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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進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進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88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以88年度偵字第19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強制戒治之必要,並就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以90年度訴字第1695號各判處有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0年11月30日確定(前開罪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嗣因犯: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於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㈡竊盜等1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13號判處竊盜罪2罪,各有期徒刑3月;
搶奪罪共10罪,其中9罪各有期徒刑10月,1罪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㈢搶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9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以上㈠、㈡、㈢共14罪於97年10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以97年度聲字第441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100年8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101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吳進財竟不知悔悟,於104年9月19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進行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前開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13公克,淨重0.256公克),嗣其尿液經鑑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進財之自白,並無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13公克,淨重0.256公克)則為被告同意受搜索後,經警搜索扣押所得之物,亦有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之記載可憑(見偵查卷第14至18頁),並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前開毒品乃非法取得之物云云,然其所辯除與前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記載相違,亦與被告警詢時供承其在經警攔查時,同意接受搜索並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情狀不符;
而被告前開警詢所述,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因認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空言否認扣案毒品之取得程序,顯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所採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第66頁);
並有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犯事實欄所載罪刑,並於101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考。
其於該等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同此認定,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及其施用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業已供認錯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
並說明扣案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556公克)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除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理由。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仍執前詞,主張違法搜索而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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