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嚴章瑞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 二、緣黃睿富自民國92年、93年間,欲承作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 三、又黃睿富於95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間止之期間,因欲承作
-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黃睿哲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
- 二、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黃睿哲於檢察官訊問供述之證
- 三、除被告嚴章瑞爭執上述供述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以下所引
- 四、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訴人即被告嚴章瑞承認有同意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使用佑
- 二、經查,
- 參、論罪部分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罪名:
- 三、共同正犯、罪數及加重事由:
- 四、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 五、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
-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 一、原審就被告嚴章瑞、寶固公司上揭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
-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
- 三、被告嚴章瑞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上揭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 四、另被告嚴章瑞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上揭具連續犯裁判上一
-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 六、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章瑞
寶固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一被告
代 表 人 謝志佳
代 理 人 嚴章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9號、102年度訴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89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嚴章瑞、寶固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嚴章瑞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寶固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拾壹罪,各科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罰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嚴章瑞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松鶴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鶴賺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佑鼎工程行之負責人,址設臺北市○○路00號7樓之1之寶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嚴章瑞之妻林軒卉)之實際負責人;
黃睿富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之巨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鴻公司)之負責人,址設桃園縣八德市(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亞力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
黃睿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大君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君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三一四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廖承旭)之實際負責人;
張俊偉為址設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泳昇環境工程行之負責人(未據起訴);
劉邦雄為址設新竹縣關西鎮○○街00號之富洋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未據起訴);
賴政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田佳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田佳力公司)負責人,亦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4樓10號之祿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祿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賴政男之父親賴王田)之實際負責人;
謝正川為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7樓之巨阜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謝正川所涉部分,另案審理)。
二、緣黃睿富自民國92年、93年間,欲承作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桃園縣(關於本案工程均用舊制名稱)地區校園整修相關工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該等工程須採公開招標方式發包,且應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資,始能開標決標,黃睿富為確保該等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並使其所實際經營或得他人同意出借公司、商號能順利得標,進而承包施作牟利,商請無參與投標意願之嚴章瑞、張俊偉等人提供其等經營之公司、商號資料參與投資(陪標),嚴章瑞基於朋友及同業互助情誼,無償同意黃睿富以其所經營之松鶴賺公司、佑鼎工程行名義參與投標,並使用松鶴賺公司、佑鼎工程行大小章辦理投標事宜,與黃睿富、黃睿富之妻邱綉香及同意出借泳昇環境工程行名義參與投標之張俊偉,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黃睿富連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各以自己所經營之巨鴻公司、向嚴章瑞商借使用之松鶴賺公司、佑鼎工程行及向張俊偉商借使用之泳昇環境工程行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工程招標,並由邱綉香負責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投標資料之製作事宜,從而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已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該標案確已達到法定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開標,使黃睿富所經營之巨鴻公司、所借名之泳昇環境工程行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得藉此承包工程施作得利。
三、又黃睿富於95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間止之期間,因欲承作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桃園縣、基隆市地區校園整修相關工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該等工程須採公開招標方式發包,且應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資,始能開標決標,黃睿富為確保該等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並使其所實際經營抑或得他人同意出借公司、商號能順利得標,進而承包施作牟利,商請無參與投標意願之嚴章瑞、賴政男、黃睿哲、劉邦雄、謝正川等人提供其等經營之公司、商號資料參與投資(陪標),嚴章瑞基於同業互助情誼,無償同意黃睿富以實際由其負責經營之寶固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使用寶固公司大小章辦理投標事宜,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與黃睿富、黃睿富之妻邱綉香及同意出借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祿寶公司等公司、商號名義參與投標之賴政男、黃睿哲、劉邦雄、謝正川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睿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各以自己所經營之巨鴻公司、亞力工程行、向嚴章瑞商借使用之寶固公司、向賴政男商借使用之祿寶公司、田佳力公司、向黃睿哲商借使用之三一四公司、大君公司、向劉邦雄商借使用之富洋土木包工業、透過同業施隆輝商借使用謝正川經營之巨阜公司參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工程招標,並由邱綉香負責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工程投標資料之製作事宜,從而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已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該標案確已達到法定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開標,使黃睿富所經營之巨鴻公司、亞力工程行、所借名之大君公司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得藉此承包工程施作得利。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黃睿哲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黃睿哲於調詢之供述對於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嚴章瑞被訴犯罪事實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而且,被告嚴章瑞爭執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黃睿哲於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105年8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9頁;
