罪嫌為無罪判決,故就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自無庸再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六、本院之認定:
(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尼籍漁工SUNAR,是彭逢坤以其名下之「勝明祥16號」漁船名義引進(按彭逢坤名下有二艘漁船,分別為「聖明祥號」及「勝明祥16號」),附表編號 2之印尼籍漁工CASWITA 及MURSITOH二人,則是許玉錚以其名下的「連昇財6號」漁船名義引進,附表編號3之印尼籍漁工KASIR 則是以船主王慧卿名下之「三立號」漁船名義引進,均由被告所屬大眾公司代為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之事實,為被告自始所不否認。
復有:①99年12月10日勞委會勞職許字第0990917210號聘僱許可函(SUNAR、AP262961 )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勞委會99年7月28日勞職許字第0990811932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聲明書、聘僱外國人名冊、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見 101年度偵字第5176號卷㈠【下稱偵字第5176號卷㈠】第24頁至第36頁),②99年 8月29日勞委會勞職許字第0990822726號聘僱許可函( CASWITA、AN846350)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勞委會99年3月16日勞職許字第0990683669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聘僱外國人名冊、聲明書、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見偵字第5176號卷㈠第 180頁至第192頁),③99年8月19日勞委會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聘僱許可函(MURSITOH、AP011939)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勞委會99年 3月16日勞職許字第099068366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聘僱外國人名冊、聲明書、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見偵字第5176號卷㈠第194頁至第206頁),④99年11月11日勞委會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聘僱許可函( KASIR、AP194022)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勞委會99年7月15日勞職許字第0990800422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聲明書、聘僱外國人名冊、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見偵字第5176號卷㈠第 232頁至第243頁)在卷可稽。
可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SUNAR等四名外籍漁工,確實均經由被告經營之大眾公司所引進臺灣等情,首堪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SUNAR 等四名外籍漁工經被告代為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時,是否係於未經勝明祥16號漁船船主彭逢坤、連昇財6 號漁船船主許玉錚及三立號漁船船主王慧卿等人授權之情狀下,私自持上開船主留存於該大眾公司之印鑑向勞委會提出申請?甚或另有未經授權盜刻上開船主印鑑並持以申請之情狀?本院認定如下─1.就附表編號1之勝明祥16號漁船部分:⑴證人即船主彭逢坤,其─①於100年6月24日接受調查時證稱:我要檢舉有仲介公司的人偽造文書,非法仲介外籍漁工來台並從事非法工作,我是「勝明祥」號及「勝明祥16」號這二艘漁船的船主,因為捕魚的需要,所以我有申請漁工來我船上工作,我是委託大眾公司申請漁工,實際在我船上工作的只有CASWITA 一個,但奇怪的是我要繳交共五個外籍漁工的健保費,其他四個漁工一定是大眾公司用我的名義申請來台的,重點是我根本不認識另外四個外籍漁工,他們也沒有在我船上工作等語(見 100年度他字第1464號卷㈠【下稱他字第1464號卷㈠】第6頁至第8頁)。
②於100年6月26日調查時證稱:我所提供之健保費資料,查詢船員資料及入出港紀錄,其中漁工CASWITA 一直是在我的聖明祥號工作,其中漁工KRISANDI只在我的勝明祥16號工作過一次,後來就沒有在我船上工作,但今年好像有轉移到「漁滿昌」號上工作,漁工ANDI SUPRIYADI在去年99年上船幾次後就沒有在我船上工作,好像我有告訴大眾公司,他們都沒處理,至於漁工SUNAR 我完全不知道,我根本沒有見過他,也沒有申請這一個,但他的健保費資料卻是登記在我的漁船上,必須要繳健保費,我認為是大眾公司動手腳才會這樣,另外在健保費資料上還有一個漁工為HARTONO ,我也完全不知道他,我根本沒有見過這個人,就我所知大眾公司有代其他需要漁工的船主申請外籍漁工,南寮這邊還有,我認為他們用這一種方式,就是利用代船主申請漁工時,挾帶申請原船主所不知道的漁工在別處工作等語(見他字第1464號卷㈠第10頁至第12頁)。
