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訴,1058,2016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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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江添祥
被 告 林益弘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28日所為105 年度自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刑事上訴二審暨上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時,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也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江添祥因不服原審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

自訴人於105 年4 月8 日提起上訴後,並未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自訴程序即有未備,本院已於於105 年5 月27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於105 年6 月2 日合法送達自訴人,這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自訴人迄今既仍未補正此一訴訟程式的欠缺,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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