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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添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添財成年人對少年犯車站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徐添財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 號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板南線府中站車站內,見少年張○真(89年3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慎遺落2 張新臺幣(下同)100 元紙鈔共計200 元後,甫經路過之某女性乘客拾獲送還張○真,張○真正檢視確認上開鈔票是否為其所遺落財物,其見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捷運車站內,趁張○真不及防備,搶奪張○真手執之200 元鈔票,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嗣經張○真通報上開車站站務人員,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並報警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少年張○真之偵訊時所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
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
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少年張○真係89年3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偵查中尚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令其具結,是檢察官於偵查中乃諭知少年張○真未滿16歲無庸具結仍應據實陳述(見偵卷39頁),且於偵查中之證述時無證據顯示其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證述內容亦與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況少年張○真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仍未滿16歲,不得令其具結,但已告以當據實陳述(見原審卷第50頁),並經被告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證人即少年張○真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言,已經完足之調查,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其餘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徐添財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添財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從被害人張○真手中拿走200 元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搶奪犯行,辯稱:「伊是看到捷運手扶梯從一樓滑下來到大廳地上有2 百元鈔票,伊要過去撿的時候,先被一位婦女撿走,婦女問說這錢是誰的,伊就上前問該婦女如果這錢沒有人的,就把這200 元鈔票給伊,然後這婦女就上前把錢交給一位高中女生張○真,張○真搖頭說不是,伊回說如果不是你的就給伊,伊就從張○真手上拿走錢,當時張○真亦不知真假,故被告抽走200 元時,張○真並無反抗或拒絕,伊是騙張○真該200 元為其遺失,致張○真任其取走該200 元,是詐欺,不是搶奪。」
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少年張○真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8 月5 日10時許,伊到府中捷運站要搭捷運,伊搭電扶梯要下樓時,伊要拿悠遊卡出來,但當時伊的錢不小心掉出來,伊原本沒有發現,有一位阿姨在伊後面幫伊撿起來,並追上來把2 張百元鈔給伊,並告訴伊說這是伊掉的錢,當時伊是站在捷運站售票機前面準備要儲值,伊把錢拿在手上準備要確定一下是不是從伊身上掉出來的錢時,就有一個禿頭、戴眼鏡、皮膚黑黑的男子突然走過來把伊手中的200 元鈔票抽走,並表示這個錢是他的,之後就立刻走向電扶梯方向離開;
伊當時被嚇到,沒有馬上反應過來,但是伊有趕緊看伊身上的錢,伊確定伊當天身上本來有300 元,其中100 元是爸爸前一天給伊的零用錢,伊有翻過伊的口袋跟包包確定只剩下100 元,所以被那個男子搶走的200 元確定是伊的沒有錯,於是伊有跟伊同學一起追出去,但是沒有追到;
這名男子在把伊的錢搶走之前,沒有跟伊說過『如果這個錢不是你們的,就把錢給我好不好』。」
等語(見偵卷第4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在捷運站下電扶梯的地方掉了200 元,有一個婦人直接拿錢給伊,跟伊說這是伊掉的;
當時被告走過來就把錢拿走,他說那是他的錢;
再伊追上去向被告要回兩百元的時候,他說伊是神經病;
伊當時是認為伊的錢是被搶走的;
而被告從伊手中抽走兩百元之前,伊沒有向被告表示同意他拿走兩百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51、54頁),且被告徐添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承:伊於前揭時、地有從被害人張○真手中拿走200 元之情(見原審卷第40頁),是被告徐添財於案發時在被害人張○真未及確認該財物是否為其所有,且在未經被害人張○真同意下,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取走被害人張○真手中之200 元鈔票無訛。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地點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073 號卷第25、26頁所示編號7 至1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對應之錄影光碟內容之勘驗結果如下:1.檔名「⑷案發過程10點8 分40秒」:全長1 分19秒,內容為偵卷第25頁所示編號第7 至10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對應影片:⑴畫面時間10:08:09起,捷運加值機前站有2 個背後背包的女生,畫面左中有名短髮、身穿黑色外套、黑長褲之女子朝畫面右下方走去,5 秒後(即畫面時間10:08:14),消失在畫面右下方(擷取照片1 至4 ,共4 張)。
⑵畫面時間10:08:16起,畫面右方出現2 名女生,朝前開站在加值機前之2 名女生走去,9 秒後(即畫面時間10:08:25),4 人一同站在捷運加值機前(擷取照片5 至8 ,共4張)。