③於101年2月21日調查時證稱:我的船舶名稱是CT0000000聖明祥、CT0000000勝明祥16號二艘,本來我只是要申請一個外籍漁工在聖明祥號工作,後來勝明祥16號也申請一個,那一個做不來,仲介公司又再叫一個來換,第二個來沒幾天就跑掉了,我有跟仲介說人跑了,我要終止雇用,但是我仍舊每個月收到要繳健保費的單子,已經一年半了,我沒有雇用那一個外籍漁工為何我還要繳健保費,如果那個漁工出了事誰負責,我又不知道他跑去哪裡,我名下現在就只有一個外籍漁工在聖明祥工作,但是我收到的就是有二個人的健保費,可能以我名義另外申辦外籍漁工在其他處所工作,但是他們在哪邊工作我不清楚,我就是怕以我名義申請,因為根本不在我這邊工作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4202號卷【下稱偵字第4202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④於 101年6月5日偵訊時證稱:我是聖明祥號、勝明祥16號船主,之前有透過大眾公司聘請外籍漁工,都是透過陳世廷去聯繫的,聘僱時,我沒有將我的漁船印章、個人私人印章或證件交給陳世廷,陳世廷都拿資料到港邊找我,說這是要聘外籍漁工資料,我都只有簽名而已,簽過很多張,我的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但是因我長期沒有閱讀報章書籍的習慣,所以很多字看不懂,我沒有見過外籍漁工SUNAR 這人,勞工申請書、聲明書等文件上的「彭逢坤」、「勝明祥16號」印章,我從未見過「勝明祥16號」這個印章、也沒有使用申請書上的「彭逢坤」這印章,聖明祥號、勝明祥16號前後共雇用過三位外籍漁工,一個做沒幾天不適合就讓仲介帶回去,一個跑走了,另一個就是CASWITA ,其他名義上是我僱請的外籍漁工我就沒有見過了,薪資是我直接支付給外籍漁工,健保費用也是我負擔的,目前勝明祥16號、聖明祥號只有剩下CASWITA 一名外籍漁工等語(見偵字第5176號卷㈠第16頁至第18頁)。
⑤於 102年8月9日偵查時證稱:我只知道我有剩餘的名額,但是這些人有沒有在台灣,有沒給其他人使用我並不知道,我到後來有收到一些陌生外籍漁工的健保費單據,我問陳世廷為何如此,陳世廷就跟我拿健保費用單據去繳費,曾經有勞保局打電話給我說要看外籍漁工情況,我發現這些外籍漁工並非我雇用,我就打電話給陳世廷說勞保局的人要來檢查外籍漁工,陳世廷竟然說隔天他要帶這些陌生的外籍漁工來應付檢查,我一聽氣死了,沒有答應陳世廷。
後來勞保局也沒有到我這邊來檢查,依照我與陳世廷之約定,申請進來的外籍漁工如果適用的話,陳世廷就不該幫我引進申請其餘名額的外籍漁工,照理講應該是我有不合用的外籍漁工的話,才要再引進新的漁工進來,結果陳世廷欲將外籍漁工找進台灣也沒有跟我說,我之後有跟陳世廷吵這件事,陳世廷只有把不在我這邊工作的外籍漁工健保費單據拿去繳納,我請他把外籍漁工處理,不要掛我的漁船名下,但是講了很久都沒有處理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5176號卷㈣【下稱偵字第5176號卷㈣】第850頁)。
⑥於 103年6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無透過大眾公司聘僱外籍漁工SUNAR ,這麼多年我也不記得了,這個人我沒有見過,SUNAR可能沒有在我的船舶工作過,SUNAR的聘僱申請書、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聘僱外國人文件等,這些資料都有「勝明祥16號」跟「彭逢坤」的印文,這些都不是我本人蓋印的,這些單子我都沒有看過,但是這個印章放在他們公司我也沒有看過,因為我自己本身沒有這顆印章,外國人、原僱主及新僱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按:即原審審訴卷第57頁提示被證 7),這上面的簽名是否為我本人所簽,我不記得了,我應該沒有簽這份,我要換人就是他們來把人帶走而已,99年間有僱請船長,但船長沒有幫我處理外籍漁工的事務,要處理外勞的事時,船長也是要打電話給我讓我處理,與仲介間處理外勞的事情都是我出面處理的,大眾公司的人都沒有跟我說用我漁船申請進來的漁工,除了在我漁船工作的那個漁工外,其他漁工去哪裡了,以我漁船名義申請進來的另外幾名漁工的保險費或是其他費用要向誰收都沒有說,「外勞問題處理紀錄表」(按:即原審卷㈠第40頁)上面僱主簽名「彭逢坤」三個字不是我簽的,不是我的字,我也不知道誰簽的,我沒有看過這個單子,他們隨便弄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1頁至第133頁、第139頁)。
⑦於106年4月20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的聖明祥16號漁船有透過被告經營的大眾公司幫我招募外籍漁工,當時是跟被告約定一次要招募外籍漁工人數,好像說一個就一個,兩個就兩個,因為缺人,至於實際一次找幾個我已經不記得,我就說看是一個還兩個,看缺幾個就請幾個,之前的船好像只有請一個外籍漁工,我真的忘記了,那麼多年了;
船是我的,但我沒有去跑船,船是請人家跑的,我只有出船跟請漁工、船長跑船,有缺人時要請外籍漁工就會請,我是缺一個就跟仲介講要聘一個,我申請外籍漁工時,我沒有用印章,我都簽名,請他們申請,太久了詳情我已不記得了,仲介實際請了幾個是否要跟我報告,我不知道,我請一個外籍漁工只要繳一個健保費,請三個就要繳三個健保費,健保單會寄過來,我請一個就是要繳一個,我那時候什麼都不知道,我沒有收過五個健保費的單子,我收到健保單後,是否我雇用一個人被告就跟我收一個人的健保費我也忘記了,健保費是一個月收一次,所以收多我也會發現,我只知道被告沒有多收我健保費,我也沒有多繳健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至238頁)。
似可認證人彭逢坤實際透過被告申請至其所有之漁船工作的外籍漁工,僅有CASWITA 、KRISANDI、ANDI SUPRIYADI等三人,至外籍漁工SUNAR 部分應係被告在漁船主彭逢坤不知情,且未取得漁船主彭逢坤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利用經許可聘僱之剩餘名額所申請引進。
⑵然查,①依證人彭逢坤先於100年6月26日調查時證稱:漁工SUNAR 我完全不知道,我根本沒有見過他,也沒有申請這一個等語(見他字第1464號卷㈠第12頁);
復於101年6月5日偵訊時證稱:我沒有見過外籍漁工SUNAR這人,勞工申請書、聲明書等文件上的「彭逢坤」、「勝明祥16號」印章,我從未見過「勝明祥16號」這個印章、也沒有使用申請書上的「彭逢坤」這印章等語(見偵字第5176號卷㈠第17頁);