106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1頁;
106年4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40頁至第444頁)。
㈡惟查,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黃睿哲於105年8月3日、106年4月14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嚴章瑞交互詰問(第155頁至第164頁,第436頁至第440頁),使被告嚴章瑞就本案件有詰問上述所爭執調詢供述之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黃睿哲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嚴章瑞之正當詰問,而前揭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黃睿哲於調詢時之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
至於與本院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且其等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而具備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黃睿哲於檢察官訊問供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且,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6年度台上第38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可資參照)。
㈡查,⑴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於101年7月31日、101年8月28日、102年7月18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8號卷㈠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66頁至第172頁;
同前偵查卷㈡第18頁至第23頁);
及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哲於100年11月15日、101年8月28日、102年7月18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100年度他字第1561號卷㈡第124頁至第127頁;
同前偵查卷㈠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66頁至第172頁;
同前偵查卷㈡第18頁至第23頁)。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黃睿哲已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
因此,被告嚴章瑞爭執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黃睿哲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之供述證據能力,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⑵惟被告嚴章瑞僅稱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黃睿哲於檢察官訊問供述內容不實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無證據證明原審同案黃睿富、黃睿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⑶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雖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黃睿哲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
如前所述,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黃睿哲於105年8月3日、106年4月14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嚴章瑞交互詰問(第155頁至第164頁,第436頁至第440頁),已保障被告嚴章瑞訴訟程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除被告嚴章瑞爭執上述供述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嚴章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105年8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70頁;
106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06頁至第324頁;
106年4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40頁至第45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嚴章瑞承認有同意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使用佑鼎工程行名義去投標學校工程,否認有同意出借松鶴賺公司、寶固公司名義去投標學校工程,辯稱佑鼎工程行部分,已罹追訴時效,且其不了解法律,不知道這樣是不行;
至松鶴賺公司部分,其當時打算結束松鶴賺公司營業,將松鶴賺公司相關資料交給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卻用以投標學校工程,其並未同意;
關於寶固公司部分,其那段期間借用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哲的辦公室,寶固公司資料都放在那裡,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哲、黃睿富擅自拿寶固公司資料去投標學校工程,事先沒有徵詢其及其妻林軒卉同意等語(106年4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34頁、第524頁、第525頁)。
二、經查,㈠被告嚴章瑞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松鶴賺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佑鼎工程行之負責人,址設臺北市○○路00號7樓之1之被告寶固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林軒卉)之實際負責人;
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之巨鴻公司之負責人,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亞力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
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大君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三一四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廖承旭)之實際負責人;
證人張俊偉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泳昇環境工程行之負責人;
證人劉邦雄為址設新竹縣關西鎮○○街00號之富洋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
原審同案被告賴政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田佳力公司負責人,亦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4樓10號之祿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賴政男之母親賴王田)之實際負責人;
另案被告謝正川為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7樓之巨阜公司負責人(謝正川所涉部分,另案審理)等情,已據被告嚴章瑞、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邱綉香、黃睿哲、賴政男、證人張俊偉、劉邦雄、謝正川陳述在卷(101年2月13日偵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389號卷第113頁,嚴章瑞;
100年11月15日調詢筆錄,100年度他字第1561號卷㈡第135頁正反面,黃睿富;
100年11月15日調詢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96頁正反面,邱綉香;
100年11月15日調詢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118頁正面至第120頁正面,黃睿哲;
100年11月17日調詢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389號卷第48頁正反面,賴政男;
100年11月17日調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66頁正反面,張俊偉;
100年11月17日調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57頁正反面;
101年4月18日調詢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348號卷㈠第31頁正反面,謝正川),並有松鶴公司、巨鴻公司、大君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亞力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100年度他字第1561號卷㈡第225頁正反面、179頁正反面、第182頁正反面、第223頁正反面)、亞力工程行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寶固公司、祿寶公司、田佳力公司、巨阜公司、三一四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01年度偵字第2348號卷㈠第76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78頁)、泳昇環境工程行(101年度偵字第1389號卷第78頁正反面)、桃園縣桃園市同德國民小學工程標單(佑鼎工程行)(工程資料卷㈠第27頁)、桃園縣蘆竹鄉公埔國民小學投標廠商印模單(富洋土木包工業)(工程資卷㈢第78頁)在卷可稽。
