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訴,1127,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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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30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829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國豪(下稱被告)犯如附件原判決事實欄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另犯如附件原判決事實欄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審酌伊另案尚有有期徒刑8 年6 月待執行,暨本件伊已自白犯行,復係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僅戕害自身身體等情,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3 月已嫌失入;

㈡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或係因四天前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殘留;

或係因驗尿前曾因身體不適,至板橋區四維路近長江路倒數第二間「金恩」藥房(藥房局名伊亦不清楚,只是嘴上唸詞常說之名)購買臭藥丸(感冒藥、發燒藥、止腹痛藥等)服用所致,原判決誤認被告有上揭部分犯行,認事用法誠有違誤。

縱認伊確有此部分犯行,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已坦承有原判決事實欄二之被訴犯行,請求審酌犯後態度良好,上揭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①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5829號卷第34頁反面、原審卷第31頁、第65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107 頁),暨被告於104 年6 月1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等證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2日9 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住處之廁所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②另原判決事實欄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則依憑被告供陳於104 年6 月16日16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見偵字第5918號卷第3 頁反面、第34頁反面),暨本案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4882 ng/ml)、可待因(濃度319ng/ml)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可憑,以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食藥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2月4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證據,認定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6日16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之事實,經核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四、被告固執前詞上訴,惟查:㈠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卷內食藥署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相關函釋所引研究報告,已可排除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係因其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致之可能性;

又服用藥物固非無導致尿液檢驗報告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惟細繹被告所辯,就所服用之藥品、身體不適症狀任意執詞置辯,或稱感冒藥,或稱發燒藥及止腹痛藥,又不能提出購買之單據、發票或藥物包裝等,以佐證其說,或供本院調查;

參以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亦已查明新北市板橋區並無名稱為「金恩」藥房或名稱中有「金」或「恩」之藥房,亦堪認被告執前詞所辯,委無足採。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原判決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於量刑時,已審酌其自白及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不法內涵;

就被告所犯之原判決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時,亦審酌其僅施用海洛因一種毒品之行為態樣及當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量刑事項,以其上開犯行均構成累犯,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1 年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2 年2 月,均無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

且查:⒈被告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固提出自白書主張其已自白原判決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佐證其犯後態度良好,請求納入量刑減讓之依據。

惟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

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遲至本件案情明朗後,方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86頁),甚且,細繹其提出之自白書且仍執陳詞置辯(見本院卷第90頁),揆之前引說明,尚難執為量刑減讓之依據。

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76號判決、本院以94年度軍上字第6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

㈠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8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並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

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前開㈠、㈡所示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26日縮刑刑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揭法院所判處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

原審就前揭原判決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與前揭原判決事實欄一之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相較以觀,亦無失入,是亦無從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自白,資為再予從輕量刑之依據。

⒉又被告另以其尚因另案刑期有期徒刑8 年6 月執行中為由提起上訴,請求輕判,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求個案中罪罰相當,另案所處刑度則與本案刑之裁量無關。

倘另案與本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嗣亦非不得,綜合檢視行為人所犯各罪,權衡行為人之人格特性,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特殊量刑程序,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再予裁量。

被告執其另案所處刑度計達8 年6 月為由,請求本案從輕量刑,即屬無據。

至其所犯施用毒品罪兩罪,主要係戕害其自身身體健康等節,係施用毒品罪罪質之必然,亦已據原審量刑裁量時審酌在內,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以上揭情由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均無理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另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詳附件),皆為累犯,至堪認定。

原判決以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而審酌一切量刑事由,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 月及1 年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2 年2 月,核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829號、第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王國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9 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住處之廁所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4時許,為警持拘票在上址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王國豪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6日16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6 月16日1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超商店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毒品部分之訴追要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王國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軍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及被告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第107 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5829號偵查卷【下稱毒偵一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第65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107 頁),且被告於104 年6 月1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毒偵一卷第4 至5 頁、第6-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盤查,並接受尿液採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6 月16日驗尿前沒有施用毒品,應該是伊於事實欄一同時施用兩種毒品在體內起伏作用之原因所致,另伊於104 年6 月13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之金恩藥局購買感冒藥、退燒藥及治腹痛的藥服用云云。惟查:
(一)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
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
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
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下稱管
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
查被告於104 年6 月16日16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
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4882ng/ml )、可待因(濃度319ng/ml)陽性反應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5918號偵查卷【下稱毒偵二卷】第12至14頁),參諸前揭函示,已可排除上開檢驗報告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又本件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無訛(見毒偵二卷第3 頁反面、第
34頁反面),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尿液檢體有遭污染或檢驗儀器、檢驗人員有不符規定或有其他人為因素導致
檢驗結果有誤之情,被告亦不否認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之情,是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 on Narcotics 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
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
,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
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一節,經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示甚詳。
又本院將被告本件二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之檢驗報告,向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函詢該二次檢驗結果是否可能係同一次施用毒
品所產生之結果,以及會呈現此二檢驗報告毒品陽性反應
及濃度數值之原因為何,該所函覆略以:受檢者於104 年6 月12日15時55分採檢尿液檢出安非他命252ng/mL、甲基安非他命1714ng/mL 、嗎啡327ng/mL、可待因未檢出,104 年6 月16日16時採檢尿液檢出嗎啡4882ng/mL 、可待因319ng/mL,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研判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致,唯本案
受檢者二次採檢時間間隔約4 天,第二次採尿仍檢出高濃
度毒品成分,因此不排除為再次施用海洛因毒品所致等情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2月4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
而就有關施用毒品之方式、組合及對人體造成之作用、影響,固不
能排除個人體質差異之情形,然上開函示有相當普遍性之
適用,是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已排除出現毒品偽陽性反
應或檢驗結果有錯誤之可能性,參酌前述最長檢出海洛因
之檢驗時限及被告二次尿液檢驗報告之毒品濃度數值,堪
認被告為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另於104 年6 月16日16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行為至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
(三)另被告供稱於104 年6 月13日因為發燒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之金恩藥局購買藥物服用云云,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該局函覆略以:本市板橋區未有名稱「金恩」
之藥局或西藥房設立案件,另亦未有名稱有「金」或「恩
」之西藥房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1 月21日新北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不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揭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數次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
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衡以其事實欄一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事實欄二係僅施用海洛因一種毒品
之行為態樣,暨其坦承事實欄一之犯行、否認事實欄二之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
並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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