再於 101年6月5日偵查時改證稱:有無授權大眾公司或陳世廷幫我刻印章,我不記得了,現在已經兩年多了,我不太確定有無授權等語(見偵字第5176號卷㈠第17頁);
又於 103年6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無透過大眾公司聘僱外籍漁工SUNAR ,這麼多年我也不記得了,這個人我沒有見過,SUNAR 可能沒有在我的船舶工作過,SUNAR 的聘僱申請書、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聘僱外國人文件等,這些資料都有「勝明祥16號」跟「彭逢坤」的印文,這些都不是我本人蓋印的,這些單子我都沒有看過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 121頁至第122頁);
並於103年6月9日原審審理時改證稱:當時是為了方便,他們沒有拿給我蓋章,都是他們自己蓋印章的,印章也不是我刻好交給它們,是他們自己刻我的印章、自己蓋章的,當時我有同意他們刻印章幫我辦外勞(包括申請引進外籍漁工SUNAR 部分),但是他們蓋了什麼文件我也不知道,當時我是為了請外勞,該做的他們會自己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頁至第123頁);
末於本院106年4月20日審理時另證稱:我是給被告處理,那時候有沒有討論我也忘記了,規定是我的船可以申請五個,我忘記我有沒有答應被告可以一次聲請五個(包括申請引進外籍漁工SUNAR 部分),因為我不懂所以就交給被告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以觀。
證人彭逢坤就其是否另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用其招募許可剩餘名額申請引進外籍漁工SUNAR等節,其先於 100年6月26日調查時、101年6月5日偵訊時、於103年6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全無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請漁工SUNAR ,未看過相關申請文件,亦未授權被告刻印「彭逢坤」、「勝明祥16號」等印章,使用於相關申請文件等語;
嗣於101年6月5日偵查時、103年6月9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106年4月20日審理時另改證稱:不確定有無授權大眾公司或被告幫其刻印章,有無同意被告幫忙代辦上開事宜,已不復記憶等語,可認其所陳情節前後非無齟齬。
是證人彭逢坤究係完全未同意授權大眾公司及被告為申請外籍漁工之行為?亦或僅因記憶模糊,致其就已有同意授權被告為相關申請之行為,甚或另有概括同意授權被告為此部分申請等行為,而有所淡忘?或者係因檢調上門詢問外籍漁工是否有合法聘僱時,為求自保所為之陳述?均非無疑。
故若僅依證人彭逢坤前揭證述之內容為判斷,尚難僅憑其前後矛盾之瑕疪證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②衡以證人彭逢坤於100年6月24日調查時證稱:委託大眾公司申請漁工的流程都是由大眾公司的陳世廷來處理,由他來幫我申請一切手續,我只是一個船主,這些手續我都不會,等申請後我再支付費用,我本身的印章留在大眾公司那邊等語(見他字第1464號卷㈠第 8頁);
又於100年6月26日調查時證稱:大眾公司都是由被告辦理申請漁工事項,被告會到我家中拿一堆相關的資料給我看,然後會指示我在哪邊簽名,因為我識字不多也沒辦法詳細看,老實說也看不是很懂,我有留本身的證件資料影本等資料在陳世廷那邊,這樣他才能辦手續等語(見他字第1464號卷㈠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
另於101年2月21日調查時證稱:申請的程序是漁業執照、噸數執照、身分證影本這些證件都要給大眾公司,有相關證件資料在大眾公司,因為當初申請時相關證件資料都要給仲介公司等語(見偵字第4202號卷第17頁反面);
再於 101年6月5日偵查時證稱:聘僱外籍漁工時,陳世廷都拿資料到港邊找我,說這是要聘外籍漁工資料,我都簽名而已,簽很多張,我只有小學畢業,且因我長期沒有閱讀報章書籍的習慣,所以很多字看不懂,我有無授權大眾公司或陳世廷幫我刻印章,我不記得了,現在已經兩年多了,我不太確定有無授權等語(見偵字第5176號卷㈠第15頁、第17頁);
並於 103年6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為了方便,他們沒有拿給我蓋章,都是他們自己蓋印章的,印章也不是我刻好交給他們,是他們自己刻我的印章、自己蓋章的,當時我有同意他們刻印章幫我辦外勞,但是他們蓋了什麼文件我也不知道,當時我是為了請外勞,該做的他們會自己蓋,委託大眾公司幫我申請外勞,所有跟勞委會申請的文件都是寄去大眾公司而非寄到我的地址,沒有寄給我,寄給我我也看不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頁至第125頁);
於本院106年4月20日審理時證稱:大眾公司給我的外籍漁工,我如果認為這個漁工不好用,我就跟仲介講,仲介就會幫我處理,我有聽說要被告幫我立刻更換外籍漁工,依照規定是不可能立刻更換,還要透過聲請程序,要好幾個月,要聲請才有辦法;
被告之前是有跟我說要多申請幾個外籍漁工,我要一個他就有告訴我說漁工來了,但他實際請幾個我不知道,當時申請的時候,我的船長叫「澎湖」,當時所有程序、要幾個人,被告是跟這位船長溝通,前面被告有跟船長配合,我是老闆有叫我去簽名;
被告有跟我說一次把名額全部申請下來,如果可以請五個就請五個,這樣才可以應付後面的需求,至於我有沒有同意我已經忘記了,被告幫我聲請五個名額跟我實際要的人數是不一樣的事情,我是申請五個名額,但是一次用一個,不符合需求就要換下一個,我是給被告處理,那時候有沒有討論我也忘記了,規定是我的船可以申請五個,我忘記我有沒有答應被告可以一次聲請五個,因為我不懂所以就交給被告做,但現在問我當時的事情怎樣我怎麼可能記得,外籍漁工適不適合都是船長比較知道,被告都有請船長跟我確認後才做,要把人帶走也有簽三方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8頁)。