㈡而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於92年、93年間以自己經營之巨鴻公司、被告嚴章瑞經營之松鶴賺公司、佑鼎工程行、證人張俊偉經營之泳昇環境工程行參加附表一所示桃園縣桃園市建國國民中學、同德國民小學之工程招標,投遞標單而標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及於95年、96年間以自己經營之巨鴻公司、亞力工程行、被告嚴章瑞經營之寶固公司、原審同案被告賴政男經營之祿寶公司、田佳力公司、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哲經營之三一四公司、大君公司、證人劉邦雄經營之富洋土木包工業、另案被告謝正川經營之巨阜公司參加附表二所示桃園縣、基隆市區內國民中學、國民小學之工程招標,投遞標單而標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工程等情,已據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黃睿哲、賴政男、證人劉邦雄、施隆輝、另案被告謝正川供述在卷(100年11月15日調詢筆錄,100年度他字第1561號卷㈡第135頁正反面,100年11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164頁,100年12月22日調詢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208頁反面,101年2月14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389號卷第133頁、第134頁,101年3月2日調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57頁至第160頁,101年3月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83頁至第185頁,101年7月31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348號卷㈠第145頁第148頁,102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9頁正反面、第21頁正面,黃睿富;
100年11月15日調詢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118頁正反面、第120頁正面至第121頁正面,100年11月15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29頁、第130頁,101年4月24日調詢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348號卷㈠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反面,101年8月28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69頁、第170頁,黃睿哲;
100年11月17日調詢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389號卷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反面,101年4月17日調詢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348號卷㈠第28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102年7月18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348號卷㈡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面,賴正男;
101年11月17日調詢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389號卷第57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劉邦雄;
101年4月20日調詢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348號卷㈠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反面,102年7月18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348號卷㈡第21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施隆輝;
101年4月18日調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謝正川),被告嚴章瑞亦自承有同意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以其所經營之松鶴賺公司、佑鼎工程行及寶固公司參加上述工程投標,即陪標等語(101年2月23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389號卷第113頁,101年4月18日調詢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348號卷㈠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反面),並有附表一、二所示各工程之招標、投標、開標、決標及驗收等相關文件資料附卷可稽(相關證據出處均詳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記載)。
㈢被告嚴章瑞嗣雖否認其有同意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以松鶴賺公司、寶固公司名義投遞標單參加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各編號之桃園市、基隆市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之工程招標,而以前置置辯。
惟查,⑴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歷次均指稱其以松鶴賺公司、寶固公司名義投遞標單,參加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各編號之桃園市、基隆市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之工程招標係經被告嚴章瑞同意及提供這兩家公司之未退票紀錄、401表等相關資料等語(101年3月9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389號卷第183頁,101年7月31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348號卷㈠第146頁至第148頁,102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9頁反面,105年8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0頁、第163頁,106年4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36頁、第437頁、第439頁、第440頁),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哲亦證稱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以松鶴賺公司、寶固公司名義投遞標單,參加前揭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之工程招標係經被告嚴章瑞同意及提供相關資料等語(101年8月28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348號卷㈠第170頁、第171頁,102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20頁正反面,105年8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161頁至第163頁,106年4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37頁、第438頁)。
⑵關於松鶴賺公司部分,被告嚴章瑞辯稱是其要結束該公司之營業,將松鶴賺公司之相關資料交與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是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將公司經營權移轉給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該公司地址有遷到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母親地址,其並非出借名義遞送標單投標工程等語(105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5頁、第126頁,105年8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6頁,106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01頁,106年4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第434頁);
惟被告嚴章瑞於101年2月23日檢察官訊問(101年度偵字第1389號卷第113頁)、101年4月8日調查詢問(101年度偵字第2348號卷㈠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反面)時均自承有同意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以其所經營之松鶴賺公司參加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投標(即陪標),於102年7月18日偵查時亦僅是爭執未同意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以寶固公司名義遞送標單投標桃園縣、基隆市區內國民小學、中學之招標工程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348號卷㈡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未提到松鶴賺公司部分,嗣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被告嚴章瑞於原審承認犯罪(101年10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75頁反面,10 2年8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82頁,10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㈡第3頁反面,103年7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㈡第42頁,103年8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㈡第61頁反面,104年3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75頁正面,104年11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218頁反面,105年1月2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219頁反面、第220頁正面),是其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令人存疑;
而且,據松鶴賺公司之工商登記查詢資料(同前他字卷㈡第225頁),公司登記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供稱松鶴賺公司遷址到其母親住處,然表示:「遷到我媽媽那邊是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不是遷到那邊就是我的…我沒有答應要辦過戶…」(105年8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40頁);
