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訴,1300,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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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

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

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

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

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觀察難謂非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第二審法院應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正憲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偽造文書,簽字冒名之人為蘇建政,故伊並無構成書信簽字之偽造文書之罪;

又詐欺未遂罪為蘇建政教唆伊,才在不知情況之下做出盜刷之事,懇請予以輕判;

另目前已誠心誠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改判罪名及刑期云云。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林正憲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上午 5時18分許,與蘇建政(業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一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前時,因蘇建政起意竊取車輛以供代步之用,央求林正憲於巷口為其把風,乃基於幫助蘇建政竊盜之犯意,於蘇建政持自備鑰匙 1支竊取何修旻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為蘇建政注意往來行人而為把風之行為,復於蘇建政竊得該車輛得手後由蘇建政搭載而離去。

㈡被告與蘇建政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4年5月25日上午6時42分許,共同持何修旻放置於前開車內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大台美五金百貨」內,佯稱其係上開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以該卡消費購買洗髮乳、沐浴乳等日常生活用品總計新臺幣(下同) 805元,並由蘇建政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何修旻」之署名 1枚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再交予店內不知情成年店員用以主張其係該信用卡之授權使用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店員誤認係持卡人何修旻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其簽帳購物之消費,而詐得上開生活用品,足以生損害於何修旻、該大台美五金百貨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

㈢被告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前揭信用卡,於同日再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頂好超商龍安店內,向店內不知情之成年店員佯稱係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欲以該卡購買價值 1,882元之菸酒等物品,惟因何修旻已發現車輛遭竊而掛失該信用卡致無法刷卡而未遂。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蘇建政、證人即被害人何修旻、證人即發現上開遭竊車輛之林博森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2頁反面、第43、46至49頁,聲羈96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蘇建政及被告之指紋卡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4年10月6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4年11月3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影本,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 8至29、55、61、52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原審因認被告就前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就前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蘇建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偽造「何修旻」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詐欺取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就前開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99年度交簡字第2942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於99年 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前開㈠、㈢部分分別先加後減。

復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傷害、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其素行端正,又直至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獲被害人何修旻之諒解,又其幫助蘇建政竊得之物為自小客車 1輛,亦據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調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另與蘇建政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則均各自分得沐浴乳、洗髮乳等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陳於案發時為資源回收之臨時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需撫養母親、女兒及外甥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3月、3月、2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被告與蘇建政共同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已交付特約商店大台美五金百貨轉收單銀行,非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何修旻」署名 1枚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及說明蘇建政用以竊取上開自小客車1輛之鑰匙1支,雖為蘇建政所有供犯該罪所用之物,有上開判決書可參,惟於被告所犯幫助竊盜犯行部分,則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詞置辯,然查: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非於104年 5月25日上午6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台美五金百貨」內,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何修旻」之署名 1枚之人,然訊之被告業坦認有與蘇建政一同前往大台美五金百貨,並由伊去拿日用品,亦知蘇建政持有之信用卡為他人所有,要去看看商店能不能刷,得手後之日用品與蘇建政朋分,伊分得洗髮乳及沐浴乳等語(見偵卷第 5頁、第66頁、審訴卷第17頁反面、原審卷第36頁),並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錄影光碟勘驗屬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核與前述其他積極證據相符,是被告確就 104年5月25日上午6時42分許,在大台美五金百貨內,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與蘇建政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徒以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何修旻」簽名非其所為,即認不應構成偽造文書罪責云云,核係對於前揭共同正犯法理之誤解,應認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㈡又被告雖指伊於104年 5月25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頂好超商龍安店內持上開信用卡欲刷卡購買價值 1,882元之菸酒等物品而不遂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受蘇建政之教唆云云,然被告既為此一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正犯,本應就其犯行受相當之評價處罰,尚無因受他人教唆或與他人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為,即應從輕量刑之理,被告徒以伊受蘇建政教唆而為此部分犯行為由,率認應予減輕云云,核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㈢再被告固另以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云云,然被害人何修旻業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家裡也不好過,如果可以私下和解,我也可以」「我可以與被告當庭和解,我不再對被告求償,本件事情已過去,我願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原審於量刑時,亦將被告獲得被害人何修旻之諒解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 5頁),是被告所指應予從輕量刑之情狀,核業經原審充分斟酌在案,尚無憑以更予從輕量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核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本件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竊盜、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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