參以被告於 102年3月7日調查時供陳:雇主的船籍大小章,是雇主委託我們代刻,僅用於申請外勞時使用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176號卷㈡【下稱偵字第5176號卷㈡】第519頁反面),互核以觀。
可認證人彭逢坤因本身教育程度之關係,對其申辦外籍漁工入境相關事項之規定並無詳細之瞭解,因而於辦理外籍漁工入境申請事宜期間,為請託被告及大眾公司為其申請外籍漁工,除經由被告拿相關資料至證人彭逢坤家中給證人彭逢坤過目並指示其簽名外,另有將申請時相關證件資料交予被告及被告所屬之大眾公司,並同意於相關文件上蓋用證人彭逢坤之印鑑等情無訛。
且證人彭逢坤於本院審理時,經一再確認往事後,其亦當庭表示「被告有跟我說一次把名額全部申請下來,如果可以請五個就請五個,這樣才可以應付後面的需求」(見本院卷第237 頁)是否留存印鑑於被告處,或另授權被告代刻印鑑用印等情之陳述雖前後並不一致,並表示已經忘記了,然並不影響證人彭逢坤確有概括授權被告於一定範圍內為其處理相關申辦之事宜,佐以下列其他證人許玉錚、葉文貴等人之證述內容,其應確實有於申請外籍漁工時同意由大眾公司代刻印章處理。
從而,茍被告為證人彭逢坤處裡外籍漁工申請事項並未逾越證人彭逢坤之授權範圍,自不得認定被告有何盜刻或盜用證人彭逢坤印鑑,甚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⑶另依證人彭逢坤於 101年6月5日偵查時證稱:勝明祥16號於99年有透過大眾公司聘僱外籍漁工KRISANDI,我記得當時船長反應KRISANDI會暈船或是工作不適合,我就打電話給陳世廷,陳世廷就把KRISANDI帶走,帶另一個人來換,KRISANDI帶走後,我一直接到KRISANDI的健保通知單,我向陳世廷反應,陳世廷才將KRISANDI移到漁滿昌號,之後我接到通知才知道此事,勝明祥16號於99年有透過大眾公司聘僱外籍漁工SUPRIYADI,SUPRIYADI在我這邊做一陣子,後來就逃跑,我有向陳世廷反應,但是健保單子還是一直寄給我等語(見偵字第5176號卷㈠第17頁);
嗣於 102年8月9日偵查時證稱:一般我們漁船申請名額超過我實際使用的名額,我還是會請陳世廷幫我申請足額外籍漁工,這樣如果進來這個外籍漁工不適用,我就會請陳世廷帶走,然後遞補一位新的外籍漁工過來,如果申請進來的外籍漁工覺得適合的話,不會向陳世廷追蹤剩下的外籍漁工名額有沒有進來、進來後如何使用,新的外籍漁工過來我會帶外籍漁工出海,可以的話就用,如果不適合,就退回給陳世廷,當舊的外籍漁工帶走以後,陳世廷並不會給我簽立一些文件,只是新的外籍漁工帶來以後,陳世廷會給我一些可以出港的文件,陳世廷一些文件都是他自己處理好,未曾有申請進來的外籍漁工覺得合適之後,陳世廷又通知之前申請的其他名額的外籍漁工中又有新的外籍漁工到台灣情況,我有聽過陳世廷跟我提過三方合意的規定,曾經是我把我的外籍漁工名額給其他船主用,但是相關程序我都交給另一個船主處理等語(見偵字第5176號卷㈣第849頁至第850頁);
復於 103年6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透過大眾公司聘僱KRISANDI這位漁工,我也不知道,他們用我漁船的名義申請幾個我也不知道,在偵查中說這個漁工會暈船,後來有請陳世廷他們把KRISANDI帶走等情,我沒有印象,如果是會暈船那就是來沒幾天就走了,我怎麼會有印象,後來陳世廷把KRISANDI帶去哪個漁船工作我不知道,KRISANDI去別的船舶工作,我不知道怎麼同意還是不同意,陳世廷把KRISANDI帶回去,究竟是送走還是怎樣我都不知道,陳世廷只有再帶一個人來換,外國人、原僱主及新僱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面的簽名是否為我本人所簽,我不記得了,至於在偵查中檢察官問是否曾經發生過「我需要一名外籍漁工,但我使用的聖明祥號或是勝明祥16號漁船可以申請五名外籍漁工,然後就請陳世廷申請五名外籍漁工」,我於偵查中回答「一般我們漁船申請名額超過我實際使用的名額,我還是會請陳世廷幫我申請足額外籍漁工」等情,確係陳世廷有去申請沒錯,結果只有帶一個人來,如果帶來的那個人暈船,我就會打給陳董跟他說這個船員不能用,他就會再帶一個人來換,所以有請陳世廷申請五個外籍漁工,申請一個外勞跟申請五個外勞,要付給大眾公司的手續費用均相同,大眾公司說如果不適合可以換,我說要換人,他就會帶一個人來換,沒有再拖個十天、八天的情形,印象中陳世廷或大眾公司總共帶過三個外勞跟我見面,剛開始一個不行,後來換一個來也是不能工作,第三個先到勝明祥16號做結果不行我就乾脆不要了,後來我把他帶去聖明祥號,所以最後我剩下一個漁工,這個做了兩年多後來又跑掉了,大眾公司把我認為不適合的漁工帶走,並未讓我簽任何文件,就一個換一個就換走了,換人沒有簽任何文件,換人是直接帶新的人來漁船這邊,把舊的人換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22頁至第125 頁、第129頁至第131頁)。
亦核與被告於歷次所陳:正常情況是船主透過業務員或朋友找大眾公司接洽,船主會提出申請外籍漁工的數量,例如該船可申請五名外籍漁工,但是船主只需要一名外籍漁工,船主有時會要求我們申請兩位外籍漁工,因為船主怕外籍漁工會暈船或不適用,所以要求兩位,我們就會幫船主申請兩位外籍漁工,如果船主使用後沒有問題,另一位多的外籍漁工船主可能會介紹朋友,利用三方合意來承接此外籍漁工,或者我們幫船主找人承接外籍漁工,一般取得招募許可以後,外籍漁工正常情況,約一個月以後會進入臺灣,但有時會找不到人,假設招募許可有八位外籍漁工,但依照漁船作業船主只需要三名外籍漁工,我可能會進三位外籍漁工給船主用,如果有一位船主不滿意,我就會再用招募許可上的名額再進一位外籍漁工給船主用,不適用的那位外籍漁工我就帶走等情狀(見偵字第5176號卷㈣第821頁至第822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92頁、第245頁),大致相符。