審酌松鶴賺公司最後變更登記之時間為92年3月31日(同前他字卷㈡第225頁),以松鶴賺公司名義遞送標單投標附表一編號1之桃園縣桃園市建國國民小學招標之水生植物教學區及環境衛生改善工程之決標時間為92年8月1日,可知被告嚴章瑞主張將松鶴賺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資料交與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時間是在92年3月31日之前,距以松鶴賺公司名義參加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時間近4個月,則被告嚴章瑞既稱已將松鶴賺公司經營之印鑑、文件交與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且被告嚴章瑞亦稱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二個星期即可辦妥(105年7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7頁),而在松鶴賺公司尚未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前,松鶴賺公司之負責人仍登記是被告嚴章瑞,擔任松鶴賺公司負責人之義務責任仍在,依理會督促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卻長時間對變更登記是否辦妥未加聞問,根本不合理,被告嚴章瑞辯稱其是因為松鶴賺公司之業務經營要移轉給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而將該公司之印鑑、文件交與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與其事後對於變更登記是否完成未予聞問之態度,顯有齟齬,足見其此部分之辯解並非事實,並不足採。
⑶關於寶固公司部分,被告嚴章瑞辯稱其於95年1月間起即與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沒有往來,寶固公司是於95年8月間成立,當時其與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哲有業務往來,可能是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哲拿給其弟即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使用等語(102年7月18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348號卷㈡第18頁反面、第19頁正面,105年7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7頁,105年8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0頁),或稱其與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哲是朋友,寶固公司經營期間其借用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哲之辦公室,寶固公司的401表、公司的證件影本放在該處,資料應該是從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哲那邊流出去的等語(106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01頁、第305頁,106年4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34頁),所述前後有出入。
而且,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供稱投標附表二所示各國民小學、中學招標之工程時,需要6個月之無退票紀錄及2個月之401表、納稅證明時,被告嚴章瑞均未當場否認(本院卷第156頁、第158頁、第436頁),審酌附表二編號7、8、9、10所示工程之寶固公司遞送標單所檢送之無退票紀錄及納稅證明:①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基隆市堵南國小化糞池改善工程,開標日期為95年12月14日,寶固公司檢送95年9月至10月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401繳款書(繳款日期95年11月14日)、95年8月10日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查詢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相關資料卷第94頁至第96頁),②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基隆市東信國小環境衛生改善工程,開標日期為96年10月18日,寶固公司檢送96年5月至6月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申報日期96年7月18日)、96年5月4日向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查詢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相關資料卷2-1第157頁至第159頁),③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基隆市信義國小之校園美化暨環境衛生改善工程,開標日期為96年11月23日,寶固公司檢送96年7月至8月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申報日期96年9月14日),96年11月5日查詢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相關資料卷2-2第61頁至第62頁),④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基隆市中正國中校園美化暨衛生改善工程,開標日期為96年11月23日,寶固公司檢送96年7月至8月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申報日期96年9月14日),96年11月5日查詢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相關資料卷2-1第289頁至第290頁),可知在不同時期,寶固公司遞送標單檢附之無退票紀錄、納稅證明資料均有不同,而申報營業固須每二個月定期申報,惟無退票紀綠則於承作政府機關、學校招標工程時所需檢附之資力證明,有一定時效性,若非被告嚴章瑞提供,鮮少能檢送符合有效期限之無退票紀錄,是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黃睿哲證稱是被告嚴章瑞自行提供之證詞,尚非不可採信。
⑷至於,①被告嚴章瑞主張其雖於101年4月18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坦承有將寶固公司資料提供給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參與基隆市公共工程陪標,惟其事後反覆思考、核對及查證後,95年1月即未再與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聯絡,寶固公司是於95年8月成立,其沒有提供寶固公司相關資料給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參與基隆市公共工程投標,並於101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請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提出書面說明,及於101年7月5日向基隆市調查站提出申訴等語,此有101年7月5日申訴函及101年4月20日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8頁)。
惟被告嚴章瑞於101年2月23日偵查時即坦承:「…(桃園地區的公共工程標案,以寶固、佑鼎、松鶴賺名義去投標部分,你是否有參與投標、施作工程之真意?)沒有。
我都是因為黃睿富的拜託去投標…(你答應黃睿富去陪標,你老婆是否知情?)她不知道,寶固…是用我太太名義開的,但是答應陪標、蓋章,都是我」(101年度偵字第1389號卷第113頁),審酌松鶴賺公司、佑鼎工程行登記是負責人是被告嚴章瑞本人,附表二所示以被告寶固公司名義投標工程時,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被告嚴章瑞之配偶林軒卉,已如前述,被告嚴章瑞在該次偵訊時詳述其有同意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陪標的公司、商號有以自己名義登記營業之佑鼎工程行、松鶴賺公司,及以其妻林軒卉登記為負責人之寶固公司投標、陪標,其嗣稱記憶有誤,實令人存疑,況且被告嚴章瑞於101年4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給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及101年7月5日向基隆市調查站提出申訴後,本案嗣經檢察官起訴,被告嚴章瑞於原審則又承認犯罪,亦詳如前述,是被告嚴章瑞101年4月20日存證信函、101年7月5日申訴函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並無證據佐證。
②被告嚴章瑞另主張向政府機構、學校投標須使用向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以被告寶固公司名義投標,文件上蓋的寶固公司大小章並非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足證其確實未同意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以寶固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學校工程,及提出自網路下載列印之代用印章授權書、委託(授權)書(106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85頁,106年 2月14日陳述狀,本院卷第416頁至第426頁)為證。
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國民小學、中學之招標工程由寶固公司遞送標單檢附之「採購招標投標廠商印模單(廠商印模【手冊登記之印章】)、「投標廠商及責責人印鑑印模單」所蓋之寶固公司、負責人印文,與公司設立登記表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欄位所留存之「寶固公司」、負責人「林軒卉」印文不同,此有附表二所示各工程有關「寶固公司」之採購招標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及責責人印鑑印模單可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工程資料卷㈠第26頁、工程資料卷㈡第189頁、工程資料卷㈢第80頁、相關資料卷2-1第93頁、第156頁、第293頁、相關資料卷2-2第60頁、本院卷第246頁),惟前揭採購招標投標廠商印模單均明確記載所指登記印章是指「手冊登記」、「承攬手冊登記卡」、「印鑑證明文件」之印章(工程資料卷㈠第26頁、工程資料卷㈡第189頁、工程資料卷㈢第80頁、相關資料卷2-1第93頁、第156頁、第293頁、相關資料卷2-2第60頁),是廠商為投標承作政府機構、學校招標之工程時在承攬手冊所登記之印章印文,及承作工程時提出之印鑑證明所蓋之印章印文,而被告嚴章瑞提出之網路下載資料亦均是記載「登記印鑑」,而非公司登記留存之印章印文,是被告嚴章瑞此部分主張並不足為其未提供寶固公司資料給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投標附表二所示各工程之有利證據。
㈣綜上可知,被告嚴章瑞前揭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嚴章瑞、寶固公司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嚴章瑞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及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茲就本案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於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嚴章瑞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前後2次之妨害投標犯行即須分論併罰;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嚴章瑞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⑶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嚴章瑞較為有利。