⑶畫面時間10:08:26起,前開短髮、黑外套、黑長褲之女子出現在畫面右方,朝站在捷運加值機前之4 名女生走去,行進途中,該女子伸出握有東西之右手,9 秒後(即畫面時間10:08:35),該女子將右手之物交給前開4 名女生中之1人(下稱A 女),隨後轉身朝畫面右下方走去,於畫面時間10:08:43消失於畫面中;
另畫面時間10:08:28起,畫面左方出現1 名身穿短褲之男子(下稱B 男)朝捷運加值機方向走去,8 秒後(即畫面時間10:08:36)與前開短髮、黑外套、黑長褲之女子擦肩而過,即朝4 名女生走去(擷取照片9 至17,共9 張)。
⑷畫面時間10:08:42起,B 男站在4 名女生的左邊,向A 女伸手,1 秒後(即畫面時間10:08:43),轉身朝畫面左上方之手扶梯方向走去,21秒後(即畫面時間10:09:04)搭上手扶梯消失在畫面中;
4 名女生於B 男轉身離去期間,先看了B 男一眼,後商討數秒,於畫面時間10:09:11起,先大跨步或小跑步,後以一般步伐朝B 男追去,並於畫面時間10:09:25消失在畫面中(擷取照片18至29,共12張)。
2.檔名「⑸被害人上前追犯嫌04_5-5C24_BL1 扶梯5-6 上乘場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全長59秒,內容為偵卷第26頁所示編號第1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對應影片:⑴畫面時間10:09:28起,B 男出現在上手扶梯,A 女緊追在後,B 男回頭看A 女一眼,因A 女向其跑去,故B 男在手扶梯盡頭平台處腳步快了幾步,離開手扶梯盡頭平台後,則改以大跨步朝畫面右方前進。
畫面時間10:09:37,消失在畫面中;
A 女到達手扶梯盡頭平台後,亦改以跨步追B 男,然並未追上即停下等候從手扶梯上來之3 名同伴,4 人於畫面時間10:09:42會合,同伴安慰著A 女,7 秒後(即畫面時間10:09:49),4 人大跨步朝畫面右方走去,於畫面時間10:09:55,均消失在畫面中(擷取照片43至60,共18張)。
⑵畫面時間10:10:02起,前開4 名女生從畫面右方出現,嗣搭乘下手扶梯消失於畫面中(擷取照片61至66,共6 張)。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A 女為證人張○真,B 男為被告徐添財,有勘驗筆錄及翻拍擷取照片53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背面、60至67、71至74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可知,案發時係有位短髮、黑外套、黑長褲之女子朝向捷運加值機前之被害人張○真走去,並將右手之物(即200 元鈔票)交給被害人後,旋即轉身離開,並與被告擦肩而過,顯見該名女子確係看到上開200 元鈔票係從被害人身上掉落,所以才不假思索直接將上開200 元鈔票交還給被害人,衡以該名女子既親見上開200 元鈔票係從被害人身上掉落,其豈會於捷運站內再公開詢問說這錢是誰的?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云云,純屬無稽。
㈣按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
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
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
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所示,被告於104年8月5日10時8分42秒向被害人張○真伸手,並於1秒後旋朝手扶梯方向走去,而被害人及同行之三名女生於被告轉身離去期間,先看了被告一眼,後商討數秒,旋朝被告追去,是被害人遭被告取走手中200元之財物時,其時間僅有短短一秒之時間,被害人顯係在不及防備之情況下,即遭被告公然掠取在其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而移轉於被告實力支配下,再參以被害人於案發時並沒有向被告稱其不要上開200元之鈔票,否則被害人於上開財物甫遭被告奪取後,豈有再與其他三名同行之女生追向被告之理,由此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係被害人搖頭說上開財物不是她的,伊才取走云云,顯屬子虛。
再被害人並非是相信被告所稱:上開200元鈔票係被告所有云云,才讓被告取走上開200元鈔票,故此亦顯與詐欺取財之要件有別,是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搶奪被害人上開財物之犯行,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搶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本件被告徐添財所犯搶奪犯行,係在板南線府中捷運站內之捷運加值機前,此應屬車站之範圍,其於該處搶奪被害人張○真之財物,係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張○真(89年3月出生)於行為時則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係故意對於少年張○真實施本件加重搶奪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所犯加重搶奪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僅搶得200 元,業據證人即少年張○真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50至54頁),其價值不高,足見本件被告犯行對少年張○真所造成之損害極為輕微,另審酌被告係一時貪念而搶奪200 元,其所為之實質罪責與刑法第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確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係一時貪念搶奪200 元,價值甚低,確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審酌此情,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搶奪犯行,而認其行為僅構成詐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謀正途賺取所用,竟於車站內對被害人張○真犯搶奪罪,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心理驚嚇受創,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另參酌被告搶奪所得之財物僅200 元,價值不高,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重,惟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固定居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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