是雇主委託仲介之大眾公司申請外籍漁工,每次申請人數無論是一名或數名之費用均相同,且每次申請均需花費一定之時間,為了能及時汰換不適任之外籍漁工,以利漁船作業之方便下,縱實際上僅需一名外籍漁工在船上工作,雇主仍同意人力仲介公司以一次申請數名外籍漁工以利汰換之便宜措施為之,被淘汰的外籍漁工再轉由其他漁船聘僱,此亦可由下列關於附表編號2之連昇財6號漁船名下所聘僱的外籍漁工CASWITA ,實際上是在證人彭逢坤之漁船上工作乙情可得知,大眾公司確實是有在得到申請人同意之情形下一次足額申請外籍漁工,以讓雇主可以隨時更換所需人力,要難認即與常情有違。
準此,證人彭逢坤應確有授權大眾公司為勝明祥16號一次申請五名外籍漁工,然因其實際所僅需之外籍漁工一名,故在外籍漁工KRISANDI會暈船或工作不適合之情狀下,由被告帶走換ANDI SUPRIYADI,又因外籍漁工ANDI SUPRIYADI做一陣子後就逃跑,始再次更換外籍漁工CASWITA,並始終保持實際僱用一名外籍漁工(其並讓CASWITA至其名下的聖明祥號工作),另委由被告將其未使用(包括外籍漁工SUNAR)及汰換之外籍漁工(包括KRISANDI、ANDI SUPRIYADI )名額讓予其他船主使用,相關程序都交給下一個船主處理等情,亦可信為真實,尚不得認此部份被告有何逾越授權申請外籍漁工之情狀。
⑷又外籍漁工SUNAR 於99年11月25日入境後,自同年11月30日起至101年7月28日止,僅分別在彼得號漁船及集吉3 號漁船出海作業,該名漁工自入境起,固無在勝明祥16號漁船出海作業之紀錄,有SUNAR 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176號卷㈡第323頁至第325頁)。
然依上開證人彭逢坤之證述內容可知,彭逢坤確實有授權被告為勝明祥16號申請五名外籍漁工(包括外籍漁工SUNAR ),然因其實際所僅需之外籍漁工一名,且以有可用之外籍漁工CASWITA ,並始終保持實際僱用一名外籍漁工,另委由被告將其未使用之外籍漁工SUNAR ,讓予其他船主使用,是外籍漁工SUNAR 雖無登入勝明祥16號漁船出海作業之紀錄,然此並無足反推證人彭逢坤並無概括授權被告同時申請多名外籍漁工(包括外籍漁工SUNAR ),反而由證人彭逢坤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與大眾公司簽約時,確實已被告知必須一次申請足額之外籍漁工,日後才能讓其於不滿意時隨時更換外籍漁工之事實。
⑸至於部分外籍漁工經被告申請後,證人彭逢坤雖證稱其僅需要一個漁工,其不知另外申請四名外籍漁工之去向,及該四名未使用及汰換之外籍漁工因健保費用之單據未全部辦理移轉仍掛在證人彭逢坤名下等情,已據證人彭逢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健保費、工人替換,一進一出都有名額可以週轉,所以被告是否都有名額可以給我替換漁工,因時間那麼久了,我不記得,且被告認得字,我不識字,被告叫我繳錢我就繳錢,我沒有欠被告錢,被告也沒有欠我錢,我們算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堪認證人彭逢坤自調查時起至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其只有看到名下的健保費雇主負擔部分有其認為非其實際雇用的外籍漁工,但實際上並未真的有替該等外籍漁工付健保費,而係反應後由被告處理外籍漁工之健保費,是證人彭逢坤此部分之證述均不影響證人彭逢坤確實有概括授權被告同時申請多名外籍漁工(包括外籍漁工SUNAR )事實之認定。
2.就附表編號2之連昇財6號漁船部分:⑴證人即連昇財6號漁船船主許玉錚─①於101年6月19日偵查中證稱:97年至99年我為連昇財 6號船主,有透過大眾公司聘請外籍漁工,我只有僱請TAING 一名外籍漁工,我當時只有跟大眾人才公司請一個漁工,我沒有雇用過CASWITA 、MURSITOH,也沒見過他們二人,大眾公司也沒有跟我講過有以連昇財6 號的名義申請MURSITOH、CASWITA這兩名外籍漁工,連昇財6號前後只有TAING一個外籍漁工上船工作過,我不曉得MURSITOH、CASWITA是誰,我根本不曉得被人冒用去申請外籍漁工等語(見偵字第5176號卷㈠第154頁至第156頁)。
②於 103年6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陳世廷,是透他所經營的大眾公司聘僱外籍漁工,我印象中我們只有請一個,他們都長得很像,所以我也不知道是哪一個,而且沒多久我的船就賣掉了,我們當時跟大眾公司的人說我們要請一個外勞,當時也確實只有來一個漁工,但是我不知道是哪一個;
我在偵查中說沒有僱用過MURSITOH,我只有跟大眾公司說要聘僱一個漁工,他們也只有帶一個外勞給,而CASWITA 和MURSITOH都沒有見過,我確實只有看過船上有一個印尼漁工,但是沒有多久我們漁船就賣掉了,所以我對他們印象沒有很深刻;
我有授權大眾公司來請一個外籍漁工,沒有授權大眾公司再聘請其他外籍漁工三方合意的合約上面有「許玉錚」三個字,那不是我的簽名,我沒有授權任何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4頁至第136頁)。
③於本院106年4月20日審理時證稱:漁船僱用外勞的人數,我如果只需要一個就聘請一個,至於大眾公司實際上申請幾個外勞,因為我沒有跟被告接觸,我都是我弟弟跟我說,我不知道我弟弟怎麼跟被告約定,實際上就是我們需要一個就請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
似可認證人許玉錚僅授權被告申請外籍漁工TAING 一人,並未另外授權被告申請外籍漁工MURSITOH及CASWITA 等二人。
⑵然查,證人許玉錚另於① 103年6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聘僱印尼的漁工,但是我不是很熟悉是哪些人,因為我沒有很常跟這些人接觸,之前在偵查中說我沒有聘僱CASWITA ,只有聘僱過TAING ,是因為都是我弟弟在處理漁船的事情,雖然請漁工要我簽名,但我很少接觸這些漁工,不過我弟弟已經過世,我們的漁船也賣掉了,我們雖然有請漁工,但因我沒有常常在船上,他們都長得蠻像的,所以我不知道在船上的是誰;
經提示的四份文件上面有「連昇財六號」跟我個人的印文,是我有授權大眾公司刻我的印章,並同意他們蓋章,因為要請外勞就要蓋章;
幾份關於MURSITOH的聘僱資料上面的「連昇財6 號」印文以及我個人的印文,我有授權大眾公司他們蓋印,當時請漁工的印章都是仲介公司幫我們蓋的,我當時請他們申請一個外勞,但不知道是哪名外勞,他們申請合格後會帶漁工來,當時有去漁會辦一些漁工證時我有看到;