⑷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⑸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整體比較之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嚴章瑞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於92年、93年間之犯行,即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又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嚴章瑞除上述如附表一所示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而應論以連續犯之犯行部分外,其於95年7月1日後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妨害投標犯行,自均不得論以連續犯,併予敘明。
二、罪名: ㈠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至8款所示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3家,故政府採購法除於第87條第1項就強制圍標、第4項就合意圍標、第5項就借牌圍標行為分別加以處罰外,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作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
查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為確保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標案均能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使其所實際經營或借得名義之公司、商號能順利得標,與其妻即原審同案被告邱綉香以及原無投標意願之松鶴賺公司、佑鼎工程行之負責人及被告寶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嚴章瑞、泳昇環境工程行負責人張俊偉、富洋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邦雄、田佳力公司及祿寶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賴政男、大君公司及三一四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哲、同業施隆輝、巨阜公司之負責人謝正川,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由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所實際經營之上開公司參與投標外,另商請原無投標如附表一、二所示標案意願之被告嚴章瑞配合以松鶴賺公司及佑鼎工程行暨寶固公司、張俊偉配合以泳昇環境工程行、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哲配合以大君公司及三一四公司、原審同案被告賴政男配合以田佳力公司及祿寶公司、原審同案被告劉邦雄配合以富洋土木包工業、透過同業施隆輝商請謝正川配合以巨阜公司等廠商名義參與投標(陪標);
而上開出借公司行號名義者非僅單純容許借用上開公司行號名義投標,而係明知上開目的仍配合投標,企圖於開標前營造形式上已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有多家廠商競爭之假象,欲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該案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開標,圖使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所實際經營,或得其等允諾借名而由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負責得標後工程施作事宜之各該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公司、商號得標,使該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嚴章瑞就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又被告嚴章瑞是寶固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寶固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刑。
㈡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雖以被告嚴章瑞上開所為,則涉犯同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嫌,另寶固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
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於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故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
查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非僅單純欲借用如附表一、二所示符合投標資格之他人公司名義投標,而係欲使上開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俾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所實際經營或他人所借用出名之公司能順利得標,且被告嚴章瑞就此情亦有所知悉而仍同意配合出面投標(陪標),其顯係以詐術於開標前營造形式上已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欲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已達開標門檻,圖使開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依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工程招標文件內容,亦可知悉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自身所實際經營之巨鴻公司、亞力工程行,本即均符合該等標案公開招標公告所載之投標資格,而屬合格參標資格廠商,是被告嚴章瑞與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等人所為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範之單純借牌參標罪有間,檢察官上開所指,難認有當,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三、共同正犯、罪數及加重事由:㈠被告嚴章瑞就其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各與該等各附表編號「行為人及行為方式」欄所述之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嚴章瑞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前後2次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而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1罪,與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11罪合計1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
被告嚴章瑞為寶固公司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嚴章瑞供承在卷,其因執行業務而犯如附表二所述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寶固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刑。
又前揭公司係因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因而連帶受處罰,因此被告寶固公司應就被告嚴章瑞如上開附表二所示以寶固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所為之11罪,予以分論併罰。
四、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
其中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參刑法第16條之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第3點)。
又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此程度,其可非難性縱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嚴章瑞為佑鼎工程行、松鶴賺公司之負責人及寶固公司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前揭公司均是經營建材銷售及承包工程,亦據被告嚴章瑞供明在卷(101年4月18日調詢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348號卷㈠第26頁正反面),據松鶴賺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91年10月22日(同前他字卷㈡第225頁),而松鶴賺公司參加附表一編號1所示招標工程之投標,該工程開標時間為92年8月1日,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嚴章瑞同意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以松鶴賺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時,其已有承包工程之經驗,對於投標、承作政府構關、公立學校招標工程,對於廠商資格、投標方式、開標程序等均定有規範,應有認知,再據被告嚴章瑞供承其無投標及施作附表一、二所示學校招標工程意願,只是單純借牌、陪標等語(101年2月23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389號卷第113頁,101年4月18日調詢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348號卷㈠第26頁反面,102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9頁正反面),可知被告嚴章瑞將松鶴賺公司、佑鼎工程行、寶固公司資料交與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投標工程,目的在於使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能符合承作學校工程須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及能順利標得學校工程,自對