我船上的事情都是我弟弟處理的,他比較清楚,除了我弟弟是船長之外,其他都是大陸漁工,我們家沒有其他人參與漁船的事;
所提示的三方合意證明書、勞委會函、許可名冊等文件,其中三方合意的合約上面有「許玉錚」三個字,那不是我的簽名,沒有授權任何人簽名,關於漁船的事務都是我弟弟許哲智在處理,但是他在101 年10月 1號過世了,這份資料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我弟弟的簽名,我在做船的行政工作,而我弟弟實際操作船上的工作,包含外勞事務,船上要請幾位外勞都是我弟弟作主,通常都是我弟弟告訴我,如果他同意我就同意;
我弟弟跟大眾公司接洽的事,我不見得完全都知道,因為我知道的都是我弟弟告訴我的,大眾公司方面說有的船雖然只要僱用一名外勞,都會多請幾名備用,這樣如果人不合適就可以立刻換,這種情形我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7頁)。
②本院106年4月20日審理時證稱:我的連昇財6 號漁船因為經營不好,在99年 7月29日賣給曾鈺戀,在賣給她之前,這艘船所有僱用外籍漁工的事,都是交給我弟許哲智處理,要聘僱多少人及實際聘僱多少人我並不知道;
99年 7月29日賣給曾鈺戀後,我的漁船名下還有再引進兩名外籍漁工的事,我並不知道,因為漁船的買賣都是我弟弟在處理,外籍漁工也是我弟弟在處理,所以我不知道我弟弟有沒有告訴被告我們已經把船賣了;
連昇財6號賣給曾鈺戀後的99年9月23日有把以連昇財六號名義聘僱的外勞CASWITA 轉給聖明祥號聘僱,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是我的簽名,但我不知道是否是我弟弟代我簽的,我弟弟沒有跟我回報聘僱外勞的事情,他是有跟我說我們是請外籍的,我有授權我弟弟幫我處理漁船相關業務任何相關文件之簽名,我有授權他處理,但我沒有授權他可以簽名,可是他如果有簽名也不會跟我講,公司的外勞健保費都是我弟弟在處理,他說要繳多少錢我就拿給他多少,我不會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1頁)。
可認連昇財6 號雖係登記於證人許玉錚名下,然該船實際負責處理聘僱漁工事宜之人應為證人許玉錚之弟許哲智,連昇財6 號向勞委會申請招募六名漁工,在上揭彭逢坤名下的聖明祥號漁船工作的外籍漁工CASWITA ,實際上是以連昇財6號名義聘僱乙情,有99年9月23日起簽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可佐(見偵字第4202號卷第115 頁),而斯時許哲智尚在世,在無其他證據足以排除證人許玉錚透過許哲智授權被告於連昇財6 號之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等文書用印,彈性調度、聘僱外籍漁工之情狀下,自應為被告於有利之認定。
⑶另證人許玉錚於99年7月間將連昇財6號漁船出售予曾鈺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同年 7月12日核發連昇財6號之漁業執照予曾鈺戀等情,有農委會漁業署103年 6月18日漁二字第1031210337號函、漁業執照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0頁、第212頁)。
是連昇財6 號聘僱CASWITA後,於99年9月23日簽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將CASWITA轉換由彭逢坤的聖明祥號聘僱前,連昇財6號即已出售,然曾鈺戀於99年7月間購入連昇財6號漁船後,隨即於同年12月將該船出售予鄭淑娟並將該船更名為滿福春3 號,可認曾鈺戀購入該船時間甚短,其無實際經營之意,僅為以購入該船轉售獲利之情。
曾鈺戀購入該船後若無實際經營之意,非無於出售該漁船前,續由證人許玉錚之弟許哲智持續管理運用該船之可能,準此,許哲智於該船出售予曾鈺戀後,仍基於管理該船之意委由被告代其將外籍漁工CASWITA 轉換至聖明祥號聘僱,亦難認與常情有違。
況CASWITA既係由連昇財6號取得聘僱許可,依被告所辯連昇財6 號欲辦理廢棄聘僱時,亦應以原雇主名義出面辦理之說(見本院卷第242 頁),亦為合理可信。
⑷至於外籍漁工CASWITA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單,CASWITA於99年 7月29日入境台灣後,自同年8月6日起101年3月29日止依序在勝明祥16號(CT0000000)及聖明祥號(CT0000000號)出海作業,未曾隨許玉錚之連昇財6 號漁船出海作業;
另名外籍漁工MURSITOH(護照號碼MM000000)則於99年 7月29日入境台灣後均無任何隨船出海作業之紀錄,固有其等進出港紀錄查詢單在卷為憑(見他字第1464號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偵字第5176號卷㈠第97頁正反面、第207頁)。
然同前所述,因連昇財6號實際所需要之外籍漁工人數已足,故由被告將其未使用之外籍漁工,讓予其他船主使用,是外籍漁工MURSITOH、CASWITA 雖均無登入連昇財6 號漁船出海作業之紀錄,然此並無足反推證人許玉錚或其弟許哲智並無概括授權被告同時申請多名外籍漁工(包括外籍漁工MURSITOH、CASWITA )之事實。
3.就附表編號3之三立號漁船部分:⑴證人即三立號船主王慧卿於原審時具結證稱:三立號聘僱外籍漁工是由我先生在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 頁)。
核與證人即三立號實際船主即王慧卿之配偶葉文貴於偵查時證稱:我名下有一艘三立號漁船在100 年時登記在我名下,原本漁船是登記在我太太王慧卿名下,這艘船在我太太名下已經五年多,但事實上是我在使用,我兼船長使用這艘船以來申請過三次外籍漁工,最後一次是我在99年間申請八位,是向大眾人才公司申請的,有關船的管理都是我負責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1464號卷㈡【下稱偵字第1464號卷㈡】第32頁,偵字第5176號卷㈠第161 頁)大致相符。
可認案發時三立號登記之船主雖為王慧卿,然實際船主及船長均為王慧卿之配偶葉文貴,且該船之管理,包括外籍員工之申請亦均由葉文貴所處理等情,要屬無疑。
⑵又依證人葉文貴於101年6月19日偵查時證稱:三立號沒有僱請過外籍漁工KASIR,之前兩位外籍漁工SUPRIONO、MUFATTOHAR 被大眾公司帶走後,大眾公司沒有補外籍漁工給我,我在99年11月間是還有向大眾公司表示要再請外籍漁工,有一個叫WANTA 的外籍漁工在99年12月由我申請進來,工作到101年3月,另一個與WANTA 同時來的外籍漁工因為暈船無法工作,才做一週,我就請陳世廷帶走,當時暈船的外籍漁工與WANTA是同一天到我的漁船上;
KASIR是99年11月申請的,那陣子就只有WANTA 與暈船的外籍漁工來,WANTA 來的前一個月,大眾公司並沒有帶給我新的外籍漁工,但是我不確定KASIR 是否就是那位會暈船的漁工,暈船的漁工有上三立號出海報關,我確定暈船的漁工與WANTA是同一天進來,我不知道為何KASIR申請進來後,都沒有在三立號出現過,一般我都會讓外籍漁工上漁船工作幾天,如果認為名外籍漁工不適任,我才會請大眾公司帶走等語(見偵字第5176號卷㈠第161頁至第162頁);
其復於101年8月9日偵查時證稱:KASIR進來後,陳世廷沒有跟我提過,我沒有看過這人等語(見偵字第5176號卷㈣第 846頁)。
似可認證人葉文貴並未授權被告申請外籍漁工KASIRI。
⑶惟,證人葉文貴─①於101年2月21日偵查時證稱:三立號漁船申請過三次外籍漁工,最後一次是我在99年間一次申請八位,是由大眾公司申請的,大眾公司只有給我二個外籍漁工,因當時大眾公司說沒有漁工了;
申請一個外籍漁工,我需支付大眾人才公司 1萬7600元,含仲介費用、漁工第一個月薪水;
經資料顯示,關於SUPRIONO(護照號碼:MM000000)曾於船主吳振芳之榮勝36號船上工作的事我不知道,因為大眾公司送二個外籍漁工到我船上,一個不適用,我就請大眾公司帶回去,因為他出去會暈船,後來大眾公司說沒有外籍漁工,所以沒有補外籍漁工給我,我不知道他為何會去另一個船主那邊工作,我也不認識吳振芳,大眾公司把一個外籍漁工帶走時有寫三方協議書,大眾公司帶來或帶走外籍漁工時,我是雇主,有簽一份資料,內容是新雇主、舊雇主、大眾公司達成協議,資料我沒有留下,被大眾公司帶走了,三方協議書上只有我簽,沒有看到其他人簽名;
外籍漁工的勞健保費用,健保局依然會寄通知給我,我會幫外籍漁工支付,外籍漁工已經離開,我要幫忙支付他的健保費用,是因為費用是之後寄來,外籍漁工離開後,我就沒有接到通知,被帶走的外籍漁工的健保費通知,那種只有作幾天的外籍漁工的健保費通知我沒有收到;
比對漁船進出港紀錄資料,雇用之外籍漁工MUFATTOHAR(護照號碼:MM000000)曾於船主鄭曉玲之冠勝1 號、廖政華之海鷗58號、林淑敏之聖福漁36號、周巧連之金漁祥168 號船上工作,這兩個外籍漁工都是大眾公司介紹的,這是大眾公司為我申請八位外籍漁工之前所申請的,這兩個外籍漁工也沒有做很久,一個做一個月左右,這人表示不適合不想做,我就通知大眾公司帶走他,我記得當時還沒有簽立這種三方協議書,是到後面申請八位核准兩位外籍漁工時才有簽立三方協議書,另一個外籍漁工從99年1月做到99年4月,因為當時我們沒抓到魚,就裁員請大眾公司帶走該外籍漁工,同樣此時也沒有簽立三方協議書,因為時間與前一位差不多;
這兩位外籍漁工帶走後,沒有收到健保費用通知,那時都沒有說要繳交健保費,在我這邊工作時也沒有說要繳健保費;
申請雇用外籍漁工時,縣市政府會寄送核准函給我,內容是核准我申請外籍漁工來我漁船工作,但是當我申請外籍漁工過來,並不會收到新的公文,大眾人才公司派外籍漁工到我船上工作時,有帶護照、居留證資料過來給雇主,叫我們保管,因怕外籍漁工偷跑掉,且給我外籍漁工的護照可以讓我報關出海,這兩個外籍漁工不做時,我就把這些證件資料還給大眾公司,之後我就不清楚這二位外籍漁工去哪工作;
我申請到外籍漁工時,會去安檢所登記我的船有幾位外籍漁工,當我要出海時,我就把要帶幾位外籍漁工的資料給安檢所輸入核對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464號卷㈡【下稱偵字第1464號卷㈡】第32頁至第35頁)。
②於101年6月19日偵查時證稱:KASIR 申請資料上面的「王慧卿」、「三立號」這兩個印章都不是我的印章,都是大眾公司幫我刻印的,我同意大眾公司幫我刻印章,可是這兩個印章之後大眾公司都沒有給我等語(見偵字第5176號卷㈠第162頁)。
③於 101年8月9日偵查時證稱:一般我們漁船可以申請八名外籍漁工,但是我只需要一位外籍漁工,我還是會申請八名,這是陳世廷告訴我的,因為申請一次費用蠻高的,如果申請這位外籍漁工不適合,還需要申請一次,就還需要花一次費用,而我申請八位,進來這個外籍漁工不適用,就會請陳世廷帶走,然後遞補一位新的外籍漁工過來;
如果申請進來的外籍漁工覺得適合的話,不會向陳世廷追蹤剩下的七位外籍漁工名額有沒有進來,進來後如果使用外籍漁工不適合,就會請陳世廷換一位新的外籍漁工進來,陳世廷帶外籍漁工過來會請我簽立一些文件,當我認為此外籍漁工試用後沒有問題,我才會留下此外籍漁工並通知陳世廷,申請進來的外籍漁工覺得合適之後,陳世廷沒有通知我,之前申請的八位外籍漁工又有新的外籍漁工到台灣,我在101 年間才知道有三方合意的規定,陳世廷幫我找外籍漁工,後來沒找到,我找另一家仲介公司,新的仲介公司才告訴我有三方合意的規定,也就是要把外籍漁工帶給我或帶走時,都要給我簽立三方合意協議書,之前陳世廷帶外籍漁工給我或帶外籍漁工走時,都沒有給我簽立這種文件等語(見偵字第5176號卷㈣第845頁至第846頁)。
④於103年6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透過被告所經營的大眾公司聘僱外籍漁工,至於有無透過大眾公司聘僱KASIR ,因為時間很久了,好像是有,但照片跟本人看起來不是很像,我比較沒辦法確定;
我在偵查中說沒有聘僱過這位漁工,是因為沒辦法確認,照片不是很清楚,而且時間又久了,印象比較模糊;
有關申請聘僱外籍漁工KASIR 相關申請資料上面「三立號」以及「王慧卿」的印文是否我蓋的我已想不起來,我有透過大眾公司聘僱外籍漁工SUPRIONO,這個漁工SUPRIONO後來因為會暈船,好像做了一個多月,過一陣子就退回給大眾公司,SUPRIONO後來去哪個船舶工作,我就不知道了,一般我們都會同意這名漁工到其他船舶工作,他如果在我們船上工作不適應的話,我們一定會請仲介公司把人帶回去,一般帶回去就是轉到其他船,因為也沒有同不同意的問題,不合的話一定要請仲介公司的人帶走;