於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借牌陪標之行為,已經違反廠商投標學校招標工程之上述相關限制規範已有認知,難認其有何不知法律之客觀上正當理由,無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事由,自無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佑鼎公司投遞標單投標桃園縣桃園市同德國民小學招標廢水回收再利用暨綠美化工程之開標時間為93年2月20日,此有桃園縣桃園市同德國民小學93年2月20日開標紀錄可稽(工程資料卷㈠第16頁),而被告嚴章瑞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以被告身分於101年2月23日到庭接受偵訊,是知檢察官於當時已經開始對被告嚴章瑞進行偵查,並於101年3月12日偵查終結起訴被告嚴章瑞,該案於101年3月14日移送繫屬原審法院分案審理,此有被告嚴章瑞101年2月23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389號卷第109頁、第113頁)、本案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14日桃檢秋101偵1389字第21708號函上原審法院收文章可稽(原審卷㈠第1頁至第7頁反面),顯然附表一編號2所示妨害投標犯行,未逾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10年追訴權時效,因此被告嚴章瑞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嚴章瑞、寶固公司上揭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桃園縣立永豐高級中學於93年7月20日決標之化糞池整修防漏工程,投標廠商為巨鴻公司、亞力工程行及泳昇環境工程行,此有桃園縣立永豐高級中學93年7月20日之開標紀錄(工程資料卷㈠第37頁)可稽,起訴書附表一關於原審同案黃睿富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於編號5所列參標廠商為巨鴻公司、亞力工程行及泳昇環境工程行,起訴書附表二關於被告嚴章瑞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無桃園縣立永豐高級中學於93年7月20日決標之化糞池整修防漏工程(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列參標廠商為「巨鴻公司、佑鼎工程行及泳昇環境工程行」,進而認被告嚴章瑞對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工程,有提供佑鼎工程行之資料給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投標,而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即有違誤。
⑵附表二編號1、6、7(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25、26)所示之罪之各該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審未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違誤。
⑶緩刑附負擔條件,其主要任務有二:⒈對於行為人所為不法之填補與修復,⒉對於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權利侵害的填補與賠償;
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桃園縣、基隆市區內國民小學、中學招標之工程,雖係由無投標意願之被告嚴章瑞、原審同案被告賴政男等人提供其等經營之公司、商號資料給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遞送標單投標,塑造形式上已有三家以上合法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進而得標,違反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影響公平競爭之採購結果,惟依卷附工程資料,上開工程嗣均依約履行,可知各招標工程之學校無實害發生;
又被告嚴章瑞提供松鶴賺公司、佑鼎工程行、寶固公司資料給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投標附表一、二所示工程,係基於朋友情誼而提供,未收取任何報酬一節,亦據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黃睿哲陳明在卷(105年8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106年4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36頁、第437頁),參以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者是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因得標獲利亦是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而被告嚴章瑞自本案案發後,於101年2月23日起至106年4月14日本案辯論終結止,多次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基隆市調查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審法院及本院應訊,歷經10數次之偵、審程序,應足使被告嚴章瑞瞭解承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工程須遵守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並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對於被告嚴章瑞及其所實際經營負責之被告寶固公司諭知宣告緩刑二年,復命被告嚴章瑞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命寶固公司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均稍嫌過苛,尚有未洽。
被告嚴章瑞、寶固公司上訴否認犯罪,及被告嚴章瑞主張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妨害投標犯行已罹追訴時效,其不知借牌陪標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均無理由,已詳述如前;
雖被告嚴章瑞、寶固公司上訴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嚴章瑞、寶固公司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惟被告嚴章瑞明知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欲以自己經營公司、商號及借用無投標意願之他人經營之公司、商號參加投標,藉由掌握投標廠商之家數及投標金額等內容之詐欺方式,以符合開標門檻並進而能順利得標,影響公平競爭之採購結果,猶出借自己經營之松鶴賺公司、佑鼎工程行及實際由其經營之寶固公司資料投遞標單,參加附表一、二所示招標工程,促成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遂行其各次妨害投標之舉,所為違反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影響公平競爭之採購結果,自應予非難,惟本案是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基於主導地位,被告嚴章瑞僅係基於朋友情誼而給與協助,被告嚴章瑞、寶固公司均未收取任何報酬,兼衡被告嚴章瑞高中畢業、曾擔任台汽技工,之後先後成立佑鼎工程行、松鶴賺公司、寶固公司從事建材買賣、承包工程之智識程度與學經歷,暨已婚生育2子,現分別26、27歲及22歲,其目前為半退休狀態,偶爾幫其妻林軒卉作工程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寶固公司之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以下所示之刑。
三、被告嚴章瑞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上揭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所犯附表二編號1、6、7所示之罪之各該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宣告各減刑如主文(附表三編號1、2)所示。
四、另被告嚴章瑞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上揭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派)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而該決議三、(二)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
該等被告此部分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其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其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嚴章瑞,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此部分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95年7月1日後所犯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依減刑規定減得之刑部分,均依裁判時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被告嚴章瑞所分別量處之刑,併定其等之應執行刑。
另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其中部分裁判之易刑標準在刑法修正前,部分裁判之易刑標準在刑法修正後,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參照),因此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嚴章瑞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㈠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
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
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
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至該撤銷緩刑宣告規定之立法是否周延,能否與緩刑宣告之規定互相呼應,以促使受緩刑宣告者均知所惕勵不致再犯,乃立法政策問題,非可以法人一旦受緩刑宣告,即不可能撤銷為由,執為不得對法人宣告緩刑之立論,此參諸修正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撤銷,除修正原第75條必要撤銷之規定外,並增訂第75條之1得裁量撤銷之規定,則經宣告緩刑之法人,倘有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形,已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以彌補原有規定之不足,其理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寶固公司無刑事犯罪前科,而被告嚴章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嚴章瑞、寶固公司素行尚佳,被告嚴章瑞基於朋友情誼,致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刑責,寶固公司則因其實際負責人嚴章瑞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刑,被告嚴章瑞、寶固公司於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且酌情被告嚴章瑞、寶固公司尚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附加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嚴章瑞、寶固公司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㈡查被告嚴章瑞提供所經營之松鶴賺公司、佑鼎工程行及寶固公司資料給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用以投標工程陪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雖有得標施作附表一、二之工程,惟被告嚴章瑞是基於朋友情誼而同意借牌陪標,其與寶固公司均未收取任何報酬、好處,已據原審同案被告黃睿富、黃睿哲陳明在卷((105年8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106年4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36頁、第437頁),可知被告嚴章瑞、寶固公司因本案犯罪無任何犯罪所得,因此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
│編│案號(案名│招標機關│參標廠商 │決標日期│決標金額 │行為人及行為方式 │證據資料 │
│號│) │ │ │得標廠商│(新臺幣)│ │ │
│ │ │ │ │ │ │ │ │
├─┼─────┼────┼───────────┼────┼─────┼─────────┼───────┤
│1 │000000000 │桃園縣桃│巨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92.8.1 │196萬元 │黃睿富及邱綉香共同│桃園縣立建國國│
│ │水生植物教│園市建國│巨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巨鴻國際│ │向無投標意願之嚴章│民中學水生植物│
│ │學區及環境│國民中學│松鶴賺實業有限公司 │事業有限│ │瑞借用松鶴賺公司名│教學區及環境衛│
│ │衛生改善工│ │ │公司 │ │義後,再由黃睿富及│生改善工程合約│
│ │程 │ │ │ │ │邱綉香以黃睿富所經│書及驗收記錄等│
│ │ │ │ │ │ │營之巨鴻公司及其等│資料(法務部調│
│ │ │ │ │ │ │所借得之前揭公司名│查局臺北市調查│
│ │ │ │ │ │ │義併與投標,而由巨│處工程資料卷㈠│
│ │ │ │ │ │ │鴻公司得標。 │第2-4 頁) │
│ │ │ │ │ │ │ │◎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一編號1,即起 │
│ │ │ │ │ │ │ │訴附表2編號1 │
├─┼─────┼────┼───────────┼────┼─────┼─────────┼───────┤
│2 │C0119-91 │桃園縣桃│泳昇環境工程行 │93.2.20 │217萬元 │黃睿富及邱綉香共同│桃園縣桃園市同│
│ │廢水回收在│園市同德│巨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泳昇環境│ │向無投標意願之張俊│德國民小學監造│
│ │利用暨綠美│國民小學│佑鼎工程行 │工程行 │ │偉及嚴章瑞各借用泳│委託書、預算書│
│ │化工程 │ │坤信實業有限公司 │ │ │昇環境工程行及佑鼎│、開標/ 議價/ │
│ │ │ │ │ │ │工程行名義後,再由│決標/ 流標/ 廢│
│ │ │ │ │ │ │黃睿富及邱綉香以黃│標記錄、監工日│
│ │ │ │ │ │ │睿富所經營之巨鴻公│誌等資料(法部│
│ │ │ │ │ │ │司及其等所借得之前│調查局臺北市調│
│ │ │ │ │ │ │揭工程行名義併與投│查處工程資料卷│
│ │ │ │ │ │ │標,而由出借名義以│㈠第13-32 頁)│
│ │ │ │ │ │ │供黃睿富於得標後得│◎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實際承作工程之泳昇│一編號2,即起 │
│ │ │ │ │ │ │環境工程行得標。 │訴附表2編號2 │
└─┴─────┴────┴───────────┴────┴─────┴─────────┴───────┘
附表二:
┌─┬─────┬────┬───────────┬────┬─────┬─────────┬───────┐
│編│案號(案名│招標機關│投標廠商 │決標日期│決標金額 │行為人及行為方式 │證據資料(卷頁│
│號│) │ │ │得標廠商│(新臺幣)│ │) │
├─┼─────┼────┼───────────┼────┼─────┼─────────┼───────┤
│1 │9516 │桃園縣立│巨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95.12.26│443萬元 │黃睿富及邱綉香共同│仁和國中工程設│
│ │改善廁所衛│仁和國民│亞力工程行 │巨鴻國際│ │向無投標意願之嚴章│計監造委託書、│
│ │生工程 │中學 │寶固工程有限公司 │事業有限│ │瑞借用寶固公司名義│工程預算書、決│
│ │ │ │ │公司 │ │後,再由黃睿富及邱│標記錄、合約書│
│ │ │ │ │ │ │綉香以黃睿富所經營│、施工日誌、驗│
│ │ │ │ │ │ │之巨鴻公司、亞力工│收記錄等資料(│
│ │ │ │ │ │ │程行及其等所借得之│法務部調查局臺│
│ │ │ │ │ │ │前揭公司名義併與投│北市調查處工程│
│ │ │ │ │ │ │標,而由黃睿富所經│資料卷㈡第169-│
│ │ │ │ │ │ │營之巨鴻公司得標。│192頁) │
│ │ │ │ │ │ │ │◎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二編號5,即起 │
│ │ │ │ │ │ │ │訴附表2編號4 │
├─┼─────┼────┼───────────┼────┼─────┼─────────┼───────┤
│2 │96009 │桃園縣立│亞力工程行 │96.9.4 │130萬元 │黃睿富及邱綉香共同│永豐中學專科教│
│ │專科教室改│永豐高級│寶固工程有限公司 │亞力工程│ │向無投標意願之嚴章│室改善工程委託│
│ │善工程 │中學 │祿寶營造有限公司 │行 │ │瑞及賴政男借用寶固│設計契約書、開│
│ │ │ │ │ │ │公司、祿寶公司名義│標/ 議價/ 決標│
│ │ │ │ │ │ │後,再由黃睿富及邱│/ 流標/ 廢標記│
│ │ │ │ │ │ │綉香以黃睿富所經營│錄、變更契約書│
│ │ │ │ │ │ │之亞力工程行及其等│、驗收記錄等資│
│ │ │ │ │ │ │所借得之前揭公司名│料(法務部調查│
│ │ │ │ │ │ │義併與投標,而由黃│局臺北市調查處│
│ │ │ │ │ │ │睿富所經營之亞力工│工程資料卷㈡第│
│ │ │ │ │ │ │程行得標(賴政男此│193-209頁) │
│ │ │ │ │ │ │部分所涉,未據起訴│◎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二編號6,即起 │
│ │ │ │ │ │ │ │訴附表2編號5 │
├─┼─────┼────┼───────────┼────┼─────┼─────────┼───────┤
│3 │961001 │桃園縣立│亞力工程行 │96.10.16│437萬元 │黃睿富及邱綉香共同│同德國中校園環│
│ │校園環境暨│同德國民│寶固工程有限公司 │亞力工程│ │向無投標意願之嚴章│境暨景觀綠美化│
│ │景觀綠美化│中學 │三一四有限公司 │行 │ │瑞借用寶固公司名義│改善工程設計監│
│ │改善工程案│ │ │ │ │後,再由黃睿富及邱│造委託書、工程│
│ │ │ │ │ │ │綉香以黃睿富所經營│預算書、開標/ │
│ │ │ │ │ │ │之亞力工程行及其等│議價/ 決標/ 流│
│ │ │ │ │ │ │所借得之前揭公司名│標/ 廢標紀錄、│
│ │ │ │ │ │ │義併與投標,而由黃│工程合約書、監│
│ │ │ │ │ │ │睿富所經營之亞力工│造報表、驗收記│
│ │ │ │ │ │ │程行得標。 │錄等資料(法務│
│ │ │ │ │ │ │ │部調查局臺北市│
│ │ │ │ │ │ │ │調查處工程資料│
│ │ │ │ │ │ │ │卷㈡第252-284 │
│ │ │ │ │ │ │ │頁) │
│ │ │ │ │ │ │ │◎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二編號9,即起 │
│ │ │ │ │ │ │ │訴附表2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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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12 │桃園縣八│巨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96.11.6 │432萬元 │黃睿富及邱綉香共同│大成國小教學環│
│ │教學環境、│德市大成│祿寶營造有限公司 │巨鴻國際│ │向無投標意願之賴政│境、防水、廁所│
│ │防水、廁所│國民小學│寶固工程有限公司 │事業有限│ │男、嚴章瑞各借用祿│及化糞池改善工│
│ │及化糞池改│ │ │公司 │ │寶公司及寶固公司名│程委託規劃設計│
│ │善工程 │ │ │ │ │義後,再由黃睿富及│監造勞務採購契│
│ │ │ │ │ │ │邱綉香以黃睿富所經│約書、工程預算│
│ │ │ │ │ │ │營之巨鴻公司及其等│書、施工暨品管│
│ │ │ │ │ │ │所借得之前揭公司名│計畫書、施工日│
│ │ │ │ │ │ │義併與投標,而由黃│誌開標/ 議價/ │
│ │ │ │ │ │ │睿富所經營之巨鴻公│決標/ 流標/ 廢│
│ │ │ │ │ │ │司得標(賴政男此部│標記錄、檢討聲│
│ │ │ │ │ │ │分所涉,未據起訴)│復報告等資料(│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臺│
│ │ │ │ │ │ │ │北市調查處工程│
│ │ │ │ │ │ │ │資料卷㈡第285-│
│ │ │ │ │ │ │ │308 頁、桃園地│
│ │ │ │ │ │ │ │檢99年度他字第│
│ │ │ │ │ │ │ │2143卷54頁) │
│ │ │ │ │ │ │ │◎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二編號10,即起│
│ │ │ │ │ │ │ │訴附表2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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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c0903-96 │桃園縣蘆│大君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96.12.31│441萬元 │黃睿富及邱綉香共同│公埔國小會議記│
│ │-12-04 │竹鄉公埔│富洋土木包工業 │大君工程│ │向無投標意願之黃睿│錄、報價單、委│
│ │校園環境及│國民小學│寶固工程有限公司 │開發有限│ │哲、劉邦雄及嚴章瑞│託規劃設計監造│
│ │衛生設備改│ │ │公司 │ │各借用大君公司、富│勞務採購契約書│
│ │善工程 │ │ │ │ │洋土木包工業及寶固│、相關函文、開│
│ │ │ │ │ │ │公司名義後,再由黃│標/ 議價/ 決標│
│ │ │ │ │ │ │睿富及邱綉香以其等│/ 流標/ 廢標記│
│ │ │ │ │ │ │所借得之前揭公司名│錄、工程預算書│
│ │ │ │ │ │ │義參與投標,而由出│合約書、驗收記│
│ │ │ │ │ │ │借名義以供黃睿富於│錄等資料(法務│
│ │ │ │ │ │ │得標後得實際承作工│部調查局臺北市│
│ │ │ │ │ │ │程之大君公司得標(│調查處工程資料│