在外勞問題處理記錄表上面雇主欄位「王慧卿」的簽名,不像我老婆的簽名,也有可能是我幫她簽名,因為時間很久了,應該是我幫我太太簽的,看了KASIR 的照片後,我好像有聘僱過KASIR ;
原審審訴卷第51頁這份資料是由我的三立號原雇主「王慧卿」作為三方協議將KASIR 轉出去給他人,所以資料上「三立號」及「王慧卿」的簽名、蓋章應該是我或是王慧卿或是授權他人所為,那個時候應該是我寫的,因為外勞都是我跟大眾公司在處理的;
外籍漁工KASIR 被我僱用的,卻沒有帶他出港的紀錄,是因為那時候漁船在休息當中,沒有出港,我確認KASIR不適任,是因為KASIR好像就是沒有在船上,常常跑離開船,後來我請大眾公司的人把KASIR 帶回去;
我有全權授權被告公司替我聘僱外籍漁工,同意要他們幫我刻一套印章幫我申辦外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2 頁至第169頁)。
是證人葉文貴除明確表示其的確有全權授權被告經營之大眾公司申請外籍漁工KASIR ,並代刻印章外,其以概括授權申請足額外籍漁工之方式,亦與上開證人彭逢坤同意被告及其人力仲介公司以一次申請數名外籍漁工以利汰換之便宜措施等情相符,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三立號船主確有授權被告用印以彈性調度、聘僱外籍漁工KASIR 之事實。
⑷至於外籍漁工KASIR 係於99年10月26日入境臺灣、同年月27日進行健檢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聘僱外國人名冊、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在卷可憑,又外籍漁工KASIR自99年11月5日起至101年4月28日止依序係在漁慶發16號(CT0000000)及漁展祥號(CT0000000)漁船出海作業,有該名漁工之進出港紀錄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176號卷㈠第244頁至第246頁,偵字第5176號卷㈢第702頁至第707頁,102年度偵字第466號【下稱偵字第466 號卷】第87頁至第92頁),且其健保之投保單位依序亦為漁慶發16號及漁展祥號,有該名漁工之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176號卷㈠第128 頁),雖可認該外籍漁工KASIR 確實從未隨三立號出海作業,三立號未曾為其投保健保等情雖屬事實。
惟細繹上開證人葉文貴所述其確認KASIR不適任,是因為KASIR常常跑離開船,後來請大眾公司的人把KASIR 帶回去,沒有帶他出港的紀錄,是因為那時候漁船在休息當中等語,可知外籍漁工KASIR 遭證人葉文貴認定不適任時,係於該船休息期間,是外籍漁工KASIR 到該船之期間甚短,證人葉文貴未將其列入正式漁工隨即請被告將其帶回,則外籍漁工KASIR 確實未隨三立號出海作業,三立號亦未為其投保健保,尚難謂與常情有悖。
(三)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經營之大眾公司,既有先得到勝明祥16號漁船、連昇財6 號漁船及三立號漁船等船主或實際管理人之概括授權,其以上開漁船名義向勞委會申請引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外籍漁工,且船主或實際管理人均明知如果一次申請一位外籍漁工,若將來不滿意想更換時,必須等待一段時間辦理解聘、重新申請,無法立即換人,是船主或實際管理人必於事前有此同意,才能在遇到外籍漁工會暈船等不能適應時能立即更換外籍漁工。
故被告於主觀上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從而被告於在附表所示之申請外籍漁工之相關文件上蓋印得船主或實際管理人同意而刻印之印文,即無偽造文書可言。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原審未為詳究,遽論以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世廷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起訴書所載之附表:各船舶申請外籍漁工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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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船名、編號│ 申請之外籍漁工 │
│ │、船主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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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勝明祥16號│申請招募許可五名外籍漁工。實際需用一│
│ │CT0000000 │名外籍漁工,已引進一名印尼籍漁工KRIS│
│ │彭逢坤 │ANDI,以招募許可函又引進印尼籍漁工SU│
│ │ │NAR。 │
├──┼─────┼──────────────────┤
│ 2 │連昇財6 號│申請招募許可六名籍漁工。實際需用一名│
│ │CT0000000 │外籍漁工,已引進1名印尼籍漁工TAING,│
│ │許玉錚 │以招募許可函又引進印尼籍漁工 CASWITA│
│ │ │、MURSITOH。 │
├──┼─────┼──────────────────┤
│ 3 │三立號 │申請招募許可八名籍漁工。實際需用一名│
│ │CT0000000 │外籍漁工,已引進1名印尼籍漁工WANTA,│
│ │王慧卿 │以招募許可函又引進印尼籍漁工KASIR。 │
│ │(葉文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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