│ │ │ │ │ │ │劉邦雄此部分所涉,│卷㈢第53-99 頁│
│ │ │ │ │ │ │未據起訴)。 │、桃園地檢99他│
│ │ │ │ │ │ │ │字2143卷第64頁│
│ │ │ │ │ │ │ │) │
│ │ │ │ │ │ │ │◎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二編號13,即起│
│ │ │ │ │ │ │ │訴附表2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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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CH95A002化│基隆市長│巨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95.11.27│82萬元 │黃睿富向無投標意願│基隆市長興國小│
│ │糞池改善工│興國小 │亞力工程行 │巨鴻國際│ │之嚴章瑞借用寶固公│決標公告(基檢│
│ │程 │ │寶固工程有限公司 │事業有限│ │司名義後,再由黃睿│101 偵字2348卷│
│ │ │ │ │公司 │ │富以其所經營之巨鴻│㈠第64頁正反面│
│ │ │ │ │ │ │公司、亞力工程行及│) │
│ │ │ │ │ │ │其所借得之前揭公司│◎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名義併與投標,而由│二編號25,即追│
│ │ │ │ │ │ │黃睿富所經營之巨鴻│加起訴附表編號│
│ │ │ │ │ │ │公司得標。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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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502 │基隆市堵│亞力工程行 │95.12.14│90萬元 │黃睿富向無投標意願│基隆市堵南國小│
│ │堵南國小化│南國小 │寶固工程有限公司 │亞力工程│ │之嚴章瑞借用寶固公│「化糞池改善工│
│ │糞池改善工│ │三一四有限公司 │行 │ │司名義後,再由黃睿│程」開標/ 議價│
│ │程 │ │ │ │ │富以其所經營之亞力│/ 決標/ 廢標紀│
│ │ │ │ │ │ │工程行及其所借得之│錄(基檢101 偵│
│ │ │ │ │ │ │前揭公司名義併與投│字2348卷㈠第66│
│ │ │ │ │ │ │標,而由黃睿富所經│頁)、寶固公司│
│ │ │ │ │ │ │營之亞力工程行得標│、亞力工程行、│
│ │ │ │ │ │ │。 │三一四公司之投│
│ │ │ │ │ │ │ │標資料(相關資│
│ │ │ │ │ │ │ │料卷2-1第89頁 │
│ │ │ │ │ │ │ │至第135頁) │
│ │ │ │ │ │ │ │◎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二編號26,即追│
│ │ │ │ │ │ │ │加起訴附表編號│
│ │ │ │ │ │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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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DS002 │基隆市東│亞力工程行 │96.10.18│86萬元 │黃睿富向無投標意願│基隆市東信國小│
│ │環境衛生改│信國小 │寶固工程有限公司 │亞力工程│ │之嚴章瑞借用寶固公│「環境衛生改善│
│ │善工程 │ │巨阜營造有限公司 │行 │ │司名義,復透過與其│工程」開標/ 議│
│ │ │ │ │ │ │具共同犯意聯絡之施│價/ 決標/ 廢標│
│ │ │ │ │ │ │隆輝借用巨阜公司名│紀錄、決標公告│
│ │ │ │ │ │ │義後,再由黃睿富以│(基檢101 偵字│
│ │ │ │ │ │ │其所經營之亞力工程│2348卷㈠第67頁│
│ │ │ │ │ │ │行及其所借得之前揭│)、亞力工程行│
│ │ │ │ │ │ │公司名義併與投標,│、寶固公司、巨│
│ │ │ │ │ │ │而由黃睿富所經營之│阜公司之投標資│
│ │ │ │ │ │ │亞力工程行得標。 │料(相關資料卷│
│ │ │ │ │ │ │ │2-1第136頁至第│
│ │ │ │ │ │ │ │190頁) │
│ │ │ │ │ │ │ │◎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二編號27,即追│
│ │ │ │ │ │ │ │加起訴附表編號│
│ │ │ │ │ │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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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SHIN9609 │基隆市信│巨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96.11.23│90萬元 │黃睿富向無投標意願│基隆市信義國小│
│ │校園美化暨│義國小 │祿寶營造有限公司 │巨鴻國際│ │之賴政男、嚴章瑞各│「校園美化暨衛│
│ │衛生改善工│ │寶固工程有限公司 │事業有限│ │借用祿寶公司及寶固│生改善工程採購│
│ │程 │ │ │公司 │ │公司名義後,再由黃│」開標/ 議價/ │
│ │ │ │ │ │ │睿富以其所經營之巨│決標/ 廢標紀錄│
│ │ │ │ │ │ │鴻公司及其所借得之│、決標公告(基│
│ │ │ │ │ │ │前揭公司名義併與投│檢101偵字2348 │
│ │ │ │ │ │ │標,而由黃睿富所經│卷㈠第69頁)、│
│ │ │ │ │ │ │營之巨鴻公司得標。│寶固公司、祿寶│
│ │ │ │ │ │ │ │公司、巨鴻公司│
│ │ │ │ │ │ │ │之投標資料(相│
│ │ │ │ │ │ │ │關資料卷2-2第 │
│ │ │ │ │ │ │ │55頁至第109頁 │
│ │ │ │ │ │ │ │) │
│ │ │ │ │ │ │ │◎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二編號29,即追│
│ │ │ │ │ │ │ │加起訴附表編號│
│ │ │ │ │ │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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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6中正字第│基隆市中│亞力工程行 │96.11.23│87萬元 │黃睿富向無投標意願│基隆市中正國中│
│ │A003 │正國中 │祿寶營造有限公司 │亞力工程│ │之賴政男、嚴章瑞各│「校園美化衛生│
│ │中正國中校│ │寶固工程有限公司 │行 │ │借用祿寶公司及寶固│改善工程」開標│
│ │園美化衛生│ │ │ │ │公司名義後,再由黃│/ 議價/ 決標/ │
│ │改善工程 │ │ │ │ │睿富以其所經營之亞│廢標紀錄、決標│
│ │ │ │ │ │ │力工程行及其所借得│公告(基檢101 │
│ │ │ │ │ │ │之前揭公司名義併與│偵字2348卷㈠第│
│ │ │ │ │ │ │投標,而由黃睿富所│70頁)、亞力工│
│ │ │ │ │ │ │經營之亞力工程行得│程行、祿寶公司│
│ │ │ │ │ │ │標。 │、寶固公司之投│
│ │ │ │ │ │ │ │標資料(相關資│
│ │ │ │ │ │ │ │料卷2-1第246頁│
│ │ │ │ │ │ │ │至第295頁) │
│ │ │ │ │ │ │ │◎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二編號30,即追│
│ │ │ │ │ │ │ │加起訴附表編號│
│ │ │ │ │ │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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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CH96A003 │基隆市長│亞力工程行 │96.12.26│85萬元 │黃睿富向無投標意願│基隆市長興國小│
│ │化糞池改善│興國小 │田佳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亞力工程│ │之賴政男、嚴章瑞各│「化糞池改善工│
│ │工程 │ │寶固工程有限公司 │行 │ │借用田佳力公司及寶│程」開標/ 議價│
│ │ │ │ │ │ │固公司名義後,再由│/ 決標/ 廢標紀│
│ │ │ │ │ │ │黃睿富以其所經營之│錄、決標公告(│
│ │ │ │ │ │ │亞力工程行及其所借│基檢101 偵字 │
│ │ │ │ │ │ │得之前揭公司名義併│2348卷㈠第74頁│
│ │ │ │ │ │ │與投標,而由黃睿富│正反面) │
│ │ │ │ │ │ │所經營之亞力工程行│◎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得標。 │二編號34,即追│
│ │ │ │ │ │ │ │加起訴附表編號│
│ │ │ │ │ │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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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嚴章瑞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應處刑罰 │
├──┼──────────┼─────────────────────────────┤
│1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嚴章瑞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 │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2 │如附表二編號1、6、7 │嚴章瑞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參罪│
│ │所示之3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附表二編號2至5、8 │嚴章瑞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捌罪│
│ │至11所示之8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四:被告寶固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應處刑罰 │
├──┼──────────┼─────────────────────────────┤
│1 │寶固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寶固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 │嚴章瑞所為如附表二編│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罰金│
│ │號1、6、7所示3罪 │新臺幣壹萬元。 │
├──┼──────────┼─────────────────────────────┤
│2 │寶固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寶固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 │嚴章瑞所為如附表二編│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捌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號2至5、8至11所示共 │ │
│ │8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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